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蘇民申202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1-11
審理經(jīng)過
再審申請人劉平生、劉安生因與被申請人常州康興投資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4民終6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劉平生、劉安生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二審判決認定尚在封存中的有爭議的使用面積34.36平方米已由被申請人在2008年調解中作價補償錯誤。1.該34.36平方米是使用面積,系1996年被申請人拆前實測總使用面積80.86平方米中有爭議的部分,封存至今,而2004年房管部門核定產權的84.76平方米是建筑面積。二審判決混淆了建筑面積與使用面積,使用面積不能直接作為安置補償面積。2.1996年拆前實測面積系安置補償面積,包括但不限于產權面積,二審判決認定房屋產權面積就是全部拆遷安置面積錯誤。3.2008年調解時僅限于房管部門產權核定的建筑面積84.76平方米,并不涉及尚在封存中的34.36平方米使用面積。(二)一、二審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未經(jīng)質證。一、二審中對劉平生、劉安生提交的《文化大革命期間接管、代管私房情況調查表》等五項證據(jù)未進行質證。(三)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常州市的地方規(guī)定明確對上世紀七、八十年代國有土地上已存在或增加未登記的建筑物應視為合法建筑予以補償。本案中未經(jīng)產權核定部門封存的建筑物使用面積,被申請人1996年安置補償方案中已確定補償。二審判決錯誤認定即使如劉平生、劉安生陳述沒有核定產權、沒有實際補償,則說明該爭議面積未得到房屋產權管理部門的合法認可,其主張該部分面積的折價補償仍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對本案再審。
本院認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座落于江蘇省常州市××××房屋于1981年2月落實政策發(fā)還給劉平生、劉安生時即為84.76平方米,劉平生、劉安生并未增建。1996年原拆遷二處拆遷該房屋時,對其中的46.48平方米給予劉仲珍補償,其余部分因劉仲珍與劉平生、劉安生之間存在爭議而封存。2004年6月28日,常州市房產管理局核定劉平生、劉安生大馬元巷1號房屋狀況為磚木結構房屋2間(面積為56.03平方米)、披屋1間(面積為18.48平方米)、0.5間(面積為10.25平方米),以上合計84.76平方米。2007年3月,劉平生、劉安生訴至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康興公司就其拆遷的原位于常州市××××房產(84.76平方米)作為同類地區(qū)產權調換安置或按現(xiàn)在同類地區(qū)房價予以賠償。劉平生、劉安生在該案中亦是主張大馬元巷1號房屋84.76平方米。2008年9月27日,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常民一終字第411號民事調解書,對康興公司與劉平生、劉安生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予以確認。該協(xié)議約定康興公司給付劉平生、劉安生被拆房屋(原本市大馬元巷1號)補償款37萬元,雙方關于上述房屋財產的賠償或拆遷補償爭議就此徹底解決,今后不再提起任何訴訟??蹬d公司已按約支付了款項。以上事實表明,原常州市××××房屋自1981年2月發(fā)還劉平生、劉安生后至被拆遷即為84.76平方米,此后常州市房管部門進行的產權核定也為84.76平方米,劉平生、劉安生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的也是該房屋為84.76平方米。劉平生、劉安生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二人除已獲得補償?shù)?4.76平方米房屋外還有使用面積為34.36平方米的房屋未得到補償,但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亦與案涉房屋發(fā)還時的狀況、拆遷時對部分房屋封存僅向劉仲珍補償部分面積的事實、房管部門核產時認定的房屋面積、前案中二人的訴訟請求及調解的過程不符。且在康興公司與劉平生、劉安生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雙方就該房屋的賠償或拆遷補償爭議徹底解決。現(xiàn)劉平生、劉安生再次以部分房屋未獲得補償為由提起訴訟,沒有事實依據(jù),亦與二人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不符,一、二審判決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劉平生、劉安生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后提交部分證據(jù)材料,且均未按一審法院指定期限提交。其中,1980年12月31日《文化大革命期間接管、代管私房情況調查表》僅載明接代管間數(shù)為1.5間,其中主房20.30㎡、附房18.00㎡;2004年6月28日《常州市城市村鎮(zhèn)拆遷房屋產權情況申報審核表》載明房屋為2間計56.03平方米、披1間計18.48平方米,0.5間計10.25平方米,以上合計84.76平方米;爭議房屋平面圖載明爭議部分房屋為22.45平方米+8.34平方米+3.67平方米,合計34.36平方米;《房產面積明細表》系其單方制作;提交的測算表在證據(jù)目錄中被劃去,同時劉平生注明其面積無效。上述證據(jù)材料均不能推翻常州市××××房屋為84.76平方米的事實。劉平生、劉安生的相關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劉平生、劉安生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
審判長薛山中
審判員郭群
審判員陸軼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