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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9號徇私枉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6-14   閱讀:

審理法院:武強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3)武刑初字第2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11-28

審理經過

河北省武強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201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曹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孫某、李某甲、閆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判決。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訴。經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上訴人杜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fā)回武強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于2013年5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3年8月16日因案情重大、復雜,經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武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康維、賀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及其辯護人寇某、宋某,被告人曹某、孫某、閆某甲、李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1、2007年底至2008年的一天,經被告人李某甲聯(lián)系,被告人閆某甲以12000元的價格購買一輛無任何手續(xù)、發(fā)動機號及大架號均被磨損的黑色轎車,后閆某甲明知該車無任何手續(xù),仍將該車以10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武某乙。2008年4月8日,武某乙駕駛該車被安平縣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查扣。被告人杜某時任某甲村派出所所長,明知該車涉嫌盜搶車輛,在經人說情和收到保證金后,未進行任何調查,指使所里的工作人員編造更改材料,幫助武某乙等人逃避法律處罰。2、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曹某時任安平縣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教導員,其帶隊查獲被告人孫某駕駛的一輛銀灰色面包車,經上網對比,該車為北京市房山區(qū)的被盜車輛,曹某經詢問孫某后,明知該車涉嫌被盜車輛,仍與所長杜某為其編造更改材料,幫助孫某逃避法律處罰。3、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安平縣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查扣陳某甲駕駛的一輛無合法手續(xù)的銀灰色面包車,被告人杜某明知該車涉嫌盜搶車輛,未進行任何調查,經人說情和收取保證金后,放人放車。后陳某甲等人開該車進行盜竊。

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杜某、曹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孫某、李某甲、閆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杜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意見,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與實際不符,第一起犯罪事實根本沒人說情,也沒有指使人員編造更改材料;第二起犯罪事實也沒有編造材料,材料是根據事實寫的。

被告人杜某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杜某不屬于徇私枉法罪的特殊主體,杜某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第一起犯罪事實指控被告人杜某指使所里工作人員編造更改材料,幫助武某乙逃避法律處罰是不成立的。其主觀上沒有包庇或不追究他人故意。第二起犯罪事實指控被告人杜某幫助孫某逃避法律處罰也不能成立,根據現(xiàn)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杜某編造更改材料。第三起犯罪事實指控被告人杜某將陳某甲持有的面包車放行,因沒有被害人的陳述,其證據不足,也不應采納。

被告人曹某辯稱:我沒有幫助杜某編造材料,也沒有幫助孫某逃避法律處罰。對孫某一案我不是主辦人,我是接受杜某的指令辦案的,我認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犯罪。

被告人孫某、李某甲、閆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徇私枉法罪

1、2008年4月8日,被告人武某乙駕駛的黑色轎車,因無任何手續(xù)被安平縣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查扣。被告人杜某時任某甲村派出所所長,明知該車涉嫌盜搶車輛,在經人說情和收取保證金后,指使所里的工作人員編造更改材料,幫助武某乙逃避法律處罰。2、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曹某時任安平縣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教導員,其帶隊查獲了被告人孫某駕駛的一輛銀灰色面包車,經上網比對,該車為北京市某區(qū)的被盜車輛,曹某經詢問孫某后,明知該車涉嫌盜搶車輛,仍與所長杜某為其編造更改材料,幫助孫某逃避法律處罰。3、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安平縣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查扣陳某甲駕駛的一輛無合法手續(xù)的銀灰色面包車,被告人杜某明知該車涉嫌盜搶車輛,未進行任何調查,經人說情和收取保證金后,放人放車。后陳某甲等人開該車進行盜竊。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明:⑴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證實:2008年4月份,某甲村派出所協(xié)勤武某甲帶人扣押武某乙一輛黑色汽車,該車掛的是假牌照,沒有發(fā)動機號、大架號,有打磨的痕跡。我叫武某甲給武某乙記的材料,武某乙說車是安平縣公安局李某甲的,我們就讓武某乙交了1600元保證金,車扣下就讓他走了,并讓他隨傳隨到。后經核實不是李某甲的汽車,武某乙才說了實話,說是買的。武某甲說,所里也沒有車,給我留下吧,我看這輛車性能也行,也想留下用,我就叫武某甲另給武某乙記了份材料,并向局里備了案。后來省廳統(tǒng)一清理涉案車輛,就把車交到局里了。2008年8月份,派出所扣了孫某一輛面包車,經上網比對是北京公安局上網的盜搶車。曹某給孫某記的材料,記完材料后,曹某說孫某承認車是買的。之后孫某找我介紹了他父親,記的電話當時是交警隊的人打的,但記不清當時是誰打的了,只是說孫某開的那輛車是交警隊扣的,叫我把人車放了,我說放人沒事,你要把車給我留下,你說是交警隊扣的就要有交警隊的材料,那人就說第二天給出材料。隨后我讓曹某給孫某記個筆錄,孫某怎么說,你就怎么記,反正交警隊給咱們出手續(xù)。后來曹某就給孫某作了交警隊扣車的材料。在2009年春天,所里工作人員跟我說扣了陳某甲一輛面包車,人和車都扣在所里了,問我怎么處理,我說先問問情況再說。后來看守所的王某給我打電話說,陳某甲是一個不錯的朋友,能否給照顧一下,我當時還不知道具體情況,但又不得不照顧,就答應看看情況再說。后來工作人員匯報,說車牌照不對,車也沒手續(xù),我當時考慮反正沒查清怎么個事,自己的同事王某也打電話說了,怎么著也得給面子,就叫工作人員把人放了。又過了一兩天,安平縣公安局110的工作人員到某甲村派出所找我,能不能看在同事的面子上放了,我當時知道車有問題,車沒有手續(xù),沒有發(fā)動機號和大架號。但有我同事說情,不能不給面子,就答應交上些保證金,可以放車。第二天張某甲交了3500元錢,放車的手續(xù)就辦好了。

⑵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證實,2008年8月份的一天,我們在安平縣城中扣了孫某一輛面包車,打電話在網上查詢是盜搶車,在回派出所的路上,孫某給交警隊的李某乙打電話,后來把電話給了我,蘭某說讓照顧一下孫某,我說到了所里再說。后和杜某匯報說扣了個盜搶車,杜某讓我到所里給孫某記份材料,我如實給他記了材料。孫某承認該車是在饒陽買的,作完第一份材料后,我給杜某看了。之后就看到他和孫某一起嘀咕,然后杜某就打電話,后來杜某對我說,車是交警隊扣的。杜某讓我再給孫某記一份材料,我就又給孫某作了第二份材料,材料記的車是交警隊扣的。后來交警隊給我們拿了一份交警隊出具的證明,由杜某交給的我。第一次的記錄比較客觀真實,如果車是交警隊扣的,第一次孫某就說了,再一個李某乙也就說了,長理和孫某也不可能嘀咕這么半天,又打電話的,兩份筆錄不是同一時間記的,但記錄時間寫得差不多。

⑶證人武某甲的證言證實,2008年4月份,武某乙開著黑色普桑停在安平縣某乙村飯店門口,某甲村派出所的程某、付某等人將車扣了,該車沒有手續(xù),沒有發(fā)動機號,車架號、車牌照號也不符,當時我給武某乙記的材料,武某乙當時說是借的李某甲的,李某甲借了武某乙的錢不還,就把車頂了帳。問完材料我請示杜某,杜某說讓武某乙先走。過了幾天,杜某找到我說,李某甲找他了,再問武某乙一份材料,讓武某乙說車是在大堤上拾的,目的是解脫李某甲和把車留下。把武某乙叫到派出所后,杜某也在場,我是按照杜某的意思給武某乙記了第二份材料,但是這份材料我懷疑是假的,因兩份筆錄都是我記的,時間都是寫的2008年4月8號,實際不是一天記的,第二份筆錄是為了替代第一份筆錄,杜某叫我按第一份筆錄的時間記,就是內容是按武某乙說的情況記的。

⑷證人武某乙的證言證實,2008年4月份某甲村派出所扣了我的黑色轎車,當時我在派出所說是買的李某丙的,這是我瞎說的,李某丙是編的人名,車實際是從閆某甲手里買的,閆某甲買的李某甲的。當時扣車后武某甲一個人給我記的筆錄,我說是借的李某甲的,我想說是李某甲的他們就不扣車了。實際上我說的是假話。記完材料后,武某甲拿了我隨身帶的1900元錢,就讓我走了,車被扣下了。又過了幾天,杜某給我打電話,說原來材料不行,讓我到所里去改材料,并問我車到底怎么回事,我就說了實話,是買了一輛黑車,他讓我再拿5000元錢就放車,我怕以后還是麻煩,就說不要車了。這時杜某說,你要是不要了,就不能這么記材料了,讓我說車是撿的,并讓我編了撿車的經過,讓武某甲給我記了第二份材料。這個材料的時間和內容全是假的,我是按杜某教我的那些說的,我說是在北大堤拾的車,記完材料后就讓我走了。2009年杜某給我打電話,約我在飯店吃飯,并把我交的錢退給我,當時給了我1300元,我說不對,是1900元,他說武某甲就給了他1600元,吃飯花了200元,給武某甲加油花了100元,讓我給他打1600元的白條,我說錢不夠,沒給他打條就走了。

⑸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實,2008年左右,我和饒陽的一個叫大廠的人在一起吃飯,大廠說他有輛車讓我給他處理?;氐桨财胶?,我想起來同學閆某甲說過想弄輛車,于是我就給閆某甲打了電話,閆某甲說看看車再說,我就讓大廠把車開到安平來。閆某甲看了車說行,給了我12000元錢,我又叫他拿了200元請了頓飯。當時閆某甲問我車的來歷,我說車沒有手續(xù),他說將來這車被公安扣了,叫我給他要車。賣車時武某乙也在場。后來為什么又賣給武某乙不清楚,是閆某甲賣的。

⑹被告人閆某甲的供述證實,2008年前后,是李某甲還是武某乙記不清了,給我打電話說有輛車12000元要不要,在公安局門口,他倆個開著一輛黑色的轎車,我看車況挺好,怕是盜搶車,李某甲說是公安局扣的車,我說要是讓交警扣了怎么辦,他說扣了負責給要,我就給了李某甲12200元錢把車開走了,多給了他200元的飯費。車開了一段時間,因車沒手續(xù),心里沒底,我就想找武某乙和李某甲把車退回去,后來以10000元的價格賣給了武某乙。后來這車被某甲村派出所扣了,武某乙叫我去要車,我說讓李某甲去要吧。

⑺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證實,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通過和安平縣的一個叫小靜的聯(lián)系,在饒陽縣某丙村東公路上花6500元錢買了一輛面包車。大約2008年8月份一天傍晚,我開著車在安平縣城被某甲村派出所指導員曹某帶人給查住了,當時他們用電話聯(lián)系,在網上進行了比對,說這輛車是盜搶車,我怕事鬧大,我就給交警隊李某乙打電話,讓他給想想辦法,別把我逮起來,李某乙答應給我想辦法。在派出所曹某給我做了筆錄,我如實說了購買車的經過,當時杜某也在場。記完筆錄后,我到別的屋去找所長杜某,當時好像曹某也在場,我說了些好話,最后杜某說,這么多人給你說情,再重新給你做一份筆錄吧,他讓我說車是交警隊扣的,我開著了。這樣曹某就給我做了第二份筆錄,就讓我回去了。后來聽我內弟說交了2000元保證金。第二天,我花1100元錢買了一箱酒和兩條煙去派出所給了杜某。

⑻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大約2008年10、11月份,我和高某、郭某買了一輛面包車用于偷變壓器。這輛車沒有牌照,車架號、發(fā)動機號都用東西磨掉了,也沒有任何手續(xù),我認為這輛車是偷來的。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某甲村南邊的大堤上被某甲村派出所的干警查住了,后來把我?guī)У脚沙鏊粋€年青的干警就問我材料,問車是誰的,我說是郭某的,又問是否知道是黑車,我說知道。他讓我在訊問材料上簽字并按的手印。他們看了面包車的車架號和發(fā)動機號都被磨了,車又沒手續(xù),對我說讓我找個認識所長的熟人,找找所長,我就能走。后來我找到陳某乙,他又找了看守所的王某,可能王某找的所長。過了一個多小時,他們就讓我走了。之后,過了沒有一個星期,我和俊峰在城里吃飯,他問我這輛車怎么著了,我說前兩天讓我拿一萬元錢,我沒那么多錢,就想不要車了。后來陳某丙說他認識公安局110的一個叫工作人員的,讓他把車給我要回來,后來工作人員就和我們到派出所說這事了,找的誰不清楚,后來工作人員說派出所要4200元錢,我回家拿了錢給了工作人員,過了幾天,工作人員就把車開出來了。

⑼證人郭某、劉某、高某的證言均證實,2008年10月份左右,共同商量想買個面包車為了偷變器,就在饒陽某村丁村北的一個大堤上,買了一輛面包車。2009年4、5月份,陳某甲開著面包車被連人帶車都扣了。后來聽說陳某甲的媳婦找人,就把他放出來了,車后來找人也要出來了。

⑽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2009年,陳某甲的媳婦找我,說陳某甲喝了酒開車讓派出所抓住了。正好我認識王某,王某說給問問,過了一會王某讓我到某甲村派出所,我們就去了派出所。我忘記當時王某讓我找的誰,反正我去后有好幾個人,還讓我簽了字,就把陳某甲領出來了。

⑾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陳某乙給我打電話,說陳某甲的車讓某甲村派出所扣了,讓我和派出所聯(lián)系一下,我沒有到派出所,只是給某甲村派出所所長杜某打了電話,讓他照顧一下,后來人和車就都放了。

⑿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09年春天,向屯村陳某丙給我打電話說他村的輛車被某甲村派出所扣了,讓我?guī)椭鰜怼N以诠簿之攨f(xié)勤時認識某甲村派出所所長杜某,后來我就和陳某丙去了派出所,去后沒看見杜某,下午找到杜某后,我就和他說了陳某甲的事,杜某同意放車,但需拿4000多元錢,準數我記不清了,但當時陳某甲說沒帶那么多錢。第二天陳某甲把錢給了我,我把錢交給了杜某。過了一兩天,才叫我去派出所把車開走的。

⒀證人閆某乙的證言證實,2008年某甲村派出所扣過武某乙一輛黑色汽車,沒手續(xù),具體情況我不清楚??圮嚭螅簿掷钅臣捉o我打過電話問車是怎么回事,我說可能是沒手續(xù),詳細情況我不知道。后來車交到局里了。

⒁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08年8月傍晚,孫某給我打電話說某甲村派出所一個叫老悶(曹某)的扣了他的車,讓我?guī)兔φ艺胰恕N揖徒o曹某打電話說開車的孫某是跟著我的協(xié)勤,讓他照顧一下,當時曹某說,要回去調查一下。后來過了幾天我在單位見到孫某問他怎樣處理的,他說罰了幾千元錢。

⒂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實,我不知道交警隊給某甲村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當時我并沒有給派出所送證明材料。

⒃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我不知道交警隊扣車的情況,也不知道孫某買車的事實。

⒄證人趙某乙的證言證實,孫某是我舅子,2008年孫某的面包車讓某甲村派出所扣了,我聽說后去派出所找孫某,當時孫某的舅子楊某也在,派出所給再旺記完材料后,我問他交了多少錢,楊某說交了2000元錢,后來楊某把再旺拉回家了。

⒅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當時孫某的車被某甲村派出所查扣后,其交了2000元罰款。

⒆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在安平縣交警大隊辦公室工作,負責管理公章,其沒有給某甲村派出所出具證明,也沒有其他人員蓋過章。

⒇書證武某乙被扣車輛的公安登記及檔案內容證實,2008年4月8日武某乙的車被安平縣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扣押,某甲村派出所于當日16時42分至17時30分和16時30分至17時15分給武某乙做了兩份筆錄,兩份筆錄記載均為第一次詢問,筆錄內容:一份記的武某乙所開的車輛是借的李某甲的,車沒有手續(xù)。另一份筆錄記載,車是武某乙拾的。涉案車輛檔案記載:2008年4月8日上午民警接群眾舉報,在北某乙村查扣一輛黑色轎車,經檢查發(fā)動機號、大架號均磨損。

(21)書證交警隊證明證實,2008年8月18日交警大隊副大隊長李某乙在正饒路查獲一輛無牌面包車。

(22)書證某甲村派出所曹某為孫某作的詢問筆錄二份證實,兩份筆錄記錄時間分別為2008年8月18日21時30分至2008年8月18日22時10分和2008年8月18時21時0分至2008年8月18日10時30分,該兩份筆錄均為第一次詢問。其中一份記載,孫某所開的lzw6371面包車是其2006年3月份在饒陽縣某丙村東買的,現(xiàn)在知道了這輛車是輛盜搶車;另一份筆錄記載,孫某所開的車是交警隊扣的。

(23)書證房山公安分局立案登記及車輛返還材料證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從河北省衡水市安平縣某甲村派出所接收灰色面包車一輛及行駛證一個。

(24)書證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及車輛照片證實,安平縣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扣押灰色面包車一輛及車輛外觀。

(25)書證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陳某甲購買的面包車系為盜竊變壓器所用及陳某甲等人因盜竊變壓器被判刑。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1、2007年底至2008年的一天,經被告人李某甲聯(lián)系,被告人閆某甲以12000元的價格購買一輛無任何手續(xù)、發(fā)動機號及大架號均被磨損的黑色轎車,后閆某甲明知該車無任何手續(xù),仍將該車以10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武某乙。2008年4月8日,被告人武某乙駕駛該車被安平縣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查扣。

2、2006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孫某通過和安平縣一個叫小靜的聯(lián)系在饒陽縣某丙村村東的公路上花6500元錢買了一輛車主為北京人,掛有北京牌照的面包車自用,該車系盜搶車輛。2008年8月18日孫某在縣城開車時被查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明:⑴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證實,2006年至2007年我通過安平一個叫小靜的聯(lián)系,在饒陽縣某丙村東公路花6500元錢買了一輛之面包車。當時車有七、八成新有行車證,車主是北京人掛有北京牌照。我估計這輛車當時能值20000元左右,6500元就買了,明顯便宜很多。我買了這輛車開了有2年左右,大約2008年8月份一天傍晚,我開著車在安平縣城被某甲村派出所指導員曹某帶人查扣了。

⑵證人武某乙的證言證實,2008年2、3月份我買了閆某甲一輛黑色99新秀轎車。車沒有手續(xù),車的發(fā)動機號和大架號也磨了。這輛車原來是閆某甲買的李某甲的,當時閆某甲買這輛車時我也在場,閆某甲給了李某甲12000元錢,因這輛車沒有手續(xù),是輛黑車,閆某甲開了二、三個月后不想要了,我給了閆某甲10000元錢,就買了這輛車。2008年4月8日某甲村派出所把車扣了。

⑶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實,2008年左右,我和饒陽的一個叫大廠的人在一起吃飯,大廠說他有輛車讓我給他處理。回到安平后,我想起來同學閆某甲說過想弄輛車,于是我就給閆某甲打了電話,閆某甲說看看車再說,我就讓大廠把車開到安平來。閆某甲看了車說行,給了我12000元錢,我又叫他拿了200元請了頓飯。當時閆某甲問我車的來歷,我說車沒有手續(xù),他說將來這車被公安扣了,叫我給他要車。賣車時武某乙也在場。后來為什么又買給武某乙不清楚,是閆某甲賣的。

⑷被告人閆某甲的供述證實,2008年前后,是李某甲還是武某乙記不清了,給我打電話說有輛車12000元要不要,在公安局門口,他倆個開著一輛黑色的轎車,我看車況挺好,怕是盜搶車,李某甲說是公安局扣的車,我說要是讓交警扣了怎么辦,他說扣了負責給要,我就給了李某甲12200元錢把車開走了,多給了他200元的飯費。車開了一段時間,因車沒手續(xù),心里沒底,我就想找武某乙和李某甲把車退回去,后來以10000元的價格賣給了武某乙。后來這車被某甲村派出所扣了,武某乙叫我去要車,我說你讓李某甲去要吧。

⑸書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立案決定書及安平縣公安局車輛移交手續(xù),證明孫某被扣車輛系被盜車輛,并已移交給北京市公安局。

⑹書證車輛扣押證明及車輛照片證實,證明涉案車輛已被安平縣公安局扣押及車輛外觀。

公訴機關就全案提供證據:⑴書證車輛價格鑒定書證實,99新秀轎車價格鑒定為52500元,面包車價格鑒定為24190元。

⑵書證被告人杜某、曹某、李某甲、閆某甲、孫某的身份證明及戶籍證明信證實,杜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閆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孫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為完全行為責任能力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曹某在擔任某甲村派出所所長、指導員期間,身為國家機關司法工作人員在查扣被告人武某乙、孫某及陳某甲的車輛后,明知三人的車輛涉嫌盜搶車輛,在經人說情或收取保證金后,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犯罪嫌疑人不予立案,不采取任何強制措施,編造更改材料放人、放車,對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究,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孫某、李某甲、閆某甲明知是盜搶車輛而予以買賣,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曹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孫某、李某甲、閆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罪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對于被告人杜某、曹某所稱,其沒有編造更改材料;被告人曹某所稱,其沒有幫助孫某逃避法律處罰,是接受杜某的指令辦案的;對于被告人杜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杜某不屬于徇私枉法罪的特殊主體,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述所提辯護意見與本案所查明的事實不符,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不予采納。被告人杜某、孫某、李某甲、閆某甲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犯罪情節(jié),結合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和各被告人要求從輕判處的量刑請求以及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對被告人杜某可適用非監(jiān)禁刑的社會調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杜某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曹某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較小,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孫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二萬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四萬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閆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四萬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嚴少芳

審判員王愛娟

人民陪審員邢俊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栗海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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