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134-008
方某勝等集資詐騙案
——用后集資款支付前集資參與人本息造成資金損失案件的定性
關鍵詞:刑事 集資詐騙罪 用后集資款支付前集資參與人本息
基本案情
2016年初,被告人方某勝與周甲共同建立“IFS慈善金融”互助平臺進行資 金運作,但很快崩盤導致虧損。之后方某勝與周甲為彌補虧損,又建立“索菲 世界金融社區(qū)”平臺,并將“IFS慈善金融”互助平臺的會員平移到“索菲世界 金融社區(qū)”平臺,被告人陶某軍、周乙均參與發(fā)展會員,后因發(fā)展的新會員太 少而崩盤。
2016年5月,被告人方某勝、陶某軍、周乙和周甲、周丙、徐某堂、陸某共 七人在長沙市溫馨賓館合謀建立“ACF亞洲慈善聯(lián)盟”互助平臺及“亞洲慈善聯(lián) 盟”網站,確定了平臺制度,會員可通過靜態(tài)、動態(tài)和團隊三種方式獲利,確 定由方某勝負責后臺具體操作,周乙、陶某軍等人負責發(fā)展會員,并約定分成 比例,方某勝、陶某軍、周乙等人共同出資購買設備、創(chuàng)建平臺。
之后,被告人方某勝等人找到程某,讓其幫忙做平臺系統(tǒng)和租用服務器。 被告人周乙等人先后在東臺市和長沙市召開地面招商會,宣傳平臺優(yōu)勢、運行 方式、投資模式及獲利方式等。
2016年6月1日左右,該平臺開始排單。在該平臺中,“提供幫助”代表打 款,“接受幫助”代表收款?!疤峁椭睍T與“接受幫助”會員經后臺匹 配后,由“提供幫助”會員打款至“接受幫助”會員的支付寶或銀行賬戶,顯 示的狀態(tài)為“交易成功”的,則“提供幫助”會員完成打款,“接受幫助”會 員完成收款。
6月13日至15日間,被告人方某勝、陶某軍、周乙與周甲等人經商量,利用會員匹配成功打款后無法提現(xiàn)的三天凍結期,由方某勝通過后臺操作,將會員 投資的人民幣150萬元左右匹配給方某勝等上述七人,方某勝、陶某軍、周乙分 別分得19.7萬元、16.1萬元和5.5萬元。6月20日左右,方某勝又通過同樣的方 法將會員投資的49萬元匹配給上述七人,方某勝、陶某軍、周乙各分得7萬元。 2016年7月中旬,該平臺崩盤。
另查明,本案所涉“ACF亞洲慈善聯(lián)盟”互助平臺無任何實體經營或投資理 財項目,本身不產生任何收益。被告人方某勝負責后臺操作,被告人陶某軍、周乙等人以高息為誘餌發(fā)展會員,并以會員投資的資金來支付其他會員投資的 本金及利息?,F(xiàn)已查明集資參與人損失合計369440元。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以(2016)蘇0981刑初66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人方某勝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 萬元;被告人陶某軍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 幣六萬元;被告人周乙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 萬元。被告人方某勝退出的人民幣70000元,由暫扣機關東臺市公安局依法發(fā)還 相關被害人;責令被告人方某勝、陶某軍、周乙與同案犯共同退賠相關被害人 人民幣合計299440元。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執(zhí)焦點是罪名和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以及各被告 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
1.關于關于本案的罪名認定。經查,被告人方某勝、陶某軍、周乙等人為 彌補先前平臺虧損、獲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資建立ACF亞洲慈善聯(lián)盟平臺,在明 知無任何實體經營或投資理財項目,本身不產生任何收益的情況下,以慈善為 幌子,以高息為誘餌發(fā)展會員,吸引不特定公眾投資加入平臺,并用后投資會 員的資金來支付先投資會員的本金及利息,使資金集中到會員內部流轉,制造 賺錢假象,隱瞞了該平臺“拆東補西”的本質,誘騙更多公眾投資參與。所謂 的投資,實質是會員根據(jù)平臺的隨機匹配打款給其他會員,會員投入資金后,即失去對資金的控制。在此過程中,各被告人雖未直接占有所有的投資資金 ,但為非法獲利而不斷發(fā)展會員,并通過后臺匹配使會員投資,導致會員資金 損失,故應認定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綜上,各被告人的行為均 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特征。
2.關于犯罪數(shù)額認定。經查,公訴機關指控的253.19萬元缺乏依據(jù)。首先 ,將199萬元指控為犯罪數(shù)額證據(jù)不足,關于各被告人有無將分配的資金用于彌 補會員損失及彌補數(shù)額問題,公訴機關未能根據(jù)各被告人的辯解及提供的證據(jù) 進行核實,且未到案的周甲等人彌補會員損失的情況亦不明確,無法認定案發(fā) 前歸還的數(shù)額,也無法認定相應的損失數(shù)額,故指控199萬元為犯罪數(shù)額的證據(jù) 不足。其次,因公訴機關未能排除199萬元中與被害人的損失之間可能存在交叉 部分,故公訴機關將兩次后臺匹配的199萬元與部分被害人反映的損失進行相加 來指控犯罪數(shù)額缺乏依據(jù)。最后,除上述已查明損失數(shù)額的被害人外,認定其 余被害人損失情況的證據(jù)不足。根據(jù)相關證據(jù)查明,被害人損失合計為36.944萬元,予以確認。
3.關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經查,各被告人在前期參與的 相關類似平臺崩盤,并已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情況下,為彌補虧損,仍合謀共同 出資建立本案所涉ACF亞洲慈善聯(lián)盟平臺,并積極參與,分工協(xié)作。其中,被告 人方某勝聯(lián)系他人幫忙做平臺系統(tǒng)、租用服務器,并具體從事后臺操作,被告 人陶某軍、周乙參與相關宣傳活動,發(fā)展團隊,吸引他人投資加入。各被告人 在共同犯罪中積極主動、作用明顯。各辯護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自首或坦白 等可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
綜上,被告人方某勝、陶某軍、周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的方法 非法集資,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方某勝、陶某軍歸案后如 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周乙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基 本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方某勝退出小部分贓款,酌情從輕 處罰;陶某軍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在無任何實體經營或投資理財項目,本身不產生任何收益的情況下,通過網絡融資平臺,用后投資會員的資金來支付先投資會員的本金及利息 ,并以此來支撐平臺的運行,制造賺錢的假象,隱瞞了該平臺“拆東補西”和無法避免崩盤的本質,其實質為“龐氏騙局”。而投資加入的會員,均誤認為 本案所涉的ACF平臺為高收益的理財平臺,根本不知曉該平臺背后的實質,投資加入的會員均對各被告人設立的平臺產生了錯誤認識。被告人在客觀方面符合了詐騙犯罪的構成特征。
2.被告人在未經相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私自設立網絡融資平臺,以慈善為幌子、以高息為誘餌吸引不特定公眾投資加入成為會員,使投資會員分散的資金集中到網絡融資平臺的會員內部進行流轉,實現(xiàn)了資金的相對集中,符合司法解釋所規(guī)定的“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和“以委托理財?shù)姆?nbsp;式非法吸收資金的”情形。被告人設立網絡融資平臺符合非法集資的特征。
3.非法占有,不僅包括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為他人非法占有。在被告 人所設立的網絡融資平臺上,會員所投資金根本不用于生產經營或投資理財,而是根據(jù)平臺的隨機匹配打款給其他會員,會員投入資金后,即失去對資金的控制。被告人雖未將會員投資的資金據(jù)為己有,但被告人為非法獲利而不斷發(fā)展新的會員,并通過后臺匹配使會員打款給其他會員,最終導致會員資金損 失。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情形,應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2條第1款
一審: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2016)蘇0981刑初662號刑事判決(2017年 1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