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關于販賣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罪責區(qū)分與死刑適用,雖然2015年5月18日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有規(guī)定:“上家主動聯(lián)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通??梢耘刑幧霞宜佬?;下家積極籌資,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等,實踐中如何在個案中具體操作仍不乏疑問和爭議,故110集《刑事審判參考》編發(fā)了《張成建等販賣毒品案》以期指導?!罢f刑品案”公號特予轉(zhuǎn)發(fā),轉(zhuǎn)載請注明作者、出處。
[指導案例1194號]
張成建等販賣毒品案
——販賣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罪責區(qū)分及死刑適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成建,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1996年11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9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23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四萬元。因患重大疾病于2011年8月8日被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賀建波,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1998年5月11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8月刑滿釋放。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洪達、匡小林、周偉偉的基本情況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成建、賀建波等五人犯販賣毒品罪,向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張成建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成建購買的毒品部分被其吸食,應予扣除;其販賣毒品的目的是為了治病,主觀惡性不大;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賀建波及其辯護人提出,指控賀建波4次向張成建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3 300克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在共同犯罪中,賀建波系從犯,請求從輕處罰。
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
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張成建在被告人匡小林的參與“驗貨”下,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qū)華發(fā)大酒店、普津大酒店等地,先后4次從被告人賀建波處購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約3300克。同年8月至10月間,張成建在舟山市普陀區(qū),將上述部分毒品及從他人處購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共計163粒(約重14.67克),多次販賣給匡小林、被告人周偉偉及張軍峰、賀海江等人。同年10月9日,張成建在舟山市普陀區(qū)東港街道興寧度假酒店公寓1018室被抓獲,公安人員從該室查獲甲基苯丙胺495.35克(含量為61.3%-62%不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1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劑共計20.836克。
2013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賀建波在舟山市普陀區(qū)華發(fā)大酒店610房間內(nèi)販賣給被告人匡小林甲基苯丙胺10克、販賣給被告人洪達甲基苯丙胺2克。同年10月9日,賀建波在舟山市普陀區(qū)華發(fā)大酒店門口被抓獲,公安人員從其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0.182克。
(另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略)
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成建、賀建波等人明知是毒品,單獨或者伙同他人進行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張成建在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期間又犯新罪,應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予以并罰。張成建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且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后,在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期間又實施販賣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主觀惡性深,應依法從重處罰。張成建販毒時間長、次數(shù)多、數(shù)量大、純度高,犯罪情節(jié)極其嚴重,依法應予嚴懲。賀建波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亦應予以嚴懲,根據(jù)賀建波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等實際情況,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張成建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與前罪尚未執(zhí)行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個月六日,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四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2.被告人賀建波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另3名被告人的判刑情況略)
被告人張成建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成建購買的毒品部分被其吸食或者送人,該部分毒品數(shù)量應予扣除;張成建的毒品來源于賀建波,賀建波系毒品上家,作用更大,對張成建的量刑不應重于賀建波;張成建販毒是為了治療肺癌,通過自吸來緩解癥狀,主觀惡性不大,客觀危害較??;張成建歸案后主動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原判對其判處死刑過重,希望從輕改判。
被告人賀建波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賀建波4次向被告人張成建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3 300克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原判量刑過重,希望從輕改判。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張成建為實施販毒犯罪而大肆購入毒品,并已將大量毒品販賣給多人,原判將其所購買的毒品認定為其販毒數(shù)量并無不當。張成建在前次尚未查出患有肺癌時即已在販毒,在查出患病后所購買毒品的數(shù)量已經(jīng)遠遠超過了其所稱為治療肺癌、自吸以緩解病痛的需要,其為牟利大肆購入毒品進行販賣,毒品已大量流入社會,社會危害大。張成建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因販賣毒品被判刑后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張成建在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期間又犯新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予以并罰。賀建波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又有犯罪前科,應依法從嚴懲處。原判根據(jù)張成建、賀建波的罪行等具體犯罪情節(jié),對二被告人的量刑適當,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要求從輕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被告人張成建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張成建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社會危害大,罪行極其嚴重,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張成建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在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期間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從重處罰,并與前罪尚未執(zhí)行的刑罰并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二、主要問題
販賣毒品案件中,如何區(qū)分上、下家的罪責并準確適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過程中,為更好地區(qū)分各犯罪人在整個毒品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準確認定其罪責大小,通常會將具有密切關聯(lián)的上下游案件進行并案審理。對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由于涉案毒品總量并沒有增加,毒品數(shù)量剛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shù)量標準的,一般不同時判處死刑。那么,應當如何對上下家準確適用死刑呢?對此,2015年5月18日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明確規(guī)定:“對于販賣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結(jié)合其販毒數(shù)量、次數(shù)及對象范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fā)揮的作用,犯罪行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因素,慎重、穩(wěn)妥地決定死刑適用。對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數(shù)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shù)量標準的,一般不能同時判處死刑;上家主動聯(lián)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處上家死刑;下家積極籌資,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數(shù)量達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綜合上述因素決定死刑適用,同時判處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本案中,被告人賀建波與被告人張成建系買賣毒品的上下家關系,且就二人交易的3 300克甲基苯丙胺而言,二人屬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從判決認定的販賣毒品數(shù)量來看,賀建波與張成建二人販毒數(shù)量基本相當,且均已達到了實際掌握的死刑數(shù)量標準,但尚未達到數(shù)量巨大的程度,故根據(jù)《武漢會議紀要》上述規(guī)定的精神,不宜對兩人同時判處死刑。關于應當對上家還是下家適用死刑的問題,一、二審及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均認為,盡管張成建系毒品下家,但其在與上家賀建波的毒品交易中更為積極主動,所起的作用、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均大于賀建波,故最終決定判處張成建死刑立即執(zhí)行。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張成建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次數(shù)多于被告人賀建波,販賣毒品的對象范圍也大于賀建波
首先,從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來看,判決書中認定張成建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為3 335.521克,賀建波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為3 321.182克,張成建要略多于賀建波。但從在案證據(jù)來看,張成建實際販賣的毒品應遠多于判決書中所認定的數(shù)量:一方面,從購買毒品的角度來看,張成建與同案犯匡小林在供述中均曾提到,張成建除向賀建波購買毒品外,還分別從廣東毒販“阿凱”“眼鏡”處購買過數(shù)千克甲基苯丙胺。公安機關抓獲張成建時除查獲大量甲基苯丙胺外,還查獲到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劑,而賀建波僅販賣甲基苯丙胺給張成建,也說明張成建確實從其他人處購買過毒品。另一方面,從販賣毒品的角度來看,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張成建及其女友劉金蘭所有的兩個銀行賬戶案發(fā)前入賬資金合計達80萬元。張成建案發(fā)前沒有任何職業(yè),沒有生活來源,上述資金應主要來源于其販毒所得,即使按照張成建所供述的最高銷售價每克200元計算,其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也已經(jīng)達到4000多克。而且張成建供稱毒品交易主要采用現(xiàn)金方式,僅有部分購毒款打入其上述銀行賬戶,故賬戶上金額僅為部分販毒款,張成建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也遠不止根據(jù)銀行賬戶金額推算出來的數(shù)量。
其次,從毒品販賣的次數(shù)及對象范圍來看,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被告人賀建波除販賣毒品給被告人匡小林(10克)和被告人洪達(2克)之外,另外4次都是販賣給被告人張成建,販賣的次數(shù)相對較少,且販賣對象僅限于上述三人。而張成建除了販賣毒品給同案犯匡小林、周偉偉之外,還大量販賣給另案處理的張軍鋒、賀海江、“玲玲”“阿二”“烏骨雞”“阿路”等人;從查獲到案的銀行卡交易明細來看,上面有多達數(shù)十人、數(shù)百起的交易記錄,表明張成建曾先后向數(shù)十人販賣過數(shù)百次的毒品。由上可見,在販賣毒品的次數(shù)及對象范圍上,張成建實際上要遠遠多于或大于賀建波。
(二)在毒品交易中,被告人張成建比被告人賀建波更為積極主動,對促成交易所起的作用更大
從本案中張成建與賀建波之間的毒品交易過程來看,張成建始終處于積極、主動地位,而賀建波則處于相對消極、被動的地位。盡管賀建波系毒品買賣的上家,但其并未事先購入大量毒品持毒待售,也沒有積極主動聯(lián)系下家張成建,向張成建推銷毒品。相反,每一次毒品交易都發(fā)生在張成建手中的毒品即將販賣完畢之際,由張成建主動打電話向賀建波約購毒品,并向賀建波提出其所需毒品的種類與數(shù)量。賀建波在手中并沒有毒品的情況下,應張成建的要求從他人處購入毒品,再由張成建攜帶事先籌集的購毒款,并帶上驗毒人員匡小林前來驗貨,張成建購買毒品后再將毒品帶回銷售給他人??梢姡瑹o論是從發(fā)起毒品交易的主動性,還是從對促成交易所發(fā)揮的作用來看,張成建明顯更為積極主動,對于促成二人之間的毒品交易所發(fā)揮的作用也更大。
不僅如此,從毒品上下家之間的依賴關系來看,被告人賀建波購入的毒品除少量販賣給被告人匡小林、洪達之外,絕大部分都販賣給被告人張成建,張成建系其最主要的毒品下家。而證據(jù)顯示,張成建除了從賀建波處購買毒品外,還分別從廣東毒販“阿凱”“眼鏡”處購買過大量毒品,賀建波并非其唯一的毒品上家。這就表明,即使沒有賀建波,張成建也能從他人那里購買到大宗毒品,其對上家賀建波的依賴性并不強。相反,賀建波的毒品主要是販賣給張成建,毒品的種類、數(shù)量、價格、交易時間等因素均取決于張成建的需要,如果沒有張成建,其因為缺乏銷路也很可能不會主動向自己的上家購入大量毒品??梢?,賀建波的販賣行為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張成建的購買行為,也說明張成建在與賀建波的毒品交易中起著主導作用,對促成毒品交易的作用更大。
(三)從實際危害后果來看,涉案毒品通過被告人張成建進一步流向社會上不特定的吸販毒人員,張成建販毒行為的危害后果更為直接
盡管本案毒品系從被告人賀建波處流向被告人張成建,但張成建所購買的毒品并非用于自己吸食,而是用于販賣給人數(shù)眾多的下游吸、販毒人員。張成建并非毒品流轉(zhuǎn)環(huán)節(jié)中最末端的吸食者,在與毒品吸食者的交易關系中又居于毒品上家地位。同樣,賀建波在本案中雖系毒品上家,但其并非毒品的制造者或走私入境者,相對于毒品源頭來說,其又處于下家的地位。可見,處于毒品交易中間環(huán)節(jié)的上下家,僅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在社會危害性上并不具有絕對的衡量價值,不能簡單地認為毒品上家的地位、作用及社會危害性就一定高于毒品下家,對其量刑也并非一律要重于毒品下家,仍要堅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在本案的毒品流轉(zhuǎn)關系中,當賀建波將毒品販賣給張成建時,毒品尚未被人數(shù)眾多的吸毒者所持有和吸食,其社會危害性并未完全顯現(xiàn);而張成建購得毒品后再向下游販賣的行為,使得毒品流向分散的零賣者以及最終端的吸毒者,毒品犯罪的危害后果才進一步顯現(xiàn)。故從實際危害后果來看,張成建販毒行為的危害性較賀建波更為直接,也更大。
(四)被告人張成建的主觀惡性較被告人賀建波更深,其人身危險性也明顯要大于賀建波
從被告人張成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來看,其先后有三次犯罪前科,分別于1996年因犯搶劫罪、2003年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刑罰,2011年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可見,張成建在本次犯罪之前不僅具有暴力犯罪前科,還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處重刑,系毒品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張成建在2011年因販賣毒品被判刑之后,因患有重大疾?。ǚ伟┘皭盒孕叵倭觯┍粫河璞O(jiān)外執(zhí)行,在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期間,又利用其所患疾病即使被抓獲亦難以羈押的條件,繼續(xù)實施販毒犯罪,可謂肆無忌憚。上述情況表明,張成建素行不良,又系職業(yè)毒犯、毒品再犯,且在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屬于應依法從嚴懲處的對象。與之相比,被告人賀建波在此前有一次搶劫暴力犯罪前科,雖然亦屬于主觀惡性較深、人身危險性較大的犯罪分子,但其前科犯罪次數(shù)少于張成建,前次犯罪也并非毒品犯罪,并不具有毒品再犯這一法定從重情節(jié),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而言均要小于張成建。
綜上,在本案被告人賀建波與被告人張成建的上下家關系中,無論是從毒品交易的數(shù)量、次數(shù)、對象范圍以及危害后果,還是從毒品交易過程中的主動性及對促成交易所發(fā)揮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來看,張成建的罪行均較賀建波更為嚴重,故判處下家張成建死刑立即執(zhí)行是適當?shù)摹?/p>
撰稿: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聶昭偉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馬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執(zhí)行編輯創(chuàng)辦的“說刑品案”公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