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徐曉曦 關濤王志娟
案號:(2020)甘01民終780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5-15
案由: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以下簡稱市二院)因與被上訴人李進塘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市二院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上訴費由李進塘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醫(yī)院承擔70%賠償責任于法無據(jù)。一審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判決醫(yī)院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明顯過高。
被上訴人辯稱
李進塘辯稱,原審判決市二院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鑒定意見對市二院的責任有明確認定,同時,市二院在診療過程中還存在其他過錯。原審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合理合法。李進塘已提交證據(jù)證明李寶池長期居住在蘭州市內(nèi)。同時,甘肅省內(nèi)已出臺相關標準,不再區(qū)分城鎮(zhèn)和農(nóng)村標準。一審判決市二院承擔20000元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
一審原告訴稱
李進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市二院賠償李進塘各項經(jīng)濟損失665209元(醫(yī)療費74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營養(yǎng)費1320元、護理費10428元,死亡賠償金509269、喪葬費3685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市二院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進塘系患者李寶池之子?;颊呃顚毘匾蜷g斷性右上腹疼痛于2018年4月10日入住市二院住院治療。入院后初步診斷為:膽囊結(jié)石伴急性膽囊炎。2018年4月16日,被告對患者實施了“腹腔鏡中轉(zhuǎn)開腹膽囊切除術、空腸破裂修補術、腸粘連松解術”。2018年6月8日,患者出現(xiàn)意識改變,問答不語癥狀。2018年6月15日患者因腸瘺導致腹腔感染、全身感染、多臟器功能不全等死亡。住院治療66天,李進塘支付醫(yī)藥費74700元。2018年11月20日,李進塘申請對1、市二院對患者李寶池的醫(y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2、市二院的醫(yī)療行為與患者李寶池的損害結(jié)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3、如市二院的醫(yī)療行為有過錯,且存在因果關系,則對責任比例進行鑒定。法院委托甘肅集天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該鑒定機構(gòu)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甘肅集天司法鑒定所[2018]甘集天司鑒字第A41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分析為:1、市二院對患者李寶池的醫(yī)療行為存在過錯;2、市二院的診療行為與患者李寶池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3、由于李寶池死亡后未行尸體檢驗以明確死因,故此,市二院責任比例不宜評定。李進塘與市二院對[2018]甘集天司鑒字第A41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均有異議,申請對責任比例進行劃分和評定。[2018]甘集天司鑒字第A154號司法鑒定補充意見為:市二院對李寶池醫(yī)療行為過程責任比例在同等原因與主要原因之間。李進塘支付鑒定費10000元。死者李寶池于1954年7月27日出生。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的,醫(yī)療機構(gòu)及其醫(y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yī)療機構(gòu)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市二院對死者李寶池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醫(yī)療過錯、及死者李寶池的死亡與市二院的診療行為有無因果關系以及責任比例應如何確定。法院就上述問題委托甘肅集天司法鑒定所進行醫(yī)療損害鑒定,該所就此出具了相應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定。根據(jù)鑒定意見并綜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市二院應按70%的責任比例對李進塘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為李進塘的各項損失應如何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對于李進塘主張的各項損失確定如下:關于李進塘主張的醫(yī)療費,李寶池在市二院產(chǎn)生醫(yī)療費為74700元,有醫(yī)院出具的繳費收據(jù)為證,故對李進塘主張的醫(yī)療費之70%計52290元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李進塘主張的護理費10428元。李寶池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確會對其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帶來影響,期間由他人陪護亦屬常理。其住院治療共計66天,故參照2019年甘肅省統(tǒng)計標準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57651.00元/年,計算為10425元(57651.00元/年÷365天×66天)之70%計7297.50元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李進塘主張的營養(yǎng)費1320元。李寶池住院治療,需加強營養(yǎng)以助病情的恢復亦在情理之中。故李進塘主張的營養(yǎng)費支持924元(20×66天×70%),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李進塘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李寶池住院天數(shù)66天為依據(jù),按照40元/天計算為1848元(66天×40元/天×70%),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李進塘主張的死亡賠償金509269元,李進塘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證明李寶池生前數(shù)年生活在蘭州市城關區(qū),其主要生活來源于城鎮(zhèn),故李寶池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李寶池死亡時六十三歲。根據(jù)甘肅省2019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按十七年計算,對李進塘主張的死亡賠償金509269元之70%計356488.30元予以支持,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關于李進塘主張的喪葬費36852元,喪葬費按照甘肅省2019年職工平均工資標準73704元/年,以六個月計算計36852元,故對李進塘主張的喪葬費36852之70%計25796.40元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李進塘主張的鑒定費10000元,該費用為李進塘的實際支出,有鑒定機構(gòu)出具的發(fā)票佐證,故對李進塘主張的鑒定費10000元之70%計7000元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李進塘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因市二院的過錯行為而導致李寶池死亡,確會對死者家屬身心造成一定的傷害。故對李進塘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予以支持。綜上,認定李進塘的損失為醫(yī)療費52290元、護理費7297.50元、營養(yǎng)費9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48元、死亡賠償金356488.30元、喪葬費25796.40元、鑒定費7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為471644.2元。判決: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賠償李進塘各項損失共計471644.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市二院的責任認定、賠償標準及賠償數(shù)額。首先,甘肅集天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明確市二院對李寶池醫(yī)療行為過錯責任比例在同等責任與主要原因之間。原審據(jù)此確認市二院承擔主要責任即按70%的責任比例對李進塘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其次,審查本案證據(jù),能夠認定李寶池生前長期居住在城鎮(zhèn),原審認定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正確。再次,因市二院的過錯行為而導致李寶池死亡,確會對死者家屬身心造成一定的傷害。綜合本案案情、死者李寶池的年齡、病情、市二院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對李進塘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審認定20000元過高,本院予以糾正。最后,李進塘主張的鑒定費10000元為其實際支出,有鑒定機構(gòu)出具的發(fā)票佐證,故對李進塘主張的鑒定費10000元予以支持,鑒定費不應按照責任比例劃分,本院予以糾正。綜上,李進塘的損失為醫(yī)療費52290元、護理費7297.50元、營養(yǎng)費9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48元、死亡賠償金356488.30元、喪葬費25796.40元、鑒定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為464644.2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僅對鑒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258號民事判決;
二、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李進塘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464644.20元;
三、駁回李進塘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6608元,由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負擔4685元,李進塘負擔192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85元,由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負擔3279.5元,李進塘負擔1405.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徐曉曦
審判員關濤
審判員王志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岳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