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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8號]楊某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附帶民事食品公益訴訟中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5-02-03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35、136輯(2022.5、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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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8號]楊某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附帶民事食品公益訴訟中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

二、 主要問題

(1)刑事附帶民事食品公益訴訟案件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

(2)刑事附帶民事食品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數(shù)額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食品安全事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國雖然相繼出臺食品安 全法、民法典等,并通過刑法對食品安全問題予以規(guī)制,但對于懲罰性賠償缺乏系統(tǒng)的制度規(guī)范,給司法實踐帶來一些難題。

(一)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依據(jù)

隨著食品安全問題的凸顯,我國相繼出臺食品安全法、民法典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等 法律、司法解釋來遏制食品藥品領域的違法犯罪行為,關于懲罰性賠償 的零星規(guī)定散布其中。例如,2019年5月印發(fā)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 于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制度,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部門共同印發(fā)的《關于在檢察公益訴訟中加強協(xié)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藥品安全的 意見》中亦有體現(xiàn)。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  則彰顯了懲罰性賠償?shù)姆ǘㄐ?,同時,第一百八十七條從實體角度規(guī)定  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共存時,民事責任優(yōu)先適用的原則。 2021年印發(fā)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對此進一步細化,規(guī)定食品藥品的生產(chǎn)者、銷售  者承擔民事責任具有優(yōu)先性。上述規(guī)定共同為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奠定了法律基礎。

此外,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在履行 職責中發(fā)現(xiàn)破壞生態(tài)環(huán)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  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概括規(guī)定了人民檢察院對食品藥品 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可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作為刑事訴訟與民事公  益訴訟的復合之訴,本質上屬于民事公益訴訟的特殊形態(tài),而民事公益  訴訟責任承擔方式包括懲罰性賠償。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超越了 消費者群體個人利益的保護范圍,尤其針對不特定的消費者群體,更加 凸顯對于社會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保護的必要。

實踐中,對社會群體利益的保護法律具有滯后性,故在私益訴訟無 法尋求實體以及程序正義時,公益訴訟之懲罰、威懾及救濟功能更為明 顯,即可有效規(guī)制已經(jīng)出現(xiàn)的危害,加大特定領域的違法成本,從而起 到示范和警示效應,將公共利益的潛在風險扼殺在搖籃中,破解對于社  會整體利益保護乏力的困境。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 償制度,對于維護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推動食品安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xiàn)代化具有重大意義,此項制度可在對食品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刑事打擊的同時,充分發(fā)揮民事公益訴訟 的追責功能,實現(xiàn)懲治犯罪與公益保護的雙重效用?;诖耍?021年3 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門印發(fā)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 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制度座談會會議紀要》 (以下簡稱《紀要》) 細化了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程序、規(guī)則,進一步奠定了民事公益訴訟中懲罰性賠償適用的法律基礎。

基于刑事附帶民事食品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shù)墓δ芏ㄎ?,《紀要》認 為,對于侵權人主觀過錯嚴重,違法行為次數(shù)多、持續(xù)時間長,違法銷  售金額大、獲利金額多、受害人覆蓋面廣,造成嚴重侵害后果或者惡劣  社會影響的,或具有其他嚴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的,可以參照民  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guī)定提出懲罰性賠償訴訟  請求。關于認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標準,《紀要》認為認定是否侵害眾 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當以是否存在對眾多 不特定消費者造成食品安全潛在風險為前提,不僅包括已經(jīng)發(fā)生的損害, 也包括有重大損害風險的情形,可以結合鑒定意見、專家意見、行政執(zhí)  法機關檢驗檢測報告等予以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楊某閣銷售含有格列苯脲和二甲雙胍成分的降糖茶, 涉及北京、河北、貴州等地的眾多消費者,存在對眾多不特定消費者造  成食品安全的重大風險,且已導致部分消費者出現(xiàn)腹瀉等不良反應。向  眾多不特定消費者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其危害程度明顯高于《紀要》 中規(guī)定的“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形,嚴重威脅  眾多不特定消費者生命健康安全,應當認定為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  法權益,構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綜上,被告人楊某閣的行為不僅侵犯  了國家食品衛(wèi)生管理制度和廣大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利,還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二)刑事附帶民事食品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shù)臄?shù)額認定

懲罰性賠償數(shù)額, 一般由賠償基數(shù)乘以賠償倍數(shù)計算得出。目前,我國法律、司法解釋對通過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提出懲罰性賠償訴訟 請求的規(guī)定還不夠明確,因而對懲罰性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在實踐探索中還存在一些不同認識。

1.懲罰性賠償基數(shù)的認定

當前規(guī)范性文件缺乏對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基數(shù)的明確規(guī)定,實踐 中多引用個人懲罰性賠償?shù)挠嬎隳J剑允称钒踩ǖ谝话偎氖藯l第 二款規(guī)定的“支付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兩種計算方法為參考。刑 事附帶民事食品公益訴訟案件中,多以查明的銷售金額作為基數(shù)確定賠 償數(shù)額,且大都依刑事偵查或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來確定銷售金額。原 因在于食品消費群體人數(shù)眾多、數(shù)量龐大但分散各地,而食品對人體健 康的損害具有滯后性、潛移默化性,損害后果難以量化,如以被害人損 失金額作為標準,不但證據(jù)收集困難,而且在危害后果尚未顯現(xiàn)時,難 以確認所有被害人,導致懲治缺乏打擊力度。

基于此,結合公益訴訟的懲罰、威懾及救濟功能,我們認為,在食 品安全領域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涉及懲罰性賠償金的案件,如有銷售 金額,則以銷售金額作為賠償數(shù)額的基數(shù);如無法查清具體銷售金額, 可根據(jù)一般銷售利潤、市場詢價方式等進行認定。對于多次流通的食品, 應以最后流入消費者手中的銷售價格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的基數(shù),被查獲  時尚未流入消費者手中的食品不應計入懲罰性賠償金的基數(shù)。如在案證  據(jù)無法認定銷售金額的,則以被侵權人的損失金額作為基數(shù)。

總之,對懲罰性賠償數(shù)額的認定,應當堅守客觀公正立場,在全面 收集證據(jù)的基礎上,原則上以實際查明的銷售金額作為基數(shù)來計算。特  殊情況下,如銷售金額無法查清,則可以被侵權人的損失金額作為基數(shù) 來計算。同時需注意,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不同可能導致基 數(shù)不同。刑事訴訟采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民事訴訟則采用高度 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在確定懲罰性賠償數(shù)額時,要綜合考慮刑、民因素, 加強刑、民責任承擔的協(xié)同。例如,銷售金額基準的確定,需依照刑事  證明標準加以認定,但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具體數(shù)額的確定, 則應依照民事訴訟之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原因在于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本質上仍屬于民事訴訟范疇,適用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可更加全面、有效地保障被侵權人權益,并可加大違法成本、震懾潛在犯罪者。

在本案懲罰性賠償基數(shù)即銷售數(shù)額的認定中,爭議焦點主要集中于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侵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本案辯護人提出應以被告人獲取檢 測報告之日作為認定其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主觀明知的起始日期,并據(jù) 此認定銷售金額及懲罰性賠償基數(shù)。我們認為,被告人的主觀明知應當 根據(jù)行為人的認知能力、工作閱歷、食品質量、銷售價格及進貨或者銷 售渠道等主觀與客觀因素綜合認定。本案中,被告人楊某閣在獲取檢測 報告前是否具有主觀明知,可從以下幾方面予以認定:其一,楊某閣本 人是糖尿病患者,長期在醫(yī)院接受正規(guī)治療,其對于糖尿病的規(guī)范治療 應當有基本認識,即使以普通人的視角,鑒于含有格列苯脲和二甲雙胍 成分的食品或藥品所產(chǎn)生的毒副作用和不適應癥狀,公眾對其也是嚴禁 服用。楊某閣長期接觸降低糖尿病的相關藥物,對降糖類保健食品的認 知應該高于普通人,其宣稱其銷售的降糖茶系純植物、無添加、降糖效 果明顯,嚴重失實且不符合常理。其二,從楊某閣銷售降糖茶的來源和 降糖茶的包裝可見,其銷售的降糖茶來源于熊某木,而對此人是否有銷 售該類保健食品的資質、是否有正規(guī)廠家來源其一概不問;同時,該降 糖茶進貨之初沒有正規(guī)包裝、沒有成分標示、沒有生產(chǎn)批號、沒有生產(chǎn) 廠家,是名副其實的“三無”產(chǎn)品,熊某木也在微信中告知其銷售上述 降糖茶要縮小范圍、嚴防被查??梢?,該降糖茶無論是貨物來源渠道還 是本身的質量特征都缺乏正當性,楊某閣對此明知,但為牟利而執(zhí)意大 量對外銷售。其三,從楊某閣手機恢復的電子數(shù)據(jù)可以看出,其至少在 2019年12月就明確知道熊某木銷售給其的降糖茶中含有違禁添加的西藥 成分,且熊某木未予否認,其明知其銷售食品有毒、有害,仍繼續(xù)銷售, 對危害后果的發(fā)生持放任態(tài)度。綜上,法院綜合認定楊某閣自2019年12 月起具有犯罪的主觀明知是正確的。

第二,未交付貨物及退還貨款的銷售數(shù)額認定。被告人楊某閣銷售 給蔣某元的降糖茶,雖已收錢但尚未發(fā)貨,對此部分銷售金額如何認定?

我們認為,應當認定為銷售數(shù)額且系犯罪既遂,因為銷售有毒、有害食 品的實行行為是銷售,銷售包括收付款和收發(fā)貨環(huán)節(jié),只要完成其中一  項即可認定為完成了銷售行為。關于銷售金額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chǎn)、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 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明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  條規(guī)定的銷售金額指的是生產(chǎn)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chǎn)品后所得和應得的 全部違法收入,因此,已收錢未發(fā)貨的金額應當認定為銷售金額。關于 楊某閣在案發(fā)前退還蔣某元銷售款83 萬元的事實,亦不影響其銷售金額  的認定。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  及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并非財產(chǎn)犯罪,其違法所得理應沒收或退  賠給受害者,因此不能予以扣除,但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因此, 本案楊某閣的銷售金額應當認定為95萬余元。根據(jù)2013年《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 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chǎn)、銷售金額  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

2. 懲罰性賠償倍數(shù)的確定

在食品安全領域,懲罰性賠償倍數(shù)的確定通常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為依據(jù)。關于二者的關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一般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則是一項 專門保護食品安全領域消費者權益的特別法律。依據(jù)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  的法律適用原則,消費者因購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引起的糾 紛, 一般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懲罰 性賠償條款中明確規(guī)定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而涉及食品 安全的消費領域一般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法律另 有規(guī)定的”情形,因而當侵權人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被確定為不符合食品 安全標準的食品時,通常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為懲罰性 賠償?shù)恼埱髾嗷A,提出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增加賠償?shù)慕痤~不足1000元的,為1000元;對其他食品生產(chǎn)、銷售欺詐 行為,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為請求權基礎,提出購買商品的 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請求。

具體倍數(shù)的確定上,民事公益訴訟主要針對不特定多數(shù)消費者的權 益,涉案金額相對個人訴訟而言,數(shù)額更大、危害后果更為嚴重,因而 懲罰性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需綜合考慮其危害行為對法益造成的危害、對 被侵權人造成的損失、對社會造成的惡劣影響等因素,既要實現(xiàn)懲治功 能,也要實現(xiàn)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彌補功能?!都o要》提出應當根據(jù)侵 權人主觀過錯程度、違法次數(shù)和持續(xù)時間、受害人數(shù)、損害類型、經(jīng)營 狀況、獲利情況、財產(chǎn)狀況、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等因素,綜合考慮是 否提出懲罰性賠償訴訟請求。除了《紀要》中規(guī)定的上述因素之外,具 體倍數(shù)的確定一般還需考量:(1)侵權行為對消費者造成或潛在的危害 程度。對經(jīng)濟秩序、公共利益的破壞程度,做到損害和責任相對應,對 于涉及面廣、受害人眾多的應當適用更大的懲罰性賠償倍數(shù)。(2)行為人違法行為的預期收益。只有違法成本遠高于其違法預期收益,才能從源頭上遏制食品領域侵權行為。(3)行為人的賠付能力和當?shù)亟?jīng)濟發(fā)展  水平。如果確定的數(shù)額遠遠超出了違法行為人的賠付能力和可承受能力,可能導致最終確定的數(shù)額因違法行為人難以負擔而成為一紙空文。

本案中,楊某閣通過快遞發(fā)貨、微信收款等形式向全國各地的糖尿 病患者出售有毒、有害食品,銷售金額共計32.66萬元(不包括他人以 銷售為目的購買降糖茶的金額及消費者已明確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 金額),法院最終以此銷售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shù)幕鶖?shù);被告人楊某閣明 知銷售的降糖茶中含有西藥成分,在部分消費者反映出現(xiàn)腹瀉等不良癥 狀后,仍予以銷售,且銷售行為持續(xù)時間長、受害人數(shù)眾多、在案件審 理時社會公共利益受損情況尚未得到恢復,因而對被告人楊某閣判處十 年有期徒刑的同時,處以銷售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有效地發(fā)揮了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懲治功能及救濟功能。

(撰稿: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  石  魏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江珞伊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勛)

蘇義飛: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本案,請看《(2023年)楊某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附帶民事食品公益訴訟中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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