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0425刑初287號
大名縣人民檢察院以大檢檢一刑訴(2020)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名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大名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以來,被告人高某與安冠旭、楊榮飛(另案處理)使用虛假的“中萊”、“新豐”app投資平臺。由楊榮飛提供場所和用于收存資金的銀行賬戶;安冠旭、高某分別以投資平臺指導老師、投資平臺業(yè)務員的名義引誘客戶在“平臺”投資;安冠旭通過操縱“平臺”后臺,控制投資資金走勢騙取被害人侯某20083元。案發(fā)后贓款已退賠。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中國農業(yè)銀行流水清單、微信轉賬截圖、被害人侯某陳述、收款條、諒解書、被告人高某及同案犯安冠旭、楊榮飛的供述,被告人高某的戶籍證明、抓獲證明、表現(xiàn)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本案的定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具有以下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系從犯,案發(fā)后積極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系初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以來,被告人高某與安冠旭、楊榮飛(均另案處理)使用虛假的“中萊”、“新豐”app投資平臺。由楊榮飛提供場所和用于收存資金的銀行賬戶,安冠旭、高某分別以投資平臺指導老師、投資平臺業(yè)務員的名義引誘客戶在“平臺”投資;安冠旭通過操縱“平臺”后臺,控制投資資金走勢騙取被害人侯某20083元。案發(fā)后贓款已全部退賠。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中國農業(yè)銀行流水清單、微信轉賬截圖、被害人侯某陳述、收款條、諒解書、被告人高某及同案犯安冠旭、楊榮飛的供述,被告人高某的戶籍證明、到案證明、表現(xiàn)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系初犯之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信;但其辯稱被告人系從犯之意見,經查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其行為不符合從犯的構成要件,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高某系從犯的意見不屬實,不予采信,但其作用相對同案犯安冠旭較小。鑒于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高某積極退贓,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和悔罪態(tài)度,結合社區(qū)矯正機構出具的社會調查評估意見,適用社區(qū)矯正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高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沒收扣押在案的手機兩部,手機卡3張,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 雪
人民陪審員 張占英
人民陪審員 趙 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丹 麗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