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閩05刑再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4-28
審理經過
永春縣人民法院審理永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洪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閩0525刑初24號刑事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洪某1未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該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永春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判確有錯誤,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閩0525刑監(jiān)2號再審決定,對本案予以再審。經再審,永春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閩0525刑再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洪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永春縣人民法院原一審判決認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洪某1在擔任永春縣公安局五里街派出所介福警務室民警期間,利用查禁違法犯罪職務便利,明知林某1、陳某2在永春縣介福鄉(xiāng)其轄區(qū)內開設賭場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及違法行為仍予以庇護,不予查處。為此,被告人洪某1收受林某1、陳某2送給的賄賂款合計19200元(人民幣,下同)。具體如下:
1.2007年10月至2008年間,被告人洪某1先后十四次在鄭某家里、陳某1家里等地,收受林某1通過鄭某、陳某1送給的賄賂款合計14400元。2009年8月24日,林某1因2007年10月至12月間在介福鄉(xiāng)福東村開設賭場被福建省德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2.2008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洪某1先后四次在陳某1家里等地,收受陳某2通過陳某1送給的賄賂款合計4800元,對陳某2開設賭場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被告人洪某1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一案線索系永春縣人民檢察院自行發(fā)現。2015年,永春縣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原永春縣公安局五里街派出所介福警務室負責人劉某、原介福警務室民警曾某等人涉嫌職務犯罪過程中,發(fā)現原介福警務室民警即被告人洪某1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線索。永春縣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5日對該線索進行初查,于同月10日對被告人洪某1立案偵查。同日,永春縣人民檢察院到長泰縣公安局傳喚被告人洪某1,被告人洪某1在長泰縣公安局工作人員陪同下到長泰縣檢察院向永春縣人民檢察院投案。
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洪某1向永春縣人民檢察院暫退贓款19200元。同年5月12日,中共長泰縣公安局委員會決定對被告人洪某1停止執(zhí)行職務。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洪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誣告陷害犯罪的潘某某;同月25日,被告人洪某1規(guī)勸并帶領涉嫌危險駕駛犯罪的網上在逃人員鐘某某到長泰縣公安機關投案;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某1檢舉連某某非法持有槍支犯罪,經長泰縣公安局查證屬實。長泰縣司法局受永春縣人民法院委托,對被告人洪某1進行審前社會調查,評估認為被告人洪某1適宜社區(qū)矯正。
該院原一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證人劉某、曾某、鄭某、陳某1、林某1、陳某2、林某2、陳某3的證言,2.辨認筆錄及照片,3.值班登記表,4.德化縣人民法院(2009)德刑初字第156號、(2014)德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5.永春縣公安局永公綜[2006]251號《關于對吾峰等五個派出所警力整合后案件管轄區(qū)域的通知》,6.《介福警務室民警工作職責任務》,7.永春縣公安局出具的《洪某1在永春縣公安局任職情況說明》,8.永春縣公安局出具的《洪某1簡歷》,9.干部調動介紹信,10.長泰縣公安局泰公綜[2014]44號《有關同志工作崗位調整的通知》文件,11.中共長泰縣公安局委員會泰公委[2015]1號《有關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12.長泰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13.長泰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14.中共長泰縣公安局委員會《關于對洪某1停止執(zhí)行職務的決定》,15.永春縣人民檢察院的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及福建省行政暫時扣留(或凍結)財物收據,16.永春縣人民檢察院的立案決定書、情況說明、到案過程情況說明及破案過程,17.一般立功相關材料,18.長泰縣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19.戶籍材料,20.被告人洪某1的供述及自書材料等。
一審法院認為
該院原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洪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并從中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洪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1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誣告陷害犯罪的潘某某,規(guī)勸并帶領涉嫌危險駕駛犯罪的網上在逃人員鐘某某到長泰縣公安機關投案,提供重要線索協(xié)助公安機關偵破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犯罪的嫌疑人連某某,有三次一般立功表現,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1已全部退出違法所得19200元,有一定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事實及情節(jié),依法對被告人洪某1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洪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二、被告人洪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92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永春縣人民法院一審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證據與該院原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證據基本一致。
永春縣人民法院一審再審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洪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并從中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原審被告人洪某1有自首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洪某1有三次一般立功表現,予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洪某1已全部退出違法所得19200元,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量刑不當,應當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改判。綜合本案事實、情節(jié)及原審被告人洪某1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可對其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撤銷(2017)閩0525刑初2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洪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二、原審被告人洪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三、維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7)閩0525刑初24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洪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92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洪某1訴稱,本案其所犯徇私枉法罪已過追訴時效,應認定其無罪;原審一審量刑最多算偏輕而不是畸輕,啟動再審事由于法無據,請求撤銷一審再審判決。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一審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相關證據均經一審再審庭審質證,且能相互印證,可作為定案依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洪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并從中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關于上訴人洪某1提出其行為已過追訴時效的問題,經查,上訴人洪某1犯徇私枉法罪,應當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五年,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為十年,其中“不滿”不包括本數,而“以上”、“以下”包括本數,上訴人洪某1關于此節(jié)的上訴意見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洪某1提出永春縣人民法院原一審量刑最多算偏輕而不是畸輕、決定再審事由于法無據的問題,經查,免予刑事處罰即不予刑事處罰,緩刑系有條件地不執(zhí)行所判決的刑罰,兩者涉及是否適用刑罰,遠非刑罰畸輕畸重問題,上訴人洪某1關于此節(jié)的上訴意見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洪某1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三次一般立功表現,且已全部退出違法所得19200元,有一定悔罪表現,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事實、情節(jié)及上訴人洪某1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一審再審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洪某1以一審再審判決不當為由請求改判的上訴意見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生計
審判員王柳玲
審判員傅興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