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0922刑初450號
桃江縣人民檢察院以益桃檢刑訴(2021)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吳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左金輝獨任審判,于2021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陶佩擔任法庭記錄。桃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明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吳某某3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桃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的犯罪事實
2021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張某2、石某某1經“輝哥”介紹合伙在桃江縣城內、灰山港鎮(zhèn)、大栗港鎮(zhèn)等地進行以掃二維碼形式的虛假兼職廣告推廣,該廣告標注“線上直招、在家就業(yè)、串珠、組裝筆、針線活等手工兼職、掃描聯(lián)系廠家客服”。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二人以送娃娃、紙巾、雨傘等禮品的形式讓路人將該虛假兼職廣告轉發(fā)至微信群內。當有人掃描該二維碼并添加“客服”之后,“客服”則以賭博投注等形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二人每推廣一個微信群可非法獲利10元至17元?,F(xiàn)查明,2021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以上述方式獲利共計48364元,二人各分得24182元。另查明,被害人劉某鳳在掃描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推廣的虛假兼職廣告后于2021年8月22日至25日間,被詐騙21萬元。
二、被告人吳某某3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吳某某3在朋友處得知辦理銀行卡幫助網(wǎng)絡賭博平臺轉錢跑分可以賺錢,被告人吳某某3便辦理了四張銀行卡,于2021年8月23日經人介紹前往深圳,將自己新辦的四張銀行卡提供給他人,從中獲利4500元。經查實,被告人吳某某3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涉及幫助支付結算資金267739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涉及幫助支付結算資金779109元、鄭州銀行卡涉及幫助支付結算資金468092元、中原銀行卡涉及幫助支付結算資金639149元,四張銀行卡在2021年8月期間共涉及幫助支付結算資金轉賬2154089元,涉及刑事案件30起,被害人劉某鳳、馬某、楊某等30位被害人被詐騙資金合計720079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石某某1于2021年8月26日在桃江縣牛田鎮(zhèn)家中被桃江縣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告人張某2于2021年8月26日在桃江縣楊家坳被桃江縣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告人吳某某3于2021年9月5日主動向福州市公安局茶園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而為其推廣虛假兼職廣告,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吳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銀行卡進行轉賬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吳某某3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石某某1、張某2均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1、張某2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不適用緩刑;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3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不適用緩刑。石某某1、張某2、吳某某3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吳某某3的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微信群轉發(fā)照片、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支付寶交易流水等書證,證人李某、郭某玲、湯某靈、羅某躍、顏某芳的證言,被害人劉某鳳、馬某、楊某、彭某蓮等30人的陳述,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吳某某3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推廣視頻,法醫(yī)學尸體檢驗記錄,調取證據(jù)通知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吳某某3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某3于2021年9月5日主動向福州市公安局茶園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21年9月7日由桃江縣公安局民警押回桃江歸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石某某1的近親屬已主動代為其退繳違法所得24182元、繳納罰金5000元,被告人張某2的近親屬已主動代為其退繳違法所得24182元、繳納罰金5000元,被告人吳某某3的近親屬已主動代為其退繳違法所得4500元、繳納罰金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活動,仍為其推廣虛假兼職廣告,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吳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銀行卡進行轉賬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桃江縣人民檢察院對石某某1、張某2、吳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指控成立,依法應當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石某某1、張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石某某1、張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吳某某3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石某某1、張某2、吳某某3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石某某1、張某2、吳某某3已經退繳全部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石某某1、張某2、吳某某3退繳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沒收,上繳國庫。桃江縣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吳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四、對被告人石某某1主動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人張某2主動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人吳某某3主動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五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1、張某2的刑期均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被告人吳某某3的刑期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左金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述強
書 記 員 陶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