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劉明明 邱靜吳露雲
案號:(2017)桂0103民初9745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8-01-18
案由: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原告廣西城市海報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北海圣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許可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浩、趙雪梅,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作費12萬元;2、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24960元(以7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12月31日起暫計至2017年8月23日;以5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2月16日暫計至2017年8月23日,按日利率0.1%計付,后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師費8697元;4、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2017中國新歌聲全國城市海選”廣西區(qū)域獨家運營商。2016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在南寧市簽訂《中國新歌聲2017年全國城市海選區(qū)域運營許可協(xié)議》,授權被告于欽州市行政區(qū)域內運營“2017中國新歌聲”海選活動。協(xié)議約定,被告在合同簽訂后當天應當支付保證金2萬元及第一筆合作費3萬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2月15日前分別支付第二筆合作費7萬元、第三筆合作費5萬元,負責在該區(qū)域內進行地面城市海選及相關物料制作、宣傳推廣、場地贊助、廣告招商等事宜。同時,協(xié)議第十條第2、3款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欠金額的0.1%計算違約金;為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而支出的律師費由被告承擔。時至今日,被告仍有第二筆、第三筆合作費用共計12萬元未給付原告。原告認為,其已積極全面的履行自己的義務,而被告未能及時足額給付合作費,已經構成了違約,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1、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過涉案許可協(xié)議;2、原告提供的協(xié)議中顯示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合法公章,該公章系偽造的;3、原告主張許可費并非由被告匯出,被告并未舉辦過涉案活動,該協(xié)議對被告無效。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銀行專用憑證》、《代理合同》及發(fā)票、印章入網登記材料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中國新歌聲>2017年全國城市海選區(qū)域運營許可協(xié)議》中所蓋的公章有異議,并提供了印章入網登記材料反證協(xié)議所蓋公章不是其所用的公章,故該協(xié)議不能作為認定原、被告存在法律關系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1月15日,原告的賬號收到匯款5萬元,匯款人為夏楸。原告主張該匯款是被告履行其與被告簽訂的許可協(xié)議而匯至其賬號的,并向本院提交《<中國新歌聲>2017年全國城市海選區(qū)域運營許可協(xié)議》,該協(xié)議的主要內容有:原告授權北海圣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欽州市行政區(qū)域內運營2017《中國新歌聲》海選活動,負責海選學員地面選拔及相關的物料制作、宣傳推廣、場地贊助、廣告招商事宜,運營期間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許可費15萬元,在合同簽訂后當天應當支付保證金2萬元及第一筆合作費3萬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2月15日前分別支付第二筆合作費7萬元、第三筆合作費5萬元,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應按欠付金額的0.1%支付滯納金等等。協(xié)議的落款處蓋有原告及“北海圣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沒有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被告認為,協(xié)議上所蓋的“北海圣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公章非其公章。庭審中,原告認可協(xié)議所蓋的公章與被告向北海市公安局申請刻制及入網登記的備案公章不一致,但認為公章是被告的內部管理,被告應按協(xié)議履行付款義務。
另查明,原告與廣西歐亞嘉華律師事務所簽訂《代理合同》,約定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秦浩、實習律師趙雪梅為本案的訴訟代理人,代理費8697元,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了代理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簽字和蓋章可以產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他人偽造或變造簽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當事人不知情的,不能認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為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國新歌聲>2017年全國城市海選區(qū)域運營許可協(xié)議》落款處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委托人簽字,所蓋的公章被告否認為其公章,原告也承認協(xié)議上的公章與被告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公章不一致,因此,可以認定協(xié)議上所蓋的公章非被告的合法公章。原告不能證明協(xié)議上所蓋的公章為被告私刻自己加蓋或授意他人加蓋,也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協(xié)議的存在而否認、或在其他業(yè)務活動中使用過該的公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該公章而不予否認,故原告主張公章不一致屬被告的內部管理問題,理由不充足。因支付合作費的匯款人為案外人夏楸并非被告,被告對此支付行為不予認可,原告亦無證據證實該支付行為與被告存在法律上的牽連關系,以及被告在欽州開展了協(xié)議約定海選活動,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了合作費2萬元并已使用其許可的“中國新歌聲”品牌文字、圖像開展了海選活動,依據不足。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與被告之間存在使用許可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及第二款“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合作費、律師費及承擔違約金的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廣西城市海報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對被告北海圣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73元,由原告廣西城市海報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南寧市竹溪支行,賬號:20XXX28。網銀轉賬先選古城支行,再在備注欄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預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劉明明
人民陪審員 邱 靜
人民陪審員 吳露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思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