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山與被告林*海系兄弟關系。1977年4月,原告經(jīng)過批準獲得北京市**區(qū)**村116號的宅基地使用權,并建造正房四間。建房過程中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有不同程度出資或出力。房屋建成后林*山一家搬入居住,在居住期間建西廂房,并立院墻。后林*山搬出,林*海及父母搬入116號院內居住。1993年,李*海將該院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土地使用者登記為林*海。1997年4月,林*海經(jīng)過批準在116號院之外另建房四間。建房后,林*海搬離116號院入住新建房屋。同年,因116號院房屋年久失修,林*山將原有院內房屋全部拆除,進行翻建,翻建成現(xiàn)有的北房四間,東廂房兩間,西廂房兩間,并在該院內居住至今。
【原告訴稱】
1977年4月,經(jīng)過批準在北京市**區(qū)**村116號院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間,房屋建成后,其在此居住一年,因被告需要住房,原告將該房借給被告居住。1993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擅自將集體土地使用證登記在自己名下,后來被告獲批新的宅基地新建房屋,從該院搬出將116號院交還給原告。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將該院內房屋全部重新翻建成北房四間、東廂房兩間、西廂房兩間,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F(xiàn)與被告因房屋權屬問題產(chǎn)生爭議,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院內房屋歸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
1977年該院建房時,全家均有出力,應屬于家庭成員共同所有。1993年,該房屋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已經(jīng)登記在自己名下, 原告現(xiàn)在主張房屋歸其所有,已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裁判】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116號院原系1977年原告審批的宅基地,原有房屋亦系原告在家庭成員幫助下建成。1977年建房時被告年僅16周歲,尚未成年,顯然并非建房的主要力量。后原告搬走,被告搬至此院居住直至1997年其另行建房并搬至新房居住。隨后原告在將院內原有房屋全部拆除的基礎上重新建立了現(xiàn)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原、被告同住一村,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翻建房屋提出異議,由此可見被告對1997年原告建房的情況是同意的。雖然116號院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但原告是在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建房,現(xiàn)原告主張其在116號院的所建房屋歸其所有,本院應予支持。而對于被告的抗辯理由,缺乏相關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綜上判決如下:
位于北京市**區(qū)**鄉(xiāng)**村116號院內北房、西廂房、東廂房歸原告林*山所有。
【原告訴稱】
1977年4月,經(jīng)過批準在北京市**區(qū)**村116號院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間,房屋建成后,其在此居住一年,因被告需要住房,原告將該房借給被告居住。1993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擅自將集體土地使用證登記在自己名下,后來被告獲批新的宅基地新建房屋,從該院搬出將116號院交還給原告。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將該院內房屋全部重新翻建成北房四間、東廂房兩間、西廂房兩間,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F(xiàn)與被告因房屋權屬問題產(chǎn)生爭議,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院內房屋歸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
1977年該院建房時,全家均有出力,應屬于家庭成員共同所有。1993年,該房屋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已經(jīng)登記在自己名下, 原告現(xiàn)在主張房屋歸其所有,已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裁判】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116號院原系1977年原告審批的宅基地,原有房屋亦系原告在家庭成員幫助下建成。1977年建房時被告年僅16周歲,尚未成年,顯然并非建房的主要力量。后原告搬走,被告搬至此院居住直至1997年其另行建房并搬至新房居住。隨后原告在將院內原有房屋全部拆除的基礎上重新建立了現(xiàn)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原、被告同住一村,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翻建房屋提出異議,由此可見被告對1997年原告建房的情況是同意的。雖然116號院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但原告是在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建房,現(xiàn)原告主張其在116號院的所建房屋歸其所有,本院應予支持。而對于被告的抗辯理由,缺乏相關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綜上判決如下:
位于北京市**區(qū)**鄉(xiāng)**村116號院內北房、西廂房、東廂房歸原告林*山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