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桂05刑終79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人民法院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某1、文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桂0521刑初5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文某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了全部卷宗材料,依法訊問了上訴人文某某2、原審被告人黃某某1,聽取了北海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9期間,被告人黃某某1應廖世志的要求,在合浦縣張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62×××24)和綁定該銀行卡的手機卡,一并交給廖世志使用。后廖世志再次向黃某某1詢問是否還有其他朋友出售銀行卡,并告知黃某某1辦的卡是用于賭博。黃某某1便聯(lián)系被告人文某某2讓其辦理兩張銀行卡給他,每張銀行卡給其500元,并告知所辦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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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卡用于賭博。文某某2答應后在合浦縣辦理了兩張銀行卡(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62×××46;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79)和綁定該銀行卡的手機卡,一并交給黃某某1,黃某某1再將該兩張銀行卡和手機卡交給廖世志。2019年5月至6月期間,他人使用上述三張銀行卡從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騙取被害人譚某、曾某、劉某、汪某、鄭某、付某、鐘某、稅榮燕、魏某1等九人現(xiàn)金數(shù)額巨大。三張銀行卡流水總金額達2096779.98元,其中文某某2出售的二張銀行卡流水總額達1561450.48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告人黃某某1、文某某2的供述,被害人譚某、曾某、劉某、汪某、鄭某、付某、鐘某、稅榮燕、魏某2的陳述,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卡開戶、流水等信息,戶籍證明,歸案證明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黃某某1、文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黃某某1、文某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黃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二、被告人文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文某某2上訴提出:其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北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文某某2、原審被告人黃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定罪準確,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以內。但在二審審理期間,合浦縣公安局星島湖派出所出具《歸案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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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上訴人文某某2到案后所作的供述一致,證實文某某2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投案且歸案后如實供述,是自首,建議本院依法適當調整量刑。
在二審審理期間,合浦縣公安局星島湖派出所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文某某2自動投案。這是有利于上訴人文某某2的量刑證據,經庭外征求北海市人民檢察院及上訴人文某某2的意見,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所采信的證據來源合法,相互印證,能客觀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且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文某某2提出其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核查,合浦縣公安局星島湖派出所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該所根據通知要求對銀行賬戶涉詐線索開展專項核查工作,發(fā)現(xiàn)文某某2名下的銀行卡涉嫌電信詐騙,經電話通知文某某2后于同日到派出所投案。歸案證明證明情況與上訴人文某某2到案后所作的供述一致,證實文某某2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自動投案,且文某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文某某2提出上述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文某某2、原審被告人黃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文某某2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北海市人民檢察院據此建議依法適當調整文某某2量刑,本院予以采納。原判認定文某某2、黃某某1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黃某某1的量刑適當,本院予以維持,但遺漏認定文某某2的自首情節(jié),導致對其量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調整。根據上訴人文某某2、原審被告人黃某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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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人民法院(2021)桂0521刑初5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和第二項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黃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文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人民法院(2021)桂0521刑初51號刑事判決第二項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三、上訴人文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輝凱
審 判 員 張均佑
審 判 員 李雪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張 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