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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210號貪污罪一案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2-03   閱讀:

審理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右刑初字第21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9-29

審理經(jīng)過

巴林右旗人民檢察院以右檢公訴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簡易程序受理了本案,2016年1月18日轉為普通程序。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暫緩審理的規(guī)定,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中止對本案的審理,2016年8月7日對本案恢復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紅麗、代理檢察員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辯護人孫磊、被告人王某2及辯護人潘殿梅、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劉國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一、2009年查干哈達蘇木人民政府落實該蘇木野豬溝村林權制度改革過程中,時任野豬溝村村委會主任的被告人王某2同查干哈達蘇木林業(yè)工作站站長叢某及工作人員高某,到該村村南305國道邊的退耕還林地地邊實地測量。經(jīng)實測該村在305國道南村民的退耕還林地只有775畝,叢某就在王某2的授意下,將相鄰的哈通河村的荒山及退耕還林以及其它土地共1586畝劃入野豬溝村村集體的公益林地,并且出且了野豬溝村國家公益林2361畝的圖層;將305國道北該村村民的退耕還林地872.12畝以及相鄰的哈通河村退耕還林地597.88畝,合計1470畝也用相同的方式劃入該村的集體公益林,并且出具了野豬溝村國家公益林圖層;在沒有到現(xiàn)場實際勘測的情況下,將本屬于巴林左旗林東林場的在該村村西305國道加油站西測的林地920畝也劃入該村的集體公益林,并且套用了原來的林地圖層,使該公益林實際地塊與出具的圖層嚴重不符。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落實國家林權制度改革工作中,為騙取國家公益林補貼款,經(jīng)預謀,將集體性質(zhì)的4751畝公益林申報為個人公益林,由王思民與村委會簽訂合同進行承包,然后三人再私分,王某2和王某1向村里交30000元承包費,分得2390畝公益林,王思民向村里交30000元承包費,分得公益林2361畝公益林,并辦理了林業(yè)權屬證明。王某1等人將包括退耕還林戶的退耕還林的林地、鄰村荒山及其它單位的林地,在未征得退耕還林戶、鄰村及其他單位同意的情況下,向村民隱瞞公益林國家給予補貼的事實,以虛假承包公益林的形式,掩蓋套取國家公益林補貼的目的,自2010年至2014年共套取國家公益林補貼款190040元,其中王某1套取國家公益林補貼款47800元,王某2套取國家公益林補貼款47800元,王思民套取國家公益林補貼款94440元。

二、2003年,在野豬溝村實施退耕還林項目時,時任該村村委會的被告人王某1,利用協(xié)助人民政府實施該項目的職務便利,與時任野豬溝村治安村長侯某某(另案處理)和時任野豬溝村五、六組組長的李某某(另案處理)將應為五、六組村民所有的林業(yè)部門用GPS測量和三組用米繩測量的差額地15畝(實際沒有土地,是在用GPS圈測時將壩堰、溝渠等圈進去形成的)違法進行了私分,每人分得5畝,共同貪污退耕還林補助款24600元。

三、2003年,在野豬溝村實施退耕還林項目時,被告人王某1伙同李某某,利用協(xié)助人民政府實施該項目的職務便利,于2009年將本屬于全體村民的在李某某名下的20畝退耕還林地,變更到王某1、李某某名下各10畝,共同貪污退耕還林補助款9500元,其中王某1套取2009年至2014年補助款6800元,李某某套取2012年至2014年補助款2700元。

四、2003年,在野豬溝村實施退耕還林項目時,利用協(xié)助人民政府實施該項目的職務便利,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將屬于野豬溝村原三小隊(現(xiàn)在的五、六村民小組)的荒地41.2畝謊報成耕地,列在野豬溝村退耕還林發(fā)放表中上報,實施退耕還林。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兒子李某甲頂名17.2畝,以其三弟李某乙頂名7.02畝,以其二弟李某丙頂名6.98畝,騙取國家退耕還林補貼款52736元。

五、2010年,在野豬溝村實施國家草原生態(tài)獎補機制禁牧補貼項目時,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李某某利用協(xié)助人民政府實施國家草原生態(tài)獎補機制禁牧補貼項目時的職務便利,王某1以自己女兒王某甲的名義采用單獨立戶的方式套取2011年國家發(fā)放的按戶補貼款1300元,在其本人名下報2291畝、在其兒子王某乙名下報250畝、在其女兒王某甲名下報264畝,王某1總計套取草原生態(tài)獎補機制禁牧補貼款67177.84元。王某2在自己名下報728畝、在唐某甲名下報100畝、在唐某乙名下報129畝、在李某丁名下報100畝、在張某丙名下報100畝、在張某甲名下報100畝,套取按照荒山和草牧場發(fā)放的禁牧補貼款23556.96元。李某某在其兒子李某甲的名下報300畝,套取按照荒山和草牧場發(fā)放的禁牧補貼款7938元。三人共貪污98672.8元。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事實,當庭提供并宣讀證人王某丙、叢某、高某等人的證言、財政部門退耕還林發(fā)放表、承包林地合同書、任職材料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之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和事實不持異議。

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王某1、王某2經(jīng)預謀將集體性質(zhì)的4751畝公益林申報為個人公益林,由王思民與村委會簽訂合同進行承包,然后私分,套取國家公益林補貼190040元,構成貪污罪有異議。認為王思民從林地取得的程序來看,通過民主議定程序,依法取得了4751畝林地承包經(jīng)營權。王某1、王某2又通過轉包方式從王思民手中取得部分林地承包經(jīng)營權,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王某1、李某某將屬于村小組的41.2畝荒地報成耕地,實施退耕還林,騙取國家退耕還林補助款52736元有異議,認為王某1、李某某之間不是共同犯罪,王某1沒有參與報批手續(xù);對公訴機關指控王某1名下的2291畝草牧場,是村集體的草牧場,是經(jīng)過村集體研究決定放在王某1名下的,所得的補助款均用于村委會開支,不構成貪污罪;在偵查階段王某1的家屬向偵查機關退繳贓款63000元,起訴書中沒有認定,這是從輕量刑的酌定情節(jié);對公訴機關指控王某1與侯某某(另案處理)、李某某(另案處理)將多出的15畝退耕還林地私分,每人分得5畝,共同貪污退耕還林補助款24600元沒有提出異議,提出王某1主動揭發(fā)他人犯罪應認定為自首,其是否構成立功由人民法院審查。

被告人王某2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是在2009年擔任野豬村村主任職務,4751畝公益林是在2006年申報,2008年審批的;王某2對草牧場補貼款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9979.12元已入村委會帳目,作為村償還王某2的經(jīng)濟往來9979.12元;王某2、王某1二人所取得的公益林是通過王思民合同轉包而來;唐某乙、李某丁、張某丙、張某甲的草牧場補貼款共計6486.48元,僅有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上述人員沒有取得上述款項,不能認定被告人王某2有罪和處以刑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對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不持異議。認為李某某和王某1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是從犯。李某某在其兒子李某甲名下虛報300畝草牧場,獲取國家草原生態(tài)獎補貼款7938元,是獨立犯罪。2003年李某某承包本村原三組41.2畝荒地,屬于依法承包經(jīng)營,其所得為合法收益,不屬于貪污行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主動到巴林左旗人民檢察院投案,屬于自首。李某某主動退贓50000元。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1、王某2將集體性質(zhì)的4751畝公益林申報為個人公益林,騙取國家公益林補助款190040元的事實與證據(jù)。

2009年查干哈達蘇木人民政府落實該蘇木野豬溝村林權制度改革過程中,時任野豬溝村村委會主任的被告人王某2同查干哈達蘇木林業(yè)工作站站長叢某及工作人員高某,到該村村南305國道邊的退耕還林地地邊實地測量。經(jīng)實測該村在305國道南村民的退耕還林地只有775畝,叢某就在王某2的授意下,將相鄰的哈通河村的荒山及退耕還林以及其它土地共1586畝劃入野豬溝村村集體的公益林地,并且出且了野豬溝村國家公益林2361畝的圖層;將305國道北該村村民的退耕還林地872.12畝以及相鄰的哈通河村退耕還林地597.88畝,合計1470畝也用相同的方式劃入該村的集體公益林,并且出具了野豬溝村國家公益林圖層;在沒有到現(xiàn)場實際勘測的情況下,將本屬于巴林左旗林東林場的在該村村西305國道加油站西測的林地920畝也劃入該村的集體公益林,并且套用了原來的林地圖層,使該公益林實際地塊與出具的圖層嚴重不符。被告人王某1、王某2為了騙取國家公益林補貼款,同王思民共同協(xié)商后,召開承包公益林村民會議時,在對村民隱瞞了國家對公益林有補貼的情況下,王思民取得了4751畝公益林的承包經(jīng)營權,三人按照事先約定,王思民轉包給王某1、王某22390畝公益林,并辦理了林權證。自2010年至2014年共套取國家公益林補貼款190040元,其中王某1套取國家公益林補貼款47800元,王某2套取國家公益林補貼款47800元,王思民套取國家公益林補貼款9444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中共查干哈達蘇木委員會任職的通知、巴林左旗隆昌鎮(zhèn)野豬溝村村委會的證明證實:1997年3月至2005年末任野豬溝村村委會主任;2009年4月23日,王某1被任命為野豬溝村黨支部書記;2009年至2012年,王某2任野豬溝村村委會主任。

2、證人叢某的證言證實:叢某系查干哈達蘇木林工站站長。證實2009年10月開始林權制度改革,要求村集體不許有林地,必須承包到戶。2010年春,叢某、高某、王某2三人到實地測量地塊,共測量了三塊地,分別是在305國道南、305國道北和村西加油站西。第一塊公益林在305國道南,是叢某與王某2去測量的,該塊公益林地包括退耕地的山杏林地,還有王某2指的東梁西坡和南山,面積一共是2300多畝。第二塊公益林在305國道北,是高某和王某2去測量的,那塊地是1000多畝,全是退耕還林的山杏地。第三塊地是村西加油站西金雞兒地920畝,該塊林地沒有去實地測量,用的是2002年林像圖上面標注的面積。

3、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高某系巴林左旗林業(yè)局司機。2009年高某開車拉著叢某、王某2去野豬溝村305國道北邊,當時那有一塊杏樹林,當時是王某2指的地塊和邊界,高某用GPS圈地測量,測量完后把數(shù)據(jù)交給叢某了。

4、巴林左旗林業(yè)局關于王思民、王某2名下4751畝公益林實地勘測情況的說明證實:1、野豬溝村公益林圖中的305國道南王思民名下的2361畝公益林,有野豬溝村的11小班退耕還林地597畝,12小班退耕還林地178畝,其余1586畝是哈通河村的荒山及退耕還林地。2、野豬溝村公益林圖中的305國道北王某2名下的1470畝公益林,有野豬溝村的10小班退耕還林地872.12畝,其余597.88畝是哈通河村的退耕還林地。3、野豬溝村公益林圖中的305國道西王某2名下的920畝公益林,屬于林東林場和野豬溝村的爭議林地,按照國家公益林的相關政策,有爭議的林地不當劃歸為公益林。

5、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實:王某丙系林東林場副場長。證實1981年野豬溝公社將原屬包括野豬溝大隊等四個大隊的部分土地劃歸林東林場所有。1990年林東林場又同野豬溝鄉(xiāng)政府簽訂了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明確了林地的四至及面積,并且附上了林業(yè)局制作的手工繪圖以及毗鄰單位定界情況表。之后林東林場把靠近305國道的西側都種植了金雞兒樹,再往西種植的是楊樹和金雞兒樹混合的樹種,最西側種植的是杏樹。這塊林地的實際權屬是林東林場的,這些年也是林東林場雇人看護,但和野豬溝村有爭議,根據(jù)國家政策,林場沒有把有爭議的林地申報公益林。

6證人侯某某的證言證實:2003年至2012年任野豬溝村治安村長。我們村集體一畝林地都沒有,原來村集體的林地早就已經(jīng)承包給各戶了。上邊給我們村潑任務潑下來公益林了。2009年的時候,我們村召開過部分黨員、材民代表會議,當時我在村里任職,我也參加了。會上說往外發(fā)包四千多畝公益林,沒說公益林的具體地點,沒說林地的具體性質(zhì)、沒說具體畝數(shù),會上直接說這塊林地讓王思民以六萬元承包了,開完會后進行了公示。

7、林權流轉合同證實:2009年10月30日,野豬溝村將4751畝林地承包給王思民,承包費為60000元,承包期限從2009年10月30日至2079年10月30日。

8、林權轉包合同證實:2009年12月30日,王思民將承包野豬溝村4751畝林地中的2390畝轉包給王某1、王某2,承包期限為70年,承包費為30000元。

9、林權登記表證實:涉案的4751畝林地,辦在王思民名下為2361畝,辦在王某2名下為1470畝和920畝。

10、野豬溝村2010年至2014年公益林生態(tài)效益補助清冊及說明證實:2010年至2014年,王某1、王某2、王思民共領取國家公益林補貼款190040元。其中王某1領取47800元,王某2領取47800元,王思民領取94440元。

11、同案犯王思民的供述證實:2009年下半年,王某1找我說,村里的4700多畝公益林想往外發(fā)包,國家有補貼,讓我承包下來,然后王某1、王某2和我三人平分,我就同意了。過了幾天,王某2讓我去村委會簽合同,我去的時候村民代表已經(jīng)簽過字了,我在合同上簽了字,王某1、王思民也在合同上簽了字,承包費是6萬元。我向村里交3萬元,剩下的3萬元是王某1、王某2交的。簽完合同后過了幾天,王某1、王某2到我家要和我簽訂原來達成一致的公益林轉包合同,因為我已交了3萬元承包費,我妻子就要求分得3萬元承包費的公益林,剩下的一半給王某1、王某2。又過了幾天,王某1、王某2到我家,和我簽訂的轉包合同,4700多畝公益林我承包一半,王某1和王某2承包一半。

1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證實:2009年,旗林業(yè)局給了我們村4700多畝公益林指標。在測量時,305國道北是高某測量的,從我們村的退耕還林地開始測的,一直到我們村的邊界,一共是1470畝,都是我們村的退耕還林地;305國道南是叢某測量的,我告訴他打夠2361畝就行了,從我們村的退耕還林地和荒界子開始往東打,因為我們村的兩塊退耕還林地不夠2361畝,我就讓他們把哈通河村的退耕還林地也打了進去,一直到305國道南有一部分哈通河村的退耕還林地,總共打了2361畝。還有一塊是加油站北,305國道西,是叢某還是高某去測量的,我記不清了,我只記得我告訴他們打夠920畝就行了。因為集體公益林國家不給補貼,我和王某1商量找王思民,把這4700多畝公益林承包給王思民,變成個人公益林,我和王某1再從王思民手里轉包一部分,每人包三分之一。

1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證實:2009年,村長王某2和我說咱們村有4700多畝公益林,集體公益林沒有補貼。王某2提出把這些公益林明著賣給他大哥王思民,我和他各算一份,承包費和補貼款三人一平分,我說得開會。我們召開了村民代表大會和黨員大會,在會上我說咱們村有4700多畝公益林,但我沒說這4700多畝公益林里面還包含村民的2000多畝退耕還林地和每畝給6元多錢的補貼,是我刻意隱瞞下來的,這樣參加會議的村民代表和黨員都同意了,定下來后通過拍賣和公示把公益林賣給了王思民。承包費是6萬元,按我們的約定每人應交承包費2萬元,但是我給王思民送錢時,王思民要了1萬元。我對王思民說,咱們當時咋說的,你咋變卦了呢。王思民媳婦說,這都是我們買的給你點就不錯了。因為這事也不能讓別人知道,我也沒聲張就走了。我找到王某2,王某2說他嫂子不同意他也沒辦法。后來我和王思民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約定王思民承包的4700多畝公益林,王思民要一半,我和王某2平分另一半。我從王思民分得1100多畝公益林我沒有辦林權證,和王某2一起辦的林權證,我的那份在王某2的名下,補貼款通過銀行打入到我的銀行卡上。

二、被告人王某1將野豬村三組多出的15畝退耕還林地私分,貪污退耕還林款24600元的事實與證據(jù)。

2003年,在野豬溝村實施退耕還林項目時,被告人王某1與治安村長侯某某(另案處理)和五、六組組長李某某(另案處理)將應為五、六組村民所有的林業(yè)部門用GPS測量和自己用米繩測量多出15畝退耕還林地私分,每人分得5畝,三人共同貪污退耕還林補助款2460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03年,野豬溝村村長村長王某1、治安村長侯某某和我在丈量三組退耕還林地時,發(fā)現(xiàn)林業(yè)局給的補貼畝數(shù)比三組村民實際退耕還林畝數(shù)多出了15畝,我們?nèi)嗽谖壹疑塘吭趺刺幚恚跄?說這15畝地沒人找,村民土地也夠數(shù),咱們分了吧,每人5畝。我和侯某某都同意了,并把這15畝地登記在我的名下。錢、糧發(fā)下來后,我再分給王某1和侯某某。2009年實行惠農(nóng)一卡通王某1、侯某某就分出來了。2003年至2004年國家給的補貼是每畝退耕還林地100斤玉米、100斤小麥、20元現(xiàn)金補貼。2005年至2010年每畝退耕還林地補貼人民幣160元。2011年至2014年每畝退耕還林地補貼人民幣90元,2015年的補貼還沒發(fā)呢。在紀委調(diào)查此事時,王某1讓我說退耕還林款都用在三、四組治井、拉電上了。其實是我們幾個自己花了,我跟紀檢委的人撒謊了。

2、證人侯某某的證言證實:2003年國家實施退耕還林時,我和時任村長王某1、三組組長李某某在丈量三、四組退耕還林地時,用的是GPS把退耕還林地中的溝渠、地頭、回牛地都計算在內(nèi)了,當時我們發(fā)現(xiàn)多出了15畝,王某1說多出的15畝地,也沒人知道咱們分了吧,我和李某某都同意,就把這15畝地登記在李某某的名下,每次補貼款下來李某某領取后,再分給我和王某1。持續(xù)到國家給村民辦惠農(nóng)政策一卡通,就從李某某名下拿出來,分到我、王某1、李某某各5畝。2003年國家給的補貼標準是每畝退耕還林地100斤玉米、100斤小麥、20元現(xiàn)金;2004年至2010年每畝地每年補貼160元現(xiàn)金;2011年至2014年每畝地每年補貼90元現(xiàn)金,我一共領了8100元錢的補貼。王某1、李某某和我一樣也領了8100元錢的補貼。

3、變更申請書證實:2009年11月30日,李某某申請將村南坡面積15畝的退耕地權益變更給王某15畝、侯某某5畝。

4、巴林左旗糧食管理局的證明證實:在2003年退耕還林項目中,基層糧站均按每畝140元的標準發(fā)放給退耕還林戶的糧食(小麥和玉米)。

5、野豬溝村退耕還林資金補貼清冊、補助糧供應臺帳證實:王某1、侯某某、李某某于2003年至2014年領取15畝退耕還林補貼款的數(shù)額。

6、被告人王某1在庭審中對與侯某某、李某某一起共同貪污15畝地退耕還林款的事實供認不諱。

三、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將本屬于全體村民的,在李某某名下的20畝退耕還林地于2009年變更到王某1、李某某名下各10畝,共同貪污退耕還林補貼款9500元,其中王某1套取2009年至2014年補助款6800元,李某某套取2012年至2014年補助款2700元的事實與證據(jù)。

在野豬溝村實施退耕還林項目過程中,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合謀,于2009年將本屬于全體村民的在李某某名下的60畝退耕還林地中的20畝變更到王某1、李某某名下各10畝,二被告人共同貪污退耕還林補助款13600元,其中王某1貪污2009年至2014年退耕還林補助款6800元,李某某貪污2009年至2014年退耕還林補助款6800元。公訴機關指控李某某貪污2012年至2014年退耕還林補助款2700元,對2009年至2011年退耕還林補助款4100元未指控。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我在305國道路西有兩塊退耕還林地,一共是60畝,是1992年開墾出來的,是林東林場的林間地,1994年的時候林東林場頂給我當草料地了。2004年我和劉延青一起合伙退耕的。后來村里發(fā)現(xiàn)我占用村退耕還林指標,要求向村里每畝地交120元承包費,這樣我就同村里簽訂了合同,我交給當時的村主任王某11800元現(xiàn)金、會計李某某1800元現(xiàn)金,給治安主任侯某某、和書記侯永生各打了1800元欠據(jù)。到2009年的時候,我名下的60畝就變成了40畝了,我就問李某某我那20畝退耕地的下落,李某某說退耕還林款可能沒下來,再給我查一查。從那以后就再沒提起這事,我也沒去找。

2、承包合同證實:2004年4月30日,野豬溝村將60畝退耕還林地承包給李某某,承包期為30年,承包費為7200元,交款方式為現(xiàn)金。

3、收據(jù)證實:王某1于2008年12月1日收到李某某交的包地款3600元。

4、退耕還林補貼現(xiàn)金清冊證實:王某1、李某某得到退耕還林補貼款的金額。

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證實:原來在李某某名下有40畝退耕地,這40畝地屬于野豬溝村的土地,在村里不知道的情況下讓李某某和劉延青給退耕了,后來有村民反映這件事,李某某跟我們村班子說這塊地被他和劉延青退耕了,我們村侯永生書記讓他們向村里每畝交20元承包費,等八年以后這塊地交到村里,李某某當時沒錢,村班子成員侯某某、侯永生、李某某和我,每人墊付1750元替他倆交的承包費,李某某當時就給侯某某、侯永生出具了借據(jù),而我和李某某就打算在李某某八年承包期以后,我們倆每人要10畝的退耕地。這10畝退耕地補貼款從2009年打到我的一卡通上。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實:李某某在林東林場有一塊土地,因為不符合退耕還林政策而退耕了。紀檢部門調(diào)查這件事時,李某某說前八年也要到期了,這塊地他不要了,要是以后還有補貼款他也不要了,就給我們了。王某1讓我從李某某名下的退耕地中劃出10畝放到他的名下,10畝放到我的名下,我們就是想得點補償款。2009年至2011年的補貼款我從卡中取出都給李某某了,從2012年以后的補貼款我都得到了,共計2700元。

四、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將本屬于野豬溝村原三小隊(現(xiàn)在第五、六村民小組)的41.2畝荒地謊報成耕地,騙取國家退耕還林補助款52736元的事實與證據(jù)。

2003年,在野豬溝村實施退耕還林項目時,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屬于野豬溝村原三小隊(現(xiàn)在的五、六村民小組)的41.2畝荒地,在測量退耕還林地時劃到退耕還林地的范圍內(nèi)后,又找時任村主任的王某1協(xié)商。王某1明知41.2畝荒地不符合退耕還林條件的情況下簽字上報為耕地,實施退耕還林。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兒子李某甲頂名17.2畝,以其二弟李某丙頂名6.98畝,以其三弟李某乙頂名7.02畝,自己名下10畝,騙取國家退耕還林補貼款52736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在我名下有17畝多退耕還林地,但我不知道這些退耕還林地是怎么來的,應該是我父親李某某放在我名下的。我父親跟我說過,我名下的退耕還林款他領著。

2、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我名下有10.2畝退耕還林地,但不全是我本人的,我本人只有3.18畝,其余的7.02畝是李某某的,李某某讓我給他頂名,這7.02退耕還林款都是李某某得著呢。

3、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我名下有10.16畝退耕還林地,其中有我本人的退耕還林地3.18畝,其余的6.98畝是為我們村會計李某某頂?shù)拿?,不是我本人的,這6.98畝退耕還林也是李某某得著呢。

4、野豬溝村退耕還林資金補貼清冊證實: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領取41.2畝退耕還林補貼款的數(shù)額。

5、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據(jù)證實:2004年8月8日,野豬溝村第三村民組將剩余土地41畝承包給李某某,承包期為8年,承包費為每畝30元。

6、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證實:這41.2畝是李某某從小組承包來的,在2003年退耕還林時,李某某找我要求把41.2畝地退耕還林,我就在申報表上簽了字。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實:在2003年之前,我們五組有一塊荒地,2003年退耕還林的時候,我主動要求領著林業(yè)局的人上山,讓林業(yè)局的測量工作人員將我這41.2畝荒地也圈在退耕還林范圍內(nèi),然后我又找時任村主任的王某1幫我簽字,我將這41.2畝荒地填到退耕還林申報表上,在上報分戶名時,我把這41.2畝填到我兒子李某甲名下17.2畝,我二弟李某丙名下6.98畝,我三弟李某乙名下7.02畝,剩下的10畝放到我本人的名下了。退耕后五組的小組長找我說,這塊荒地是五組的地,你或者給五組的村民分下去,或者你承包下來。后來我就把這塊荒地給承包下來了,承包期是八年,承包費是每年每畝30元。合同到期后,小組把41.2畝荒地收回了,我得到了前8年的退耕還林補助款50000多元。

五、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套取國家草原生態(tài)獎補機制禁牧補貼款98672.8元的事實與證據(jù)。

2010年,在野豬溝村實施國家草原生態(tài)獎補機制禁牧補貼項目時,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利用協(xié)助人民政府實施國家草原生態(tài)獎補機制禁牧補貼項目時的職務便利,王某1以自己女兒王某甲的名義采用單獨立戶的方式,套取2011年國家發(fā)放的按戶補貼款1300元。在其本人名下報2291畝、在其兒子王某乙名下報250畝、在其女兒王某甲名下報264畝草牧場,王某1總計套取草原生態(tài)獎補機制禁牧補貼款67177.84元。王某2在自己名下報728畝、在唐某甲名下報100畝、在唐某乙名下報129畝、在李某丁名下報100畝、在張某丙名下報100畝、在張某甲名下報100畝草牧場,套取按照荒山和草牧場發(fā)放的禁牧補貼款23556.96元。李某某在其兒子李某甲的名下報300畝草牧場,套取按照荒山和草牧場發(fā)放的禁牧補貼款7938元。三人共貪污98672.8元。

案發(fā)后,王某1向巴林左旗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63000元,王某2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退繳贓款20000元,李某某向巴林左旗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5000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王某甲系王某1女兒。我個人沒有承包過荒山,也沒有同別人合伙承包過荒山。我領過2011年按戶補貼的草原生態(tài)款500元,2012年按戶補貼的草原生態(tài)款800元。按照每畝7.56元補助,我得到多少就不清楚了,這都是我父親給我辦的。

2、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王某乙系王某1兒子。按戶補貼的草原生態(tài)款我得到過兩年的,分別是2011年500元、2012年800元。按照每畝7.56元我應得到的是21畝,錢都打到我“一卡通”的卡上了。我父親王某1和我說過給我多填畝數(shù)了,但沒說具體多填多少畝。

3、證人侯某某的證言證實:國家按戶給的補助款前兩年沒給我,后來我去找王某1要,王某1從2013年開始給我的,每年800元,每年都打到我的“一卡通”上了。

4、證人唐某甲的證言證實:我得到過按戶每戶800元草原生態(tài)款的補貼。由于我沒有荒山也沒有草場,所以我沒有得到每畝7.56元的補貼。

5、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我沒有得到過草原生態(tài)補助禁牧補貼款,我名下的300畝草牧場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6、野豬溝村村委會的證明證實:本村村民唐某甲、唐某乙搬到林東居??;李某丁在十年前搬遷,具體地址不詳;張某丙在六年前搬遷,具體地址不詳;張某甲去北京打工,具體地址不詳。以上幾人的戶口還在本村。

7、草原生態(tài)保護補助獎勵項目禁牧補助資金發(fā)放清冊證實:王某1、王某2、李某某等人領取禁牧補助資金的情況。

本院認為

8、刑事判決書證實:2006年7月26日,王某2因犯濫伐林木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9、戶籍證明證實:王某1、王某2、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10、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證實:2011年國家下達農(nóng)村牧區(qū)草牧場補貼項目,落實我村的實際面積的時候,我村由于原來多填了,按照實有村民每口人7畝和承包荒山人的承包畝數(shù)潑完之后,還有好多畝結余,這樣我和村長王某2、會計李某某就一起商量再接著往下潑,李某某就為我女兒王某甲名下填了264畝,給王某乙也多填了,具體多填了多少畝我就不知道了。國家按戶給的生態(tài)補貼款,要求是常住農(nóng)業(yè)戶口人中的按照每戶給補助。2011年和2012年王某2把我女兒王某甲(當時在外地打工,還沒成家)和兒子王某乙就填列在補助表上了,我因此得了兩年共計2600元的補助款,其中1300元我給了侯某某了,另一份王某乙支取了。由于還有好多戶得不到按戶補助款,紀委的人也來找我了解此事。2013年我就把王某甲、王某乙變更為應該按戶得到補助的侯某某和婁旭東了。村集體的2291畝草牧場,我和王某2、李某某三人商量放在我的戶頭上,這筆錢用于我村的零星開支了。

1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證實:農(nóng)村牧區(qū)草牧場補貼項目,我村是按照每口人7畝,再加上有林地荒山的承包戶的承包面積分配的,分配完以后還剩很多,這樣我和王某1等人商量后,把村集體的2291畝草場放在王某1的名下,在王某甲、王某乙也放了好多畝,具體多少記不清了。我個人名下2011年和2012年每年多得的400畝草牧場補貼,2013年多得769畝草牧場補貼,2014年多得489畝補貼,我還用唐某甲、張某甲、張某丙、唐某乙、李某丁這五人給我頂名,在他們名下的草牧場補助都是我得了。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實:在實施農(nóng)村牧區(qū)草牧場補貼項目時,我們村共有15000多畝荒山和草牧場,我們村按著每口人7畝,有荒山的再把荒山面積追加上,按這個標準分配完后,還剩下4000多畝荒山和草牧場,王某1讓我在填表時給他兒子王某乙填上200多畝,我又給他女兒王某甲也填了200多畝,王某1本人2200多畝。王某1答應給我300畝,我把這300畝放在我兒子李某甲名下上報的。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落實國家林權制度改革工作、實施退耕還林項目、實施國家草原生態(tài)獎補機制禁牧補貼項目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套取國家公益林補貼款、國家退耕還林補助款、國家草原生態(tài)獎補機制禁牧補貼款,被告人王某1共同貪污375548.8元,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王某2共同貪污288712.8元,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共同貪污160908.8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王某2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王思民通過合法的程序取得了4751畝公益林承包經(jīng)營權,王某1、王某2又通過轉包的方式從王思民手中取得部分林地承包經(jīng)營權,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李某某將其承包的41.2畝荒地申報為耕地,實施退耕還林,騙取國家退耕還林補助款,王某1沒有參與報批手續(xù),王某1不構成共同犯罪;2291畝村集體的草牧場,是經(jīng)過村集體研究決定放在王某1名下的,所得的補助款均用于村委會開支,不構成貪污罪;王某1與侯某某、李某某貪污15畝地退耕還林款,王某1主動揭發(fā)他人犯罪,應認定為自首,是否立功由人民法院審查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和王思民在知道國家對公益林有補貼的情況下,經(jīng)事先預謀,在召開承包公益林會議時,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對村民故意隱瞞國家對公益林有補貼的情況下,王思民取得了4751畝公益林承包經(jīng)營權,按事先的約定,王某1、王某2從王思民手中轉包一部分公益林,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李某某將41.2畝荒地上報為退耕還林地時,王某1已是村委會主任,李某某向王某1說明41.2畝荒地想申報為退耕地,王某1明知該地不符合退耕還林條件而在上報材料上簽字使之成為退耕還林地,騙取國家退耕還林補貼款,其行為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名下的2291畝草牧場補助款在村委會的帳面上沒有入帳記載,即使此款用于村委會開支,也屬于非法占有的贓款去向,不影響貪污罪的構成;被告人王某1在偵查階段揭發(fā)他人參與私分15畝退耕還林地的事實,屬于司法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罪行,不屬于自首,亦不屬于立功。故本院對被告人王某1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2辯護人提出王某2是在2009年擔任野豬溝村村主任職務,4751畝公益林是2006年申報,2008年審批的,王某2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王某2、王某1二人所取得的公益林是通過王思民轉包而來的;王某2對草牧場補貼款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9979.12元已入村委會帳目,作為村償還王某2的經(jīng)濟往來9979.12元;唐某乙、李某丁、張某丙、張某甲的草牧場補貼款共6486.48元,僅有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上述人員沒有取得上述款項,不能認定被告人王某2有罪和處以刑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2在任村主任期間,為套取國家公益林補助款與王某1、王思民合謀,在隱瞞國家對公益林有補助的情況下將集體4751畝公益林承包給王思民變?yōu)閭€人公益林,按事先約定從王思民手中轉包一部分公益林,騙取國家公益林補助款,其行為構成貪污罪。9979.12元草牧場補貼款在村委會帳面沒有此款入帳記載,即使此款用于村委會開支,也屬于非法占有的贓款去向,不影響貪污罪的構成;唐某乙、李某丁、張某丙、張某甲的草牧場補貼款共6486.48元,不僅有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在王某2的“一卡通”上,也有此筆款的收入。故本院對被告人王某2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提出李某某和王某1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是從犯;李某某在其兒子李某甲名下虛報300畝草牧場,獲取國家草原生態(tài)獎補貼款,是獨立犯罪;李某某承包本村原三組41.2畝荒地,屬于合法承包經(jīng)營,其所得為合法收益,不屬于貪污行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主動到巴林左旗人民檢察院投案,屬于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野豬溝村在實施國家草原生態(tài)獎補機制禁牧補貼項目時,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對多出草牧場的分配和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將本屬于全體村民的,在李某某名下的20畝退耕還林地變更到王某1、李某某名下各10畝,是被告人之間事先商量決定的,屬于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承包的41.2畝荒地是李某某在退耕還林后、小組往回要地時才承包的。02在退耕還林前權屬屬于村民小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不是自己的土地且又不符合退耕還林條件,利用職務的便利把41.2畝荒地劃到退耕林范圍內(nèi),又找時任村主任的王某1簽字上報,騙取國家退耕還林補貼款,符合貪污罪構成的要件;巴林左旗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1日訊問李某某的筆錄中,沒有反映李某某有投案的情節(jié),故本院對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其家屬退繳部分贓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對被告人王某1退繳的贓款人民幣六萬三千元、王某2退繳的贓款人民幣二萬元、李某某退繳的贓款人民幣五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對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未退繳的非法所得繼續(xù)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蘇玉學

審判員迎春

(此頁無正文)人民陪審員朝魯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阿娜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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