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等17人詐騙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惡意誘導及采用反向喊單等多種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虧損以獲取財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5-1-222-010
關鍵詞
刑事/詐騙罪/詐騙/非法經營/開設賭場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陳某糾集潘某某、顏某某在廣東省東莞市設立詐騙窩點,并陸續(xù)召集被告人譚某某、邱某某等人利用虛假投資平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該組織共有六個小組,每小組有組長、助理及組員,各人分工配合實施犯罪活動,形成了以被告人陳某、潘某某、顏某某為組織、領導者,譚某某、邱某某等人為成員的犯罪集團。在該集團集團中,被告人陳某負責運營資金籌集、利潤分配、購置辦公用品、聯(lián)系作案微信賬號、打群及綜合事務管理;被告人潘某某、顏某某負責聯(lián)系對接平臺、管理集團詐騙業(yè)務,參與并指導各小組實施詐騙;各組組長負責本小組詐騙業(yè)務,帶領和指導小組成員實施詐騙;小組成員冒充股民,在微信群內騙取被害人信任,引導被害人在合作平臺投資。具體詐騙方式為:被告人陳某購買微信賬號并找人拉不特定人員進群(稱為打群),之后將微信賬號分發(fā)給各小組使用。各小組成員將購買的微信號包裝成不同身份分三個階段對微信群內成員實施詐騙。第一階段在群內用交流股票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隨之該集團成員吹捧群內有一炒股高手“老王”(由各組組長扮演)并邀請“老王”分享炒股經驗,“老王”在微信群內分享炒股經驗、推薦股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在微信群內以曬圖、發(fā)紅包的形式吹捧“老王”炒股成果,使被害人相信“老王”炒股能力,愿意在“老王”的指導下炒股。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誘導被害人添加“老王”微信,隨后詐騙進入第二階段,“老王”以專門交流股票的名義,將被害人拉入新群,在集團其他成員配合下,引導被害人觀看“老王”(直播間“老王”非該集團成員)網絡直播,直播內容以炒股為主?!袄贤酢痹谥v課期間以國內股票行情不好為由,鼓吹投資股指期貨可以賺錢,向被害人推薦“老許”。之后“老許”(直播間“老許”非該集團成員)在直播間講解股指期貨交易,該集團其他成員配合吹捧,同時假裝已經跟著“老許”(微信群內由潘某某、顏某某假扮)投資賺了錢,并在微信群內以曬單、發(fā)紅包慶祝的形式騙取被害人信任。隨后詐騙進入第三階段(股指群),該犯罪集團成員假扮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引導被害人下載“國浩國際”、“NEOS”、“匯盈期貨”等虛假投資平臺,微信群內“老許”或“老王”將被害人拉入專門的“股指交流群”,該群內一般只有一個被害人,其他數(shù)十名成員均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假扮,每天在微信群內鼓吹跟著“老許”賺錢并發(fā)紅包,誘導被害人投資。被害人投入的資金實際均轉入平臺控制的個人銀行賬戶中,并未實際參與任何股指期貨交易。隨后該集團成員通過誘導被害人反向買賣、大額追加投資等形式致使被害人產生大額虧損。“NEOS”、“匯盈”等平臺及直播間“老王”“老許”按約定比例提取被害人被騙資金后,將其余金額返還給被告人陳某、潘某某等人,后陳某等人將各小組詐騙金額給小組成員按照按7%-2.5%不等比例提成,陳某、潘某某、顏某某不參與各小組提成,對所有被騙客戶金額除去各小組工資、提成、團隊開銷后平分。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已查實該集團詐騙金額為188.265531萬元。被告人陳某等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
陜西省寶雞市渭濱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陜0302刑初3號刑事判決,以犯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陳某等17人十四年至三年二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140000至35000元不等的罰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訴。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2)陜03刑終14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陳某等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各被告人為實施詐騙犯罪而組成較為固定的組織,實行公司化管理,有明顯的組織、指揮者,核心成員固定,層級分明,分工明確,相互配合進行犯罪活動,依法應認定為犯罪集團,在該犯罪集團中,被告人陳某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系首要分子,應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潘某某、顏某某負責管理工作,屬于骨干成員,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譚某某等14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應從輕或減輕處罰。關于各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應定為詐騙罪,應定非法經營罪或者開設賭場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某等人建立大量微信群,通過電信網絡,發(fā)展?jié)撛诓惶囟蛻簦摌嫺黝惖谌酵顿Y者身份,按照固定模式,通過各成員在微信群中烘托氣氛、鼓吹由各組長假扮的“老王”、業(yè)務主管假扮的“老許”為“炒股高手”,騙取被害人信任,虛構該“炒股高手”能提供行情指導并已獲得巨額收益等事實,騙取被害人進入非法投資平臺投入資金。待客戶投資后,犯罪集團成員相互分工配合,假扮“炒股高手”、“客戶”等角色,采用鼓動反向喊單、追漲殺跌等方式蓄意引導被害人頻繁交易造成高額損失,后被害人虧損錢款由平臺提成后返還被告人非法占有。本案中,犯罪集團成員并未實際經營非法平臺,犯罪獲利來自于被害人交易虧損,犯罪集團成員在領取工資的基礎上,按照比例就各自組的被害人虧損金額提成,即各被告人的獲利與被害人利益全然相悖,足以反映出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動機,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聊天記錄等也反映出犯罪集團成員培訓、傳達、研判做虧客戶的相關情況,故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行為表現(xiàn)上各被告人分工配合,通過多種欺騙手段,對被騙入局的被害人進行惡意誘導,且將被害人投入資金轉入了平臺控制的個人賬戶,并未使資金進入交易平臺。故各被告人有虛構事實,借助虛假期貨交易平臺,以欺詐手段誘導被害人投資,騙取他人財物的客觀行為。故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均構成詐騙罪。非法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市場秩序,其歸根到底是一種經營行為,以從事商事活動為目標,賺取商業(yè)經營產生的利潤,并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反觀本案,該犯罪集團利潤來源于客戶虧損,集團成員的誘導行為本身和客戶虧損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本案構成詐騙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同時,本案中亦不具有利用賭博場所和利用被害人賭博行為獲益的情形,賭博是基于偶然性來確定輸贏,本案被害人是被誘騙進來從事“投資”的,并不是通過猜漲跌等形式參與賭博,被告人的獲益并非取決于偶然而是來源于有指向的設局引誘,且被告人也沒有開設賭場的行為和主觀故意,故本案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陳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借助虛假期貨交易平臺,誘騙被害人投入資金,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惡意誘導及采用反向喊單等多種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虧損以獲取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按照各被告人詐騙金額、被害人人數(shù)、詐騙次數(shù)、詐騙手段、情節(jié)、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進行懲處。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
一審:陜西省寶雞市渭濱區(qū)人民法院(2021)陜0302刑初3號刑事判決(2022年5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