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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刑初111號徇私枉法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7-08   閱讀:

審理法院:三穗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7)黔2624刑初11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12-06

審理經過

三穗縣人民檢察院以穗檢公訴刑訴[2017]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鵬、姚敦啟、尹德華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忠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鵬及其辯護人張昌勝,被告人姚敦啟及其辯護人龍見本,被告人尹德華及其辯護人楊再學、吳延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三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20日,姚某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鎮(zhèn)遠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并被采取逮捕的強制措施。姚某1的堂弟姚敦啟得知這一情況后,為幫助姚某1得到從輕處理,通過尹德華找到鎮(zhèn)遠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副隊長楊某1(另案處理)以及民警楊鵬幫忙。楊某1、楊鵬予以答應。之后因姚敦啟想為姚某1變更強制措施,便與尹德華一起去問明楊某1、楊鵬,由姚敦啟提供毒品案件線索是否能當作是姚某1的立功材料,能否為姚某1變更強制措施。經楊某1、楊鵬同意后,姚敦啟從販賣人員石某1(另案處理)處得到幾條毒品案件線索并向楊某1、楊鵬提供,之后經楊鵬操作將其中一條線索即吳某2等3人運輸毒品案的案件線索當作是姚某1提供,從而為姚某1編造虛假的立功材料,使姚某1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并獲得了法院的輕判。其間,姚敦啟從姚某1母親處得到11000元現(xiàn)金用于疏通關系,其將5000元現(xiàn)金以及購買的兩條福貴煙送給楊鵬,又將購買的兩條福貴煙和兩瓶青酒送給楊某1。之后,尹德華以再次需要疏通關系使姚某1獲得輕判為由,向姚某1索要10000元,索要后將其中2000元匯入楊鵬的農行卡內,剩余的8000元占為己有。

二、2015年11月底的一天,鎮(zhèn)遠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在鎮(zhèn)遠縣火車站對面的天鴻賓館房間查獲吸毒人員姚某2、石某1,查獲后楊鵬知曉了石某1在販毒。之后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在尹德華的提議下,楊鵬、姚敦啟、尹德華商議向石某1每月收取1.8萬元的“保護費”,由楊鵬為石某1在鎮(zhèn)遠縣內販賣提供保護。2016年2月1日,尹德華以疏通關系為由,要姚敦啟向石某1索要1萬元,之后石某1向姚敦啟信用社的賬戶轉賬1萬元,該1萬元被姚敦啟和尹德華平分。同年3、4月份的一天,石某1向尹德華交納了1.8萬元“保護費”,該1.8萬元被三人私分,其中楊鵬分得7000元,尹德華分得6000元,姚敦啟分得5000元。收取保護費后,楊鵬為石某1在鎮(zhèn)遠縣境內販賣毒品提供幫助,在查獲鎮(zhèn)遠城關一帶重點打擊毒品犯罪時,將消息通過姚敦啟、尹德華告訴石某1。同時得知三穗縣公安局對石某1進行布控的消息后,及時將消息通過姚敦啟和尹德華轉告石某1,進而放縱石某1在鎮(zhèn)遠縣內實施販毒活動。

公訴機關為上述事實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鵬、姚敦啟、尹德華共謀,利用楊鵬作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徇私枉法,為非法持有毒品的姚某1提供虛假立功材料,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處罰,并收取姚某1家人給予的好處費;三被告人共謀收取販毒人員石某1的保護費,放縱石某1在鎮(zhèn)遠縣境內販賣毒品,使其不受刑事追究,三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楊鵬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楊鵬具有自首情節(jié)。楊鵬在禁閉期間即2017年3月17日、18日已經交代犯罪事實,檢察機關立案時間是2017年3月23日;偵查機關在辦理石某1販毒一案中僅發(fā)現(xiàn)案件線索,未確定楊鵬等人的犯罪事實,楊鵬受到禁閉處罰不影響刑事案件上的自首。2、楊鵬在為姚某1辦理虛假立功材料過程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楊鵬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不具有決定權,楊某1負主要責任,楊鵬的作用相對較小。3、楊鵬獲得姚某1的5000元,全部用于請同事吃飯,并非占為己有。楊鵬向尹德華索要的2000元,屬于民間借貸關系,不應當認定為楊鵬的犯罪所得。4、收取石某1好處費,楊鵬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是石某1出于自保提出的,楊鵬的主要目的是獲得案件線索,完成破案指標。收取好處費的金額、支付方式,保護費的收取,均不是楊鵬經辦。5、楊鵬沒有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為石某1提供有效的保護。三穗縣公安局對石某1實施抓捕,并未因楊鵬通風報信導致石某1逍遙法外。6、楊鵬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

被告人姚敦啟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認定姚敦啟與他人共謀徇私枉法的證據和理由不充分。2、被告人尹德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為姚某1辦理虛假立功材料過程中,尹德華參與度不深,犯意的提起以及編造假立功材料的過程都沒有參與其中,僅在事后收取了好處費,并對部分好處費進行了分配,因此,尹德華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在收取石某1的保護費過程中,犯意的提起者是石某1,尹德華只起到信息傳遞和居間撮合的作用,且在收取保護費的數(shù)額上沒有決定權,因此尹德華對該起事實起次要作用。3、鑒于尹德華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退贓,系初犯,可對其酌情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0日,姚某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鎮(zhèn)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姚某1的堂弟姚敦啟得知這一情況后,找到尹德華要其幫忙打招呼,尹德華電話聯(lián)系鎮(zhèn)遠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副隊長楊某1(另案處理)及民警楊鵬了解案件情況,因姚某1不承認持有毒品,楊鵬、楊某1要姚敦啟去作姚某1的思想工作,姚敦啟同意并給姚某1作思想工作,姚某1承認了非法持有15克毒品的事實。姚敦啟、尹德華以姚某1要結婚為由向楊鵬、楊某1提出能否給予姚某1辦理取保候審,楊鵬、楊某1表示要姚某1提供案件線索,姚敦啟提出由其提供毒品案件線索能否當成某的立功材料,楊某1、楊鵬表示同意。2016年1月1日,姚某1被鎮(zhèn)遠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之后,姚敦啟找販毒人員石某1(另案處理)幫忙,由石某1提供購買毒品人員的信息給姚敦啟,姚敦啟再將信息通知楊鵬、楊某1,由楊某1、楊鵬組織實施抓捕購買毒品人員,不抓捕販毒人員石某1。姚敦啟共向楊某1、楊鵬提供了三起毒品案件線索,有二起購買毒品人員被抓獲,經楊某1、楊鵬操作將其中一條線索即吳某2、梁某、蔣某三人運輸毒品30克的線索當作是姚某1提供,并為姚某1編造虛假的立功材料,使姚某1由逮捕的強制措施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2016年12月14日,姚敦啟提供的案件線索被鎮(zhèn)遠縣人民法院認定為姚某1的一般立功材料,姚某1獲得了法院的輕判。其間,姚敦啟從姚某1母親處拿得11000元現(xiàn)金用于疏通關系,其將5000元現(xiàn)金以及購買的兩條福貴煙送給楊鵬,又將購買的兩條福貴煙和兩瓶青酒送給楊某1。之后,尹德華以還需要疏通關系為由向姚某1要了10000元,其中2000元存入楊鵬的農行卡,剩余的8000元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姚某1案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釋放證明書、關于檢舉涉毒人員吳某2的情況說明及訊問筆錄、判決書等文書,證實姚某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鎮(zhèn)遠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及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執(zhí)行逮捕。姚某1于2016年1月18日向鎮(zhèn)遠公安局檢舉吳某2有販毒嫌疑,同年1月20日鎮(zhèn)遠縣公安局出具情況說明證實通過姚某1的檢舉查獲吳某2、梁某、蔣某非法運輸毒品30克的事實(筆錄及情況說明系楊鵬、楊某1編造的),同年1月26日姚某1的逮捕強制措施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2016年12月14日,鎮(zhèn)遠縣人民法院認定姚某1向公安機關提供毒品案件線索具有一般立功情節(jié),從輕處罰判處姚某1有期徒刑一年,罰金3000元。

2、鎮(zhèn)遠縣看守所外值班室登記表,證實2016年1月18日楊鵬、楊某1未到鎮(zhèn)遠縣看守所提訊姚某1,2016年1月22日登記表上有楊鵬、楊某1提訊姚某1的記錄。

3、吳某2、蔣某、梁某運輸毒品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判決書等文書,證實2016年1月20日鎮(zhèn)遠縣公安局接到吳某2、蔣某、梁某運輸毒品的舉報后將三人抓獲,三人于2016年11月29日被鎮(zhèn)遠縣人民法院以運輸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和七年的事實。

4、銀行流水清單,證實楊鵬中國農業(yè)銀行賬號尾號為2271的賬戶在2016年2月6日現(xiàn)存2000元的事實。

(二)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楊鵬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在查辦姚某1非法持有毒品案件過程中,得與楊某1、姚敦啟、尹德華采取由姚敦啟提供的毒品犯罪線索當成姚某1立功材料的方式,幫助姚某1由逮捕的強制措施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從而使姚某1獲得法院輕判。事后,得收取姚某1及家屬的7000元好處費和煙酒的事實。

2、被告人姚敦啟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為了給堂弟姚某1辦理取保候審以及獲得法院輕判,通過尹德華的介紹認識楊鵬和楊某1,并與楊鵬、楊某1、尹德華共同商量由其提供的毒品案件線索當成姚某1立功的材料。之后,其與販毒人員石某1聯(lián)系好后,得提供三起毒品案件線索給楊某1、楊鵬。事后,其從姚某1母親手中拿了11000元,分了5000元給楊鵬,并送給了楊鵬四條福貴煙和兩瓶青酒的事實。

3、被告人尹德華的供述與辯解,證實為了給姚某1辦理取保候審以及獲得法院的從輕處罰,其與楊鵬、姚敦啟、楊某1共同商量為姚某1提供虛假立功的材料,收取姚某1家人的好處費10000元,分了2000元給楊鵬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1證言,證實其在查辦姚某1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期間,為了獲得毒品案件線索,得與楊鵬、姚敦啟、尹德華共謀將姚敦啟提供的案件線索當成姚某1的立功材料。其與楊鵬編造虛假材料,將姚某1逮捕的強制措施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使姚某1受到法院從輕判決的事實。

2、證人楊某2證言,證實姚某1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執(zhí)行逮捕后,楊鵬得找其給姚某1辦理取保候審,理由是姚某1在押期間提供了一條吳某2運輸毒品的案件線索,經審查材料發(fā)現(xiàn)僅有一個說明,沒有看到姚某1提供毒品線索的筆錄,就沒有辦。過得兩三天,楊鵬拿交了一份筆錄材料,其審查發(fā)現(xiàn)姚某1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符合監(jiān)視居住條件。之后楊鵬通過案件系統(tǒng)寫好呈請監(jiān)視居住報告,報告經局刑偵隊教導員審核后提交法制部門審核,最后經分管禁毒的副政委審批同意,其就開具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交給辦案部門的事實。

3、證人周某證言,證實2016年1月18日提訊證上雖有其簽名,但簽名時間不是2016年1月18日。通過查閱看守所外值班室登記薄上顯示“1月22日楊鵬、楊某1來提審過”,提審完后楊鵬或楊某1要其簽名,出于大家都是一個單位的,其就簽了名字。

4、證人曾某證言,證實2016年1月份禁毒大隊突破姚某1非法持有毒品案后將案件移送刑偵大隊辦理,檢察院批捕后禁毒大隊又將姚某1案件卷宗拿回去自己辦理。2016年7月份,楊鵬被抽去辦理專案,禁毒隊又把姚某1案移送給刑偵隊的郭某泉辦理,當時姚某1已經被采取監(jiān)視居住的事實。

5、證人姚某1證言,證實2015年12月份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鎮(zhèn)遠縣公安局拘留后,楊鵬、姚敦啟等人通過石某1提供毒品線索給其做了一份提供毒品案件線索的虛假筆錄。之后其被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最后因有立功行為被法院從輕處理的事實。

6、證人石某1證言,證實為了給姚某1辦理取保候審,姚敦啟要其提供購買毒品人的線索,其向姚敦啟、楊鵬提供了三起毒品案件線索,禁毒大隊破獲了運輸100克毒品和運輸30克毒品兩起案件。不久,姚某1就被放出來了。聽姚某1說得給姚敦啟7000元、8000元的事實。

7、證人姚某2證言,證實吳某2等人聯(lián)系石某1購買毒品,其代石某1開車到金堡鎮(zhèn)方向的路上收了吳某2的錢以及用于抵賬的手機,同時還把吳某2等人所開車輛車型和車牌號告訴石某1。收完錢回到家,看見姚敦啟在石某1車里的事實。

8、證人吳某1證言,證實為了給姚某1辦理取保候審,其拿了6000元給姚敦啟請客吃飯。姚某1放出來后,姚敦啟和一個不認識的人到家里拿了5000元。2016年8月份時候,姚某1又拿了10000元給姚敦啟等人的事實。

二、2015年11月底的一天,鎮(zhèn)遠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在鎮(zhèn)遠縣火車站對面的天鴻賓館房間查獲吸毒人員姚某2、石某1,楊鵬得知石某1從事販賣毒品的非法活動。2016年1月份的一天,在尹德華的提議下,楊鵬、姚敦啟、尹德華共同商議向石某1收取保護費,楊鵬為石某1在鎮(zhèn)遠縣內販賣毒品提供保護。后楊鵬、尹德華安排姚敦啟去與石某1談價錢,最終談成每月交1.8萬元的保護費。2016年2月1日,尹德華以疏通關系為由,要姚敦啟向石某1索要10000元,石某1就向姚敦啟信用社的賬戶轉賬10000元,該筆錢被姚敦啟、尹德華平分。同年3、4月份的一天,石某1向尹德華交納18000元保護費,其中楊鵬分得7000元,尹德華分得6000元,姚敦啟分得5000元。收得保護費后,當鎮(zhèn)遠縣公安局禁毒隊在縣內查處毒品犯罪時,楊鵬就把消息告訴尹德華或姚敦啟,由姚敦啟透露給石某1,讓石某1逃避打擊。當楊鵬得知三穗縣公安局對石某1進行布控的消息后,隨即通過姚敦啟、尹德華轉告石某1,進而放縱石某1在鎮(zhèn)遠縣內實施販毒活動。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鎮(zhèn)遠縣金堡信用社業(yè)務憑證,證實2016年2月15日石某2現(xiàn)金開戶存款10萬元,同年2月15日現(xiàn)金存款12萬元,2月23日現(xiàn)金存款10萬元,2016年2月6日李某蘭現(xiàn)金存折存入8萬元。

2、銀行流水清單、業(yè)務憑證,證實2016年2月1日石某1信用社尾號為8760賬號轉存10000元至姚敦啟農村信用社尾號為0091賬戶,同日分三次取款2500元、2500、1000元。

3、立案決定書,證實2016年2月19日三穗縣公安局對石某1涉嫌販賣毒品案立案偵查事實。

(二)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楊鵬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與姚敦啟、尹德華經商量后每月收取販毒人員石某118000元保護費。鎮(zhèn)遠縣公安局禁毒隊在縣內查辦毒品犯罪時,其通過尹德華或姚敦啟把消息透露給石某1。當?shù)弥肟h公安局布控抓捕石某1時,其把消息透露給石某1以逃避打擊的事實。

2、姚敦啟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與姚敦啟、尹德華經商量后每月收取販毒人員石某118000元保護費。第一次收得10000元被其和尹德華平分。第二次收得18000元,楊鵬分得7000元,尹德華分得6000元,其本人分得5000元。收得錢后,得把鎮(zhèn)遠縣公安局查辦毒品案件的信息以及三穗縣公安局布控石某1的信息透露給石某1的事實。

3、尹德華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與姚敦啟、尹德華經商量后每月收取販毒人員石某118000元保護費。第一次收得10000元被其和姚敦啟平分。第二次收得18000元,楊鵬分得7000元,尹德華分得6000元,其本人分得5000元。收得錢后,得把鎮(zhèn)遠縣公安局查辦毒品案件的信息以及三穗縣公安局布控石某1的信息通過姚敦啟透露給石某1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16年3月份的一天,石某1開車到鎮(zhèn)遠縣城水谷會所門口接其和尹德華,石某1在車上拿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裝好的錢給尹德華,下車后尹德華說錢要分給楊鵬、姚敦啟。后來,聽尹德華說錢已經分給楊鵬、姚敦啟的事實。

2、證人石某1證言,證實楊鵬、姚敦啟、尹德華得向其收取保護費,楊鵬承諾在鎮(zhèn)遠縣內販賣毒品不被抓。其通過信用社轉了10000元給姚敦啟,之后又拿了18000元保護費給尹德華。交保護費后,其販賣的毒品數(shù)量越來越大,大概賣了1000克的毒品。期間,姚敦啟得提醒不要去朝陽壩販毒以及三穗縣公安局調查其販毒的事實。

3、證人龍某1證言,證實2016年3月份石某1向其購買了70克毒品,2016年4月份石某1向其準備購買1000克毒品,后因石某1安排取毒品的人被抓了,沒有交易成的事實。

4、證人姚某2證言,證實石某1從2014年下半年開始販毒,其得幫石某1販賣毒品。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其與石某1在鎮(zhèn)遠火車站天鴻賓館被禁毒大隊抓過。聽石某1說他每月向鎮(zhèn)遠縣公安局禁毒大隊的交20000元,后因石某1生病住院就沒有再交錢的事實。

5、證人楊某3證言,證實其得幫石某1賣毒品以及聽石某1說他在鎮(zhèn)遠縣公安局有人,販賣毒品不會被抓的事實。

6、證人龍某2證言,證實其多次向石某1購毒品的事實。

7、證人石某2證言,證實2016年2月份石某1分三次將360000元交給其保管,后錢被存入鎮(zhèn)遠縣金堡鎮(zhèn)信用社以及知道石某1的錢是販毒所得的事實。

(四)辨認筆錄

證實石某1于2017年4月18日經過相片辨認,能夠辨認出收取保護費的青溪男子為尹德華。

另外,為證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還提供下列證據:

1、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指定管轄決定書,證實楊鵬徇私枉法案系黔東南州人民檢察院交由三穗縣檢察院辦理;尹德華、姚敦啟徇私枉法案系黔東南州人民檢察院指定三穗縣檢察院管轄。

2、戶籍證明,證實楊鵬出生于1976年3月16日出生,姚敦啟出生于1990年4月27日,尹德華出生于1988年3月3日,三人均系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中共鎮(zhèn)遠縣委組織部文件縣組干任[2012]27號、鎮(zhèn)遠縣公安局文件鎮(zhèn)公黨通[2013]3號,證實楊鵬于2012年9月10日被任命為鎮(zhèn)遠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副大隊長,2013年5月7日調至禁毒大隊工作。

4、鎮(zhèn)遠縣公安局關于給予姚敦啟辭退處理決定書及情況說明,證實2013年1月1日姚敦啟經鎮(zhèn)遠縣公安局招聘被安排到特巡警大隊園區(qū)中隊工作,身份為輔警,后因工作需要被抽調到羊坪派出所工作,2017年3月22日被鎮(zhèn)遠縣公安局辭退。

5、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劍河縣人民檢察院對姚敦啟的華為手機1部、蘋果手機1部以及涉案款10000元予以扣押,2017年6月1日尹德英為尹德華向臺江縣人民檢察院繳納退贓款19000元。

關于楊鵬的辯護人提出楊鵬有自首情節(jié),在為姚某1辦理虛假立功材料過程中所起作用較小,收取保護費是石某1主動提出的,楊鵬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石某1提供有效保護,收取姚某15000元錢用于同事請客吃飯,向尹德華索要的2000元錢屬于民間借貸,楊鵬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經查,2016年12月22日黔東南州檢察院將楊鵬涉嫌徇私枉法案交由三穗縣人民檢察院辦理,2017年3月17日鎮(zhèn)遠縣公安局對楊鵬采取禁閉措施,同年3月18日、19日楊鵬交代犯罪事實。楊鵬是被采取禁閉措施后才交代犯罪事實,不屬于自動投案,故辯護人提出楊鵬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不予采納。辦理姚某1虛假立功材料過程中,楊鵬與姚敦啟、尹德華共謀,并利用自身職務便利將姚敦啟提供的案件線索操作成姚某1的立功材料,事后收取姚某1及家屬給予的好處費,楊鵬的行為起主要作用,故辯護人提出楊鵬作用較小的意見,不予采納。收取石某1保護費是楊鵬、尹德華、姚敦啟經過商量決定后,再由姚敦啟、尹德華和石某1談具體收取的方式及金額,辯護人提出收取保護費是石某1主動提出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收取保護費后,楊鵬把鎮(zhèn)遠縣公安局禁毒隊查辦毒品案件的一些信息及三穗縣公安局布控石某1的信息通過姚敦啟、尹德華透露給石某1,從而達到放縱石某1販賣毒品,辯護人提出楊鵬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石某1提供有效保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收取姚某1的5000元錢用于同事請客吃飯,審查認為該筆錢雖未被楊鵬據為己有,但不影響該款屬于楊鵬的非法所得的性質,依法應予以沒收。辯護人提出向尹德華索要的2000元錢屬于民間借貸,經查,尹德華的供述與辯解“楊鵬打電話給我和姚敦啟說他給姚某1辦事需要用2000元,要姚敦啟去和姚某1要,因為考慮楊鵬幫姚某1判刑輕點,可能今后還需要用錢,姚某1在鎮(zhèn)遠縣醫(yī)院對面拿了10000元現(xiàn)金給我,我在五里牌柜員機上存了2000元到楊鵬本人的銀行卡上”,楊鵬的供述與辯解“尹德華第二次打錢給我之后,尹德華就跟我講這2000元錢是他從姚某1家要的好處費”,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楊鵬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關于姚敦啟的辯護人提出辦理姚某1虛假立功材料過程中,認定姚敦啟與他人共謀徇私枉法的證據和理由不充分,經查,姚敦啟明知姚某1已經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以及姚某1沒有提供案件線索的情況下,為了幫助姚某1辦理取保候審和獲得法院輕判,姚敦啟與尹德華、楊鵬共商采取先由姚敦啟提供毒品案件線索,破案后再由楊鵬將案件線索操作成姚某1立功材料的方式,致使姚某1由逮捕的強制措施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并獲得法院的輕判。在此期間,楊鵬、姚敦啟、尹德華收取了姚某1及家人的21000元好處費。該事實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姚某1、石某1等人的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辯護人提出認定姚敦啟與他人共謀徇私枉法的證據和理由不充分的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姚敦啟徇私枉法中所徇的“私”,并不完全是私情、私利,是徇“工作之私”,在量刑應予區(qū)別。經查,姚敦啟的身份系輔警,打擊毒品犯罪非姚敦啟法定工作職責,姚敦啟提供毒品案件線索當做姚某1的立功材料,目的就是為了給姚某1辦理取保候審及獲得法院輕判,事后收取姚某1及家人的好處費。姚敦啟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關于徇私枉法罪的主觀要件,辯護人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尹德華的辯護人提出為姚某1辦理虛假立功材料過程中,尹德華參與度不深,犯意的提起以及編造假立功材料的均不是尹德華,僅在事后收取好處費,尹德華起次要作用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收取石某1的保護費,犯意的提起者是石某1,尹德華起次要作用,經查,收取石某1保護費是楊鵬、姚敦啟、尹德華經過共同商量決定的,再由姚敦啟、尹德華和石某1談具體收取的方式及金額。收得保護費后,楊鵬把鎮(zhèn)遠縣公安局禁毒隊查辦毒品案件的一些信息及三穗縣公安局布控石某1的信息通過姚敦啟、尹德華透露給石某1,可見,尹德華事前參與共謀,積極實施犯罪,事后收取好處費,尹德華與楊鵬、姚敦啟所起作用相當,辯護人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尹德華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退贓,系初犯,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鵬、姚敦啟、尹德華共謀,利用楊鵬作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徇私枉法,為非法持有毒品的涉案人員姚某1提供虛假的立功材料,使罪重的姚某1受到輕判;三人還共謀收取販毒人員石某1的保護費,放縱石某1在鎮(zhèn)遠縣境內販賣毒品,使其逃避打擊,三人的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應依法予以嚴懲。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辦理姚某1虛假立功材料過程中,被告人姚敦啟提出犯意并提供案件線索,被告人楊鵬利用職權便利把姚敦啟提供的案件線索編造成姚某1的立功材料,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德華起居間介紹作用,事后收取好處費,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在收取販毒人員石某1保護費的過程中,三被告人共同商量,積極實施犯罪,所起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三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尹德華積極退繳所獲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鵬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3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姚敦啟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3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尹德華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3月24日起至2018年0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楊鵬所獲贓款人民幣14000元及四條福貴牌香煙,依法繼續(xù)予以追繳;被告人姚敦啟所獲贓款人民幣16000元,扣除被扣押的10000元依法予以沒收,剩余贓款6000元,依法繼續(xù)予以追繳。被告人尹德華所獲贓款人民幣19000元,依法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龍克應

審判員楊長坤

人民陪審員張必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高長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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