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京0105刑初965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職檢刑訴(2021)Z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付博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間,利用牛某(另案處理)擔任北京市朝陽區(qū)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征收補償一科科員并分管北京市分鐘寺橋西北側地區(qū)回遷安置房項目二標段住宅征收工作職務上的便利,伙同北京市朝陽區(qū)十八里店鄉(xiāng)拆遷騰退工作辦公室聘用人員蔣某(另案處理),采用虛構材料、隱瞞真相等手段,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人民幣248.25768萬元。其中,李某某分得人民幣130余萬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3月1日經電話通知至北京市朝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談話,后被抓獲。被告人李某某已自愿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130余萬元在案,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伙同他人騙取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已構成貪污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認罪認罰,對于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發(fā)表了罪輕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系從犯,認罪認罰,且已退繳違法所得,請法庭對被告人李某某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間,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北京市朝陽區(qū)十八里店鄉(xiāng)拆遷騰退工作辦公室聘用人員蔣某(另案處理)及北京市朝陽區(qū)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征收補償一科科員牛某(另案處理),利用牛某分管北京市分鐘寺橋西北側地區(qū)回遷安置房項目二標段住宅征收工作職務上的便利,采用虛構材料、隱瞞真相等手段,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人民幣248.25768萬元。其中,李某某分得人民幣133.25768萬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經北京市朝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通知后到案。在偵查階段,被告人李某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37.18278元,現在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當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蔣某、牛某、劉某、李某、常某等人證言,北京市朝陽區(qū)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出具的《關于分鐘寺西北側地區(qū)安置房項目李某某補償情況的說明》,李某某的房屋征收檔案(包含《征收補償協(xié)議》、入戶登記表、戶口本、身份證、醫(yī)院證明材料、評估報告、聲明、交房驗收單),銀行交易流水,退繳憑證,到案經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主動請托相關人員,并在犯罪過程中與國家工作人員里應外合,相互配合,其行為對于犯罪結果的發(fā)生具有重要作用,不認定為從犯,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當庭認罪認罰,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在案之錢款,一并處理。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繳納)。
二、在案之人民幣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八角,其中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八角發(fā)還北京市朝陽區(qū)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剩余款項折抵被告人李某某的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小旭
人民陪審員 劉帥鋒
人民陪審員 孫愛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松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