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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238號徇私枉法、行賄、偽證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7-29   閱讀:

審理法院:荔浦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荔刑初字第23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7-05

審理經過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以荔檢刑訴(2014)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陳某、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行賄罪,被告人韋某乙犯偽證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于2015年5月14日以荔檢刑變訴(2015)3號變更起訴決定書變更起訴,指控被告人韋某甲、陳某、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韋某乙犯偽證罪。經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荔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鸞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甲及辯護人韋偉成、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易能勇、被告人王某甲及辯護人覃忠光、被告人韋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經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荔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7日,龍某甲(另案處理)因吸毒被桂林市公安局疊彩分局禁毒大隊處以強制戒毒兩年,被送往桂林市第一強制戒毒所戒毒。龍某甲認為強制戒毒時間太長,遂通過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告人陳某取得聯(lián)系,龍某甲對被告人陳某講,戒毒所有很多強制戒毒人員通過虛報一個假的、涉案價值小的盜竊刑事案件提前離開戒毒所,讓被告人陳某幫其具體操作讓其提前離開戒毒所。被告人陳某答應了龍某甲的要求,但提出需要送錢打點相關的工作人員,龍某甲讓被告人陳某找被告人王某甲要錢。隨后龍某甲告訴被告人王某甲陳某幫其操作離開戒毒所之事,讓被告人王某甲幫其給錢給陳某去送錢打點相關國家工作人員。被告人王某甲答應了龍某甲的要求,并按被告人陳某的要求給了6萬元人民幣給被告人陳某具體操作龍某甲之事。爾后,龍某甲和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電話催問被告人陳某此事的進展情況。被告人陳某問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有助力車,王某甲講其兒子有一輛,陳某告訴王某甲龍某甲盜竊假案需要一輛助力車。2014年4月,被告人陳某找到時任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東江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韋某甲,講其侄兒龍某甲因吸毒被強制戒毒2年,龍某甲想通過說他偷了一輛助力車的方式將強制戒毒轉為刑事案件,問韋某甲能否幫操作立案并轉捕,事成后給韋某甲2萬元好處費。被告人韋某甲提出盜竊助力車案需有失主、贓車及盜車現(xiàn)場等,被告人陳某對韋某甲講失主及贓車由其負責幫找,后被告人韋某甲表示同意幫操作此事。

被告人韋某甲明知龍某甲沒有盜竊犯罪事實,在其安排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陳某到東江派出所報案稱龍某甲盜竊助力車的事宜。次日,被告人韋某甲與同所民警到桂林市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審了龍某甲,龍某甲按之前和陳某統(tǒng)一的口徑供述了其盜竊助力車的事實。同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陳某駕駛王某甲提供的一輛本田牌助力車并帶假冒失主的被告人韋某乙來到東江派出所,被告人韋某乙假冒失主按陳某事前所交待的內容故意向東江派出所民警作了其被盜一臺本田牌助力車的虛假陳述。同日被告人韋某甲與同所民警將龍某甲從戒毒所提出所外,由龍某甲對王某甲提供的本田牌助力車作指認贓車、指認盜竊現(xiàn)場及贓車停放現(xiàn)場等工作。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陳某在東江派出所附近的桂林銀行ATM機取了2萬元人民幣給被告人韋某甲作為好處費。在被告人韋某甲的操作下,當日龍某甲盜竊案順利立案并于2014年5月14日提請秀峰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月20日,秀峰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同日龍某甲被轉送至桂林市第二看守所羈押。同月30日東江派出所將龍某甲盜竊案移送秀峰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發(fā)后韋某甲退出贓款2萬元。

公訴機關就其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視聽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韋某甲身為司法工作人員,伙同被告人陳某、王某甲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韋某甲、陳某、王某甲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韋某乙在刑事訴訟中故意作虛假證明,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偽證罪追究被告人韋某乙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陳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韋某甲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認罪,其辯護人韋偉成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徇私枉法案件,犯意提起者是本案被害人龍某甲及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韋某甲在其中只是起了輔助作用,其主觀犯意并不嚴重;2、被害人龍某甲并未因被告人的行為受到刑事追究,尚未發(fā)生嚴重的損害結果;3、被告人韋某甲積極退贓、是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韋某甲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認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易能勇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犯意是由龍某甲提起,被告人陳某是按照龍某甲的安排行事,其主觀惡性較一般的徇私枉法案件要小;2、本案的損害結果尚未發(fā)生;3、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5、被告人主動退出部分贓款。綜上,被告人陳某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以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認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覃忠光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某甲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且其作用和地位均小于另一從犯陳某;2、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tài)度好、無前科。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王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韋某乙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認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2月17日,龍某甲(另案處理)因吸毒被桂林市公安局疊彩分局禁毒大隊處以強制戒毒兩年,被送往桂林市第一強制戒毒所戒毒。龍某甲認為強制戒毒時間太長,遂通過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告人陳某取得聯(lián)系,龍某甲對陳某說,戒毒所有很多戒毒人員通過虛報一個假的、涉案價值小的盜竊刑事案件提前離開戒毒所,讓陳某幫其具體操作以提前離開戒毒所。陳某答應了龍某甲的要求,但提出需要送錢打點相關的工作人員,龍某甲讓陳某找王某甲要錢。隨后龍某甲告訴王某甲陳某幫其操作離開戒毒所之事,讓王某甲幫其拿錢給陳某去打點相關國家工作人員。王某甲答應了龍某甲的要求,并按陳某的要求給了陳某6萬元人民幣具體操作龍某甲之事。爾后,龍某甲和王某甲多次電話催問陳某此事的進展情況。陳某問王某甲是否有助力車,王某甲說其兒子有一輛,陳某告訴王某甲龍某甲盜竊假案需要一輛助力車。2014年4月,陳某找到時任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東江派出所民警的韋某甲,稱其表侄龍某甲因吸毒被強制戒毒2年,龍某甲想通過說他偷了一輛助力車的方式將強制戒毒轉為刑事案件,問韋某甲能否幫忙操作立案并轉捕,事成后給韋某甲2萬元好處費。韋某甲提出盜竊助力車案需有失主、贓車及盜車現(xiàn)場等,陳某對韋某甲說失主及贓車由其負責幫找,后韋某甲表示同意幫忙操作此事。

被告人韋某甲明知龍某甲沒有盜竊犯罪事實,在其安排下,2014年4月24日,陳某到東江派出所報案稱龍某甲盜竊助力車的事宜。次日,韋某甲與同所民警到桂林市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審了龍某甲,龍某甲按之前和陳某統(tǒng)一的口徑供述了其盜竊助力車的事實。同年4月30日上午,陳某駕駛王某甲提供的一輛本田牌助力車并帶被告人韋某乙來到東江派出所,韋某乙假冒失主按陳某事前所交待的內容故意向東江派出所民警作了其被盜一臺本田牌助力車的虛假陳述。同日韋某甲與同所民警將龍某甲從戒毒所提出所外,由龍某甲對王某甲提供的本田牌助力車作指認贓車、指認盜竊現(xiàn)場及贓車停放現(xiàn)場等工作。當日14時許,陳某在東江派出所附近的桂林銀行ATM機取了2萬元人民幣給被告人韋某甲作為好處費。在韋某甲的操作下,當日龍某甲盜竊案順利立案并于2014年5月14日提請秀峰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月20日,秀峰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同日龍某甲被轉送至桂林市第二看守所羈押。同月30日東江派出所將龍某甲盜竊案移送秀峰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案發(fā)后韋某甲退出贓款2萬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暫扣押專用票據。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韋某甲家屬已向檢察機關退出2萬元贓款的事實。

2、戶籍證明。證實本案四被告人犯罪時均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3、到案經過。證實四被告人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4、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韋某甲是七星分局東江派出所正式干警,根據派出所安排,負責穿山鄉(xiāng)七星村委的社區(qū)工作以及日常接處警、調解糾紛、查處治安案件和辦理派出所受理范圍的刑事案件等工作的事實。

5、公務員登記表、年度考核表、人民警察警銜變動審批表、干部任免審批表。證實2003年8月始被告人韋某甲是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東江派出所干警,案發(fā)時警銜為二級警督的事實。

6、被告人韋某乙提供的購車收據。證實王某乙于2013年8月30日以36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黑色新世紀本田二輪摩托車的事實。

7、被告人陳某書寫的收條。證實陳某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王某甲人民幣6萬元;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王某甲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8、被告人陳某卡號為62×××81桂林銀行卡對賬單。證實2014年4月30日陳某從自動柜員機四次共取款2萬元的事實。

9、龍某甲盜竊助力車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包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戒毒人員入出所登記表、陳某的報案筆錄及自書的報案材料、辦案機關對陳某、王某甲、韋某乙所作的詢問筆錄、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龍某甲的照片和基本信息、疊彩公安分局禁毒大隊出具的證明、提訊提解證、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辦案機關對龍某甲所作的三次訊問筆錄、龍某甲書寫的悔過書、戒毒所戒毒人員提外審審批表、辨認筆錄、指認照片、龍某甲盜竊現(xiàn)場平面圖、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通知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領條、提請批準逮捕書、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起訴意見書。上述證據共同證實龍某甲因涉嫌盜竊助力車被七星區(qū)公安分局東江派出所立案偵查并已移送秀峰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龍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弟龍某甲因吸毒被強制戒毒二年,龍某甲認為強制戒毒二年時間太長,遂讓陳某幫忙操作一個假案,通過法院判緩刑的方式提前離開戒毒所,其和家人不同意,并聽陳某說去找了七星公安分局東江派出所的韋某甲操作此事。當其與家人得知龍某甲因涉嫌盜竊被逮捕后,認為這是龍某甲與他人故意偽造的刑事案件,遂以其母親粟子枝的名義寫了一個“關于請求核實龍某甲盜竊案的報告”給秀峰區(qū)檢察院的事實及經過情況。

2、證人龍某甲的證言。證實其因吸毒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其毒癮不大,且有很多生意上的事情要處理,遂通過王某甲聯(lián)系陳某,讓陳某幫其操作一個涉案價值小的假刑事案件,以達到提前離開戒毒所的目的,陳某表示答應,但提出需要送錢打點相關的工作人員,其就打電話讓王某甲幫其給了陳某6萬元錢。后陳某告訴其,如果有公安民警問話時,讓其承認于2013年9月18日晚21點多鐘在紅嶺路肆維網吧門口偷了一輛黑色助力車且把車子停在其住的五交機電批發(fā)城7棟樓下。不久后七星分局東江派出所一個姓韋、一個姓蔣兩名民警到戒毒所對其進行問話,其就按照陳某所教的作了虛假陳述,幾天后這兩個民警將其從戒毒所提出指認現(xiàn)場,半個月后其被轉到第二看守所的事實及經過情況。

3、證人蔣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桂林市公安局東江派出所民警,2014年4月份所教導員打其電話說韋某甲處有一個盜竊案,讓其幫跟進了解一下,其找到韋某甲,韋某甲說戒毒所有一個人通過在外面的表叔反映他自己有盜竊助力車的情況,提出讓其有空一起去戒毒所問問情況。后來一天,韋某甲與其一起幫戒毒所那人的表叔做了一份報案筆錄,第二天其和韋某甲一起到戒毒所訊問了龍某甲,龍某甲承認盜竊了一輛助力車。4月30日,其陪韋某甲幫失主韋某乙做了一份詢問筆錄。韋某甲是怎么找到失主韋某乙的其不知道,因其不是韋某甲警組的,只是負責記錄,沒有在三份筆錄上簽自己的名字。除以上三次幫韋某甲做記錄外,其還協(xié)助韋某甲帶龍某甲去偷車的肆維網吧門口以及存放助力車的北門一個批發(fā)城處指認了現(xiàn)場。

4、證人唐某的證言。證實其參與辦理過龍某甲盜竊案,該案承辦人是其小組警長韋某甲,案件材料其不是很清楚,其只是在案件的偵查過程中根據需要,在訊問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上簽名,龍某甲盜竊案的材料基本上是小組的協(xié)警郭某弄的,2014年5月20日下午15時左右其將龍某甲從戒毒所提押至派出所,之后的問話及材料準備工作是郭某完成的,案件的失主是怎么找到的其也不清楚。

5、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東江派出所協(xié)警,其所在的組有警長韋某甲、民警唐某、龍柯宇等人。2014年的一天,韋某甲拿了一些材料讓其在電腦上受案,里面有報案筆錄、失主的筆錄等材料,其發(fā)現(xiàn)案發(fā)現(xiàn)場是桂林市紅嶺路,對韋某甲說不是轄區(qū)的案子,不知能否立得了案,韋某甲說先立了先。有一天韋某甲讓其和唐某拿龍某甲盜竊案的摩托車去桂林市估價中心作價格鑒定,因未把盜竊的摩托車開去而未能鑒定,次日是韋某甲拿車到估價中心鑒定價格的。龍某甲盜竊案是其和劉瑞懿把案卷材料送到秀峰區(qū)檢察院報捕,在該案移送審查起訴后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時,其還參與過對龍某甲姐姐的問話、到看守所對龍某甲的問話。其沒有參與尋找失竊車輛的失主,也沒有參與尋找被盜車輛。

6、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有兩臺助力車,一臺是臺灣三陽機車,一臺是2013年8月30日自己購買的新世紀本田助力車,本田助力車一直是其自己使用,其母親王某甲借了這臺車兩次,一次是2014年春節(jié)前,一次是2014年4月份,這臺本田助力車沒有被偷過,但是其母親和其說過,不管誰問起這臺車子的情況,就說車子在網吧上網時被偷了。并證實其不認識韋某乙,也沒有送過或賣過本田助力車給韋某乙。

三、被告人供述

1、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在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東江派出所第二警組任組長,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陳某找到其稱,他表侄龍某甲因吸毒被強制戒毒二年,龍金寵想通過虛報一個假的盜竊助力車案子提前離開戒毒所,如果搞定了會感謝其,其稱這個案子要有失主、車輛和盜車現(xiàn)場,陳某稱失主、車輛由他負責找,由其來操作立案并轉捕,事成后給其2萬元好處費。當天其向所教導員請示,教導員讓其看一下材料,可以的話就按法律規(guī)定辦理。4月24日其打電話喊陳某到派出所做了報案筆錄,次日去戒毒所提審了龍某甲,4月30日將龍某甲提外審指認現(xiàn)場,讓陳某叫了一個所謂的失主來問話,并讓陳某將助力車開到派出所拿去估價鑒定。帶龍某甲提外審指認現(xiàn)場后,其和組里民警以及龍某甲、王某甲、陳某、韋某乙一起在派出所斜對面的牛八寶飯店吃飯,飯后陳某和其一起到了水晶酈城門口一個銀行,陳某從提款機分四次取了2萬元錢給其。之后其叫唐某、郭某他們對龍某甲盜竊助力車案進行立案,于5月中旬向秀峰檢察院報捕,后龍某甲被批準逮捕并被轉到桂林市第二看守所羈押。其之所以明知龍某甲盜竊案件是假案,仍然對龍某甲進行立案、報捕、移訴,追究龍某甲的刑事責任,是因為陳某承諾給其2萬元的好處費,受利益驅動。

2、陳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2月底的一天,在戒毒所戒毒的龍某甲打電話給其,稱戒毒所有很多人通過講自己偷手機、摩托車轉為刑事案件離開戒毒所,讓其在外通過這樣的方法幫他進行操作。之后,其向王某甲表示需要6萬元去打點相關人員,王某甲在其幫龍某甲辦事期間分兩次共給了其8萬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找到韋某甲問是否有辦法將其被強制戒毒的表侄轉為刑事案件,然后通過判緩刑的方式以提前離開戒毒所,并表示事成后給韋某甲2萬元好處費,韋某甲讓其有時間去他們派出所做筆錄。4月下旬的一天,其到東江派出所找到韋某甲,韋某甲讓其去向一個年輕民警報案,其對民警謊稱龍某甲在紅嶺路肆維網吧門口偷了一輛助力車,報案的內容是其與龍某甲事先對好口徑了的,做完筆錄后其跟王某甲電話聯(lián)系要她把車子準備好。4月底的一天上午,其與韋某乙從王某甲處拿到助力車、鑰匙和車輛的發(fā)票,到東江派出所后其將車輛發(fā)票及發(fā)票復印件給韋某乙,讓韋某乙以失主的身份按其事先交待的內容向派出所報案,然后其就開著該助力車到龍某甲住處樓下停放,中午時其見韋某甲和年輕民警帶著龍某甲到現(xiàn)場并扣走了其停放的助力車,不久其接到王某甲電話叫其到東江派出所對面一家飯店吃飯,當時在場吃飯的有龍某甲、王某甲、韋某乙、韋某甲,以及幫其做過筆錄的年輕民警,飯后其在東江派出所附近的銀行取款機里取了2萬元現(xiàn)金給韋某甲。其表示韋某甲是知道龍某甲盜竊案是假案的,王某甲也清楚其從她手中拿走的助力車的用途。

3、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12月份其去戒毒所探視被強制戒毒的龍某甲時,龍某甲讓其找到他表叔陳某,后其電話聯(lián)系了陳某并與陳某一起去看龍某甲,龍某甲告訴其想通過陳某幫他操作以早點出去,需要讓其給錢給陳某,算是龍某甲向其借的錢,其答應下來。后陳某向其提出需要6萬去幫龍某甲操作辦事,其就取了6萬元給陳某。2014年2月上旬,陳某打電話稱需要一輛摩托車幫龍某甲虛報一個假盜竊案,其便將兒子王某乙的摩托車交給了陳某去估價,并應陳某的要求對兒子王某乙說,如有人問起就說該摩托車是2013年8月31日以3600元的價格買的,車子在紅嶺路的一家名叫肆維網吧上網時忘記取鑰匙丟了。5月初,陳某又將摩托車拿走,說是先前估價太高了,這次想去估低點,量刑時也能輕些。5月20日其到東江派出所電話在龍某甲的逮捕通知書上簽了龍某甲母親粟子枝的名字。5月27日,其應陳某的要求并征得龍某甲的同意又取了2萬元給陳某。其表示兒子王某乙的黑色本田助力車除借給陳某兩次外,平時都是兒子使用,助力車也從來沒有丟失過。

4、韋某乙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4月30日早上8時許,陳某打電話讓其陪他一起去東江派出所,見面后陳某說帶其去報案,民警問時就說其丟失一輛助力車,助力車是2013年買的,2013年9月份在桂林市秀峰區(qū)紅嶺路肆維網吧門口被盜了,其聽后同意了。之后陳某坐了一輛助力車載其前往東江派出所,途中陳某停車接了駕駛一輛紅色越野車的女司機給的一張票據,后在路邊一家復印店復印了票據,票據上寫有“王某乙”的人名,陳某說票據上的助力車就是被盜助力車,讓其到派出所按票據所寫的內容描述助力車的特征。到了東江派出所后,其在民警做筆錄時按陳某教的內容講給了,但沒說助力車是其買的,而是說王某乙送的。約一個月后,陳某見到其埋怨其不該說助力車是王某乙送的,應該按照他交待的說是其花3000元跟王某乙買的。不久后,東江派出所打電話叫其過去詢問被盜助力車事情,在東江派出所姓郭的民警對其問話時,其就按陳某所教的說助力車是其花了3000元從王某乙手上買的,但其實際上不認識王某乙。

四、視聽資料。

監(jiān)控錄像。證實被告人陳某在銀行自動取款機取款2萬元給韋某甲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過法庭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據內容客觀真實,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聯(lián),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吻合和印證,能客觀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當庭出示了一份退贓票據,以此證實被告人陳某在案發(fā)后主動退出贓款8400元的事實。經審查,辯護人提供的該份書證的證據來源合法,證據內容客觀真實,但證據與本案徇私枉法罪的案件事實沒有關聯(lián),故該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甲身為司法工作人員,伙同陳某、王某甲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訴,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了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韋某乙在刑事訴訟中,故意作虛假證明,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規(guī)定,構成了偽證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陳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韋某甲退繳全部贓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韋某甲、陳某的辯護人均提出韋某甲、陳某在本案中的“主觀犯意并不嚴重,且尚未造成嚴重損害結果”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證據充分表明:首先,被告人韋某甲、陳某明知其接受龍某甲委托并為之制造假刑事案件的行為是違反法律的,仍在利益驅動下積極實施徇私枉法犯罪行為,追求枉法結果的發(fā)生,其主觀故意明顯;其次,本案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被告人韋某甲身為司法工作人員,伙同陳某等人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訴,破壞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顒樱瑩p害結果已經發(fā)生;最后,龍某甲涉嫌盜竊一案經報捕、移訴程序后,因龍某甲家屬的舉報才導致本案事發(fā),雖尚未發(fā)生龍某甲被判處刑罰的結果,但該結果的發(fā)生與否并非出于被告人韋某甲、陳某的意志。故對于二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韋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韋某甲具有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xiàn)的量刑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與法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王某甲的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具有認罪態(tài)度好、是從犯的量刑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與法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韋某甲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破壞了國家司法制度的廉潔性和公正性,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且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社會危害性,可以對被告人陳某、王某甲、韋某乙適用緩刑,不宜對被告人韋某甲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韋某乙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韋某甲、陳某分別退繳的款項,由暫扣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建明

代審判員張舉武

人民陪審員莫慶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李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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