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郴刑二終字第4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8-29
審理經(jīng)過
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斌、余菁犯徇私枉法罪于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2013)資刑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斌、余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資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將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當日立案。同年6月15日至7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檢察院進行了閱卷。同年8月21日本院在資興市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郴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磊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王斌、上訴人余菁及其辯護人蔡華、毛立新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審理時間為57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7月18日晚9時許,時任郴州市公安局某支隊大隊長的黃某根據(jù)線人舉報帶領(lǐng)協(xié)警李某、文某、郝某和保安蔣某等4人在郴州市同心大市場路口,將正在販賣毒品的曹某抓獲,并從曹某身上搜出10粒麻古及2小包冰毒。隨后,黃某等人在搜查曹某暫住房時,抓獲了鄧某,并從該房屋內(nèi)搜出了大量的麻古、K粉和冰毒等毒品。當晚12時許,黃某等人將鄧某、曹某帶至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在清點繳獲的毒品后,黃某開具了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要鄧某、曹某在“物品文件持有人”處簽名捺印。經(jīng)過審訊,曹某交代了當日販毒經(jīng)過、販毒上線以及他和謝某甲都是鄧某的“馬崽”、繳獲的毒品是鄧某所有等犯罪事實。根據(jù)曹某的交代,黃某當日先后作了3份《訊問筆錄》。7月19日9時許,黃某審訊鄧某,鄧某拒不承認販賣毒品,只承認吸毒及在曹某處買過毒品等情況。根據(jù)鄧某的交代,黃某也當場作了1份《訊問筆錄》。
2009年7月19日下午,時任郴州市公安局某支隊副支隊長的咯某安排被告人王斌(時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三大隊偵查員)、余菁(時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二大隊偵查員)協(xié)助黃某辦理該案??┠晨赐挈S某所作的《訊問筆錄》等材料后表示材料不行,要王斌等人重新作材料。王斌聽鄧某稱其系溫某(王斌與溫某的妻子合伙開茶樓)的“兄弟”,經(jīng)向溫某核實后,決定幫助鄧某。王斌告訴余菁,鄧某是其一個朋友的朋友,請求余菁幫忙盡量往非法持有毒品罪名上靠,余菁表示同意。王斌在訊問曹某時,誘導曹某作非法持有毒品的供述。曹某遂否認之前所作的供述,作出自己吸毒和毒品全部是其持有的供述。王斌根據(jù)此虛假供述,重新制作了1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并將“物品文件持有人”改為曹某,將鄧某從“物品文件持有人”更改為“見證人”,然后分別要鄧某、曹某簽名捺印。余菁在訊問鄧某時,故意將鄧某之前供述的曹某向其販賣毒品的情節(jié)予以隱瞞,從而使曹某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立案偵查。訊問結(jié)束后,王斌、余菁及黃某商量案件的處理。王斌提出鄧某沒有供認販賣毒品只承認吸毒,繳獲的毒品全部是曹某的,跟鄧某無關(guān),建議釋放鄧某。黃某堅決反對,兩人為此發(fā)生了爭吵。余菁見狀,便提出因未抓到買毒下線,傳喚期限又快到了,建議對曹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并刑事拘留,將鄧某送郴州戒毒治療中心(簡稱自戒所),并將此建議向咯某作了匯報,咯某同意了該建議。于是,王斌、余菁對曹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書寫了有關(guān)法律文書及整理案件材料,但是在整理案件材料時,只將王斌、余菁重新對鄧某、曹某作的《訊問筆錄》及王斌重新開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裝到了案卷里。黃某和王斌對曹某辦理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和刑事拘留等法律手續(xù)后,當晚把曹某羈押至郴州市看守所,將鄧某送到了郴州戒毒治療中心。
2009年7月21日上班后,黃某發(fā)現(xiàn)繳獲的疑似毒品少了約500克,懷疑是同一辦公室的被告人王斌所偷,兩人為此發(fā)生了激烈爭吵。7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紀委成立了調(diào)查組,對丟失疑似毒品一事進行調(diào)查,并于8月10日對王斌、黃某關(guān)禁閉,同時對相關(guān)人員進行了調(diào)查。解除禁閉后,郴州市公安局決定販賣毒品案由黃某、鄧某(原某支隊三大隊偵查員)重新辦理。黃某、鄧某負責此案后,將曹某、鄧某以販賣毒品罪立案偵查,并于2009年9月1日對鄧某以涉嫌販賣毒品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2010年12月15日,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鄧某無期徒刑、判處謝某甲有期徒刑15年、判處曹某有期徒刑9年。
另查明,被告人余菁系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院查明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斌、余菁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交辦函、立案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公務(wù)員登記表、年度考核登記表、干部自傳、人民警察警銜變動審批表,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2009年支隊人員情況說明,湖南省公安廳關(guān)于辦理毒品案件有關(guān)問題的暫行規(guī)定,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精細化管理考核辦法、禁毒支隊及內(nèi)設(shè)大隊工作職責,曹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偵查卷,鄧某、曹某等販賣毒品案偵查卷復印件,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郴州市公安局紀委有關(guān)“7.18”案調(diào)查筆錄,案件轉(zhuǎn)批件、交辦函、信訪簡報、呈閱單、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舉報線索情況,鳳凰衛(wèi)視、新華網(wǎng)等媒體相關(guān)報道情況,郴州戒毒治療中心證明,鄧某在看守所給曹某、張某所寫的信,證人黃某、曹某、鄧某、費某、鄧某、歐某、李某、蔣某、范某、熟某、賢某、熱某、程某、咯某、張某、候某、和某、唐某、習某、文某、溫某、洲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斌、余菁的供述和辯解,有關(guān)視頻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斌、余菁身為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民警,在辦理鄧某、曹某販賣毒品案時,為徇私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斌、余菁均積極實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斌能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菁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原審法院對被告人王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對被告人余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被告人王斌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余菁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上訴人王斌上訴提出:原審認定王斌的行為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錯誤;本案系黃某違規(guī)辦案所致,自己未謀取私利,鄧某已被追究刑事責任,認罪態(tài)度好。一審量刑過重。
上訴人余菁上訴提出:鄧某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審認定余菁的行為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錯誤;其系從犯。原審量刑過重。余菁的辯護人提出:原審認定余菁的行為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錯誤;原審認定余菁故意將鄧某之前供述曹某向其販賣毒品的情節(jié)隱瞞證據(jù)不足;在共同犯罪中,余菁未持材料向咯某匯報,未組織、整理材料,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郴州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本案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斌、余菁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列證據(jù)已在一審開庭時當庭宣讀、出示并質(zhì)證。在二審期間,王斌、余菁及其辯護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兩上訴人犯罪事實和所列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斌、余菁身為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民警,為徇私情,利用職務(wù)之便,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且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王斌、余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訴人王斌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余菁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關(guān)于上訴人王斌、上訴人余菁及其辯護人提出認定王斌、余菁的行為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錯誤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王斌、余菁徇私枉法所包庇的犯罪分子鄧某已以販賣毒品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系罪行極嚴重的犯罪分子。鄧某被判處無期徒刑,不但不影響對兩人行為危害后果的認定,而且更能體現(xiàn)兩人行為的危害特別嚴重。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上訴人王斌提出本案系黃某違規(guī)辦案所致,自己未謀取私利,認罪態(tài)度好,一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王斌明知鄧某的行為屬于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但利用職務(wù)上的便利,徇私情致使販毒犯罪分子鄧某當時未被刑事立案偵查、未采取任何強制措施。王斌是否謀取私利,黃某是否違規(guī)辦案,均不影響其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guī)定,徇私枉法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法院根據(jù)王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慮到其認罪態(tài)度好,已對其從輕處罰,量刑并未過重。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余菁的辯護人提出原審余菁認定故意將鄧某之前供述曹某向其販賣毒品的情節(jié)隱瞞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該事實余菁在偵查階段有明確供述,并且在一、二審庭審中余菁均未持異議,足以認定。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上訴人余菁及其辯護人提出余菁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余菁接受王斌的請托后,在訊問鄧某時徇私情,故意隱瞞鄧某販賣毒品的事實,后又與王斌相互配合,致使鄧某未被刑事立案偵查,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應系主犯。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根據(jù)余菁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并考慮到其有自首情節(jié),已對其減輕處罰,量刑并未過重。故上訴人余菁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郴州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建湘
審判員劉繼根
代理審判員王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夏國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