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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353號徇私枉法罪、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7-28   閱讀:

審理法院: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花刑初字第0035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8-23

審理經(jīng)過

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花檢刑訴〔2015〕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賄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二次。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成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熙城、姜燕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一、徇私枉法事實

2011年初,時任馬鞍山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張某和個體礦老板何承剛(另案處理)在一次飯局上結識并逐漸熟悉,在此后的2011年至2015期間,張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八次非法收受何承剛為得到其關照所送人民幣共計16萬元。

2012年春節(jié)期間,何承剛在給張某送錢的過程中,告訴張某其想在馬鋼公司南山礦高采車間排土場盜竊廢礦石,請張某予以關照不要查處,張某表示同意。何承剛在得到張某的同意后,先后多次伙同他人在馬鋼公司南山礦高采車間排土場盜竊廢礦石。其中,在2012年年底的一次盜竊過程中,裝滿廢礦石的車輛被馬鋼公司南山礦高采車間治保組攔下并報案至南山派出所,該所值班民警賈某、趙某接報案后趕至現(xiàn)場,經(jīng)了解情況后向張某匯報并請示如何處理。此時,張某已經(jīng)接到何承剛的電話,知道何承剛在盜竊廢礦石,卻仍指示賈某、趙某不要查處,賈某、趙某遂返回派出所,使得何承剛未受到追究,得以完成盜竊行為。

二、受賄事實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張某在擔任馬鞍山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負責轄區(qū)內(nèi)治安管理、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及特種行業(yè)、爆炸危險品監(jiān)管等職務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9.5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南山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負責轄區(qū)內(nèi)治安管理、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馬鞍山市金鑫礦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明所送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1.5萬元。

1、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本市湖南路附近,收受楊明所送購物卡3000元。

2、2011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花山區(qū)教師新村附近一飯店門口,收受楊明所送購物卡3000元。

3、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本市一飯店門口,收受楊明所送購物卡3000元。

4、2012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本市一飯店門口,收受楊明所送購物卡3000元。

5、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楊明辦公室,收受楊明所送人民幣10萬元。

6、2013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本市一飯店門口,收受楊明所送購物卡3000元。

7、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楊明辦公樓樓下,收受楊明所送人民幣10萬元。

8、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其所住小區(qū)門口,收受楊明所送人民幣10萬元。

(二)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南山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負責轄區(qū)內(nèi)治安管理、特種行業(yè)、爆炸危險品監(jiān)管等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馬鞍山礦山研究院爆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礦院爆破公司)和尚橋項目部負責人謝某所送人民幣6.4萬元。

1、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其辦公室,收受謝某所送人民幣1.5萬元,后將其中的9000元拿出,作為礦院爆破公司所送“慰問費”交至所里給干警發(fā)福利。

2、2013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南山派出所附近,收受謝某所送人民幣8000元。

3、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南山派出所附近,收受謝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4、2014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鞍山市網(wǎng)絡大學羽毛球館附近,收受謝某所送人民幣1萬元。

5、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鞍山市網(wǎng)絡大學羽毛球館附近,收受謝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三)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南山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負責轄區(qū)內(nèi)治安管理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馬鋼南山礦和尚橋項目土方工程承包人唐某所送購物卡1萬元。

1、2011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唐某所送購物卡2000元。

2、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鋼南山礦和尚橋項目現(xiàn)場,收受唐某所送購物卡3000元。

3、2012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南山派出所門口附近,收受唐某所送購物卡2000元。

4、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鋼公司南山礦機關食堂附近,收受唐某所送購物卡3000元。

(四)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南山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負責轄區(qū)內(nèi)治安管理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馬鋼南山礦和尚橋項目土方工程承包人王某所送購物卡6000元。

1、2013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鋼南山礦和尚橋項目現(xiàn)場,收受王某所送購物卡1000元。

2、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鞍山市網(wǎng)絡大學羽毛球館附近,收受王某所送購物卡2000元。

3、2014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鞍山市網(wǎng)絡大學羽毛球館附近,收受王某所送購物卡1000元。

4、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鞍山市網(wǎng)絡大學羽毛球館附近,收受王某所送購物卡200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張某主動向單位領導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徇私枉法、受賄事實。

2015年9月,被告人張某向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退出人民幣55.5萬元。

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受賄罪,提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張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徇私枉法罪,證據(jù)不足。二、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張某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賄罪應當擇一重罪處罰。三、被告人張某有自首情節(jié)、在案發(fā)后全部退贓,酌情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徇私枉法事實

2011年初,時任馬鞍山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張某和個體礦老板何承剛(另案處理)在一次飯局上結識并逐漸熟悉,在此后的2011年至2015期間,張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八次非法收受何承剛為得到其關照所送人民幣共計16萬元。

2012年春節(jié)期間,何承剛在給張某送錢的過程中,告訴張某其想在馬鋼公司南山礦高采車間排土場盜竊廢礦石,請張某予以關照不要查處,張某表示同意。何承剛在得到張某的同意后,先后多次伙同他人在馬鋼公司南山礦高采車間排土場盜竊廢礦石。其中,在2012年年底的一次盜竊過程中,裝滿廢礦石的車輛被馬鋼公司南山礦高采車間治保組攔下并報案至南山派出所,該所值班民警賈某、趙某接報案后趕至現(xiàn)場,經(jīng)了解情況后向張某匯報并請示如何處理。此時,張某已經(jīng)接到何承剛的電話,知道何承剛在盜竊廢礦石,卻仍指示賈某、趙某不要查處,賈某、趙某遂返回派出所,使得何承剛未受到追究,得以完成盜竊行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干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授予人民警察警銜審批表、何承軍盜竊案刑事偵查卷等書證,證人何承剛、賈某、趙某、朱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受賄事實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張某在擔任馬鞍山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負責轄區(qū)內(nèi)治安管理、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及特種行業(yè)、爆炸危險品監(jiān)管等職務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9.5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南山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負責轄區(qū)內(nèi)治安管理、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馬鞍山市金鑫礦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明所送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1.5萬元。

1、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本市湖南路附近,收受楊明所送購物卡3000元。

2、2011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花山區(qū)教師新村附近一飯店門口,收受楊明所送購物卡3000元。

3、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本市一飯店門口,收受楊明所送購物卡3000元。

4、2012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本市一飯店門口,收受楊明所送購物卡3000元。

5、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楊明辦公室,收受楊明所送人民幣10萬元。

6、2013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本市一飯店門口,收受楊明所送購物卡3000元。

7、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楊明辦公樓樓下,收受楊明所送人民幣10萬元。

8、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其所住小區(qū)門口,收受楊明所送人民幣10萬元。

(二)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南山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負責轄區(qū)內(nèi)治安管理、特種行業(yè)、爆炸危險品監(jiān)管等職務便利,非法收受礦院爆破公司和尚橋項目部負責人謝某所送人民幣6.4萬元。

1、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其辦公室,收受謝某所送人民幣1.5萬元,后將其中的9000元拿出,作為礦院爆破公司所送“慰問費”交至所里給干警發(fā)福利。

2、2013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南山派出所附近,收受謝某所送人民幣8000元。

3、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南山派出所附近,收受謝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4、2014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鞍山市網(wǎng)絡大學羽毛球館附近,收受謝某所送人民幣1萬元。

5、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鞍山市網(wǎng)絡大學羽毛球館附近,收受謝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三)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南山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負責轄區(qū)內(nèi)治安管理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馬鋼南山礦和尚橋項目土方工程承包人唐某所送購物卡1萬元。

1、2011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唐某所送購物卡2000元。

2、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鋼南山礦和尚橋項目現(xiàn)場,收受唐某所送購物卡3000元。

3、2012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南山派出所門口附近,收受唐某所送購物卡2000元。

4、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鋼公司南山礦機關食堂附近,收受唐某所送購物卡3000元。

(四)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南山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負責轄區(qū)內(nèi)治安管理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馬鋼南山礦和尚橋項目土方工程承包人王某所送購物卡6000元。

1、2013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鋼南山礦和尚橋項目現(xiàn)場,收受王某所送購物卡1000元。

2、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鞍山市網(wǎng)絡大學羽毛球館附近,收受王某所送購物卡2000元。

3、2014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鞍山市網(wǎng)絡大學羽毛球館附近,收受王某所送購物卡1000元。

4、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馬鞍山市網(wǎng)絡大學羽毛球館附近,收受王某所送購物卡200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張某主動向單位領導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徇私枉法、受賄事實。

2015年9月,被告人張某向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退出人民幣55.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信訪問題情況通報、涉爆單位管理卷、承包合同、戶籍材料、扣押文書、發(fā)還文書等書證,證人楊明、謝某、唐某、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徇私枉法罪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證人證言均能證實,被告人張某在擔任馬鞍山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所長期間非法收受何承剛為得到張某關照所送人民幣16萬元,并為何承剛在馬鋼公司南山礦高采車間排土場盜竊廢礦石予以關照,張某的行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張某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賄罪應當擇一重罪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為徇私枉法而收受賄賂16萬元,應擇一重罪處罰,故認定為徇私枉法罪。而對于收受39.5萬元的賄賂款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行為。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收受他人人民幣16萬元,明知他人實施盜竊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訴,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9.5萬元,數(shù)額巨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賄罪的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有自首情節(jié),在案發(fā)后退出全部贓款,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在案發(fā)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能主動退出贓款55.5萬元,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犯有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案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二、扣押于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的被告人張某的違法所得55.5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明

代理審判員汪繼春

人民陪審員杜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汪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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