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黑1002刑初109號
檢察院以牡東檢二部刑訴〔2021〕Z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公司、被告人吳某某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黎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黃文芳及其辯護人馮曉英、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潛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吳某某在雞西市注冊成立了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并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實際經營人,開始經營煤炭生意。2011年7月,東恒公司因缺少資金周轉,以抵押貸款的形式向工商銀行雞西支行貸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后期由于公司經營不善,致使該筆貸款臨近到期時無法償還。2012年7月18日,吳
洪軍向哈爾濱市華商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1000萬元,用于償還工商銀行雞西支行的貸款。
為了償還哈爾濱市華商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借款,吳某某于2012年9月3日以東恒公司的名義向中國銀行雞西分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按照銀行的貸款要求必須有擔保公司擔保才能辦理貸款。吳某某通過他人介紹聯系上黑龍江省鑫正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現已更名為黑龍江省鑫正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公司地點在牡丹江市東安區(qū)),按照鑫正擔保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要求,提供擔保需由借款人提供相應質押物作為反擔保,吳某某為了達到擔保貸款目的,以東恒公司名義向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提供了2012年1-6月原煤出入庫成本明細表、2012年各科目余額表、原煤庫存清單、煤炭買賣合同等虛假證明材料,并提供了約12萬噸原煤作為反擔保質押物,虛構該原煤市值約3000萬元。雙方在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協(xié)議、動產質押合同,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為雞西東恒煤炭公司向中國銀行雞西分行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2年10月16日,中國銀行雞西分行為雞西東恒煤炭公司發(fā)放貸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貸款用途為采購原煤。貸款發(fā)放后,被告人吳某某沒有按照貸款合同要
求用于購買原煤,而將發(fā)放的1,000萬元貸款全部用于償還哈爾濱市華商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借款。2013年10月份貸款到期后,因雞西東恒煤炭公司未能按時歸還貸款,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向中國銀行雞西分行代償了貸款本金1,000萬元和利息432,752.99元。貸款代償后,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在對反擔保的質押物進行變賣時發(fā)現質押物并非全部原煤,當中參雜了煤矸石,無法實現變賣。經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多次催款后,在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24日和2020年10月19日,吳某某分別向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還款1萬元和兩筆10萬元,共計還款21萬元。
2021年3月24日9時許,被告人吳某某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被XX機關抓獲。經鑒定,質押物煤炭價格鑒定評估為543337元。吳某某在明知提供的申請材料是虛假的情況下,還與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簽訂動產質押合同并提供質劣質押物,致使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被騙金額9246663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質劣的質押物,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
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被告單位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判處罰金50萬元,對被告人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11年6個月,并處罰金30萬元。
被告單位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認為質押時鑫正擔保公司對質押的煤進行了鑒定,所以質押的煤符合質量和數量上的擔保數額的。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被告單位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東恒煤炭構成合同詐騙罪持有異議,認為東恒煤炭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應當是民事欺詐。一、東恒煤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退一步說如果東恒煤炭的行為構成犯罪,煤炭的數量也沒有起訴書指控的那么多;二、鑫正公司有一定的過錯。三、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建議法院在10-20萬元之間判處罰金。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本案歷經近十年,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偵查的一般規(guī)律,明顯存在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案件之嫌。二、吳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即使吳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亦應對吳某某詐騙數額重新認定,并結合其良好的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吳某某在雞西市注冊成立了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并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總經理、實際經營人,開始經營煤炭生意。2011年7月,東恒公司因缺少資金周轉,以抵押貸款的形式向工商銀行雞西支行貸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后期由于公司經營不善,致使該筆貸款臨近到期時無法償還。2012年7月18日,吳某某向哈爾濱市華商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1000萬元,用于償還工商銀行雞西支行的貸款。
為了償還哈爾濱市華商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借款,吳某某于2012年9月3日以東恒公司的名義向中國銀行雞西分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按照銀行的貸款要求必須有擔保公司擔保才能辦理貸款。吳某某通過他人介紹聯系上黑龍江省鑫正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現已更名為黑龍江省鑫正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公司地點在牡丹江市東安區(qū)),按照鑫正擔保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要求,提供擔保需由借款人提供相應質押物作為反擔保,吳某某為了達到擔保貸款目的,以東恒公司名義向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提供了2012年1-6月原煤出入庫成本明細表、2012年各科目余額表、原煤庫存清單、煤炭買賣合同等虛假證明材料,并提供了約12萬噸原煤作為反擔保質押物,虛構該原煤市值約3000萬元。雙方在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協(xié)議、動產質押合同,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為雞西東恒煤炭公司向中國銀行雞西分行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2年10月16日,中國銀行雞西分行為雞西東恒煤炭公司發(fā)放貸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貸款用途為采購原煤。貸款發(fā)放后,被告人吳某某沒有按照貸款合同要求用于購買原煤,而將發(fā)放的1,000萬元貸款全部用于償還哈爾濱市華商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借款。2013年10月份貸款到期后,因雞西東恒煤炭公司未能按時歸還貸款,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向中國銀行雞西分行代償了貸款本金1,000萬元和利息432,752.99元。貸款代償后,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在對反擔保的質押物進行變賣時發(fā)現質押物并非全部原煤,當中參雜了煤矸石,無法實現變賣。經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多次催款后,在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24日和2020年10月19日,吳某某分別向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還款1萬元和兩筆10萬元,共計還款21萬元。
2021年3月24日9時許,被告人吳某某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被XX機關抓獲。經鑒定,質押物煤炭價格鑒定評估為543337元。吳某某在明知提供的申請材料是虛假的情況下,還與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簽訂動產質押合同并提供質劣質押物,致使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被騙金額9246663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報案材料、偵破經過、到案經過,主要證實本案是由被害人報案,牡丹江市XX局立案偵查。2021
年3月24日,由哈爾濱市XX局經偵支隊工作人員在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沿河路18號將被告人吳某某抓獲。
2.戶籍證明、無犯罪證明、政治面貌證明及工作證明,主要證實:被告人吳某某的身份信息,其政治面貌為群眾,系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經XX系統(tǒng)查詢,此人于2016年被雞西市XX局經偵支隊以涉嫌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刑事拘留,現該案件正在偵查中。
3.搜查證、搜查筆錄,主要證實:XX機關依法對吳某某的哈爾濱市、雞西市住所進行搜查,并未在其家中發(fā)現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財務賬。
4.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尾號1636銀行流水、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和尾號4407、0741、6884銀行流水及銀行憑證、協(xié)訴訟代衣號碼慶小區(qū)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尾0072銀行流水、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尾號8888銀行流水、現金支票憑證及開立單位、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和張某2身份證復印件,主要證實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及吳某某銀行卡流水情況。
5.國家稅務總局黑龍江省稅務局稅收大數據和風險管理局出具的購票、銷票和查詢發(fā)票明細,主要證實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購票、銷票明細。
6.孫秀云出具的情況說明,主要證實雞西市麻山區(qū)新源煤礦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沒有與雞西市東恒煤炭
經銷有限責任公司簽訂過煤炭買賣合同,沒有業(yè)務往來。
7.中國銀行雞西分行提供的貸款檔案:主要證實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在中國銀行雞西分行貸1000萬的情況。
8.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工商檔案:主要證實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基本注冊信息、公司設立、并更、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驗資報告等情況。
9.工商銀行雞西支行提供的貸款檔案:主要證實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在工商銀行雞西支行貸款情況。
10.劉某2提供的證據材料,營業(yè)執(zhí)照、負責人證明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復印件、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授權委托書、委托擔保協(xié)議、中國銀行借款借據等營業(yè)執(zhí)照、負責人證明書,證實黑龍江省鑫正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簡稱:鑫正擔保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成立負責人是趙世穎,營業(yè)場所在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1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復印件,證實雞西
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為吳某某,營業(yè)場所為雞西市恒山區(qū)小恒山礦上游委12組。
12.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授權委托書、黑龍
江省鑫正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委托擔保協(xié)議、動產質押合同,主要證實: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雞西市東恒煤炭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中國銀行雞西行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借款用途:采購原煤。由鑫正擔保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東恒煤炭公司將12萬噸原煤,大約價3360萬元質押給鑫正擔保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作為反擔保。
13.代償通知、解除擔保責任通知書、證明、確認書,
主要證實:鑫正擔保集團牡丹江分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已經為東恒煤炭代償全部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432,752.99元。吳某某為法人的東恒煤炭出具確認書,其公司應對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支付違約金275,425.92元,并承擔公司因清收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的情況。
14.擔保申請書、基本情況介紹、入庫單、出庫單、黑龍江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檢驗報告、2012年1-6月原煤出入庫成本明細表、2012年各科目月表、原煤庫存清單、煤炭買賣合同;由鑫正牡丹江分公司提供,主要證實恒東煤礦為使鑫正擔保公司為其提供擔保提供了2012年1-6月份的原煤采購發(fā)票、入庫、出庫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實其所反擔保的原煤都是新購進的,每噸在300元以上,總價值
在3000余
萬元;東恒煤炭公司委托黑龍江省雞西市金翔煤炭質量出具檢驗報告煤炭空干基高位發(fā)熱量在4568卡和4297卡,收到基低位發(fā)熱量在4268卡和3844卡的情況,2012年1-6月原煤出入庫成本明細表證實當前余額數量為162,480.04,余額單價為280.70元;原煤庫存清單證實:2012年7月31日東恒煤炭公司原煤結余數量為70000噸,單價328元,價值
22,960,000.00元。
15.煤炭買賣合同二份,證實:東恒煤炭公司分別從雞
西市麻山新源煤礦和雞西通茂煤炭銷售公司購買煤炭的情況。催收通知函四份,證實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分別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3月16日向東恒煤炭公司和吳某某、黃文芳催收本金1000萬元,利息432752.99元的情況,且截至到2015年7月1日只給付11萬元的情況,增值稅發(fā)票,證實在辦理貸款中,東恒煤炭公司提供給鑫正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增值稅發(fā)票情況。
16.黑龍江省鑫正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負責人證明書,證實:黑龍江省鑫正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具備擔保資質。
17.雞西市XX局恒山區(qū)XX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材
料:主要證實吳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該案件正在偵查中。
18.證人王某1的證言:系哈爾濱市華商小額貸款公司財務,證實2012年7月18日,恒東煤炭從該公司借款1000萬元,用于購買原煤,同年10月17日通過哈爾濱龍海商貿有限公司歸還并支付了105萬利息的事實。
19.證人王某2的證言:系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業(yè)務員(2012-2013年),主要證實2012年7.8月份,其和周世龍(王某2主辦)擔任鑫正擔保公司牡丹江分公司項目經理承辦東恒煤炭再擔保業(yè)務的整個過程。
20.證人黃文芳的證言:系吳某某的妻子,主要證實東恒煤炭實際經營人是吳某某,股東有張某1,財務人員楊某和王偉,王玉珍負責裝卸煤炭驗收工作,2012年吳某某以東恒煤炭公司名義在中行雞西分行辦理貸款1000萬元,銀行聯系的鑫正擔保公司,并提供了煤炭作為質押,錢款都用于還吳某某個人借款了,有還小額貸款公司的借款,還有個人貸款,貸款到期后鑫正擔保公司償還貸款,現在東恒煤炭還欠鑫正擔保公司大概900多萬元。
21.證人王某3的證言:系東恒煤炭公司負責裝卸煤炭監(jiān)督驗收工作,主要證實在雞西火車站的移動板房辦公,公司要發(fā)貨的時候,吳某某聯系其監(jiān)督裝運,每月工資1100元,公司老板是吳某某,沒去過東恒煤炭公司,不知道公司
地點,XX機關出示的“入庫單”經手人處寫的“王”不是本人簽字。
22.證人楊某的證言:系東恒煤炭兼職會(2007-2014),負責記賬、到稅務機關開具發(fā)票、報稅和裝訂傳票,主要證實東恒煤炭實際經營人是吳某某,每次需要報稅都去吳某某家里,東恒公司辦理貸款時候不知情,過后整理賬目才知道,2011年和2012年辦理的各1000萬元貸款,不知道錢怎么用的,沒有準備過貸款材料,2012年1-6月原煤出入庫成本明細表和2012年各科目余額表不是其制作的,是否真實不清楚。
23.證人王某4的證言:系雞西市通茂煤炭經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其公司未與東恒煤炭公司簽訂過涉案的煤炭購銷合同,涉案的銷貨單位為其單位的發(fā)票是該公司開具的,煤炭銷售業(yè)務是真實的,但一般都是客人先來買煤,后開具發(fā)票,開具發(fā)票是對方把單位信息發(fā)過來,因此不能確定實際購買煤炭的是哪家公司的事實。
24.證人張某1的證言:主要證實張某1只是掛名股東,東恒煤炭實際經營人是吳某某,其沒有參與過經營,東恒煤炭向工行雞西滴道支行貸款1000萬元和中行雞西分行貸款1000萬元只是去銀行簽字。
25.證人劉某1的證言:小名劉和平,主要證實2010年幫助吳某某運輸至少5.6萬噸劣質煤到雞圖公路十坑南
里存放,地點在恒山區(qū)與梨樹區(qū)公路之間,也叫柳毛道口,需要支付20多萬左右運輸費,因運輸隊長匡二去世,沒有人知道具體欠多少運費的情況。
26.證人張某2的證言:主要證實吳某某使用雞西市東宇儲煤貨場銀行賬戶的情況。
27.證人孫某的證言:主要證實2012年4月份-2017年6月末吳某某雇其在恒山區(qū)與柳某之間的十坑打更,主要看著煤,吳某某現在欠孫某工資3萬元左右。吳某某把這些煤炭抵押給擔保公司了,這些煤有出庫的情況,沒有入庫的情況。
28.證人劉某2的證言:主要證實2012年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為東恒煤炭公司擔保在銀行辦理貸款1000萬元,貸款到期后因東恒公司沒有還款,鑫正公司履行擔保責任,償還本金1000萬元和利息432752.99元,后鑫正公司在對質押物進行變賣時發(fā)現東恒公司抵押的12萬噸原煤只是表面覆蓋了一層原煤,里面全是不值錢的煤泥,導致該公司無法變賣質押物,東恒公司提供了虛假的質押物,當時東恒公司向鑫正公司出具了兩份檢驗報告,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檢驗報告里的質押原煤最低發(fā)熱量為3844卡,2012年8
月1日出具的檢驗報告里的質押原煤最低發(fā)熱量為4265卡,后該公司項目經理王某2和周世龍根據同質量的進貨價
格和銷售價格核定價格為每噸280元,質押原煤價值3360萬元,因質押物太多,鑫正公司沒有對質押物的實際價格評估,實際價格不清楚的事實。
29.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共主要證實其為了向
中國銀行雞西分行辦理貸款1000萬元,滿足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擔保條件,提供了虛假的煤炭入庫單和出庫單、2012年1-6月原煤出入庫成本明細表、2012年各科余額表、原煤庫存清單、煤炭合同的材料,虛假增值稅發(fā)票,貸款用于還之前貸款的事實。
30.出示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1)2021年4月21日經黑龍江恒華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雞西東恒煤炭公司提供給鑫正擔保牡丹江分公司的質押物煤炭進行數量、質量、價格司法鑒定,質押物煤炭價格鑒定評估為543337元。
(2)雞西市龍運煤炭質量檢驗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單,證實涉案的煤炭干燥基高位發(fā)熱量換算成卡在710-1707之間;收到基低位發(fā)熱量換算成卡在
459-1356之間。(3)測繪成果報告一份,證實場地體積為67478.5立方米,煤堆質量計算結果為:82323.77噸的情況。
31.視聽資料:訊問光盤14張,XX機關對吳某某訊問提審情況全程錄像,對黃文芳、王某1、王玉珍、王晗冰、
楊某、王某4、張某1、劉某1,張某2詢問提審情況全程錄像。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
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質劣的質押物,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吳某某的穩(wěn)定供述以及證人王孫秀云、王某4、劉某1等人的證言均證實吳某某為取得鑫正擔保公司的貸款擔保,提供了虛假的煤炭出、入庫單,成本明細表、各科目余額表、原煤庫存清單、煤炭買賣合同等材料。對鑫正擔保公司謊稱質押物為原煤,實際為摻雜了部分煤矸石及劣質煤。綜上,對被告單位辯護人、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單位犯罪,吳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單位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對被告人吳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犯合同
詐騙罪,判處罰金500000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32年9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三、追繳被告單位雞西市東恒煤炭經銷有限責任公司贓款9246663元,發(fā)還被害單位黑龍江省鑫正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審 判 長 張麗霞
審 判 員 劉長波
人民陪審員 程桂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董信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