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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刑終229號盜竊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2-22   閱讀:

案??由    盜竊    

案??號    (2021)皖12刑終229號    

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韓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皖1225刑初328號刑事判決,韓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檢察員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8年至2019年5月,韓某在王忠良(另案)等人經營的位于阜南縣境內的混凝土攪拌站負責砂子、石子等原材料收購的稱重工作。期間,韓某在王忠良的安排下聯系苗某(另案)、汪鑫(另案)調低地磅實際稱重重量,致使部分原材料沒有顯示重量,導致對應被害人沒有獲得相應價款,合計金額929249.32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戶籍證明,證明韓某出生于1959年9月2日,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前科查詢情況,證明韓某無違法犯罪前科。

3、到案經過,證明2019年5月18日,阜陽市公安局517專案組在阜南縣鑫誠信攪拌站將韓某抓獲。

4、安徽立泰會計事務所皖立專審字【2020】第75號專項審計報告,證明2018年度王忠良利用鑫誠信實業(yè)有限公司地磅進行詐騙金額118694.58元;2019年度,王忠良利用鑫誠信實業(yè)有限公司地磅進行詐騙金額812751.14元,兩年度合計詐騙金額931445.72元,其中2018年7月至8月過磅單統(tǒng)計砂子19車,該19車詐騙數額為2196.4元,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合計詐騙金額929249.32元。

5、安徽立泰會計事務所出具的關于王忠良利用地磅進行詐騙獲利一案審計報告相關事項說明,證明關于涉及案件人員中有韓某名字的說明,該審計公司在核對關于韓某的過磅碼單中沒有具體送貨員的名字,不好歸集為是哪一個具體的送貨人,因當時只提供了韓某一個人的名字,所以在統(tǒng)計時把不清楚的過磅碼單都歸集到韓某一人身上,但是對于審計報告的結果沒有任何影響,針對姓名涉及到韓某的過磅碼單統(tǒng)計可視為是經韓某手,鑫誠信攪拌站所收購的砂子、石子、粉煤灰和外加劑的數量。關于審計報告中數據計算的說明:(1)根據專案組提供的詢問筆錄以及統(tǒng)計單中體現的運送砂子和石子的重量,測算出平均值;(2)根據過磅單統(tǒng)計的25噸以下(含25噸)及25噸以上在每個年度的占比情況,測算出詢問筆錄中體現的重量在每個年度25噸以下(含25)噸以及25噸以上的占比;(3)根據過磅單統(tǒng)計的25噸以下(含25噸)及25噸以上砂子和石子的車數,測算出詢問筆錄中測算的重量在每個年度25噸以下(含25噸)及25噸以上的車數。

6、鑒定意見及說明,證明安徽省計量科學研究院檢定結果通知書,阜南縣鑫誠信院內左右兩個電子汽車衡,經鑒定不合格。其中右側電子汽車衡的稱重量小于等于25000kg時,誤差為-190kg;在50000kg處,誤差為-800kg;左側電子汽車衡重量小于等于25000kg時,誤差為-220kg;在50000kg處,誤差為-900kg。

7、石子磅單小票,證明季某、沈某、周某1等人與王忠良攪拌站石子交易總量及涉案金額。

8、證人葉某證言,證明其在阜南洪河橋鎮(zhèn)經營砂子場,買賣砂子。當時鑫誠攪拌站的劉某1(又名劉東風)聯系其,他可以從中賺取運費,攪拌站給其費用都是通過銀行轉賬。劉東風來拉砂子會先過一下其的地磅,其會記錄砂子重量,鑫誠攪拌站也會用他們自己的地磅稱重,基本上不論是干砂還是濕砂,王忠良攪拌站的地磅每車都會比其地磅少個兩三百公斤。

9、證人楊某3證言,證明2018年9月份左右,其通過王忠昌介紹到鑫誠信攪拌站上班,負責每天下午六點到第二天早上六點這段時間,收別人給攪拌站供應的砂子和石子,砂子、石子過磅后登記多少車、多少噸以及車牌號碼,第二天早上六點下班的時候交給磅房的負責人韓某。鑫誠信攪拌站的地磅都是韓某負責管理、維護,他也知道地磅少稱重的事情,需要校正地磅也是他聯系人過來,具體聯系誰其不知道。其記得有兩次車主反映過地磅的問題。其給韓某說了這事,韓某笑笑也沒吭聲,意思是他知道這個情況了。還有一次,也是這樣的情況,其打電話給王忠良反應這個事,王忠良說回頭找個車稱稱看看。平時的車輛都是反映少200公斤左右。

10、證人董某證言,證明其在鑫誠信攪拌站干收料的時候,有來攪拌站送水泥的人講攪拌站的地磅有問題,比人家正常的地磅要少幾百公斤。

11、證人田某證言,證明2009年其建設阜南縣人民醫(yī)院的時候用的是王忠良攪拌站的混凝土,過程中其發(fā)現王忠良攪拌站存在攪拌車拉的混凝土斤稱不夠用的情況。

12、證人李某4證言,證實其在洪河橋經營砂子場,從2018年王忠良攪拌站還在苗集的時候其就賣給他砂子了,后來王忠良攪拌站又搬到黃崗了,其都是和攪拌站的劉東風聯系,劉東風是為王忠良攪拌站拉砂子的,他從中賺取運費,在他們的地磅和王忠良攪拌站的地磅都會過場稱重,劉東風的車能拉三四十噸砂子,但是王忠良地磅稱出來的砂子數值一般都會少個兩百公斤左右。

13、被害人王某1陳述,證明其和其女婿拉石子賣給攪拌站賺錢,從王忠良攪拌站還在苗集的時候其就開始賣給他石子,先開始買石子要經過石子場的地磅算錢,后來拉到王忠良苗集攪拌站是經過王忠良苗集攪拌站地磅稱出來的,結賬也以王忠良攪拌站地磅為準。其送石子期間,不論是苗集還是黃崗時期王忠良攪拌站地磅都是少稱的,每車都會少個300公斤左右。其賣石子的時候石子價格在每噸135-150元之間浮動,這段時期其送的石子噸數在2445-2717噸之間。

14、被害人劉某1陳述,證明其貨車負責給王忠良攪拌站送石子和砂子。聽說攪拌站的地磅有問題,可能是把地磅調低了,每輛車拉石子稱重時,都會少三四百公斤。根據稱重單子顯示從2018年底到查封送了19902噸左右的石子。2018年12月以前,根據交易轉賬記錄和石子、砂子的單價,其向攪拌站送的石子有15459噸至16604噸,砂子有1593噸至1707噸。

15、被害人冷某陳述,從黃崗攪拌站建站以來其給攪拌站送過砂子的總重量大概51000噸,這些都是在王忠良攪拌站地磅磅出來的重量。這段時間,砂子最低是每噸105元價格,浮動區(qū)間5-10元/噸。

16、被害人季某陳述,證明季某、楊躍、馬騰飛三人以季某的名字在鑫誠信攪拌站開戶,其直接把石子拉到攪拌站的地磅過磅,攪拌站定期結算付錢。楊躍、馬騰飛以及聘用的駕駛員盧傳俊都說過地磅不太準,會把送的石子少稱300公斤左右,也就是拉一百噸的石子能少一噸。經現場計算,這些過磅單總計19229.42噸,按照百分之一的比例少算,也就是少了192.3噸左右的石子。按照石子的最低價每噸140元計算,攪拌站少給26922多元的石子錢。2019年4月,季某給攪拌站送過砂子,總重量1266.38噸。

17、被害人周某1陳述,證明其和朋友、親戚弄的有四五輛車一起拉石子。2018年12月、2019年4月送過石子,其他時間都是送一二車,都是按攪拌站的地磅稱重來算的,車輛一般都是三四十噸,一般都是少300公斤至400公斤那樣。其向苗集攪拌站出售的石子重量在369噸至397噸之間,價格是每噸135元至145元。

18、被害人沈某陳述,證明其有十幾輛半掛車,主要從金寨方向拉石子往各個攪拌站送,每次其會在金寨那邊的石子廠地磅上稱下重量,然后讓車隊把石子拉到攪拌站,再從攪拌站的地磅上過重量。平時車隊從石子廠過磅之后再到攪拌站地磅稱重之后,重量會變少。之前也有人懷疑過他們的地磅有問題,但沒人吭聲。30多噸的車都是少300多公斤,50噸的車都是少400多公斤。其在苗集攪拌站送料子到2018年12月之前,總共送石子9976噸至10715噸,砂子送了207噸左右。

19、被害人朱某陳述,證明其從金寨那邊拉石子去賣,也給王忠良攪拌站賣過。石子拉到王忠良攪拌站后先過地磅,石子卸掉之后空車再在同一個地磅回來,用毛重減去皮重就是石子的重量,負責磅房稱重的人是老韓,老韓會給其一張稱重單,每隔一段時間老韓通知其去結賬。其石子共計送了14車459.5噸。以王忠良攪拌站磅出的石子重量計算。

20、被害人楊某1陳述,證明其是2018年開始往王忠良攪拌站送石子的,2019年3月23日統(tǒng)計其送石子一共有9車,重量為287.81噸;2019年4月24日統(tǒng)計一共有15車,重482.12噸,一共是24車,重769.93噸。每次去送貨的時候都是王忠良攪拌站的地磅為準。

21、被害人孫某陳述,證明2018年3月份左右,經朋友李冠軍介紹,其到王忠良苗集鎮(zhèn)攪拌站里面開個戶送石子,其名下的車隊大概有十六輛貨車,一趟能從六安金寨拉三十噸左右。從2018年12月份開始一直到2019年5月份,在黃崗這個攪拌站被封之前,其名下的車隊一直在往這個攪拌站送,所有過磅單的總重量為26690.33噸。需要結賬或者商定石子的價格的時候,其都是和王忠良的老婆王敏聯系的,白天看磅的是韓某、晚上看磅的是楊某3,其去結賬都是找韓某,其估計韓某是地磅的負責人,不然他也不會負責跟其結賬,其跟韓某結賬時具體結賬的噸數是以王忠良攪拌站磅房出具的過磅單上面的重量為準。其給其名下的幾個貨車車主打電話問過,他們幾個人都說攪拌站內的地磅比實際重量要少三百至五百公斤。苗集攪拌站的地磅和黃崗攪拌站地磅情況相似,每車大概也都會少一兩百公斤。其向攪拌站出售的石子重量在3052-3270噸之間。

22、被害人余某陳述,證明2019年1月,其開始往王忠良攪拌站里送石子的,一共送的有十幾車。稱重單上顯示2019年以來共計向王忠良攪拌站送了14車石子,共計959.52噸,被扣除了5噸。石子的重量是以王忠良攪拌站稱重單為準。

23、被害人李某1、李某2陳述,證明從2019年3月到4月,其向王忠良攪拌站送共計38車1229.39噸石子,每噸石子的出售價在150元左右,石子重量基本就是以他的地磅為準。

24、被害人丁某陳述,證實其名下有兩輛貨車,往王忠良在黃崗建的攪拌站送過石子,稱重量是以王忠良攪拌站地磅為準。往王忠良攪拌站所送石子總重量為1351.05噸。

25、被害人王某2陳述,證明其往王忠良攪拌站送石子有3年了,每次銷售石子的稱重都是以王忠良攪拌站的地磅為準,結賬是其和韓某核對。稱重單上顯示其從2018年12月份到2019年4月份往王忠良攪拌站共計送石子113車,總重3544.27噸。

26、被害人史某陳述,證明其找到王忠良攪拌站以低價格賣給他石子,稱重以王忠良攪拌站的地磅為準。2019年元月9號統(tǒng)計的石子共7車,重333.99噸。2018年12月份到2019年1月份石子12車,重617.195噸,總計送了19車石子,總重量達到951.185噸。

27、被害人宋某1陳述,證明2017年回阜南后買了一輛石子運輸車開始跑,2019年開始往王忠良的攪拌站里送石子。石子的重量以攪拌站的地磅為準,基本每噸石子在145元左右,結賬是其和負責磅房的韓某對稱重單以及車數,核對之后韓某再給其一張單據連同稱重單一塊交給會計邢芝梅,刑芝梅核實后再給其打錢。從2019年3月份到4月份往王忠良攪拌站共計送了石子196車石子重6990.17噸。

28、被害人宋某2陳述,證明其和其朋友總共是5、6輛車往阜南縣鑫城信攪拌站送過石子,2019年4月初的時候開始送了229萬元錢的石子,平均按一噸石子140元錢,也就是送了大概是16300噸石子,都是以阜南縣鑫城信攪拌站的地磅稱重來算的。過磅單子只是一部分,還有5月份沒付過錢的。攪拌站白天是韓某負責過磅,晚上是楊某3負責,每次其拿著過磅單子去找韓某,韓某會給其三聯單的票據,其拿著票據去找邢芝梅報賬,攪拌站給其登記的名字都是“宋井龍”。

29、被害人張某1陳述,證明其往王忠良攪拌站送過石子,一噸石子這兩年都是145元左右的價格,韓某負責攪拌站的磅房,對賬也是其和韓某對稱重單。2019年元月7日統(tǒng)計石子5車,重266.62噸,其賣給王忠良攪拌站的石子重量都是以王忠良攪拌站的地磅為準。

30、被害人戎某陳述,證明2019年4月19日其往王忠良攪拌站送了5車石子,重162.88噸石子(以王忠良攪拌站的地磅為準),那段時間每噸石子大概142元。攪拌站負責磅房的是老韓,結賬也是和老韓對稱重單。

31、被害人張某2陳述,證明其從安徽六安進石子,然后拉到王忠良攪拌站,每噸石子142元左右。2019年3月30日統(tǒng)計的石子有20車重823.41噸,2019年元月28日統(tǒng)計石子2車重106.65噸,總計22車,重930.06噸。噸數以王忠良攪拌站地磅稱重為準。石子的噸數稱好以后,由攪拌站負責磅房管理的老韓給其稱重單,結賬的時候也是其和老韓對這個稱重單。

32、被害人劉某2陳述,證明王忠良攪拌稱重單子顯示的是其往王忠良攪拌站送石子共61車1996.8噸,石子的價格這段時間都是在每噸145元左右,稱重是以王忠良攪拌站地磅為準,其知道磅房有一個叫老韓,老韓會給司機一個稱重單,每隔一段時間其就拿著稱重單去和老韓對賬。

33、被害人劉某3陳述,證明2019年其就開始往王忠良黃崗攪拌站送石子砂子,石子這段時間是在每噸140元左右的售價,石子的重量以王忠良攪拌站地磅為準,磅房的韓某和楊某3會給開一張稱重單。2019年過年之后,其總計拉石子送攪拌站有358車總計重量12127.63噸。未統(tǒng)計的稱重單子有7763.76噸,總計有19890噸左右。兩個站的地磅情況相似,每一車石子稱重都會比其進石子時稱重要少個兩三百公斤。2018年間,其向王忠良攪拌站送的石子重量是在4420-4760噸之間。

34、被害人馬某陳述,證明2019年5月份其從六安進砂子然后賣到王忠良攪拌站。每車砂子王忠良攪拌站磅房稱重都會比其地磅少個六七百公斤,結賬的時候都是以王忠良攪拌站的地磅為準,他磅出來的稱重單子就是以后結賬的依據。2019年5月份的時候砂子每噸其賣150元左右,總共76車砂子總重量是3337噸左右。

35、被害人孟某陳述,證明其是從南照進砂子拉到王忠良攪拌站,負責磅房的是老韓和老楊,結賬就以磅房的稱重單子為依據,稱重單子顯示2019年3月份其向王忠良攪拌站送10車砂子,總重量是446.25噸,單價是每噸138元。其總感覺王忠良地磅會少一點。

36、被害人許某陳述,證明其一般從安徽六安進石子,主要是送往阜南縣王忠良的黃崗攪拌站。送石子的那段時間價格每噸在132-142元人民幣之間,稱重都是王忠良攪拌站的地磅為準,稱重后都是負責地磅的韓某和楊某3給其稱重單子,韓某和其一般都是40多車一結賬,稱重單子上面顯示的是2019年4-5月份其拉石子共88車總重量約2888噸。

37、被害人蔣某陳述,證明經查看稱重單,2018年11-12月期間其送給王忠良攪拌站的6車石子總重204.72噸,稱重單上的名字“蔣高峰”他們把其名字寫錯了,石子重量都是用王忠良的黃崗攪拌站地磅稱出來的,石子價格每噸140元左右。是磅房的老韓給其開稱重單,結賬是其去找老韓核對單子,之后老韓給其開票據,其拿著票據其去找攪拌站會計給其轉錢。

38、被害人周某2陳述,證明2018年其老表在王店孜和他人合伙開了攪拌站生產混凝土,其就想法子開始往攪拌站送石子和砂子,從市場上聯系的車輛幫其運輸石子,其是在2019年4月份向王忠良在黃崗的攪拌站送過石子,當時價格是145元每噸,白天負責磅房的是老韓,過磅后老韓會給其稱重單,之后其再拿著稱重單去找老韓對賬,石子的凈重都是以王忠良攪拌站的地磅稱出來的,其賣給王忠良攪拌站41車石子,王忠良攪拌站稱出來的總重量約1625.34噸。

39、被害人李某3陳述,證明王忠良在苗集開設攪拌站后,其找到王敏商議好向她攪拌站賣點砂子石子,所以從2018年3月份其就開始往王忠良苗集攪拌站送料子。其自己沒有車,其是中間聯系人,其名下有幾輛跑砂子石子的車,在攪拌站掛其的名字,這樣結賬都向其的賬戶上轉錢,其再把這些錢向這些車主轉過去,其從中間每噸抽1-2塊錢。每次料子稱重后其就發(fā)現,這個苗集地磅都會比其進料子時候的地磅稱重少個一兩百公斤,其的車基本上都是裝料子30噸左右。偵查機關向其出示的阜南鑫誠信實業(yè)有限公司向其轉賬的記錄:2018年4月11日向其轉賬72000元石子費用,2018年6月20日向其轉過砂子18000元,2018年9月3日向其轉過3500元砂子費用,這段時間石子浮動價格每噸140-150元,每噸砂子200元,根據轉賬流水以及料子的價格,當時其向苗集攪拌站送了480-514噸之間的石子,砂子大概送了107噸。

40、被害人王某3陳述,證明2018年4月份有人到其沙場拉砂子,當月12號鑫誠信攪拌站轉給其砂子費用17300元,其就知道這個人是把其的砂子拉到鑫誠信攪拌站了,這個人就是從中期賺取運費,當時以其的地磅記錄和當時的砂子價格攪拌站還少給其300元,這個拉砂子的人說是把砂子拉到攪拌站過磅后轉的錢,因為是墊場地的砂子,當時是以每噸60元左右出售的,應該有288噸砂子。其就知道鑫誠信攪拌站的老板是王忠良。

41、被害人劉某4陳述,證明其是從六安或者河南商城購買石子后,拉到阜南出售,當時王忠良攪拌站還在苗集的時候其就賣給過他石子,雖然買石子的時候,從石子場的時候就已經過了地磅稱過石子重量,但是賣給王忠良攪拌站時候就要以王忠良的地磅稱出來的為準。其的車每車能拉三十多噸的石子,這是買石子的時候過地磅稱的,等拉到王忠良攪拌站地磅稱的時候,每車都會少個二三百公斤。在2018年5月16日至9月18日的交易記錄時期里,石子的單價在130-140元之間,根據以上記錄,在苗集攪拌站時候其送的石子重量在2974-3203噸之間。

42、被害人姚某陳述,證明王忠良攪拌站有一個叫老劉經常和其聯系,他經常從其砂子場拉砂子,他就從中賺取運費,砂子錢都是鑫誠信攪拌站給其。其的砂子場有地磅,平時王忠良攪拌站來買砂子,會經過其的地磅稱重,但是結賬都是以他自己的地磅為準,王忠良鑫誠信攪拌站的地磅每次都會比其的地磅少個兩三百公斤,有時候少個半噸左右,老劉聯系的車一般能拉三十噸左右的砂子。偵查機關向其出示的阜南鑫誠信實業(yè)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26日向其轉賬六筆錢,這些都是鑫誠信攪拌站拉其砂子的轉賬記錄,這些都是以王忠良那一方地磅為準結賬的,中細沙每噸在60-90元之間,其賣給王忠良鑫誠信攪拌站的都是中細沙,都是按照王忠良地磅稱重轉賬,這樣一算,其送給王忠良鑫誠信攪拌站的砂子(王忠良地磅稱出來的)在11965-17948噸之間。

43、被害人楊某2陳述,證明其有一輛車在,從事運輸石子,其向王忠良攪拌站出售過石子,王忠良攪拌站在苗集的時候其送石子比較多,當時石子費用都是轉給其的,后來攪拌站搬到黃崗之后,其的車就掛在孫某名下了,費用就直接轉給孫某了。其過得是王忠良攪拌站的地磅,結賬的時候石子重量就以王忠良攪拌站地磅為準。其的車每車能拉32噸左右的石子,到王忠良攪拌站的地磅稱出來的一般每車都會少個三百公斤左右。其賣給王忠良攪拌站的石子噸數應該是在3800-3972噸之間。

44、被告人韓某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是2017年5月1號來到王忠良當時的苗集攪拌站看管磅房的,其是來頂原先一個看管磅房叫老余(原名于朝華,白天值班)的位置。因為其新來的,所以安排其值夜班,原先值夜班的張永安去值白天班了。其當時一直干到2017年9月份就離開了,等到2018年5月20號其和于朝華同一天回到王忠良苗集攪拌站磅房上班,這次其還是值夜班,于朝華白天值班。但是才干兩三個月,到2018年八九月份的時候,于朝華又走了,他走了就換楊某3來代替,其就開始白天值班,楊某3值夜班,2018年9月份因為縣環(huán)保局對攪拌站環(huán)保要求比較嚴格,鑫誠信攪拌站各方面都不達標,就搬遷至阜南縣境內,其一直干到攪拌站2019年5月17號被查封。其是白天6點到晚上6點在攪拌站里負責收料子,晚上是一個叫楊某3的負責收料。收好之后其給司機開發(fā)票,司機再去找會計結賬。這個攪拌站過稱的地磅故意設置的要稱的少,每個車都會少幾百公斤,這是王忠良讓設置的,故意找的設計師調的地磅。大貨車司機每天將砂子、石子運到攪拌站,稱重過以后其會把一式四聯的磅單給大貨車司機一聯,其留三聯,等過段時間,貨車司機攢夠足額的磅單后,會到會計室結賬,司機去結賬之前再到其這里拿兩聯磅單而且其還要再給司機開一個一式三聯的總票,其自己再留一聯,司機拿兩聯,司機會把手里三張磅單和兩張總票給攪拌站的邢會計,最后其自己留一聯的磅單和一聯總票。其知道最早的一次調磅是2018年12月份,那一次是苗師傅來調的,磅調少大概百分之一左右,大概也就是每車少個三百公斤左右。最后一次調地磅是2019年4月份,攪拌站東邊的地磅壞了,其把這個情況向王忠良和張剛匯報后,他們讓其找苗師傅修,其就打電話給苗師傅女婿把地磅的情況和他說了,他來了以后把東邊的地磅修好,也把兩個地磅重新調磅,把稱重的重量調少兩百公斤。王忠良說磅調的不夠少,必須調少接近百分之一,其按照苗師傅的女婿電話中說的方法,又把兩個磅調少三百公斤。王忠良跟其說過,如果其不按他說的把磅調了,就不讓其干了,其在這里上班,工資也不少,其也不想丟掉這份工作,所以其即使覺得心里不安,其也得按王忠良的安排去做。送砂子石子的人意見很大,也有好多的送貨的人跟其反映,說送的貨咋少恁些,其知道后也不敢跟王忠良反映這事,只能違心說“十稱九不和”。黃崗攪拌站的地磅是2018年10月份左右苗師傅安裝好的,用以前苗集老站的磅搬運過來。調磅事情是2018年10月份搬到黃崗攪拌站地磅調低的事情,當時是其親自參與見證的。其工作期間都是按照老板王忠良的指示來調地磅的,地磅工作運轉也一直在依照他們設置的調磅的標準進行。其以前和看管磅房的人員(不知道是張永安還是于朝華)敘閑話的時候,他們跟其說過這個事,說老板吩咐的,咱們的地磅有個標準就是一百噸少一噸。別超過這個標準了。而王忠良親口對其說的是在2019年春節(jié)之后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王忠良來到黃崗攪拌站地磅東邊路邊問其:“咱們地磅咋樣?”其說:“有個別司機反映說每車少一二百公斤的,也有個別司機說每車少二三百公斤的,大多數司機都沒有啥表示。”王忠良聽了這話之后說:“這少的太少了,記住,別超過百分之一的標準就行。”其就說好。其記得初步統(tǒng)計的石子地磅單子有18995噸,砂子磅單有45249噸。

45、同案犯王忠良供述,證明鑫誠信攪拌站地磅不準這個事其知道,其知道韓某也找過人來調磅。攪拌站地磅這塊兒是韓某負責的,他負責收磅單,把磅單收好后交給其,由其負責和送貨的人結算錢,韓某不問錢的事,磅準不準跟他沒有任何利益關系,他只是聯系師傅修地磅,送料子的人應該心里面都知道其的地磅不準,他們繼續(xù)送是因為他們有利潤可賺,地磅出問題找人修的時候都是韓某聯系師傅修地磅,其他人沒有問過這事。水泥、粉煤灰的重量以水泥廠和發(fā)電廠的磅單為準結算,過磅只是為了證明他們往其攪拌站送貨了,只有石子、砂子的重量以攪拌站的地磅稱重的磅單為準結算錢。

46、同案犯苗某供述,證明2018年10月,黃崗攪拌站剛建好時,其去安裝地磅,韓某說老板安排把地磅調低三百公斤,其就調了。這個是按照比例調的,即按照五十噸的重量少三百公斤左右。2019年3月,韓某打電話說攪拌站里兩個地磅的重量不一致,讓其幫著調一下,其在電話里告訴韓某怎么操作,韓某自行調的地磅。韓某跟其說是老板安排的,那就是王忠良和王敏安排的。

47、同案犯汪鑫供述,證明2018年11月,其跟岳父苗某一起去王忠良在黃崗鎮(zhèn)開的攪拌站內修過地磅。調磅是按照磅房負責人韓某的要求,把磅調低三百公斤左右,也就是按照一輛載重三四十噸左右的車少三百公斤左右,好多拉五六十噸左右石子的貨車大概會少四五百公斤左右,這個是按照比例來的,拉的越重,少的越多,總體上是一百噸少一噸左右。2019年2月,其開車去攪拌站,把兩臺地磅維修了一下,之后按照韓某的要求把這兩臺地磅各調少三百公斤左右。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韓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負刑事責任。韓某辯稱不存在秘密盜竊,其沒有安排人調磅。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沒有實施盜竊行為;貨主明知貨物少稱,仍積極主動繼續(xù)送貨,貨主愿意接受少稱的事實,是民事法律關系中平等主體之間正常買賣關系;調地磅的行為與貨主貨物少稱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被告人主觀沒有盜竊他人財物的目的;涉案數額計算錯誤。被告人韓某在王忠良的安排下聯系苗某、汪鑫調低地磅實際稱重重量,其主觀上明知該行為所產生的后果,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行為,致使部分原材料沒有顯示重量,導致對應被害人沒有獲得相應價款,涉案數額經偵查機關委托專業(yè)部門審計得出,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綜上,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韓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二、違法所得共計929249.32元,依法予以追繳,退還各被害人。

韓某上訴提出其以前不懂法,現在愿意認罪認罰,其只是打工人員,只能聽從王忠良安排,也沒有因為額外獲得利益,其系從犯,偶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對其減輕處罰。

辯護人另提出韓某沒有實施盜竊行為,調地磅的行為與貨主貨物少稱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主觀上沒有盜竊他人財物的故意,2018年7月-2019年5月地磅是否合格不清楚;一審判決認定盜竊數額計算錯誤:專項審計報告未以實際地磅單為依據認定貨物重量不具有客觀性,審計報告中以韓某、倪超林、劉某1等10人名字統(tǒng)計的不應統(tǒng)計在涉案地磅單總量中,審計報告中2018年10月之前的磅單不應該統(tǒng)計和計算在涉案貨物的總量中,鑒定意見檢定誤差測算方法錯誤。故一審判決認定韓某犯盜竊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本院改判韓某無罪。

檢察員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應認定韓某系從犯,二審期間韓某認罪認罰,建議本院根據上述情節(jié)依法改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事實及證據與一審一致,二審期間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結合本案的證據,事實評判如下:本案證明韓某在王忠良的安排下聯系他人調低地磅實際稱重重量,致使被害人沒有獲得相應價款的事實,不僅有韓某的供述證明,亦有同案犯王忠良、苗某、汪鑫供述予以印證,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認定。本案涉案犯罪數額的認定系具有法定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根據偵查機關依法調查的證據作出,鑒定機構的檢材及鑒定意見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依法應予采信。辯護人關于本案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宣告韓某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韓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予懲處。鑒于韓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二審期間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決定對其減輕處罰。韓某請求對其減輕處罰及檢察員建議依法改判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未認定韓某系從犯,致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328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違法所得共計929249.32元,依法予以追繳,退還各被害人;

二、撤銷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328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韓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繼華

審判員  邢軼慧

審判員  王遠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孫慶堂

書記員白育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第十四條因犯盜竊罪,依法判處罰金刑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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