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佟姝 吳蓉毛立華
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366號
案件類型:民事 裁定
審判日期:2019-12-12
案由: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山東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特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江蘇中訊數(shù)碼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訊公司)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18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F(xiàn)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比特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本案二審判決與已有生效裁判相沖突,為明確法律適用、統(tǒng)一裁判標準,本案應當予以再審。(2016)魯民終2271號判決認定,雖然涉案商標被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撤銷,但比特公司向日照立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商標侵權訴訟不屬于以獲取非法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故意提起一個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無根據(jù)之訴的情形,比特公司的主觀狀態(tài)難謂惡意,不構成惡意訴訟。而本案二審判決認為,因涉案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被撤銷,故比特公司具有申請時的惡意,其對中訊公司提起訴訟顯屬惡意,構成惡意訴訟。由此可見,兩案事實一致,但結論相反。本案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有誤,應當予以再審。二、比特公司的證據(jù)足以推翻一審、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案應當再審。首先,比特公司的證據(jù)可以證明,TELEMATRIX商標直到2007年10月才在中國進行實際使用,足以推翻生效判決關于“TELEMATRIX商標已于2002年在中國在先使用”的事實認定。其次,根據(jù)TELEMATRIX商標的使用證據(jù)也不能證明,TELEMATRIX商標于2002年已在中國實際使用。最后,TELEMATRIX商標并非美國美爵信達公司獨創(chuàng)。綜上,雖然“TELEMATRIX商標于2002年已在中國使用”以及“TELEMATRIX商標是由美國美爵信達公司所獨創(chuàng)”等事實已被相關生效裁判所確認,但根據(jù)比特公司的證據(jù),該事實認定足以被推翻。二審判決對比特公司的相關證據(jù)未予采納及評述,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故本案應當予以再審。三、兩審判決認定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訴訟時具有惡意是錯誤的。首先,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訴訟時主觀上并不明知其起訴無合法依據(jù),因此沒有惡意。比特公司在起訴之時具有能夠合理信賴的權利基礎,主觀上并不明知也不應知涉案商標會因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而被撤銷。其次,一、二審判決因涉案商標被撤銷即反向推定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訴訟時存在惡意,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即使涉案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而被撤銷,也不當然能夠推斷出行為人在商標被撤銷之前提起的侵權訴訟就是惡意訴訟。最后,比特公司在申請注冊涉案商標時并不明知其在中國已被實際使用并有一定影響。據(jù)此,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訴訟時主觀上并不明知其起訴無合法依據(jù),涉案訴訟不構成惡意訴訟。四、其他再審理由。首先,注冊商標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撤銷,并不必然導致賠償?shù)姆珊蠊?、二審判決對惡意訴訟的相關法條的理解是錯誤的。其次,一、二審判決未考慮中訊公司怠于行使權利、比特公司在訴訟過程中的克制以及雙方對訴權的自由處分等重要因素。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82號指導案例不應在本案中被援引適用。最后,一、二審判決所認定的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0萬元,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且具體賠償計算方式不明確,酌定數(shù)額過高,應予糾正。綜上所述,一、二審判決在本案中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比特公司請求本院再審本案。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中訊公司陳述答辯意見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理解和適用法律準確,應當予以維持。首先,一審、二審判決對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惡意訴訟構成要件的理解和適用是正確的,實際上,雙方當事人對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惡意訴訟的定義和構成要件也并不存在分歧;其次,比特公司對中訊公司提出的知識產權訴訟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TELEMATRIX商標系比特公司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注冊并最終被撤銷,商標權自始無效,比特公司實質上從該商標獲得注冊到最終被撤銷期間均不享有商標專用權,其提起本案訴訟在事實和法律上均無依據(jù)。再次,比特公司對中訊公司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最后,比特公司在申請注冊商標時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且該種惡意對本案惡意的判斷具有重要和直接的影響。比特公司從商標申請到提出涉案訴訟,主觀上具有顯而易見的惡意且該種惡意一直貫穿始終。比特公司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濫用訴訟權利,損害了中訊公司的合法權益,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理應承擔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二、(2016)魯民終2271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比特公司以與本案二審判決存在矛盾為由請求再審,缺乏理據(jù)。三、比特公司認為其提供的的證據(jù)足以推翻一審、二審判決,該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首先,根據(jù)比特公司申請再審階段的主張,其并不是對一審、二審認定的事實存有異議,而是對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93號行政裁定(以下簡稱第93號裁定)認定的“TELEMATRIX電話機產品自2002年進入中國”的事實存有異議。無論從程序還是實體而言,其相關主張均不應在本案中予以審查。其次,比特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也不具有推翻第93號裁定已認定事實的效力。四、比特公司的其他再審申請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一審、二審判決對與惡意訴訟問題有關的法律規(guī)定的理解是正確的。其次,中訊公司從未怠于行使權利,比特公司在訴訟中也不存在克制的情況。比特公司搶注涉案商標后,除中訊公司外,還陸續(xù)對北京美爵信達公司等多家與美國美爵信達公司有業(yè)務往來的公司提起商標侵權訴訟、工商查處和海關查扣,本案顯屬惡意知識產權訴訟行為。再次,二審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第82號指導性案例援引得當。最后,一審、二審確定的賠償數(shù)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中訊公司請求本院駁回比特公司的再審請求。
二審法院查明
一審、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在再審審查階段,比特公司向本院補充提交了兩組共9份證據(jù),其中:
第一組證據(jù)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2271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明該判決認定比特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惡意訴訟;
第二組證據(jù)為:1、《中國酒店采購報》首頁復印件;2、《lodging》雜志1998年6月的宣傳廣告復印件;3、國家圖書館科技查新中心檢索報告及溝通郵件復印件;4、(2017)京長安內經證字第42856號公證書復印件;5、北京美爵信達公司在涉案商標的評審程序中提交的電話機產品訂購單、發(fā)票、郵寄單及翻譯件復印件;6、比特公司提交的關于電話機產品訂購單、發(fā)票、郵寄單翻譯件的復印件;7、無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現(xiàn)場檢查筆錄復印件;8、“TELEMATRIX”商標美國申請資料復印件。比特公司欲通過上述證據(jù)證明,在涉案商標申請日前,TELEMATRIX商標并未在中國被實際使用。比特公司同時陳述,上述證據(jù)均已在商標評審及前序訴訟程序中提交,但二審法院對部分證據(jù)未進行質證。中訊公司發(fā)表意見認為,認可上述證據(jù)均已在原審程序中提交,且中訊公司均已經發(fā)表了質證意見,并就此提交了原審程序中的答辯意見、代理意見等用以佐證其該主張。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比特公司在再審程序中提交的相關證據(jù)均已在原審程序中提交,中訊公司認可其已經發(fā)表了質證意見并提供了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比特公司未就此進一步提供相反證據(jù)?;诖?,由于上述證據(jù)已經二審法院審查認定,不屬于再審審查階段應予審查認定的新證據(jù)。故相關質證意見應以二審卷宗記載內容為準,本院對此不再予以重復審查。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實: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高行終字第799號行政判決書(以下簡稱第799號判決)認定:綜合全案證據(jù),在比特公司無法提供反證且沒有提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北京美爵信達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能夠形成證據(jù)鏈,可以證明“TELEMATRIX”商標在爭議商標(即涉案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構成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比特公司在知曉或者應當知曉“TELEMATRIX”系其合作伙伴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注冊爭議商標難謂善意。因此,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的基礎上認定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TELEMATRIX”商標已經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且比特公司應當知曉“TELEMATRIX”商標及其影響是恰當?shù)?,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規(guī)定也并無不當。
2014年12月15日,本院針對比特公司就第799號判決提起的再審申請,作出(2014)知行字第93號行政裁定(以下簡稱第93號裁定)。該裁定認定:二審法院認為,作為同行業(yè)經營者,比特公司應對其從事的行業(yè)有一定了解,包括合作對象的產品、品牌等。美國美爵信達公司的TELEMATRIX電話機產品自2002年進入中國,比特公司認可其在酒店電話機商品上的知名度,且該商標具有一定獨創(chuàng)性,爭議商標的注冊難謂巧合。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TELEMATRIX”商標已經構成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比特公司在知曉或者應當知曉“TELEMATRIX”系其合作伙伴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的情況下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二審法院的上述認定并無不當。比特公司還主張爭議商標已經長期使用獲得了較高知名度,并形成穩(wěn)定的市場秩序、不應予以撤銷,對此第93號裁定認為,鑒于爭議商標自2007年5月28日獲準注冊,2010年9月6日北京美爵信達公司提出爭議申請至今,已經過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一審、二審法院多次審理,比特公司在此期間對爭議商標的使用行為,以及對爭議商標是否具有知名度,均不能成為比特公司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理由,故對比特公司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jù)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二審法院認定比特公司對中訊公司提起(2009)錫知民初字第57號訴訟(以下簡稱第57號訴訟)的行為屬于惡意訴訟,并據(jù)此判令比特公司賠償中訊公司經濟損失的結論,是否具備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所涉為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其本質上為侵權責任糾紛的一種具體類型。比特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比特公司提起第57號訴訟的行為,屬于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判斷比特公司是否存在惡意訴訟行為,應當從侵害行為、損害結果、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等幾方面進行審查。本案中,比特公司曾于2008年針對中訊公司提起商標侵權訴訟,并要求判令中訊公司賠償經濟損失612萬元。后根據(jù)比特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裁定準許其撤回起訴。在案證據(jù)顯示,因第57號訴訟的提起,中訊公司產生了律師費等訴訟成本,并因停止生產銷售TELEMATRIX商標商品的活動喪失了交易機會、導致物料及人工損失。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證明,本案中存在侵害行為、產生了損害結果,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故本案關鍵在于,比特公司提起第57號訴訟的行為是否具有惡意。
民事訴訟是知識產權人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途徑,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知識產權人在其權利范圍內獲得充分和嚴格的保護。但民事行為的實施、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同樣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本院認為,判斷比特公司提起第57號訴訟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應當考慮如下因素:
第一,比特公司在第57號訴訟中的權利基礎及其對該種權利基礎的認識能力。經查,比特公司于2008年啟動第57號訴訟程序。2013年7月2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2013]第23303號《關于第4359350號TELEMATRIX商標爭議裁定書》(以下簡稱第23303號裁定),以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為由,將作為第57號訴訟權利基礎的第4359350號TELEMATRIX商標(即涉案商標)予以撤銷。后歷經三級法院的司法審查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93號行政裁定,駁回比特公司的再審申請。至此,涉案商標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相關判決認為,基于美國美爵信達公司的TELEMATRIX商標在涉案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具有的知名度,比特公司申請注冊涉案商標的行為難謂善意。由此可見,基于生效判決的明確認定,涉案商標權自始不具有正當性基礎,且在權利取得之初,比特公司對于其權利基礎的正當性即應當具備相應的認識能力。本院注意到,比特公司雖于本案再審審查階段對第23303號裁定及后續(xù)司法審查程序的認定提出諸多質疑,但作為獨立于第23303號裁定及其后續(xù)行政訴訟程序的本案,基于對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充分尊重,本院不應在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此予以評述。對比特公司與此有關的再審申請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二,比特公司提起第57號訴訟的目的。根據(jù)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比特公司與中訊公司曾先后接受賽德公司的委托,為其加工酒店電話機產品,系具有競爭關系的同行業(yè)經營者。結合已為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即作為第57號訴訟權利基礎的涉案商標,系比特公司“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以及比特公司在提起第57號訴訟之前,即在其網站上宣傳“作為國際與德利達、TELEMATRIX齊名的三大酒店電話機品牌之一,比特在產品和服務上一直追求領先”,并先后對美國美爵信達公司及其代工企業(yè)提起侵害商標權之訴等事實,確難認定比特公司是以依法維權為目的、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的行為。據(jù)此,一審、二審法院認定比特公司啟動第57號訴訟程序的行為,屬于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該結論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礎上,一審、二審法院綜合考慮中訊公司現(xiàn)實的經濟損失、預期利潤的損失以及比特公司的主觀惡意等因素,酌情確定比特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具體數(shù)額亦屬得當。對比特公司與此有關的再審申請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對于比特公司所提其他再審申請理由,本院認為,首先,對于中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怠于行使權利、比特公司是否保持訴訟克制的問題。二審法院認定,在比特公司啟動訴訟程序后,中訊公司采取應對措施、維護自身權益,并未怠于行使權利。比特公司自涉案商標獲得注冊后,先后通過發(fā)送警告函、提起訴訟、進行工商舉報等方式向中訊公司主張權利,故二審法院所作“比特公司保持訴訟克制的理由沒有事實依據(jù)”的結論于法有據(jù)。最后,一審、二審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guī)定》,于本案中援引和參照本院第82號指導性案例的作法并無不妥,對比特公司與此有關的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山東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
審判長 佟 姝
審判員 毛立華
審判員 吳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張博
書記員劉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