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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終字第00037號徇私枉法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1-21   閱讀:

審理法院: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蚌刑終字第0003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3-11

審理經過

安徽省懷遠縣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懷遠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張某甲、李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蚌刑終字第0003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張某甲、李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6日在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濤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某甲、李某及其委托的辯護人張家和、黎益新、郭彪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8月18日晚,計某甲與常某在懷遠縣唐集鎮(zhèn)唐集街道旭陽大酒店發(fā)生打架,計某甲將常某耳朵和眼睛打傷。經鑒定,常某左眼損傷為重傷,右耳損傷為輕微傷。為使計某甲不受處罰,計某甲的父親計某乙找到時任唐集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張某甲和副所長(案件承辦人)李某要求暫緩立案,并分別在兩被告人的辦公室給了5000元,要求和常某調解,兩被告人同意。2014年2月23日,計某甲與常某兩家達成調解協議,由計某乙方賠償常某人民幣22.7萬元,并讓常某第二天到派出所撤訴,講眼睛是自己騎摩托車摔傷的,并約定待常某把口供改好之后,再兌付賠款。后計某乙到唐集派出所找到被告人張某甲講民事部分已調解,被害人愿意講眼睛是自己騎摩托車摔傷的,要來派出所改口供,因當時李某不在,計某乙又打電話和李某說雙方民事已調解,要求到派出所改口供,兩被告人均表示同意。2014年2月24日上午,計某乙到唐集派出所找張某甲和李某給常某改變口供,當時李某有事不在派出所,張某甲安排副所長趙某給常某做了筆錄,推翻原來的陳述,陳述其眼睛是自己騎摩托車摔傷的。當日下午,計某乙又讓兒子計某甲到派出所改口供,當時李某不在,張某甲又安排趙某給計某甲作筆錄,計某甲推翻原供述,供述其沒打常某的眼睛。2014年2月25日,計某乙本人到唐集派出所作一份筆錄,稱已和常某達成調解協議,取得對方的諒解,對方愿意撤訴,當時李某有事不在派出所,張某甲再次安排趙某作筆錄。當天中午,李某回到派出所給證人蔡某作了一份筆錄,蔡某在計某乙的授意下證明其沒看到計某甲打常某的左眼。以上材料均由李某入卷。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張某甲和李某到懷遠縣公安局匯報計某甲故意傷害常某一案,講常某眼睛是自己騎摩托車摔傷的不是計某甲打傷的,因該案有翻供材料,造成證據前后矛盾,縣局沒同意立案。張某甲知道該案有隱情,有翻供翻證材料,讓李某把卷宗整理后交刑警大隊內勤處存檔,致使該案不了了之。后該案被他人舉報,懷遠縣公安局將該案交由刑警二中隊辦理,刑警二中隊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并對計某甲等人重新問話取證,次日對計某甲采取監(jiān)視居住強制措施。2014年11月5日,計某甲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懷遠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刑警二中隊立案后,張某甲把收計某乙的5000元錢退給了計某乙,李某在本院立案偵查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將贓款5000元退還計某乙;被告人李某將5000元贓款交到檢察機關。

原判根據懷遠縣公安局來訪登記表、舉報信、懷遠縣公安局情況說明、懷公紀(2014)48號案件移送文件、懷遠縣公安局關于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guī)定、刑事偵查大隊案件登記表、審核把關案件流程情況說明、報捕卷宗移送登記表、中共懷遠縣公安局委員會懷公法(2012)11號、(2013)37號、(2014)56、57號文件、懷遠縣人民法院(2014)懷刑初字第00464號刑事判決書、懷遠縣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戶籍證明、證人張某乙、陳某、葉某、常某、計某甲、計某乙、蔡某、徐某、趙某、沈某證言、被告人張某甲、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定被告人張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張某甲上訴提出:1、一審法院沒有認定他投案自首情節(jié);2、上訴人平時表現一貫良好,系初犯、偶犯,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且當庭認罪,請求二審法院對其處罰時適用緩刑或拘役。

二審答辯情況

辯護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庭審時提出張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視為坦白;主觀惡性小,造成的社會危害不大;上訴人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二審法院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或適用緩刑。

上訴人李某上訴提出:1、他接到張某甲的電話,并在明確知道到紀委部門就是因為徇私枉法的事情,主動到案并進行了如實供述,一審法院沒有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是錯誤的;2、上訴人系副所長,必須聽從張某甲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3、計某甲故意傷害案被公安機關重新偵查后法院已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上訴人徇私枉法的目的沒有實現,社會危害小。請求二審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辯護人提出:第一,一審判決認定李某徇私枉法不立案、同意改口供與事實不符;張某甲徇私枉法不審批不上報,故意向縣局領導虛假匯報致案件事實不清不能立案,一審判決認定李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上訴人李某是接受所長張某甲的命令將翻供材料入卷歸檔,系履行職務行為;李某未堅持原則向上級反映計某甲案有改口供的情形,沒有據理力爭繼續(xù)偵查,有失職行為,不應負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責任。第三,李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但情節(jié)較輕,應免予刑事處罰。第四,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和次要地位,應認定為從犯。建議二審法院對李某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一審、二審當庭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懷遠縣公安局來訪登記表、舉報信證實:2014年4月2日懷遠縣公安局收到反映唐集派出所民警李某收受計某乙5000元后,更改計某乙兒子計某甲致常某重傷的案件材料,要求對民警查處的舉報材料。

2、懷遠縣公安局情況說明、懷公紀(2014)48號案件移送文件證實:該局紀委根據舉報線索對張某甲、李某違紀問題進行調查時,發(fā)現張、李二人在辦理計某甲重傷害案件中徇私枉法涉嫌犯罪,遂將該案移送懷遠縣人民檢察院。2014年4月底懷遠縣公安局安排唐集派出所將計某甲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案件移交刑警大隊辦理。

3、懷遠縣公安局關于派出所和刑警隊辦理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guī)定、刑事偵查大隊案件登記表、報捕卷宗移送登記表證實:派出所不辦理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案件;計某甲傷害案件唐集派出所已經調解;2014年5月6日計某甲傷害案件報送檢察院批準逮捕。

4、中共懷遠縣公安局委員會懷公發(fā)(2012)11號、(2013)37號、(2014)56、57號文件證實:2012年1月18日張某甲被該委員會任命為縣公安局唐集派出所所長;2013年7月11日李某被任命為唐集派出所副所長(試用期一年);2014年9月16日、17日先后免去李某、張某甲唐集派出所副所長、所長職務。

5、懷遠縣人民法院(2014)懷刑初字第0046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4年11月5日計某甲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

6、懷遠縣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實:2014年9月17日扣押李某5000元。

7、偵查機關提取的戶籍證明證實:上訴人張某甲出生于1967年10月24日、李某出生于1979年6月14日,以及兩上訴人住址等情況。

二、證人證言

8、證人張某乙、陳某、葉某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李某未如實向其匯報計某甲重傷害案件案情。

9、證人常某證言證實:2013年8月18日晚,在唐集街道旭陽大酒店門口他和計某甲打架,計某甲用棍把他左眼打傷。他報警后李某出警。計某甲父親計某乙先付了2.7萬元醫(yī)藥費,并要求調解,他不同意。2013年底經鑒定他左眼構成重傷。計某乙又通過徐某、盧某、陸某等人找他調解。他們經多次協商,計某乙再賠他20萬元讓他講眼睛是自己騎摩托車摔傷的,不是計某甲打傷的,并由計某乙?guī)ヅ沙鏊钒?。協議簽訂后,計某乙把錢給了中間人徐某。第二天,計某乙?guī)ヅ沙鏊牡目诠┎⒊吩V。

10、證人計某甲證言證實:2013年8月18日晚上他和常某打架,他用棍往常某的頭上、臉上打,他見常某耳朵流血就跑回家了。常某報警后他到派出所先后做了兩次問話,講與常某打架經過,案件是李某辦的。后來他爸找盧某、徐某、陸某等人調解,但常某家人一直不愿調解。2014年1月份,常某的傷鑒定是重傷。他爸計某乙又通過中間人做工作,最后達成調解協議,除他家已付的2.7萬元再給常某22萬元,常某去派出所講他沒打其眼睛,并撤訴不再追究他的責任。協議簽訂的第二天下午,他爸讓他到派出所做問話材料,這次問話他是按事先講好的兩家已調解,他沒打常某的眼睛。之后他爸和蔡某又去派出所做的筆錄,主要講事已經調解了,他沒打常某的眼睛。過段時間,他爸又打電話講他的事立案了讓他回來配合調查。他回來就和父母到公安局講了實情。

11、證人計某乙證言證實:其子計某甲打傷常某的鑒定結論下來后,李某打電話給他說常某的眼睛是重傷,耳朵是輕微傷,讓他趕緊找常某調解。他先后找所長張某甲、承辦人李某要求暫不立案,并分別送給張、李各5000元。張、李均同意暫不立案,由他們先調解。他通過陸某、顧某等人多次與對方協商達成調解協議,除已付的2.7萬元外,再賠常某20萬元,讓常某到派出所講眼傷是自己騎摩托車摔的。協議簽過后,他到派出所找張某甲說協議已簽好,常某同意說眼睛是自己騎摩托車摔的,讓常某來派出所做個口供,張同意了;他又給李某打電話說了此事,李也同意。第二天,他帶常某、兒子計某甲先后去派出所改的口供,因李某不在,張某甲安排趙某給常某、計某甲做的筆錄,筆錄內容是常某眼睛是自己騎摩托車摔傷的,不是計某甲打傷的。次日,趙某又給他做的問話筆錄,內容是他已和常某調解,賠償款已兌付,已取得對方諒解。之后,他讓計某甲通知蔡某(計某甲案現場證人)到派出所做口供講其沒看見計某甲打常某眼睛,這樣就不會追究計某甲的刑事責任了。后來,張某甲在計某甲接受刑警隊問話的第二天就把5000元還他了。

12、證人蔡某證言證實:2013年8月18日晚,計某甲在唐集鎮(zhèn)街道用木棍將常某打傷,后來聽講常某的眼睛是重傷。一天計某甲打電話給他說和常某兩家已私了,讓他去派出所找李某作筆錄講計某甲沒打常某的眼睛,后來他到派出所找李某做的筆錄,改了以前的證言。

13、證人徐某、盧某、陸某、顧某證言證實:計某乙的兒子計某甲把常某眼睛打成重傷后,計某乙找他們幫忙調解,經他和陸某、盧某、顧某多次調解計、常兩家達成協議,計某乙再賠償常某22萬元,常某改口供講他眼睛是自己騎摩托車摔傷的,并由計某乙?guī)СD车脚沙鏊吩V。次日上午,計某乙?guī)СD车教萍沙鏊f他眼睛是自己騎摩托車摔傷的,不再追究計某甲的責任。撤訴后,計某乙講錢不夠,賠償款由22萬元改為20萬元。

14、證人趙某證言證實:計某甲傷害常某案是李某辦的,案件的具體情況他不知道。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張某甲所長的安排下給計某甲、常某分別做了筆錄,筆錄反映常某的眼睛是自己騎摩托車摔傷的,不是計某甲打傷的。第二天上午,他與張某甲又給計某乙做了筆錄,筆錄主要反映兩家已調解。他對張某甲說證據有轉變,張講讓李某再去核實。后來,他和張某甲把材料交給了李某,他對李說案件證據有轉變,讓李再查查匯報一下,李某說知道了。蔡某的材料是李某在其自己辦公室問的,問完后讓他在筆錄上簽的字,因為材料要求兩個人簽字。根據規(guī)定一般情況下移送起訴案件的副卷,或者是偵查終結、撤銷案件等不需要再偵查的案件交刑警大隊存檔,需要繼續(xù)偵查的由原單位保管。該案證據有變,應繼續(xù)偵查,按理說不應該交刑警大隊存檔。案件存檔意味著不需要再偵查、辦理了。

15、證人沈某證言證實:計某甲傷害常某一案的卷宗是李某交給她存檔的,張某甲也跟她說過,他們都說是調解結案的;案件存檔就意味不再偵查。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6、上訴人張某甲、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其所述的作案時間、方式、收受當事人賄賂的數額、退贓時間等情節(jié)與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甲、李某收受他人賄賂,明知計某甲將常某打成重傷構成犯罪,卻故意包庇使計某甲不受追訴,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枉法罪。上訴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李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

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證實兩上訴人的歸案不具有主動性,因此,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李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采信。

上訴人張某甲具有的坦白情節(jié),原判根據查明的事實已予以認定,并對上訴人張某甲從輕處罰,量刑并無不當,故辯護人提出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

上訴人李某是計某甲故意傷害案件的承辦人,明知該案有犯罪事實、有需要進行追訴的人,竟采取偽造證據、隱瞞事實的手段,與張某甲一同對有罪的人不立案、不偵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在同事告知計某甲案證據有變化需要進一步查證時,仍將案件整理后交刑警隊存檔;向上級領導匯報案情時亦不如實報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與上訴人張某甲相當,因此,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應當認定李系從犯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以及辯護人提出李某的行為是失職行為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信。

上訴人張某甲、李某系公安干警,肩負打擊犯罪維護正義的使命,卻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收受他人賄賂,其犯罪行為不僅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制度,也損害了司法工作人員在群眾中的公正形象,社會影響惡劣,且李某犯罪時還在派出所副所長任職的試用期,此外,計某甲故意傷害案系經他人舉報才被公安機關重新偵查且被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兩上訴人徇私枉法行為已經完成。因此,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徇私枉法的目的沒有實現,社會危害小,建議二審法院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岳瑞文

審判員陳頡

審判員馬雪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邱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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