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豫17刑終190號
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宋某某1、王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豫1724刑初46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宋某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20年5月3日至5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2、李某(另案處理)在駐馬店市境內流竄架設“多卡寶”設備為他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幫助,致使詹夢玲、蘆榮壯、袁某、王源、潘祥、張振貴被詐騙款項合計人民幣253018元。2020年5月8日,宋某某1、王某2得知設備涉嫌詐騙犯罪后,未再運行多卡寶設備。2020年5月11日,宋某某1、王某2伙同安某(另案處理)前往駐馬店意圖再次架設“多卡寶”設備實施犯罪。2020年5月12日,宋某某1、王某2伙同安某(另案處理)接收“多卡寶”設備后進行了安裝調試。2020年5月13日,宋某某1、王某2伙同安某再次調試設備時被公安機關查獲。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抓獲經過、凍結財產通知書、轉賬憑證、流水、交易明細截圖、聊天記錄截圖、微信轉賬截屏、指認照片、扣押清單等書證,視聽資料,證人安某、李某的證言,被害人袁某、蘆榮壯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宋某某1、王某2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作證,足以認定。
據此,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法院認定:一、被告人宋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王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包括華為手機一部(藍色型號為ELE-AL00)、蘋果手機一部(白色型號為iPhone6s)、建行銀行卡三張、郵政社??ㄒ粡?、華夏銀行卡一張、浦發(fā)銀行卡一張、民生銀行卡一張、中信銀行卡一張、交通銀行卡一張、工行銀行卡一張、老年機一部(無卡、黑色)、“多卡寶”設備十臺(內含九張手機卡)、手機卡十四張、轎車一輛(白色雪佛蘭牌豫E×××××)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三、對被告人宋某某1的違法所得726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宋某某1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宋某某1的犯罪行為皆是受李某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扣押的車輛和部分銀行卡不應予以沒收;原判認定詐騙數額過高;宋某某1到案后主動供述自己罪行,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系初犯、偶犯,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二審經審理查明詹夢玲、蘆榮壯、袁某、王源、潘祥、張振貴被詐騙款項合計人民幣237027元,原判認定為253018元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另查明,李某通過微信向宋某某1非法轉賬7260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證據和一審一致,且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宋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宋某某1犯罪行為皆是受李某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宋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使用“多卡寶”設備提供通訊傳輸支持幫助,主動購買維持該設備正常使用的手機卡、路由器和充電器等,且意圖拉攏安某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本案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宋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扣押的車輛和部分銀行卡不應予以沒收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宋某某1駕駛涉案車輛流竄至多地調試、運行設備,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通訊支持且意圖躲避公安機關打擊,該車輛在犯罪行為中起到運輸作用,屬于作案工具,應予沒收,該意見不予采納。現(xiàn)有證據證明,在原審認定的多張銀行卡中,僅有尾號9006的建設銀行儲蓄卡用于作案轉賬與接收非法獲利,其余銀行卡屬于宋某某1個人合法財產,原判沒收不當,應予返還,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宋某某1、原審被告人王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和次要作用,系從犯,可從輕處罰。宋某某1違法所得7260元,予以收繳。宋某某1為實施犯罪所使用的“多卡寶”、車輛、手機、手機卡等均系作案工具,應依法予以沒收。原審法院根據宋某某1、王某2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綜合考量該二人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無犯罪前科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量刑并無不當,但原判對于涉案數額計算有誤,且對涉案財物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法院(2020)豫1724刑初469號刑事判決第一、三項,即一、被告人宋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王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三、對被告人宋某某1的違法所得726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撤銷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法院(2020)豫1724刑初469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包括華為手機一部(藍色型號為ELE-AL00)、蘋果手機一部(白色型號為iPhone6s)、建行銀行卡三張、郵政社??ㄒ粡垺⑷A夏銀行卡一張、浦發(fā)銀行卡一張、民生銀行卡一張、中信銀行卡一張、交通銀行卡一張、工行銀行卡一張、老年機一部(無卡、黑色)、“多卡寶”設備十臺(內含九張手機卡)、手機卡十四張、轎車一輛(白色雪佛蘭牌豫E×××××)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包括華為手機一部(藍色型號為ELE-AL00)、蘋果手機一部(白色型號為iPhone6s)、建行銀行卡(尾號9006)一張、老年機一部(無卡、黑色)、“多卡寶”設備十臺(內含九張手機卡)、手機卡十四張、轎車一輛(白色雪佛蘭牌豫E×××××)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其余銀行卡退還宋某某1。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小虎
審判員 崔 峰
審判員 薛運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侯中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