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義烏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浙0782刑初40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4-16
審理經過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0]20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1、吳某2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向某1及其辯護人吳巧婷、被告人吳某2及其辯護人陳杏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1、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期間,吳某(已判決)前后伙同周某(已判決)與被告人向某1在義烏市內,先后建立多個QQ群且制定相應的賭博規(guī)則,并伙同被告人吳某2、寧某(另案處理)將多名玩家拉入群中,組織群內玩家采用踩雷發(fā)紅包的方式進行押注賭博。經查,被告人向某1于2018年12月開始加入周某、吳某當中一同開設賭場,并約定吳某、周某、向某1的營利分成為4比3比3。自向某1加入后,向某1、吳某、周某三人開設賭場獲利共計5萬余元。
2、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間,被告人吳某2明知被告人向某1等人建立多個QQ群用于網絡賭博,仍為賺取好處費而以約定返點的方式吸引玩家進群參與賭博,共獲利人民幣8000元。
現(xiàn)被告人向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吳某2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并均已扣押在案。
被告人向某1、吳某2自愿認罪認罰,其中被告人向某1同意公訴機關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的量刑建議,被告人吳某2同意公訴機關對其判處拘役五個月的量刑建議,且被告人向某1、吳某2均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向某1、吳某2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犯吳某、周某的供述,搜查筆錄,電子證據光盤,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機器人頁面圖片,聊天記錄截圖,QQ提現(xiàn)記錄,記賬本,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被告人向某1、吳某2的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1、吳某2結伙利用網絡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吳某2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向某1、吳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并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吳巧婷提出被告人向某1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且已退出違法所得,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陳杏生提出被告人吳某2無犯罪前科,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且已退出違法所得,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向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2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何亮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