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浙0903刑初10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7-09
審理經(jīng)過
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舟普檢一部刑訴〔2020〕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艷蕓、檢察官助理高梓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某及辯護人郭行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期間,被告人段某某在普陀區(qū)魯家峙紅山路10號青松快餐店、摩鼻嶺隧道附近水庫旁的民房等處開設賭場,糾集賭博人員何某等人進行賭博,從中抽頭獲利,安排武某、戴某(均已判決)在賭場負責接送賭博人員、維持秩序、抽頭等。其中2019年3、4月份,段某某在普陀區(qū)別墅內各開設賭場1次,賭資共計8萬余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自動至湖南省岳陽市公安局君山區(qū)分局投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何某、王某1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書證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段某某系主犯;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段某某構成自首。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決定開設賭場,安排武某、戴某(均已判決)在賭場中負責接送賭博人員、維持秩序、抽頭等,王某2(已判決)負責為賭場尋找開設地點、布置賭場、站崗望風等。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期間,段某某伙同武某、戴某、王某2等人在普陀區(qū)魯家峙紅山路105號青松快餐店、摩鼻嶺隧道附近水庫旁的民房等處開設賭場,糾集賭博人員何某、王某3、劉某等人以“牌九”形式進行賭博,從中抽頭獲利。其中,2019年3、4月份,段某某在普陀區(qū)墩頭客運站對面一拆遷房開設賭場1次,賭資累計人民幣5萬余元;在普陀區(qū)別墅內開設賭場1次,賭資累計人民幣3萬余元。上述兩場次賭資共計人民幣8萬余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自動至湖南省岳陽市公安局君山區(qū)分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武某、戴某、王某2、嚴某、李某1、鄭某、董某、姚某、李某2、王某1、呂某、曹某、李某3、張某、鄒某、夏某、劉某、馮某、丁某、王某3、何某、沈某、蘇某、楊某1、楊某2、李某4、耿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接受證據(jù)清單,視頻照片截圖,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段某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段某某雖自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但到案后第一次供述未交代其主要的犯罪事實,屬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故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0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段某某的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莊玲娜
人民陪審員蘆錫明
人民陪審員陳衛(wèi)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許澤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