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川0105刑初1101號
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川成青檢刑訴〔2021〕10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1、游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1、游某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0月,張保軍(另案處理)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被害人甘某,向甘某謊稱其朋友有短期小額資金需求,可用房產(chǎn)做抵押向甘某出資80%,張保軍出資20%,收取月息1.28%。每次借款前,張保軍按照約定,將借款數(shù)額的20%轉(zhuǎn)賬給甘某,由甘某“借給”假冒借款人。后張保軍通過他人假冒有短期小額資金需求的“借款人”,和甘某簽訂《借款合同》。從甘某處借到錢后,“借款人”在甘某不知道的情況下,將該“借款”轉(zhuǎn)賬給張保軍,由張保軍非法占為已有。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游某某2被趙堃(另案處理)介紹給張保軍,由游某某2假冒客戶,采用上述方法,以偽造的房產(chǎn)證做抵押,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5萬元,并和甘某簽訂《借款合同》。當日,甘某通過銀行轉(zhuǎn)賬5萬元至游某某2平安銀行賬戶6230××××4517。游某某2收到后,扣除自己的0.12萬元好處費,剩余的4.88萬元全部通過微信轉(zhuǎn)賬給了張保軍。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楊某1(另案處理)經(jīng)趙堃介紹,以“簽一份合同給1000元”為由,讓其與張保軍在本市青羊區(qū)富力廣場星巴克咖啡館內(nèi)見面。楊某1到達該地點與張保軍見面后,按照張保軍的要求,采用上述相同辦法,以偽造的房產(chǎn)證做抵押,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6萬元,并和甘某簽訂《借款合同》。同日,甘某通過銀行轉(zhuǎn)賬6萬元至楊某1的工商銀行卡(卡號6222××××6796),后楊某1通過微信、支付寶等方式全部轉(zhuǎn)賬給張保軍,由張保軍非法占為己有。2021年8月16日,楊某1的丈夫向甘某還款4萬元。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游某某2在重慶市渝北區(qū)被民警擋獲。同年7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楊某1在本市金牛區(qū)被民警擋獲。
公訴機關(guān)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楊某1、游某某2應(yīng)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楊某1、游某某2分別與張保軍等人構(gòu)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楊某1、游某某2系從犯;楊某1、游某某2自愿認罪認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提出其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游某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提出其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指控的事實、證據(jù)基本一致。
另查明,1.公訴機關(guān)提交川成青檢量建〔2021〕1038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游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2021年8月16日,楊某1的丈夫向被告人甘某歸還人民幣40000元并取得其諒解。3.被告人游某某2在本院審理期間退贓人民幣12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游某某2分別與張保軍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偽造的產(chǎn)權(quán)證明做擔保,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楊某1、游某某2分別與張保軍等人構(gòu)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楊某1、游某某2起次要和輔助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yīng)從輕處罰。楊某1、游某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楊某1的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視為楊某1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從輕處罰。本院審理期間,游某某2退贓1200元,視為游某某2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從輕處罰。楊某1、游某某2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有悔罪表現(xiàn),予以從輕從寬處罰。楊某1、游某某2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游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楊某1退賠人民幣20000元給被害人甘某;被告人游某某2退繳在案的贓款1200元予以追繳并退賠被害人甘某,責令被告人游某某2退賠人民幣48800元給被害人甘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范孟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木清
書 記 員 吳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