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120-001
劉某春、陳某某內幕交易案
——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內幕交易罪的犯罪主體
關鍵詞:刑事 內幕交易罪 內幕信息 國家工作人員 知情人員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劉某春負責聯(lián)系重組洽談,獲悉內幕信息的事實
2009年1月,某某研究所為做強該所下屬企業(yè)某某集團,欲通過一家上市公 司進行資產重組“借殼”上市,以配合江蘇省南京市政府“再造十家百億企業(yè) 集團工程”的實施。時任南京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南京市經委)主任的被 告人劉某春受南京市政府的指派,負責牽線聯(lián)系某某研究所與江蘇省高淳縣政 府洽談由該所重組高淳某某公司事宜。2月上旬,在被告人劉某春介紹雙方有關 領導見面商談、陪同實地考察下,雙方均表達了合作意向。2月中下旬,被告人 劉某春又指導雙方在磋商后出臺合作方案。3月6日,由某某研究所草擬的《合 作框架》形成初稿,后洽談雙方對合作框架多次進行磋商、修改。在此期間,雙方將合作談判進展情況告知被告人劉某春,被告人劉某春即向南京市政府 分管領導作了匯報。4月19日,某某研究所將雙方最終商定的《合作框架意向書 》送至南京市經委,被告人劉某春在該意向書上作為鑒證方簽名并加蓋南京市 經委公章后,出席洽談雙方簽署《合作框架意向書》的簽字儀式。4月20日,涉 案股票在股市開盤后出現(xiàn)漲停。同日,高淳某某公司發(fā)布《關于公司重大事項 停牌公告》,宣布公司控股股東正在籌劃重大資產重組事項,涉案股票自4月21日起停牌。自4月21日至5月21日期間,高淳某某公司例行發(fā)布《重大資產重 組事項進展公告》《復牌公告》等一系列公告。5月22日,涉案股票復牌交易后 價格上揚,在該股票的交易日內連續(xù)10個漲停。
高淳某某公司于2003年1月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在重組前,高淳某國有資產公司持有的高淳某某公司國有股占該公司總股本的31.33%,是該公司第一 大股東、實際控制人。
二、被告人劉某春、陳某某進行內幕交易的事實
2009年二三月,在被告人劉某春牽線聯(lián)系高淳某某公司資產重組期間,劉 某春將重組信息透露給在南京某證券公司工作的配偶被告人陳某某。在劉某春 的授意下,陳某某分別于4月1日、7日、8日,在其辦公室以電腦網上委托交易 的方式,通過家庭實際控制的劉某海、費某某股票交易賬戶,買入涉案股票共 計45800股,支付人民幣共計318271.60元;4月13日,又通過家庭實際控制的劉 某美股票交易賬戶,買入涉案股票10100股,支付人民幣72975元。
4月初,被告人劉某春決定向他人借款并授意被告人陳某某以借款資金購買 涉案股票。4月13日、14日,劉某春向蔣某某借得款項共計300萬元。陳某某分 別于4月13日、14日、15日,通過劉某海和臨時借用劉某兵的股票交易賬戶,買 入涉案股票共計419500股,支付人民幣共計2999718.21元。4月15日,劉某春向 薛某借得款項100萬元。同日,陳某某通過費某某股票交易賬戶,買入涉案股票 共計138622股,支付人民幣1000218.39元。
5月初,被告人劉某春授意被告人陳某某和劉某海將上述股票交易賬戶的所 有涉案股票在復牌后盡快賣出。自5月22日涉案股票復牌至6月24日期間,劉某 海、劉某兵以及陳某某通過電腦網上委托和電話委托等交易方式,將劉某海、
劉某兵、費某某、劉某美股票交易賬戶中的614022股涉案股票全部賣出,收入 金額人民幣共計11890662.42元。
綜上,被告人劉某春、陳某某自2009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間,買入涉案股 票共計614022股,支付人民幣共計4391183.20元;自2009年5月22日至6月24日 期間,將涉案股票全部賣出,收入金額人民幣共計11890662.42元,非法獲利人 民幣共計7499479.22元。
2010年3月17日、4月22日,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jiān) 會)先后作出《關于劉某春等人涉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有關問題的認 定函》《關于劉某春等人涉嫌內幕交易案有關事項的補充認定函》,認定:2009年3月6日,某某研究所與高淳縣政府商洽重組高淳某某公司,并形成合 作框架初稿等事項,在公開披露前屬于證券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的內幕信息;劉 某春屬于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內幕信息的價 格敏感期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春、陳某某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偵查機關扣押涉案電 腦主機一臺,凍結涉案股票賬戶和資金賬戶。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初字 第000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劉某春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 處罰金人民幣七百五十萬元;二、被告人陳某某犯內幕交易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劉某春、陳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7499479.22元予以追繳,上繳國 庫。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洽談這 一事件是否為“內幕信息”;2.被告人劉某春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 職責參與上市公司的重組洽談,是否為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3.被告人劉某春 向其配偶泄露重組信息后,被告人陳某某從事證券交易獲利的行為,是否構成 共同犯罪;4.中國證監(jiān)會的認定函及上海證券交易所法律部的函件可否作為證據(jù)采信。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jù)證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內幕信息是指在證 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 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 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fā)生較大變化;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本案中,從參與主體和內容看,被告人劉某春牽線的高淳某某公司資產重 組,涉及控股31.33%的股東轉讓股權,屬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 ,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況發(fā)生變化的重大事件;由某某研究所受讓股權,擬成為第一大股東,屬于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上述事項均是法定的內 幕信息。從時間上看,2009年3月6日的《合作框架》是內幕信息的第一次書面 化,雖雙方對洽談重組方案有幾易其稿、不斷完善的過程,但所涉某某研究所 受讓國有股、成為公司第一大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等內容始終被保留,即某某研 究所重組高淳某某公司“借殼”上市的總思路從一開始即已確定。從知情范圍 看,自2009年3月6日形成《合作框架》初稿,到4月20日高淳某某公司發(fā)布停牌 公告、向社會公開披露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前,該內幕信息的知悉人控制在很小 的范圍內,具有秘密性,完全符合內幕信息尚未公開的法定要求。從影響力看 ,因高淳某某公司于停牌期間發(fā)布一系列公告信息,在2009年5月22日復牌交易 后,涉案股票連續(xù)10個漲停,充分說明資產重組事項對股票市場價格的重大影 響。因此,中國證監(jiān)會作出關于2009年3月6日,某某研究所與高淳縣政府商談 由某某研究所重組高淳某某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以上事項在公開披露前屬 于內幕信息,價格敏感期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的認定意見,有事實依據(jù)和 法律依據(jù)。劉某春關于其購買涉案股票時、內幕信息尚未形成的辯解及其辯護 人關于劉某春知悉的信息不屬“內幕信息”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jù)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內幕信息的知情人 員范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確定。根據(jù)證券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證 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相關公司人員、證券監(jiān)管人員、由于法定職責對 證券的發(fā)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以及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 他人。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春代表南京市經委作為某某研究所與高淳縣政府洽談 某某研究所對高淳某某公司資產重組事項的南京市政府部門聯(lián)系人,參與了重 組過程。在此期間,洽談雙方均多次告知劉某春合作談判的進展情況,劉某春 也多次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領導進行匯報。劉某春是因其擔任的行政機關職務、 履行其工作職責而獲悉了內幕信息。劉某春在價格敏感期內外借巨資買入巨額 涉案股票,謀取巨額利益的行為,也充分證明其是內幕信息知情人。作為國務 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中國證監(jiān)會作出劉某春屬于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證 券交易內幕信息知情人的認定,有充分的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采信。劉 某春關于其不是內幕信息知情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關于劉某春是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作為內幕交易罪的犯罪主體不適格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被告人劉某春和陳某某是夫妻關系,劉某春知悉某 某研究所重組高淳某某公司的內幕信息,并泄露給陳某某以及共謀內幕交易,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證。被告人陳某某在劉某春的授意下,通過家庭實際 控制的多個股票交易賬戶,將劉某春所借巨資,以及賣出其他股票所得資金全 部買入涉案股票,獲得非法利益。上述事實也充分說明陳某某主觀上知道高淳 某某公司資產重組的信息,其客觀上負責實施具體操作股票交易、幫助實現(xiàn)犯 罪目的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陳某某的辯護人關于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共同 犯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中國證監(jiān)會是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 監(jiān)督管理全國證券期貨市場、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的行政職能。證券法賦予 中國證監(jiān)會對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等的認定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 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 知》(證監(jiān)發(fā)〔2008〕1號)規(guī)定,對非法證券活動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機關 、司法機關認定;公安機關、司法機關認為需要有關行政主管機關進行性質認 定的,行政主管機關應當出具認定意見。故中國證監(jiān)會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對 本案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價格敏感期起止日期以及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股票交 易等出具的認定意見,是根據(jù)法律授權作出的專業(yè)認定,符合客觀實際和法律 規(guī)定,具有證明力。
至于上海證券交易所法律部受偵查機關的委托,經該所有關部門對涉案股 票賬戶實際交易記錄的相關數(shù)據(jù)進行核算后作出的專業(yè)統(tǒng)計,既與兩被告人的 供述、相關證人證言相一致,又與書證涉案賬戶股票交易的明細情況互相印證 ,亦具有證明力。因該回函所證明的案件事實已經查清,函件經辦人員無必要 再到庭作證。故兩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中國證監(jiān)會、上海證券交易所法律部出 具的函件不應作為本案的證據(jù)采用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劉某春的辯護 人要求出具上述函件的經辦人員出庭接受質詢的申請,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劉某春的辯護人關于偵查機關在2010年3月30日移送審查起訴以后 再補充證據(jù)材料屬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排除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 必需的證據(jù)材料,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 自行偵查。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被告人劉某春作為某某研究所與高淳縣政府洽談某某研究所重組高 淳某某公司事項的南京市政府部門聯(lián)系人,因履行工作職責獲取了內幕信息,是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在內幕信息尚未公開前,劉某春向被告人陳某某泄 露該信息,共同利用所知悉的內幕信息進行股票交易,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 均構成內幕交易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本案系 共同犯罪,劉某春是主犯,陳某某是從犯。劉某春、陳某某均是初犯、偶犯,案發(fā)后退出全部贓款,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寬 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綜合陳某某作為非身份犯,受劉某春的指使、被動實施內 幕交易行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其免除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 裁判。
裁判要旨
國家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獲取了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的,屬于內幕信息知情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或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利用所知悉的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以內幕交易罪定罪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0條
一審: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號刑事判 決(2010年1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