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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4刑初180號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9-11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19)津0104刑初180號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南檢公訴刑訴[2019]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詐騙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馮硯迪,被害人陳某1及其訴訟代理人胡寶塘到庭參加訴訟,證人朱某1、朱某2出庭作證?,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通過QQ聊天軟件與被害人陳某1相識。2012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間,朱某某假冒公安民警的身份,謊稱可以為陳某1辦理土地征收款,陳某1信以為真。后朱某某以辦理土地征收款需要請客、送禮及接待相關人員為由索要錢款,陳某1為促成此事,多次以直接交付現(xiàn)金、通過ATM機現(xiàn)金存款及報銷日常消費的形式向朱某某交付大量錢款。經(jīng)陳某1不斷催問此事,朱某某又以530萬元的土地征收款已經(jīng)要回,很快可以歸還為由搪塞陳某1。直至2017年10月20日,在長期辦理土地征收款未果的情況下,朱某某與陳某1協(xié)商簽訂了60萬元借據(jù)。在陳某1的一再催促和要求下,朱某某于2017年11月2日在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萬興派出所龍井里社區(qū)警務室為陳某1寫下承諾書,承諾于2017年11月30日將530萬元土地征收款歸還陳某1。后朱某某隱匿,直至2018年5月17日在本市西青區(qū)被公安機關抓獲。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朱某某,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朱某某詐騙他人錢款60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是:1.朱某某自2012年至2017年期間無正當職業(yè),所有生活支出均來自陳某1,在將陳某1錢款全部騙光后逃匿,被抓獲后銀行卡內資金均被全部揮霍,充分證實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根據(jù)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借條等書證,可以證實朱某某具有假冒人民警察、謊稱可以為被害人辦理土地征收款的行為;3.陳某1因錯誤相信朱某某有能力幫助其辦理土地征用款,并基于該錯誤認識向被告人交付錢款,錢款來源于親屬借款、打工報酬等,合計160余萬元,且有借條及銀行交易記錄等書證證實。綜上,朱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數(shù)額特別巨大,且具有冒充人民警察、將贓款全部揮霍、不如實供述等諸多從重處罰情節(jié),要求法庭對其從重處罰。

被告人朱某某辯稱:其與陳某1經(jīng)網(wǎng)絡相識后發(fā)展為男女朋友關系,其未編造自己是人民警察的事實,確實幫助陳某1找他人辦理征地補償款,與陳某1交往期間,陳某1給其20萬元,均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消費,自己不構成詐騙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陳某1陳述的被騙金額前后不一,無法提供被騙錢款的資金來源;2.朱某某承諾的事項是為了維系戀愛關系,有真實的請托行為,沒有詐騙的主觀故意;3.陳某1隱瞞了與朱某某之間的關系,是為了掩飾雙方共同生活的情況及合理支出;4.本案余某等證人的證言存在諸多矛盾和疑點,真實性存疑;5.公訴機關指控朱某某具有冒充人民警察的情節(jié)證據(jù)不足,且陳某1與朱某某共同生活多年,應當清楚朱某某的職業(yè)身份;6.本案證據(jù)中的借據(jù)和承諾書具有明顯疑點,在沒有資金流水的情況下,不能僅依據(jù)該二份證據(jù)證實朱某某的詐騙金額為60萬元。綜上,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朱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當判決朱某某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通過網(wǎng)絡聊天軟件與被害人陳某1相識,在獲知陳某1因索要征地補償款問題信訪后,朱某某謊稱自己是人民警察,可以幫助陳某1向有關部門反映問題,要回征地補償款,騙取陳某1的信任,后二人關系逐漸密切。2012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間,朱某某以辦理征地補償款一事需要請客送禮、疏通關系等理由不斷向陳某1索要錢款,陳某1以直接給付現(xiàn)金、向銀行卡內存款等方式多次向朱某某交付大量錢款。經(jīng)陳某1不斷催問,朱某某又謊稱530萬元征地補償款已經(jīng)要回,很快可以歸還陳某1,以此進行拖延。直至2017年10月20日,朱某某迫于陳某1催要,向陳某1出具了金額為60萬元的借據(jù),又于同年11月2日向陳某1寫下承諾書,承諾于2017年11月30日將530萬元土地征收款歸還陳某1。后朱某某隱匿,陳某1發(fā)覺被騙后報警,公安機關經(jīng)偵查,于2018年5月17日在本市西青區(qū)將朱某某抓獲?,F(xiàn)查證,陳某1向朱某某給付現(xiàn)金110000元,向朱某某銀行轉賬142700元,共計2527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示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案件來源、立案決定書及抓獲經(jīng)過等證明:2018年1月31日,陳某1到公安機關報案,稱2012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間,朱某某自稱為公安部民警,以能夠幫助陳某1辦理征地補償款,需要疏通中紀委的關系為名,騙取陳某1錢款共計約100萬元,后陳某1沒有得到補償款,朱某某不知所蹤。公安機關于同年2月8日以刑事案件立案偵查,于同年5月17日20時30分通過技術偵查手段在本市西青區(qū)將朱某某抓獲。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證人的自然身份。

3.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朱某某交代其認識長春市公安局退休民警姚某,經(jīng)在全國警員信息庫查詢,無姚某信息。

4.金華市婺城區(qū)三江街道三路口村經(jīng)濟合作社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相關文件證明:陳某1為三路口村村民丁森華前妻,現(xiàn)已離婚,戶籍仍在該村,因二人系二婚,不享受該村土地征用補償款,該經(jīng)濟合作社并未支付陳某1土地征用款項,亦無任何政府部門或國家機關向該村要求該款項。

5.萬興派出所社區(qū)民警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7年11月1日晚23時30分許,陳某1和朱某某至警務室,陳某1對民警稱朱某某拿其錢款多年不還,民警了解經(jīng)過后認為朱某某涉嫌詐騙,讓雙方到派出所報案,陳某1不同意,稱只想通過公安機關讓朱某某寫下保證書確定還錢時間。經(jīng)協(xié)商,朱某某當場書寫承諾書交給陳某1,并經(jīng)陳某1要求在承諾書中按手印。次日2時許二人離開。

6.個人房產(chǎn)抵押借款合同證明:陳某1于2012年12月23日通過抵押房產(chǎn),向傅某借款50萬元。

7.借據(jù)證明:朱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借據(jù),承認其自2012年至2017年以幫陳某1辦土地征收款為由,陸續(xù)向陳某1借款60萬元,并承諾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歸還陳某1。該借據(jù)下方部分有撕毀痕跡,部分字跡顯示不完成。

8.朱某某手寫的承諾書證明:朱某某于2012年認識陳某1后,答應為陳某1辦理土地補償款一事,后朱某某找到中紀委的李某1、王某二人,經(jīng)多次調查陳某1反映的情況屬實,將陳某1的補償款500萬元從金華市追回,因案件復雜,錢款一直未發(fā)放,現(xiàn)陳某1生活困難,經(jīng)朱某某與李某1、王某二人多次聯(lián)系,其承諾在2017年11月30日前將該款項從中紀委要回,發(fā)放給陳某1,否則承擔法律責任。

9.陳某1提供的存款憑證及公安機關調取的朱某某名下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明細等證明:尾號為2573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確系朱某某所有,經(jīng)與陳某1提供的存款憑證核對,除去字跡模糊不清的,其中71筆存款相吻合,金額共計125200元,現(xiàn)余額為57.09元。尾號為2275的銀行卡確系朱某某所有,經(jīng)與陳某1提供的存款憑證核對,除去字跡模糊不清的,其中15筆存款相吻合,金額共計17500元,現(xiàn)余額為3.12元。

10.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浙0702刑初650號刑事判決書證明:陳某1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取保候審,后因多次傳喚不到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2017年8月28日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至2017年10月16日。

11.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其因未獲得土地征用款上訪,將個人經(jīng)歷發(fā)布在QQ網(wǎng)站。2012年10月,朱某某添加其為QQ好友,自稱是公安部民警,負責全國冤案,認識中紀委、最高法院、國家信訪局的領導,可以幫其要回530萬元土地征收款。二人見面之前,朱某某穿警服多次通過QQ和其視頻聊天,并在視頻中出示了警官證。后二人在其老家見面,見面時朱某某穿警察制服,并給其一張穿警察制服的照片,所以其相信朱某某的身份。其當時在浙江省金華市經(jīng)營一家汽車租賃公司,朱某某穿警服在該公司住過幾天,當時周某、陳某2、夏某曾經(jīng)見過朱某某穿警服,并且知道朱某某幫其辦土地征收款的事。朱某某在其老家住了兩個月,說能通過北京大領導辦土地征收款的事情,請客送禮需要100萬元左右。2013年春節(jié)后朱某某把姚某叫到金華市,介紹說是公安部的領導,二人對其說事情辦得差不多了,總共530萬元,就等著給錢了,還需要時間再請客送禮。姚某和朱某某在其家中住了幾個月,姚某對其說可以將朱某某調到金華市當公安局長,朱某某、姚某二人先后在金華市、綿陽市花了其約十萬元。

后朱某某將其帶至天津,理由是離北京近辦事方便,其在天津租了房子住。其在老家抵押房子借款50萬元,剩了30萬元帶至天津。在天津期間,朱某某每隔幾個月就到其住處拿錢,稱辦理土地征用款需要請客、送禮,每次少則幾千元,最多10萬元。其共被朱某某騙了約100萬元,大部分是在平湖西里9號樓2門102號給的朱某某現(xiàn)金,還有用現(xiàn)金在ATM機給朱某某的銀行卡存款。朱某某沒有給其寫過收條,給現(xiàn)金時一般沒有他人在場。2015年6、7月份和2015年底,其給過朱某某兩次現(xiàn)金,一次5萬元、一次6萬元,這兩次時某、康某在場。朱某某每次向其要錢都是以給北京的大領導請客送禮為理由。

期間,朱某某說認識中紀委的領導李某1和王某,還有一個公安部的姚某。朱某某給李某1、王某打電話時開著免提,李某1、王某也自稱是中紀委的,還說土地征用款已經(jīng)在中紀委,經(jīng)核算是530萬元。朱某某和李某1將價值7千余元的煙酒等禮品搬走了。2015年下半年,朱某某曾說李某1本事很大,將朱某某調到中紀委工作了,后來告訴其又調到法院工作。朱某某經(jīng)常當著其給李某1和王某打電話,稱李某1是他的直接領導,王某是上級領導,并讓陳某1和李某1、王某通話。2017年10月底,王某給陳某1打電話,叫朱某某回北京單位上班,并說朱某某也是單位領導。2017年春節(jié)前,其和朱某某到北京給李某1送禮,其見到李某1,將土地征收款的相關材料給了李某1,李某1稱事情已經(jīng)調查清楚,讓其放心。

后其催問朱某某,朱某某每次都說快了,其開始懷疑。2017年10月20日,經(jīng)粗略計算其給過朱某某的錢款數(shù)額,朱某某寫了一張60萬元的借據(jù),承諾如果辦不成退其60萬元,讓其放心。2017年11月2日,其和朱某某見面,因擔心朱某某不還錢,二人一起到警務室,讓朱某某給其寫了一張承諾書。自2017年12月30日開始,其聯(lián)系不到朱某某,因懷疑被騙而報警。其給了朱某某現(xiàn)金約100萬元,期間朱某某吃喝玩樂、請客送禮花了其60余萬元,其損失共計160余萬元。其錢款來源于將老家房子抵押的錢,也找朋友借了不少錢。2012年12月,其向傅某借了50萬元,將其中30萬元分四次給朱某某;2013年,其將房屋出租,將所得15萬元中的10萬元分兩次(一次6萬元、一次4萬元)給朱某某;2014年,其向冒某借款20萬元,分三次(兩次5萬元,一次10萬元)給朱某某。以上借款是朱某某給其打60萬元借條的錢款,都是用于辦理土地征用款的事。

此外,其向臧某借款約30萬元,在金華市給朱某某,每次5萬元左右,朱某某說請客送禮用。其還向陳春蘭借10多萬元給朱某某。其每年打工掙來的錢也給朱某某平時花用,大約有30多萬元。

上述內容,有陳某1向公安機關提交的朱某某身穿警察制服的照片予以印證。

12.被害人陳某1的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

13.證人時某的證言:其與朱某某是朋友,通過朱某某認識陳某1。朱某某說能幫陳某1辦老家的土地補償款,需要用錢疏通關系,陳某1把錢給朱某某,現(xiàn)在陳某1的補償款沒下來,也聯(lián)系不上朱某某了。2015年6、7月份某日晚上,朱某某給其打電話,讓其去陳某1在本市南開區(qū)的家中吃飯,其到的時候朱某某和姓康的男子已經(jīng)在那了,姓康的男子是陳某1的朋友。吃飯過程中,朱某某跟陳某1說辦土地補償款需要疏通關系,陳某1拿了5萬元現(xiàn)金給了朱某某。2015年底的某日晚上,還是在陳某1的家中吃飯,朱某某跟陳某1說辦理土地補償款的錢不夠,陳某1給了朱某某6萬元現(xiàn)金,其和姓康的男子在場。

14.證人時某的辨認筆錄:其辨認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

15.證人康某的證言:其先與陳某1相識,陳某1對其說朱某某可以幫她辦理征地補償款。時某與朱某某是朋友關系,其通過陳某1邀請吃飯認識時某。2015年6、7月份某日晚上,其到南開區(qū)陳某1家中與時某、朱某某、陳某1一起吃飯。期間,其問朱某某幫陳某1辦征地補償款的事怎么樣了,朱某某說快了。朱某某對陳某1說,征地補償款的事快成了,讓陳某1拿點錢打點領導,陳某1給了朱某某5萬元現(xiàn)金。2015年底某日晚上,陳某1又在家中給了朱某某6萬元現(xiàn)金,其中1萬元是找其借的,其又問了朱某某事情辦得怎樣,朱某某還是說快了,時某在場。

16.證人康某的辨認筆錄:其辨認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

17.證人陳某2的證言:其曾經(jīng)在陳某1經(jīng)營的某汽車租賃公司做司機,2012年10月在公司見過朱某某,朱某某自稱是北京公安部的民警,朱某某給其看過警官證,當時朱某某穿著警察制服。其聽陳某1說被朱某某騙了,知道朱某某帶陳某1到北京上訪,給陳某1辦土地征用款的事。陳某1找別人借了50萬元現(xiàn)金,放在公司保險柜內,只有陳某1和朱某某可以打開。另聽朱某某說過一個姓姚的人,但沒見過。

18.證人陳某2的辨認筆錄:其辨認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

19.證人夏某的證言證明:其系陳某1的朋友。2012年10月,其在陳某1經(jīng)營的某汽車租賃公司內見到朱某某身穿警察制服,衣服上所有人民警察的標志都有,帽子上也有警徽,聽陳某1說該人是來幫她上訪解決問題的。

20.證人夏某的辨認筆錄:其辨認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

21.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其曾經(jīng)在陳某1家做保姆。2012年10月,在陳某1經(jīng)營的某汽車租賃公司內見到朱某某身穿人民警察制服,有標志和警號,帽子上有國徽。朱某某自稱北京的公安局的警察,說要帶陳某1去北京上訪,好像因為分錢的事情。

22.證人周某的辨認筆錄:其辨認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

23.證人余某的證言證明:其2015年在天津認識陳某1,關系不錯。其2016年1月4日第一次和朱某某見面,朱某某自稱是公安部的警察,現(xiàn)在在中紀委,能幫陳某1解決土地征用款的問題。其第二次見朱某某是2017年12月某日,聽陳某1說已經(jīng)給朱某某100多萬元,其見到朱某某就說朱某某是騙子,朱某某說沒有騙人,已經(jīng)將陳某1的530萬元土地征用款要下來,現(xiàn)在就在中紀委。其問朱某某在什么地方工作,朱某某說在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工作,其通過電話核實,北京房山區(qū)法院沒有朱某某這個人,其讓陳某1報警。陳某1當時說土地征用款已經(jīng)下來了,就在中紀委,而且朱某某告訴陳某1她排在18號,陳某1沒讓其報警。陳某1曾向其借款13萬余元用于辦理土地征用款,說朱某某要給領導請客送禮。

24.證人王某的抓獲經(jīng)過、強制措施憑證及證言證明:案件審理期間,被害人陳某1又向公安機關報案,稱2019年10月21日20時許,王某以給陳某1辦事為由,讓陳某1前往北京,公安民警在北京市將王某抓獲,后因未批準逮捕被取保候審。經(jīng)訊問,王某供稱其2014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朱某某。2016年某日,朱某某給其打電話,說自己幫一個叫陳某1的女子辦事,收了陳某1的錢,讓其給朱某某打圓場,并說馬上把錢退給陳某1,其表示拒絕,當天陳某1加了其微信。幾日后,陳某1給其打電話,讓其幫忙找朱某某要錢,其拒絕后將陳某1電話、微信刪除。2019年春節(jié)后,一個自稱陳某1堂妹的人加其微信,后其知道該人就是陳某1,陳某1給其發(fā)過一些材料,讓其幫忙。2019年10月16日,其將陳某1的材料發(fā)給一個自稱中紀委的姓宮的人,后姓宮的人稱辦理該事需要花50萬元,其轉告陳某1需要用錢疏通關系,陳某1表示最多能出10萬元,其讓陳某1將錢拿到北京市其所在酒店。其沒有向陳某1說過其在中紀委工作,沒有和朱某某一起向陳某1要錢。

25.證人朱某1的證言:其系朱某某的哥哥。朱某某與陳某1系情侶關系,二人共同居住、生活。

26.證人朱某2的證言:其系朱某某的姐姐。朱某某與陳某1系情侶關系。2017年,在陳某1服刑期間,其應朱某某要求代為照管陳某1的女兒,負責其女兒的學習、生活。

2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其于2012年10月通過QQ聊天和陳某1相識,2013年春節(jié)前二人一起在金華市生活。陳某1說因為舉報村干部的販毒,村里將她的土地征收款扣住了,其為在陳某1面前抬高身份,對陳某1說自己是警察,可以幫助陳某1將舉報材料送到公安部。其沒有向陳某1出示過穿警察制服的照片,其網(wǎng)上相冊中有身著警察制服的照片,是其在老家當聯(lián)防隊員時照的。2013年春節(jié)前其與陳某1從沈陽市回金華市,陳某1讓其穿警服回去給她的孩子壯門面。其2011年在北海市認識姚某,姚某說自己是長春市公安局的退休警察,在公安部有認識的人,其不能確定姚某身份。其對陳某1說姚某可以將其舉報材料交到公安部,陳某1邀請姚某去金華市,通過銀行卡給姚某轉了機票錢5000元。后其和姚某在浙江金華市住了一個多月,花銷2萬余元,后其和陳某1、姚某去綿陽市談工程,住了約20天,花銷2萬余元,后其和陳某1又從綿陽市到沈陽市住了半個月,花銷2萬余元,以上費用都是陳某1提供的。其和陳某1到天津之后,房租及日常消費也都是陳某1提供的,具體多少錢不記得。其和陳某1到天津后一起整理舉報材料。期間,其到北京約姚某見面,姚某為其引薦李某1,說李某1是總參裝備處的人。2014年3、4月份,其聯(lián)系李某1幫忙辦理陳某1土地征用款的事。2014年8、9月份,其與陳某1到北京將材料親手交給李某1,后其經(jīng)常往返于北京與天津,與李某1一起吃飯。直到2016年7、8月份,李某1還沒有將土地征用款辦下來,其又聯(lián)系此前在昆明認識的王某幫忙辦理,一直到現(xiàn)在都沒有辦下來。其對陳某1說辦理土地征用款需要一些費用,其本人沒有能力為陳某1辦理,李某1、王某是否有能力其不清楚,其本人也沒有固定收入。其一共騙了陳某120余萬元,有的是陳某1給其現(xiàn)金,每次幾百至幾千元,共給其現(xiàn)金約13萬元,沒有大額給現(xiàn)金的情況;有的是陳某1將錢存到其銀行卡里,共轉賬幾萬元,其名下有3張銀行卡,農(nóng)業(yè)銀行尾號2275、104的卡是其使用的,也是陳某1給其打款的卡號,另有一張農(nóng)業(yè)銀行卡由陳某1使用。其中,約10萬元請客吃飯送禮花了,還有約10萬元是陳某1給其花的。2017年10月20日,其在陳某1的要求下,向陳某1出具了60萬元的借據(jù),但其沒有向陳某1借這么多錢。2017年11月2日,其和陳某1發(fā)生口角,陳某1讓其寫承諾書,二人到平湖里警務室,其向陳某1寫了承諾書。其告訴陳某1可以拿到500萬元土地征用款,還有30萬元利息,一共530萬元。這個錢數(shù)是陳某1跟其說的,其就按照這個錢數(shù)告訴陳某1。2017年春節(jié)期間,因為陳某1一直問其土地征用款的事,其告訴陳某1530萬元土地征用款已經(jīng)批下來了,錢已經(jīng)到了中紀委,陳某1排在第18號。

以上證據(jù)均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針對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結合案件事實、證據(jù)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未冒充人民警察,有為被害人真實的請托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構成犯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及本案定性的問題。

經(jīng)查,根據(jù)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在陳某1將信訪信息發(fā)布在互聯(lián)網(wǎng)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動與其攀談,并謊稱自己為公安部民警,可以幫助其進行信訪并索要征地補償款,以此騙取陳某1信任,以致二人關系逐漸密切。陳某1所述朱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一節(jié),有證人周某、陳某2、夏某、余某等多人的證言及陳某1向公安機關提交的朱某某身著警服的照片予以印證,足以認定。陳某1所述朱某某承諾可以幫其索要征地補償款一節(jié),有證人時某、康某、余某等人的證言及借條、承諾書等證據(jù)予以直接印證,足以認定。朱某某辯稱其請托王某等人為陳某1辦理征地補償款一節(jié),有王某的證言予以否定,且朱某某承諾的事項在近五年的時間內未實現(xiàn),在陳某1不斷催問下,其又編造征地補償款已劃撥至中紀委,待核實情況后發(fā)放等理由搪塞、拖延。綜合上述證據(jù),可以證實朱某某利用陳某1的訴求,虛構身份、編造謊言,在騙取陳某1信任后,繼而騙取陳某1錢款的事實。此外,朱某某雖有冒充人民警察的行為,但其騙取陳某1的主要手段為虛構可以幫助陳某1索要征地補償款的事實,陳某1亦是基于該錯誤認識持續(xù)向其交付欠款,朱某某的行為侵犯的主要客體為陳某1的財產(chǎn)所有權,故對朱某某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其冒充人民警察的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該項辯解及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2.關于本案犯罪數(shù)額的問題。

經(jīng)查,被害人陳某1陳述被告人朱某某騙取其錢款達100余萬元,并向公安機關提供了大量銀行存取款憑單及借條、承諾書等證據(jù)。根據(jù)陳某1的陳述及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陳某1向朱某某交付錢款的時間范圍較大、次數(shù)頻繁,且在交付現(xiàn)金時少有他人在場,故公訴機關以借條中記載的朱某某與陳某1最終協(xié)商、確認的金額60萬元作為犯罪數(shù)額,但該證據(jù)的完整性及數(shù)額的客觀性存疑,朱某某亦辯稱確認該數(shù)額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在缺乏其他證據(jù)充分印證的情況下,不應以該證據(jù)作為認定犯罪數(shù)額的依據(jù)。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本院認定數(shù)額及相應證據(jù)情況如下:(1)陳某1在2015年間,在其租住地以現(xiàn)金形式分兩次向朱某某交付錢款共計110000元,該部分事實有陳某1的陳述及證人時某、康某的證言予以證實,三人所述內容清晰一致,相互印證,應予認定。(2)陳某1向朱某某名下尾號為2573、2275的兩張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存款共計142700元,該部分事實有陳某1提交的銀行存款憑單及公安機關調取的朱某某名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均為客觀性證據(jù),且能夠相互印證,應予認定。此外,關于朱某某及辯護人提出的尾號為2573的銀行卡由陳某1使用及存在二人共同消費支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并無事實依據(jù),且根據(jù)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顯示,尾號為2573的銀行卡自2017年5月31日后即無存款記錄,僅有取款記錄,與刑事判決書所記載的陳某1被羈押的時間相吻合,進一步印證了該卡由朱某某使用的事實。上述錢款均在朱某某的控制下,即使部分用于與陳某1的共同生活消費,亦屬朱某某對犯罪所得的支配,不影響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綜上,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朱某某的詐騙金額為2527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編造謊言,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25萬余元,核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屬數(shù)額巨大,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朱某某犯詐騙罪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依法應予支持,對指控犯罪數(shù)額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予以更正;對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酌情予以考慮。對被害人及訴訟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見,亦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無罪辯解及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朱某某長期實施詐騙行為,且具有冒充人民警察之情節(jié),給被害人造成巨大經(jīng)濟損失無法挽回,應酌情從重處罰。本院綜合全案事實、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賠被害人陳某1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52700元。

(退賠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之圣

人民陪審員  韓 樹

人民陪審員  孟 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焦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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