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川0524刑初52號
敘永縣人民檢察院以敘檢二部刑訴〔2021〕Z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敘永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佳林、檢察官助理馬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唐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敘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為幫助張云宗(另處)獲得新增1條“赤水河至敘永”的客運班線許可,被告人范某找到原敘永縣公路管理所(以下簡稱原縣運管所)時任所長李松(另處),希望李松幫忙,稱事后知道感謝,并當場將張云宗事先準備的5萬元現金送予李松。李松收受該5萬元后,安排縣運管所相關工作人員對該行政許可予以審批通過。原縣運管所相關工作人員在受理、審批該行政許可的過程中,未按照規(guī)定對范某提交的資料進行實質審查和實地查驗,也未按規(guī)定在受理后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后進行公示,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批準了該“赤水河-敘永”新增客運班線的行政許可,張云宗順利獲得該新增客運班線的實際經營權。期間,范某于2013年4、5月的一天告知張云宗辦理線路牌還需要花錢打點。張云宗遂向范某銀行卡轉賬5萬元,范某將此5萬元用于個人生活開支。2013年7、8月的一天,在張云宗獲取該線路牌后,被告人范某告知其要再次拿錢去感謝提供幫助的人,后張云宗給予范某現金5萬元。隨后范某再次到李松辦公室,將該5萬元現金給予李松表示感謝,李松予以收受。其后,張云宗為感謝范某,答應在新增客運班線中給予范某干股和分紅,但因生意不景氣,張云宗未向范某實際分紅。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范某在接敘永縣監(jiān)察委員會電話通知配合監(jiān)察機關調查李松問題時,交代了向李松行賄的犯罪事實。2020年7月3日,范某將5萬元違法所得予以退繳。2020年11月25日,敘永縣監(jiān)察委員會對范某涉嫌行賄案立案調查,范某于次日接監(jiān)察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接受調查并再次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另,被告人范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范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范某在案發(fā)后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范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范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結合其犯罪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建議判處范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相應罰金。
被告人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唐寅認為,行賄所用的資金系張云宗提供,實際利益獲得者也是張云宗,被告人范某僅作為中間人,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雖構成行賄罪,懇請法院從輕處罰;被告人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書寫了一份懺悔錄,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系初犯,在犯罪前表現良好,請求對被告人范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為幫助張云宗(另處)獲得新增1條“赤水河至敘永”的客運班線許可,被告人范某找到原敘永縣公路管理所(以下簡稱原縣運管所)時任所長李松(另處),希望李松幫忙,稱事后知道感謝,并當場將張云宗事先準備的5萬元現金送予李松。李松收受該5萬元后,安排縣運管所相關工作人員對該行政許可予以審批通過。原縣運管所相關工作人員在受理、審批該行政許可的過程中,未按照規(guī)定對范某提交的資料進行實質審查和實地查驗,也未按規(guī)定在受理后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后進行公示,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批準了該“赤水河-敘永”新增客運班線的行政許可,張云宗順利獲得該新增客運班線的實際經營權。期間,范某于2013年4、5月的一天告知張云宗辦理線路牌還需要花錢打點,張云宗遂向范某銀行卡轉賬5萬元,范某將此5萬元用于個人生活開支。2013年7、8月的一天,在張云宗獲取該線路牌后,被告人范某告知其要再次拿錢去感謝提供幫助的人,后張云宗給予范某現金5萬元。隨后范某再次到李松辦公室,將該5萬元現金給予李松表示感謝,李松予以收受。其后,張云宗為感謝范某,答應在新增客運班線中給予范某干股和分紅,但因生意不景氣,張云宗未向范某實際分紅。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范某在接敘永縣監(jiān)察委員會電話通知配合監(jiān)察機關調查李松問題時,交代了向李松行賄的犯罪事實。2020年7月3日,范某將5萬元違法所得予以退繳敘永縣財政局。2020年11月25日,敘永縣監(jiān)察委員會對范某涉嫌行賄案立案調查,范某于次日接監(jiān)察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接受調查并再次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審查調查中發(fā)現范某向李松行賄線索、初步核實決定書、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調查組成員名單、調取證據通知書、回執(zhí)、清單、范某、李松、張云宗戶籍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回執(zhí)、清單、騰飛公司資質、騰飛公司更名資料、范某工作簡歷及勞動合同、任免文件、生產車管科工作職責情況說明、川E×××××車輛資料及道路運輸證以證明案件來源、被告人范某的工作內容及職務。
(二)調取證據通知書、回執(zhí)、清單、李松身份資料、單位資質及職能、李松訊問筆錄、何衛(wèi)詢問筆錄、謝兵詢問筆錄、羅蓉詢問筆錄、敘永縣檢察院起訴書、赤水河至敘永道路客運班線行政許可決定資料、川E×××××實際經營情況、許可辦理流程情況說明,證明案件來源及關聯案件的事實情況;
(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證人證言、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明范某違法犯罪事實;
(四)調取證據通知書、回執(zhí)、清單、行政許可收費情況說明、許可程序、辦理程序等資料、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范本、赤水河至敘永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資料及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2012年修訂正本)、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權招標投標辦法、中華人民共和行政許可法、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guī)定(2012年12月11日修訂)、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guī)定(2012年3月14日修訂)、調取證據通知書、回執(zhí)、清單、道路運輸管理工作規(guī)范(公交路法[2008]382號),證明違反規(guī)定作出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
(五)范某自述書、范某懺悔錄、范某到案情況、范某退款5萬元至財政憑證,證明被告人范某的系自首,且積極退贓,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具備了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性,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敘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范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范某按人民法院的要求,積極繳納罰金,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辯護人辯解被告人范某具有的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在量刑時均做了考慮。綜合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范某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范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五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敘永縣監(jiān)察委員會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謝登虎
人民陪審員 阮北勤
人民陪審員 秦忠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田 芮
書 記 員 任 行
書 記 員 任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