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常寧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湘0482刑初12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8-29
合 議 庭 : 呂云勝張華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檢察院以常檢公訴刑訴(2016)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段某甲、陽某甲、陽某乙、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犯貪污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鄧承標、劉某甲、段某甲、陽某甲、陽某乙、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衡陽市裕民煤礦在國企改制期間成立了留守處,負責設備運維和保管工作。原裕民煤礦副礦長周某甲與原裕民煤礦機電科科長劉某甲仍然負責機電運維工作,且劉某甲從留守處承包了井下供電排水工程,二人作為留守處管理人員,對井底財產負有管理和保管職責。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得知衡陽市政府要關停裕民煤礦、井口要封閉的通知,隨即與被告人劉某甲共謀從煤礦井下偷盜電纜銅線。同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組織被告人段某甲、廖某甲、陽某甲、陽某乙、唐某甲、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等人從井下偷盜電纜線、電瓶等財物共計價值149972元,后銷贓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曾某甲(巳起訴),所得贓款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貪污數(shù)額125630元,被告人劉某甲、段某甲、陽某乙、段某乙貪污數(shù)額145630元,被告人廖某甲、陽某甲貪污數(shù)額148418元,被告人唐某甲貪污效額139130元,被告人歐某甲貪污數(shù)額105590元,被告人楊某甲貪污數(shù)額78468元,被告人廖某丙貪污數(shù)額7676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已逝)在裕民煤礦副井25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254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508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周某甲、劉某甲及上述參與盜竊的人)均分,每人分得500元。
2.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25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06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12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3.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25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17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34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4.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25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12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22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150區(qū)段盜得2個電瓶共計90組,按135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1215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900元。
6.2014年I0月2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廖某丙及呂某甲、劉某乙(未到案)在裕民煤礦副井25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54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708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2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7.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14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11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22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500元。
8.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14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08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16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9.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負300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03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06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10.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負300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25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50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9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700元。
11.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丁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150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1029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2058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2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1700元。
12.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負300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1002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2004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1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1800元。
13.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及呂某甲、歐某乙(未到案)在裕民煤礦副井負150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853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1706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2人(周某甲、劉某甲以及除歐某乙外的上述參與盜竊的人)均分,每人分得1400元。
14.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及彭某甲(已撤案)在裕民煤礦副井負42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600斤,由龍某甲(己撤案)開車運到廢品店老板曾某甲處,按20元/斤的價格共賣得12000元。
15.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及彭某甲(已撤案)在裕民煤礦副井正30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00斤,由龍某甲(已撤案)開車運到廢品店老板曾某甲處,按20元/斤的價格共賣得6000元。后龍某甲、陽某甲等人將遺留的2包電纜銅線以2000余元的價格賣給曾某甲。2014年11月5日與11月7日兩次銷贓的錢,劉某甲、陽某甲、廖某甲、楊某甲、龍某甲、彭某甲各分得1900元,段某甲、唐某甲、陽某乙各分得1300元,廖某丙分得800元。
16.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甲、陽某甲、楊某甲及彭某甲在裕民煤礦原機運隊修理房內盜得鋼管、鋁、鋼線圈等物品,用龍某甲的小車運到鹽湖鎮(zhèn)小湖村高屋龍家路邊,后讓廢品店老板李某甲拖至城區(qū),共賣得2788元。廖某甲、陽某甲、楊某甲及龍某甲、彭某甲各分得27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廖某甲、陽某甲、陽某乙、唐某甲、歐某甲、楊某甲、段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廖某丙主動到常寧市人民檢察院投案。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段某甲、廖某甲、陽某甲、陽某乙、唐某甲、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辯護稱,1、指控的涉案物雖是裕民煤礦所有的國有財產,但系財產所有人裕民煤礦和上級政府管理機關決定報廢不要的拋棄物。2、被告人周某甲及其他被告人都是在得知涉案電纜、電瓶等井下財物,所有人裕民煤礦和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拋棄,在斷電停止通風、排水之后才切割電纜、搶出電瓶的。本案被告人在心理上沒有偷盜國家財產、貪污的主觀故意。3、被告人周某甲及其他被告人均與衡陽市裕民煤礦解除了勞動關系,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認定他們具有貪污犯罪主體資格值得商榷。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衡陽市裕民煤礦在國企改制期間成立了留守處,負責設備運維和保管工作。原裕民煤礦副礦長周某甲與原裕民煤礦機電科科長劉某甲仍然負責機電運維工作,且劉某甲從留守處承包了井下供電排水工程,二人作為留守處管理人員,對井底財產負有管理和保管職責。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得知衡陽市政府要關停裕民煤礦、井口要封閉的通知,隨即與被告人劉某甲共謀從煤礦井下偷盜電纜銅線。同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組織被告人段某甲、廖某甲、陽某甲、陽某乙、唐某甲、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等人從井下偷盜電纜線、電瓶等財物共計價值149972元,后銷贓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曾某甲(巳起訴),所得贓款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參與共同貪污數(shù)額149972元,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段某乙參與共同貪污數(shù)額145630元,被告人廖某甲、陽某甲參與共同貪污數(shù)額148418元,被告人唐某甲參與共同貪污數(shù)額139130元,被告人歐某甲參與共同貪污數(shù)額105590元,被告人楊某甲參與共同貪污數(shù)額78468元,被告人廖某丙參與共同貪污數(shù)額7676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已逝)在裕民煤礦副井25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254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508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周某甲、劉某甲及上述參與盜竊的人)均分,每人分得500元。
2.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25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06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12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3.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25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17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34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4.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25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12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22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150區(qū)段盜得2個電瓶共計90組,按135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1215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900元。
6.2014年I0月2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廖某丙及呂某甲、劉某乙(未到案)在裕民煤礦副井25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54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708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2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7.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14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11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22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500元。
8.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146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08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16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9.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負300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03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06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0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10.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段某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負300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25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650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9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700元。
11.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丁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150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1029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2058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2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1700元。
12.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及呂某甲在裕民煤礦副井負300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1002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2004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1人(上述同種方式)均分,每人分得1800元。
13.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及呂某甲、歐某甲(未到案)在裕民煤礦副井負150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853斤,按20元/斤的價格賣給廢品店老板李某甲,共賣得17060元。被告人劉某甲將贓款按12人(周某甲、劉某甲以及除歐某甲外的上述參與盜竊的人)均分,每人分得1400元。
14.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及彭某甲(已撤案)在裕民煤礦副井負42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600斤,由龍某甲(己撤案)開車運到廢品店老板曾某甲處,按20元/斤的價格共賣得12000元。
15.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陽某乙、陽某甲、廖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及彭某甲(已撤案)在裕民煤礦副井正30區(qū)段盜得電纜銅線300斤,由龍某甲(已撤案)開車運到廢品店老板曾某甲處,按20元/斤的價格共賣得6000元。后龍某甲、陽某甲等人將遺留的2包電纜銅線以2000余元的價格賣給曾某甲。2014年11月5日與11月7日兩次銷贓的錢,劉某甲、陽某甲、廖某甲、楊某甲、龍某甲、彭某甲各分得1900元,段某甲、唐某甲、陽某乙各分得1300元,廖某丙分得800元。
16.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甲、陽某甲、楊某甲及彭某甲在裕民煤礦原機運隊修理房內盜得鋼管、鋁、鋼線圈等物品,用龍某甲的小車運到鹽湖鎮(zhèn)小湖村高屋龍家路邊,后讓廢品店老板李某甲拖至城區(qū),共賣得2788元。廖某甲、陽某甲、楊某甲及龍某甲、彭某甲各分得27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廖某甲、陽某甲、陽某乙、唐某甲、歐某甲、楊某甲、段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廖某丙主動到常寧市人民檢察院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段某甲、廖某甲分別于2013年12月31日前與衡陽市裕民煤礦簽訂了衡陽市裕民煤礦退養(yǎng)人員安置協(xié)議書;被告人劉某甲、段某乙、陽某甲、楊某甲、廖某丙分別于2013年12月31日前與衡陽市裕民煤礦簽訂了衡陽市裕民煤礦職工置換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自愿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協(xié)議書;被告人陽某乙、唐某甲、歐某甲分別于2013年12月31日前與衡陽市裕民煤礦簽訂了衡陽市裕民煤礦協(xié)保人員安置協(xié)議書。
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機關退繳了12000元、劉某甲在公安機關退繳了13000元、段某甲在公安機關退繳了15000元、廖某甲在公安機關退繳了15000元、陽某甲在公安機關退繳了10000元、陽某乙在公安機關退繳了14000元、唐某甲在公安機關退繳了10000元、歐某甲在公安機關退繳了10000元、楊某甲在公安機關退繳了10000元、段某乙在公安機關退繳了10000元,被告人廖某丙在檢察院退繳了6300元。唐某甲在本院退繳了2000元,段某乙在本院退繳了1500元,陽某甲在本院退繳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資料、到案經(jīng)過、裕民煤礦改制相關材料等書證;2.證人華某某、黃某甲的證言;3.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段某甲、廖某甲、陽某甲、陽某乙、唐某甲、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及同案人龍某甲、彭某甲、李某甲、曾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勘驗、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向法庭提舉的下列證據(jù):1.衡陽市裕民煤礦“裕政字(2014)35號”《關于停止井下一切作業(yè)的請示報告》;2.衡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對市裕民煤礦芋子田井停止井下通風排水等作業(yè)活動的通知》;3.衡陽市主管領導衡陽市煤炭工業(yè)局批復的衡陽市裕民煤礦“裕政字(2014)40號”《關于固定資產核銷的請示》;4.2014年10月13日《礦長辦公會議(擴大)》記錄;5.《裕民煤礦井口封閉施工承包合同》;6.《衡陽市裕民煤礦續(xù)采可行性研究報告》;7.2014年9月9日《黨委會議》記錄;8.《衡陽市裕民煤礦擬處置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9.衡陽市裕民煤礦《欠發(fā)工資匯總表》;10.各被告人提交的退繳款收據(jù)及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經(jīng)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利用監(jiān)管裕民煤礦國有資產的職務便利,組織段某甲、陽某甲、陽某乙、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共同竊取國有財產,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貪污罪。常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甲、陽某甲、陽某乙、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廖某甲、陽某甲、陽某乙、唐某甲、歐某甲、楊某甲、段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廖某丙主動到常寧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段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辯護人辯稱案發(fā)時周某甲與衡陽市裕民煤礦解除了勞動關系,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經(jīng)查,2013年12月2日裕政字[2013]71號文件《關于實施〈企業(yè)改制職工安置方案>的工作預案》中“一、組織機構及工作責任:礦成立領導小組,組長華某某,成員陳某甲、肖某某、李某乙、陳某乙、楊某乙、周某甲、黃某甲、黃某乙組成。成立9個工作組。(九)礦井保安組。組長周某甲,副組長黃某甲;工作人員:全部井下留守人員;工作職責:⑴負責礦井安全;⑵負責井下財產保衛(wèi)?!北桓嫒藙⒛臣讖牧羰靥幊邪司鹿╇娕潘こ蹋瑢棕敭a負有管理和保管職責。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在裕民煤礦改制過程中,雖然與衡陽市裕民煤礦解除了勞動關系,但因其分別系原副礦長和機電科長而作為改制期間的留守人員,仍在履行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的職責,其實質上是從事公務,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被告人周某甲辯護人辯稱涉案財產系所有人裕民煤礦和上級政府管理機關決定報廢不要的拋棄物。經(jīng)查,本案所涉及的財產正處于衡陽市裕民煤礦改制資產處置階段,改制尚未完成,故涉案財產屬于國有資產,故其辯護人的以上二種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段某甲、陽某甲、陽某乙、廖某甲、歐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楊某甲、廖某丙在案發(fā)后已全部退贓,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常寧市司法局已出具《實行社區(qū)矯正社會調查評估報告》,證明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段某甲社區(qū)矯正環(huán)境較好,再犯罪的風險較小,建議實行社區(qū)矯正。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段某甲確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段某甲宣告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段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陽某甲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陽某乙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廖某甲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歐某甲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唐某甲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段某乙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楊某甲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廖某丙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十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呂云勝
審判員張華
人民陪審員謝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曉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