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6刑初411號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濱檢一部刑訴〔20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夭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于2020年6月3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永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吳某,被害人吳某、王某的訴訟代理人王雨,被告人夭某及其辯護人馮光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日間,被告人夭某多次編造虛假理由,在取得被害人吳某、王某的信任后,分別騙取二被害人共計32.8萬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和個人消費。2020年1月13日,夭某在江蘇省南京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就起訴書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夭某犯詐騙罪,數(shù)額巨大,建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判處被告人夭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害人吳某、王某的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夭某尚未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請求法庭在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基礎上,對被告人夭某從重處罰。
被告人夭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夭某的辯護人提出,1.夭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2.有坦白情節(jié),已自愿認罪認罰。3.是初犯,4.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yǎng)。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夭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日間,被告人夭某在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向被害人吳某、王某虛構需要為其客戶出售的房屋平貸等事實,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并以此為由先后騙取吳某人民幣17.8萬元、騙取王某人民幣15萬元,后夭某將上述款項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及個人消費。2020年1月13日,公安機關在江蘇省南京市將夭某抓獲歸案。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臨時羈押證明,戶籍信息證明,接受證據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及調取證據清單,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微信轉賬記錄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證人趙某、崔某證言,被害人吳某、王某陳述,被告人夭某供述,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夭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夭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符合坦白條件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酌情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客觀、合理,本院酌情采納。對夭某違法所得的財物,應當責令其退賠,返還被害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夭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夭某退賠被害人吳某人民幣178000元、退賠被害人王某人民幣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世宏
人民陪審員 高玉華
人民陪審員 李學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馮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