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19)津0103刑初349號
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西檢公訴刑訴[2019]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詐騙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提出量刑建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康蕊、王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及辯護人趙欣媛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9月間,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隱瞞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區(qū)××鎮(zhèn)××街××號××的房屋已被法院判決給王某某所有的事實,將該房屋以人民幣46萬余元的價格賣給被害人高某,被告人于某某將所得錢款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銀行貸款。被害人高某報警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自行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有被害人高某的陳述、證人于某某、任某的證言,銀行卡交易明細、轉賬記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法院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已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對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辯稱該房屋所有權人為其女兒于某某,未隱瞞事實真相銷售該房屋,只是由被害人高某辦理貸款,未騙取被害人高某錢款。
被告人于某某辯護人當庭提出對起訴書指控犯罪的定性提出異議,提出本案被告人于某某主觀上只是想貸款,并不是處置房屋的所有權。被告人于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間,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隱瞞坐落于本市津南區(qū)××鎮(zhèn)××街××號××的房屋已被法院判決給王某某所有的事實,對被害人高某稱該房屋屬其女兒于某某所有,可以出售給高某,但必須償還部分銀行貸款并給付尾款,被害人高某遂以任某的名義為自己購買此房,先后支付上海銀行房屋貸款人民幣230464.71元,將尾款人民幣230000元轉賬給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得到上述錢款后,將該款人民幣460464.71元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銀行貸款等。
被害人高某發(fā)現被騙報警后,公安機關經立案偵查。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自行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高某的陳述、證人于某某、任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于某某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將坐落于本市津南區(qū)××鎮(zhèn)××街××號××房屋所有權已屬王某某的房屋,又賣與被害人高某,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460464.71元的事實經過。
2、銀行卡交易明細、轉賬記錄等書證,證實被告人于某某獲取被害人高某錢款的具體數額為人民幣460464.71元。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證實在公安機關被告人承認,其明知2017年6月1日法院對坐落于本市津南區(qū)××鎮(zhèn)××街××號××的房屋已判決給王某某所有的情況下,其隱瞞事實,辯稱該房屋屬其女兒于某某所有,該房可以賣與被害人高某人民幣46萬余元,但必須償還銀行房貸。后被害人高某購買該房屋,交納該房屋上海銀行貸款人民幣230464.71元及剩余房屋尾款人民幣23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得款后償還其個人債務、銀行貸款等使用的事實經過。
4、津南區(qū)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1662號民事判決書、(2017)津0112民初2202號民事判決書、(2018)津0112民初5571號民事判決書,證實經法院多次判決,于某某、任某均對坐落于津南區(qū)××鎮(zhèn)××街××號谷星里2-3-202的房屋所有權不合法,房屋所有權人應變更登記在王某某名下。被告人于某某亦無權處置他人所有權的房屋的事實。
5、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于某某經民警電話聯(lián)系后到案的經過。
以上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由公安機關依法收集、調取,并經當庭質證,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現金人民幣46萬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當庭無罪辯解及辯護人當庭提出本案被告人于某某主觀上只是想貸款,并不是處置房屋的所有權,及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嚴肅國家法律,維護社會經濟管理秩序,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二、責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賠贓款人民幣460464.71元,發(fā)還被害人高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述琦
審 判 員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高守善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張文雅
書記員王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