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粵01刑終83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jīng)營罪
裁判日期:2016-07-18
審理經(jīng)過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良、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何某、江某甲犯非法經(jīng)營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良、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江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2012年起,被告人李某良伙同同案人鄧敏儀(另案處理)在本市海珠區(qū)江南西路寶和巷17號101房“EasyWay”酒吧夾層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利用POS機非法經(jīng)營信用卡套現(xiàn)、代還等業(yè)務,并按一定比例收取刷卡金額相應的“手續(xù)費”。2014年5月,為擴大犯罪規(guī)模、逃避法律打擊,被告人李某良雇傭被告人何某在上址繼續(xù)實施相關犯罪。被告人李某良、同案人鄧敏儀則伙同被告人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等另行租賃本市海珠區(qū)江南西路紫龍大街13號102房,成立所謂“廣州市海珠區(qū)喜海彥貿易商行”的公司實施上述犯罪。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李某良負責招攬客戶,被告人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各自負責出資,上述被告人另以自己、同案人或者家人的名義申請了共10臺POS機以實施犯罪。被告人江某甲在明某李某良等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情況下,仍然為其辦理了商戶名為“廣州市番禺區(qū)爾坤派家用電器商行”、“廣州市番禺區(qū)洛浦海喜彥家用電器商行”、“廣州市海珠區(qū)迎發(fā)家用電器經(jīng)營部”、“廣州市天河區(qū)輝煌家用電器經(jīng)營部”POS機四臺。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良、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江某甲在本市海珠區(qū)江南西路紫龍大街13號102房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在上址查獲POS機10臺、簽購單120張、銀行卡4張等涉案物品,并從被告人李某良身上查獲POS機2臺,后民警趕到本市海珠區(qū)江南西路寶和巷17號101房,將被告人何某抓獲,并查獲POS機3臺、銀行卡2張等涉案物品。
經(jīng)核算,在本市海珠區(qū)江南西路紫龍大街13號102房查獲的商戶名為“海喜彥商行”等10臺POS機涉案數(shù)額累計人民幣61463438元;用于在本市海珠區(qū)江南西路寶和巷17號101房實施犯罪的5臺POS機涉案數(shù)額累計人民幣24310748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良伙同同案人利用POS機非法刷卡套現(xiàn)活動的金額合計人民幣85774186元。被告人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伙同同案人利用POS機非法刷卡套現(xiàn)活動的金額合計人民幣61463438元。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利用POS機非法刷卡套現(xiàn)活動的金額合計人民幣10677184元。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同案人利用POS機非法刷卡套現(xiàn)活動的金額合計人民幣30551083.92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偵查報告,證實:本案的立案情況、破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的到案經(jīng)過。
2.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涉案物品移交清單,證實:2014年9月17日16時許,民警依法對廣州市海珠區(qū)喜海彥貿易商行的經(jīng)營地(廣州市海珠區(qū)紫龍大街13號102房)進行搜查,在上址前臺接待處的文件抽屜柜中和里間辦公桌抽屜中分別查獲POS機簽購單一批,共120張,在里間辦公桌查獲POS機2臺,在靠近洗手間的鐵皮柜中查獲POS機8臺及中國工商銀行卡1張、中國民生銀行卡1張、廣東南粵銀行卡1張、廣東南粵銀行卡1張;同日16時30分許,民警依法對廣州市海珠區(qū)江南大道中路寶和巷17號101房進行搜查,在上址夾層的廣州市海珠區(qū)穗谷食品商行辦公室的辦公桌查獲POS機3臺及中國民生銀行卡1張、平安銀行卡1張;同日17時許,民警依法對被告人李某良的人身進行搜查,經(jīng)搜查,在被告人李某良的挎包內發(fā)現(xiàn)2臺POS機。
3.廣東南粵銀行廣州分行、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中國光大銀行廣州黃埔大道西支行等銀行出具的涉案銀行賬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證實:鄧某甲儀、向某輝、李某良、高某華、吳某彥、林某儀、何某、文某甲等人銀行卡的交易明細情況。
4.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調取的涉案POS機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
(1)現(xiàn)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提供的終端號65718088,S/N碼32077075,商戶編號834581057220249的POS機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實:該POS機的綁定商戶是廣州市天河區(qū)輝煌家用電器經(jīng)營部,經(jīng)營者是向某輝,綁定的銀行卡是卡號尾數(shù)為88×××31的中國民生銀行銀行卡。該POS機自開戶以來共交易2617筆,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10703898.9元。
(2)現(xiàn)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提供的終端號65718002,S/N碼42039666,商戶編號834581057220232的POS機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實:該POS機的綁定商戶是廣州市海珠區(qū)迎發(fā)家用電器經(jīng)營部,經(jīng)營者是向某輝,綁定的銀行卡是卡號尾數(shù)為37×××25的中國民生銀行銀行卡。該POS機自開戶以來共交易1246筆,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6024632.02元。
(3)中匯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提供的終端號30115065,S/N碼75526446,商戶編號Z08000000100328的POS機的交易明細,證實:該POS機的綁定商戶簡稱是天倚電器,自開戶以來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2480892元。
(4)中匯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提供的終端號30125251,S/N碼42030739,商戶編號Z08000000109328的POS機的交易明細,證實:該POS機的綁定商戶簡稱是儀鳳布匹,自開戶以來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1587372元。
(5)中匯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提供的終端號30176389,S/N碼4C032535,商戶編號Z08000000152718的POS機的交易明細,證實:該POS機的綁定商戶簡稱是輝陽糧油,自開戶以來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2278906元。
(6)中匯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提供的終端號30176398,S/N碼4C100741,商戶編號Z08000000152727的POS機的交易明細,證實:該POS機的綁定商戶簡稱是天輝服裝,自開戶以來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2761192元。
(7)武漢擎動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終端號0300020270000356,S/N碼20130300020270000356,商戶編號304440183980006的POS機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實:該POS機的綁定商戶是廣州市白云區(qū)松洲俊陽糧油批發(fā)商行,經(jīng)營者是李某良,綁定的銀行卡是卡號尾數(shù)為54×××18的招商銀行銀行卡。該POS機自開戶以來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8317361.32元。
(8)通聯(lián)支付網(wǎng)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提供的終端號6410000,S/N碼30102085128,商戶編號821440159980641的POS機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實:該POS機的綁定商戶是廣州市白云區(qū)松洲中裕糧油批發(fā)商行,經(jīng)營者是林某儀,綁定的銀行卡是卡號尾數(shù)為80×××19的中國民生銀行銀行卡。該POS機自開戶以來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8163829.03元。
(9)卡友支付服務有限公司提供的終端號44002072,S/N碼3C216064,商戶編號801440159980627的POS機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實:該POS機的綁定商戶是廣州市海珠區(qū)穗谷食品商行,經(jīng)營者是鄧某甲儀,綁定的銀行卡是卡號尾數(shù)為04×××17的中國民生銀行銀行卡及卡號尾數(shù)為46×××71的中國光大銀行銀行卡。該POS機自開戶以來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11925123元。
(10)卡友支付服務有限公司提供的終端號44002643,S/N碼4C410363,商戶編號801440157220272的POS機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實:該POS機的綁定商戶是廣州市番禺區(qū)洛浦海喜彥家用電器商行,經(jīng)營者是吳某彥,綁定的銀行卡是卡號尾數(shù)為30×××87的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該POS機自開戶以來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7691096元。
(11)卡友支付服務有限公司提供的終端號44002642,S/N碼4C100978,商戶編號801440157220269的POS機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實:該POS機的綁定商戶是廣州市番禺區(qū)爾坤派家用電器經(jīng)營部,經(jīng)營者是高某華,綁定的銀行卡是卡號尾數(shù)為64×××73的中國光大銀行銀行卡。該POS機自開戶以來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6131457元。
(12)樂某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S/N碼81332714的POS機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實:該POS機的綁定商戶是深圳市寶安區(qū)西鄉(xiāng)紫凡超市,經(jīng)營者是李某良,綁定的銀行賬戶是賬戶尾數(shù)為02×××36的中國民生銀行銀行賬戶。該POS機自開戶以來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17708428.11元。
5.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提供的工商登記資料一份,證實:廣州市捍天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的相關情況。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江某甲,項目類別為商務服務業(yè)。
6.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提供的工商登記資料一份,證實:廣州市海珠區(qū)穗谷食品商行的相關情況。該商行的經(jīng)營者是鄧某甲儀,項目類別為零售業(yè)。
7.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提供的工商登記資料一份,證實:廣州市海珠區(qū)喜海彥貿易商行的相關情況。該商行的經(jīng)營者是吳某彥,項目類別為零售業(yè)。
8.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良、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何某、江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良、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何某、江某甲的身份情況。
9.涉案地點廣州市海珠區(qū)江南西路紫龍大街13號102房(懸掛“奧麗思電器”招牌)照片,被告人李某良簽認照片中的商鋪是吳某彥經(jīng)營的,被告人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簽認,上址就是其等人使用POS機非法套現(xiàn)的場所。
10.涉案地點廣州市海珠區(qū)寶和巷17號101房照片,被告人何某簽認上址就是其為客戶套現(xiàn)的地方。
11.繳獲的兩臺POS機照片,經(jīng)被告人李某良簽認,證實上述POS機是從其身上繳獲的。
12.繳獲的三臺POS機照片,被告人李某良簽認上述POS機是從其在酒吧使用的,被告人何某簽認上述POS機是老板要求其使用為客人套現(xiàn)的。
13.繳獲的十臺POS機照片,經(jīng)被告人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簽認,證實上述POS機是從其在酒吧使用的。
14.繳獲的平安銀行卡(卡號:62×××46)1張、中國民生銀行卡(卡號:62×××51)1張照片,被告人何某簽認上述銀行卡是其本人的。
15.繳獲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62×××87)1張、中國民生銀行卡(卡號:62×××31)1張、廣東南粵銀行卡(卡號:62×××04)1張、廣東南粵銀行卡(卡號:62×××26)1張照片,經(jīng)被告人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簽認,證實:上述銀行卡是從喜海彥商行繳獲的,工行卡是吳某彥的,民生銀行卡和尾號為7004的南粵銀行卡是向某輝的,尾號為0726的南粵銀行卡是鄧某甲儀的,上述銀行卡均綁定相應的POS機。
16.繳獲的120張簽購單復印件,經(jīng)被告人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簽認,證實:上述簽購單是2014年9月17日16時許,民警從海珠區(qū)紫龍大街13號102房喜海彥商行搜出,是其公司為客戶進行信用卡套現(xiàn)所用的簽購單,總金額為2018386元。
17.證人文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有時周轉不靈就會到江南西一間店找里面的工作人員幫其還銀行卡。其不知道具體的門牌,但之前有人帶其去過一次,所以其知道那地方(江南中一小附近)。每次收取的費用約1.5%,例如他們幫其還1萬元的銀行卡欠款,就會收取150元的費用,其為了保持良好的信用有時不得已會找他們幫忙。其主要是中信銀行、浦發(fā)銀行、交通銀行的這三張信用卡在那里找他們幫忙還款。大約是一年前,其在街上看到廣告打電話,有一個“肥仔”帶其到那間店里。店里一般有3人,還有一個“李某”,但其很少見到他,其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肥的那個其一般叫“肥仔”,其余還有一個男的,還有一個女的,他們三人都有幫其操作過?!袄钅场笔堑谝淮纹鋪淼昀飼r與其談收取手續(xù)費點數(shù)價格的,最后雙方達成按照1.5%的比例收取手續(xù)費。此后,店里的3名工作人員就按這個比例收取手續(xù)費了。其不知道誰是老板。其大約去該店還信用卡欠款7、8次,平均每兩個月去一次。
證人文謙順簽認廣州市海珠區(qū)紫龍大街13號102房就是其進行信用卡套現(xiàn)還款的地址。
經(jīng)辨認照片,辨認出被告人李某良就是“李某”,是在江南西紫龍大街13號102房進行信用卡套現(xiàn)的工作人員之一;辨認出被告人譚某琪就是在上址進行信用卡套現(xiàn)的工作人員之一;辨認出被告人吳某彥就是“肥仔”,他是在上址進行信用卡套現(xiàn)的工作人員之一;辨認出被告人高某華就是在上址進行信用卡套現(xiàn)的工作人員之一。
18.證人廖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廣東迪文網(wǎng)絡支付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甲曾是其公司業(yè)務員,主要工作是向客戶推銷各家簽約銀行的POS機。他總是私下搞一些其他兼職,業(yè)績一直不理想,所以2014年春節(jié)前他辭職了。其公司于2013年1月曾幫一名叫鄧某甲儀的人申請了一臺商戶名為“保來貨運”的POS機,該臺POS機是向南粵銀行申請辦理的,由江某甲負責跟進。其公司是專門與銀行和銀聯(lián)合作,主要幫農商銀行、南粵銀行、中信銀行、長沙銀行、廣發(fā)銀行等幾家銀行合作安裝營銷POS機。上述機構要求其公司對安裝的POS機每三個月上門巡查一次。2013年4月,其公司巡查時發(fā)現(xiàn)這臺POS機經(jīng)營地與實際不符,所以被其公司停掉了。
19.證人潘某的證言,證實:其經(jīng)營的酒吧名稱是“EasyWay”,法定代表人是鄧某甲儀,具體經(jīng)營者是其與鄧某乙。2013年春節(jié),鄧某甲儀提出她不想再經(jīng)營酒吧,后其和鄧某乙接手經(jīng)營。從2013年3月開始,其二人只用一樓經(jīng)營酒吧,每月交2000多元租金給鄧某甲儀,客人都是朋友、熟客,沒有其他人經(jīng)營酒吧。其曾聽鄧某甲儀說酒吧二樓是作糧油批發(fā)生意辦公室,放文件的。在二樓辦公室出入的人有:鄧某甲儀、“李某”、“華某”、“文某乙”和他們的生意朋友。其不清楚她做什么生意,也不知道她在別處有開公司。其酒吧結賬都是現(xiàn)金結算,不會用到POS機結賬。
20.證人鄧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經(jīng)營的酒吧是2013年3月從其堂姐鄧某甲儀處接手過來的。她告訴其營業(yè)執(zhí)照的項目是糧油生意,她把酒吧隔成上下兩層,下層給其經(jīng)營酒吧,上層還是給她做糧油生意的辦公室。其等人共用酒吧的門口出入。平時都是“文某乙”在酒吧二樓辦公,具體干什么其不知道?;旧厦刻於加卸齻€中年男女找“文某乙”,但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其沒有問過他在干什么。有幾次“文某乙”下班后,有幾個沒在酒吧的消費的人問其有沒有刷卡(用POS機刷銀行卡)的業(yè)務。其對他們說只接受現(xiàn)金消費后他們就離開了。“文某乙”年約30,身高1.7米,身材較壯,平頭,講廣東話。
21.同案人鄧某甲儀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實:其知道李某良是從事信用卡套現(xiàn)和還款工作的,但其不清楚如何進行,也沒有操作過。其沒有辦理過POS機,公安查獲的POS機由其名義辦理的是李某良拿其的身份證辦理的,另外其還在民生銀行開了戶,將銀行卡交給李某良去綁定POS機作為結算賬戶。其不清楚李某良何時拿其的身份證辦理POS機,他經(jīng)常拿其的身份證去辦事。其之所以清楚POS機綁定的有關程序,是因為李某良會提到這些方面的事,而且其的手機會收到民生銀行到賬的短信,李某良有時還會叫其去民生銀行打印資金流水清單給他對賬。因為沒有收到短信,其不清楚其還有無其他賬戶綁定POS機。向某輝、吳某彥、李某良等人是拍檔。向某輝名下辦了幾臺POS機,具體數(shù)量其不清楚。另外,向某輝還參與李某良他們每個月的分成,向某輝每月大概可分得2000元。向某輝、李某良、何某及其等人都以穗谷糧油商行的名義購買社保。購買社保的操作是由吳某彥去進行的,用其興業(yè)銀行對公賬戶來操作,其沒有操作過。李某良讓其將銀行賬戶交給他們操作。這些情況都是李某良告訴其的。李某良還曾告訴其譚某琪用他妻子林某儀的身份資料辦理POS機,但具體商戶名稱其不清楚。其曾勸過李某良不要做,但李某良不聽其勸告。李某良等人從事信用卡套現(xiàn)的地點有兩個:海珠區(qū)寶和巷17號101房夾層;海珠區(qū)江南大道西紫龍大街13號102房。寶和巷17號101房樓下是其經(jīng)營的酒吧,因其身體不好,就交給弟弟鄧某乙?guī)兔?jīng)營。一樓夾層是以其名義注冊的穗谷食品商行,推銷糧油生意,后李某良和何某在上址從事非法套現(xiàn)信用卡業(yè)務。2014年3月,其得知何某投資8萬元作為本金要加入李某良等人的套現(xiàn)生意,李某良居然同意了。其個人極度反感何某對李某良的這種公關行為,而且他還瞞著其實施。其因此事與李某良吵了幾次架。紫龍大街13號102房是吳某彥注冊的喜海彥商行,李某良、吳某彥、譚某琪、高某華、向某輝等在上址參與非法套現(xiàn)信用卡業(yè)務。其知道該商行由吳某彥、高某華、譚某琪三人出資,每人投資十多萬元,李某良沒有出資,但李某良提供客源。吳某彥負責統(tǒng)計賬目,后交給李某良對賬,不會給其對賬。其不可能去掌管他們的經(jīng)營情況。2014年9月,其在該商行擺了一些飲水機準備出售才去得多一些。其因此事與吳某彥發(fā)生爭執(zhí),吳某彥不肯借他的營業(yè)執(zhí)照給其去和超市簽合同,所以那些飲水機一臺都沒有銷售出去。其認識江某甲。李某良帶其和江某甲吃過幾次飯,其知道江某甲做POS機推廣業(yè)務,也做養(yǎng)信用卡業(yè)務。
經(jīng)辨認照片,辨認出同案人向某輝就是名下有多臺POS機用于李某良等人信用卡非法套現(xiàn)及還參與李某良等人每月分成的男子。
22.同案人向某輝的供述,證實:大概在2012年年底,其通過鄧某甲儀介紹到穗谷食品商行跑業(yè)務,幫李某良打下手。2013年底,李某良向其透露他在酒吧的二樓夾層做信用卡套現(xiàn),但具體怎么操作沒有告訴過其。2014年年初,李某良等人又在江南西路紫龍大街13號102房開了一間專門做信用卡套現(xiàn)的喜海彥貿易商行。2014年1月,李某良讓其把身份證借給他去辦幾臺POS機用于信用卡套現(xiàn),并讓其到南粵銀行和民生銀行各開一個賬戶,用于綁定POS機,由于其自己本身就有民生銀行賬戶,所以其立即就把自己民生銀行的卡和網(wǎng)銀U盾給了李某良,然后其又去到南粵銀行新開了賬戶給了李某良。其不知道其名下共辦理了幾臺POS機,都是李某良拿去辦的。其負責該商行工商、稅務及水電維修等雜工,但不是經(jīng)?;厣绦?。其見過李某良、吳某彥、譚某琪、高某華在喜海彥商行做信用卡套現(xiàn)業(yè)務。其在該商行較少見到李某良,主要是吳某彥、譚某琪、高某華三人。其見過客人來找他們進行信用卡套現(xiàn),他們有專門的辦公室,具體怎么操作其不清楚。2012年,其加入穗谷糧油時,由鄧某甲儀結算工資給其。當時是每月將3000元轉賬到其工商銀行賬號內。到了2013年底,就變成某子彥給其結算工資了。其通常就負責維修酒吧的水電,鄧某甲儀幾乎沒吩咐其做過事,自從喜海彥商行開業(yè)后,其就沒回過穗谷商行了。
經(jīng)辨認照片,辨認出同案人鄧某甲儀。
23.被告人李某良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6、7月份,其開始使用POS機幫客戶非法套現(xiàn)信用卡及代還信用卡欠款,地點是廣州市海珠區(qū)江南大道中路寶和巷17號101房“EasyWay”酒吧夾層,公司名為穗谷食品商行,法人代表是其妻子鄧某甲儀。該商行主要由其負責,2014年初,其叫朋友何某在公司負責幫客戶套現(xiàn)及還信用卡欠款。公司通過一些中介在街上貼街招等形式做廣告,客戶看到上面的聯(lián)系方式后就會和其聯(lián)系。其會問他需要做什么業(yè)務,如果是還款的話,其等人就先用公司的錢幫客戶還款,然后再用客戶的卡在其公司辦理的POS機上消費相應的金額,從中收取手續(xù)費。如有需要現(xiàn)金的,也是用客戶的卡在其等人的POS機上刷卡,然后再轉賬相應的金額到客戶的賬戶或給相應的現(xiàn)金給客戶,并收取手續(xù)費。還款一般收2%的手續(xù)費,取款套現(xiàn)一般收1%的手續(xù)費。2014年初,其叫朋友何某幫忙在上址幫客戶套現(xiàn)及還信用卡欠款,其負責在外面聯(lián)系客戶。其每個月給何某5000至6000元,不固定,生意好時就會給多點。穗谷商行一共有五臺POS機,其中兩臺被抓當天在其身上,一臺的商戶名是“順發(fā)家電”,另一臺的商戶名是“俊陽糧油”。另外三臺放在穗谷食品商行,商戶名分別為“儀鳳布匹”、“天倚電器”和“穗谷商行”。其中兩臺POS機是綁定其賬戶的,一臺商戶名是“天倚電器”,關聯(lián)的是民生銀行賬戶,其記不清賬號了;另一臺商戶名是“俊陽糧油”,關聯(lián)的是其招商銀行賬戶。另外三臺POS機(“順發(fā)家電”、“儀鳳布匹”、“穗谷商行”)都是綁定其妻子鄧某甲儀的賬戶。穗谷商行每個月營業(yè)額大概100多萬元,利潤1萬多元。
2014年5月,由于刷卡的人多了,其、吳某彥、高某華、譚某琪在海珠區(qū)紫龍大街13號102房成立了廣州市海珠區(qū)喜海彥貿易商行,進行幫客戶套現(xiàn)及還信用卡欠款的非法經(jīng)營活動。該商行以吳某彥的名義租房及登記注冊。商行成立前期的房租、押金、辦公用品費用等是由其四人平分的。商行后期的運營資金則由譚某琪、高某華各出資15萬元,吳某彥出資11萬元,其沒有出資,主要負責聯(lián)系提供客戶。他們三人負責公司的操作,幫客戶套現(xiàn)及還信用卡欠款,統(tǒng)計賬目等。因為其主要負責介紹客人到公司做還款或套現(xiàn)的業(yè)務,所以其分一半的利潤,剩下的一半則由吳某彥、高某華、譚某琪三人平分。一共有10臺POS機在喜海彥貿易商行進行操作,其、吳某彥、高某華、譚某琪等人都有申請辦理POS機,其中以向某輝的名義辦理了4臺POS機。向某輝平時負責幫公司做交稅等打雜工作,其每月會給他工資,工資不固定,有時多,有時少。喜海彥貿易商行每月的營業(yè)額300萬元至400萬元,利潤3萬元至4萬元,其每月分得1.5萬元至2萬元。具體的營業(yè)情況其記不清了,都是由吳某彥做賬,做完后他會給其看,然后進行分成。
其從2012年開始非法經(jīng)營信用卡還款、套現(xiàn)至今,兩年時間總數(shù)應有6、7千萬元。但其不是只盈利,所以至今一共就50至60萬元左右純利潤。
其等人一共有15臺POS機進行非法經(jīng)營活動。部分是其在網(wǎng)上找一些中介辦理的,其中有六七臺是找江某甲辦理的。其記得商戶名為“輝煌商行”、“爾坤派家用電器商行”的POS機是江某甲辦理的,另有幾臺POS機也是他辦的,具體想不起來了。江某甲是知道其做信用卡還款、套現(xiàn)生意的,其也和他說過。他幫其辦POS機也是為了賺錢,有提成的,第三方公司好像會以他辦理的POS機的刷卡金額給他一定比例的回扣。他們這些人就是專做這些才有大利潤。江某甲為了牟利就幫其辦POS機,一臺收提成一到兩千元。其還和江某甲合作做信用卡提升額度的業(yè)務。其負責收客戶的卡,按照提升的額度抽20%的費用,收到卡后將卡交給江某甲去操作。他從中提取升高額度的12%作為利潤,其只拿8%。被抓當天江某甲就是來喜海彥商行將其交給他提高不了額度的信用卡還給其的。
2014年7月份左右,鄧某甲儀開始經(jīng)營喝水機銷售業(yè)務,見喜海彥商行檔口空置浪費,就把喜海彥商行檔口的檔口名稱改為“奧麗思電器”。
被告人李某良在庭審階段的供述與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稱向某輝有參與非法經(jīng)營,刷卡套現(xiàn)的利潤其和向某輝占50%,因剛開始其老婆及向某輝未被抓獲,其想幫他們承擔責任,就說其一人占50%的利潤。涉案的POS機中的四五臺是由江某甲辦理的,其中穗谷商行的一臺POS機及喜海彥商行的幾臺POS機是由江某甲辦理的。其及朋友每月需要還款約70萬元,這些款項是其還款或代還款后又通過涉案的POS機套現(xiàn)出來,并未產生利潤。
經(jīng)辨認照片,辨認出被告人江某甲。
24.被告人譚某琪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是從2012年1月開始參與非法經(jīng)營的,當時其是幫李某良和鄧某甲儀打工的,他們發(fā)工資給其。剛開始其是在海珠區(qū)寶和巷17號101室“EasyWay”酒吧,公司名為穗谷食品商行,法人代表是鄧某甲儀,那里只是掛名沒有實業(yè),主要從事幫客戶非法套現(xiàn)信用卡及代還信用卡欠款的非法經(jīng)營業(yè)務。2014年5月,其等人搬到海珠區(qū)紫龍大街13號102室,上址是李某良叫吳某彥以吳某彥的名義承租,并以吳某彥的名義注冊公司為喜海彥家電商行作為掩飾,繼續(xù)從事非法經(jīng)營,參與人員有其、李某良、鄧某甲儀、吳某彥、高某華、向某輝。該商行成立時,李某良叫其、吳某彥、高某華三人出資參與,其和高某華各出資15萬元,吳某彥出資11萬元。其等人的利潤分成由鄧某甲儀負責分配,李某良、鄧某甲儀等人占50%利潤,其、高某華、吳某彥三人占50%利潤。李某良等人從50%的利潤中分部分給向某輝。其、吳某彥、高某華三人的利潤則由吳某彥按其三人的出資比例分成。李某良、鄧某甲儀也繼續(xù)在“EasyWay”酒吧夾層從事非法經(jīng)營活動,由何某在上址負責,其、吳某彥和高某華是沒有份的。
喜海彥商行的老板是李某良,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代表是吳某彥。商行工作人員包括:(1)李某良:主要負責接客戶的電話,然后叫客戶到商行去刷卡,手續(xù)費都是百分之幾,也是他定了之后告訴其等人的,其等人對客戶是完全不知情的??蛻舳加衫钅沉伎刂坪头峙?,平時他會把部分客戶拉到自己經(jīng)營的“EasyWay”酒吧的點做;(2)鄧某甲儀:主要負責打理商行。向某輝就是她招進來的;(3)向某輝:負責用他自己的一張民生銀行儲蓄卡向客戶轉賬,給員工發(fā)工資,有時幫商行的營業(yè)執(zhí)照年審,報稅等,很少來商行;(4)高某華:負責前臺工作,接待客戶,偶爾也幫客戶刷卡套現(xiàn);(5)吳某彥:負責幫客戶刷卡套現(xiàn)和轉賬給客戶,匯總并報告李某良每月的信用卡套現(xiàn)額;(6)其負責幫客戶刷卡套現(xiàn)和轉賬給客戶。
其等人為客戶刷卡沒有實際商品交易的,都是通過轉賬的形式給客戶人民幣??蛻魜硖赚F(xiàn),其等人收取的手續(xù)費是1%-1.5%,具體由李某良決定。每天的套現(xiàn)金額不定,平均每天10多萬元,每月套現(xiàn)金額為400-500萬元。李某良確認每月的信用卡套現(xiàn)額后再告訴其等人的,他拿手續(xù)費中的一半給其等人發(fā)工資,另一半歸自己。其每月能拿到8000元。每月初,鄧某甲儀通過微信將工資發(fā)到每人的手機里,其等人就自己去拿向某輝的銀行卡劃賬到其銀行卡。
其等人用來信用卡套現(xiàn)的POS機有10臺,6臺由李某良提供,其余4臺由他以吳某彥名義辦了一臺,高某華名義一臺,其妻子名義辦了兩臺,其妻子是不知情的。上述10臺POS機綁定的商戶名分別為:輝陽糧油批發(fā)商行、天輝服裝(綁定向某輝的南粵銀行卡,卡號不記得)、迎發(fā)商行(綁定向某輝的民生銀行卡,卡號不記得)、輝煌商行(綁定向某輝的民生銀行卡)、海喜彥商行(綁定的是吳某彥的工行卡)、廣州市保來貨運有限公司、松洲中裕(2臺,以其妻子林某儀的名義申辦)、紫風超市、爾坤派家電商行。
李某良是通過一名叫“江某丙”的人辦理POS機的,“江某丙”當日在公司與其等人一起被公安抓獲,至于他是否知道其等人是利用POS機從事非法經(jīng)營其就不清楚了。繳獲的簽購單都是其等人幫客戶非法套現(xiàn)后留下的。
鄧某甲儀后來拉了飲水機業(yè)務回來做,就把喜海彥商行的招牌名稱換為奧麗思電器了。鄧某甲儀從事的飲水機業(yè)務并沒有利用涉案的10臺POS機進行刷卡。
經(jīng)辨認照片,辨認出同案人鄧某甲儀就是老板娘,經(jīng)常安排其接待客人套現(xiàn);同案人向某輝就是主要負責喜海彥商行報稅和營業(yè)執(zhí)照年審的男子。涉案的POS機有以他名義辦理的。
25.被告人吳某彥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初開始,李某良、鄧某甲儀在海珠區(qū)寶和巷1701鋪的“EasyWay”酒吧從事信用卡套現(xiàn)及代還信用卡欠款業(yè)務。當時其、譚某琪、高某華、向某輝等人跟他們學習怎樣操作。后來因為參與的人太多,不安全,之后就分開做了。酒吧就只有李某良、何某等繼續(xù)做,酒吧的經(jīng)營與其、譚某琪、高某華無關。2013年初就搬到海珠區(qū)夏田新街四巷10號之一的民居繼續(xù)經(jīng)營,當時其、譚某琪、高某華加入。其等人合伙是分成兩個部分:其出資人民幣11萬元,高某華、譚某琪各出資15萬元人民幣。其三人是一部分,負責出資。李某良、鄧某甲儀、向某輝三人是另一部分,他們沒有投資。他們負責提供客源和辦理POS機,賺的利潤兩部分人各占一半。因以向某輝名義辦了4臺POS機在檔口使用,所以李某良和鄧某甲儀也分一份給向某輝。其三人之間按三人的投資比例進行分成。2014年5月,其等人搬到海珠區(qū)江南西紫龍大街13號102房繼續(xù)經(jīng)營。李某良叫其以自己的名義注冊喜海彥貿易商行作為掩飾。該檔口是李某良找回來,叫其以自己的名義租下來的。過了幾個月,鄧某甲儀自己拉業(yè)務回來在檔口做直飲水機和空氣凈化器銷售,并把檔口的招牌改為奧麗思電器。這些經(jīng)營都沒有使用商行里的POS機收款。套現(xiàn)的POS機是專機專用,其也只負責信用卡套現(xiàn),別的不管。該商行每日刷卡營業(yè)額在10-15萬元左右,一個月總計在500-600萬元左右。
李某良和鄧某甲儀是老板,李某良負責找客源,高某華負責記賬,其和譚某琪負責幫客人用POS機刷卡套現(xiàn)及代還款,并用網(wǎng)銀將套現(xiàn)錢轉到客人的銀行卡內,向某輝負責跑腿,平時幫其等人辦理購買社保等業(yè)務,比較少在檔口。每月由高某華做賬后交鄧某甲儀,由鄧某甲儀分配利潤。其從事非法經(jīng)營以來共獲利10萬元左右。
商行里用于信用卡套現(xiàn)的POS機終端有十臺,這些商戶都沒有實際經(jīng)營。這些POS機都是李某良通過“楊某”和“江某丙”兩人辦理的。他們兩人是知道POS機是用來非法套現(xiàn)的,因為李某良從開始做POS機套現(xiàn)就是找這兩個人辦的,合作很長時間了。查獲的POS機中商戶名為爾坤派家用電器商行、廣州市番禺區(qū)洛浦海喜彥家用電器商行的POS機是通過“江某丙”辦理的。其知道“江某丙”還幫其他非法套現(xiàn)的人辦理POS機。常在“EasyWay”酒吧見到他,在其商行很少見到他。
經(jīng)辨認照片,辨認出同案人鄧某甲儀就是經(jīng)營信用卡套現(xiàn)的合伙人;同案人向某輝就是非法經(jīng)營活動的同伙,用于非法經(jīng)營的多臺POS機都是以他的名義辦理的;被告人江某甲就是負責幫其等人辦理POS機的男子。
26.被告人高某華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工作的地方是廣州市喜海彥貿易商行,公司的法人是吳某彥,實際老板是李某良。其公司主要是用POS機幫客戶從信用卡套取現(xiàn)金,刷卡還信用卡欠款業(yè)務,從中收取手續(xù)費。其是大概2013年8月份應李某良的邀請出資15萬元加入公司,譚某琪以15萬元,吳某彥以11萬元加入。其公司無論是信用卡套現(xiàn)還是還卡數(shù)都是收取1%-2%的手續(xù)費,每月營業(yè)額300到500萬,利潤約5萬,7、8個月前每月利潤8萬左右。李某良、鄧某甲儀占50%利潤,剩下的50%由其、譚某琪、吳某彥按照投資比例分成。李某良他們會從50%利潤中拿出一部分錢給向某輝。反正每月都是吳某彥計算出來后,給鄧某甲儀核查同意后由李某良以工資的形式發(fā)給其等人,其平均月工資7000-8000元。
其等人的盈利工具是POS機,一共十臺。兩臺以譚某琪的妻子林某儀名義開的,一臺貼著“中裕”的字樣是隨行付的,另一臺貼著通聯(lián)支付,這兩臺對應商戶為松洲中裕廠。四臺以向某輝的名義申請的,對應商戶分別是:迎發(fā)經(jīng)營部(綁定民生銀行)、輝陽糧油批發(fā)商行(綁定南粵銀行)、天輝服裝(綁定南粵銀行)、輝煌(綁定民生銀行)。一臺以鄧某甲儀名義申請叫廣州市保來貨運有限公司(綁定南粵銀行);一臺吳某彥名下的名為廣州市番禺區(qū)洛浦海喜彥家用商行(綁定工商銀行);一臺李某良的某超市POS機,具體名稱記不得了。其名下的一臺為爾坤派家用電器商行(綁定光大銀行)。其等人的POS機的錢從第三方支付公司到賬后,核實無誤后都是往向某輝的兩個民生銀行賬戶里轉,一個賬號后4位數(shù)是5257,另一個不記得了。
公司分工如下:老板李某良,負責拉客;鄧某甲儀負責管理公司;譚某琪、吳某彥負責操作POS機幫客戶還款和套現(xiàn);向某輝負責打雜;其負責前臺登單工作,并將情況匯報給李某良和鄧某甲儀,但公司業(yè)務多的時候,其也會幫忙操作POS機。公司的賬本一般由其制作電子版的賬本模式,錄入數(shù)據(jù),如客戶名稱、刷卡商戶、手續(xù)費、利潤、日期、卡號后4位等,一般每月初給鄧某甲儀。吳某彥也會做一份總支出表給鄧某甲儀,再由鄧某甲儀轉賬給吳某彥,吳某彥再以轉賬方式發(fā)工資給其和譚某琪。
其名下的POS機,吳某彥名下的POS機,向某輝名下的輝煌商行、迎發(fā)商行共四臺POS機都是“江某丙”辦的,費用公司出?!敖潮睆腜OS機的每筆消費中提成一到兩千元?!敖潮北蛔ギ斕焓堑谝淮蝸砥洮F(xiàn)在的公司,因為李某良有意不讓他來。他帶來了一批信用卡與一疊POS機單據(jù)。信用卡是用于和李某良一起談關于信用卡提高額度的生意,POS機單是讓李某良拿著找卡主簽名的。“江某丙”是肯定知道其等人的非法套現(xiàn)活動的,不但在其公司,其還看到過他和李某良在另一個非法套現(xiàn)地寶和巷的酒吧交談多次。此外其還看到“江某丙”2014年春節(jié)時還封了紅包給李某良,要李某良多關照他發(fā)財。
其是從去年(2013年)認識他們的,去年年初他們已經(jīng)在做非法經(jīng)營,其是去年7、8月加入的。一開始其等人在江南西附近一間出租屋進行非法經(jīng)營,具體地址已忘記,公司名叫“友淺靜”。到了今年5月份,李某良讓吳某彥以他的名義租下江南西紫龍大街13號102房,并以吳某彥名義在工商注冊為喜海彥貿易商行作為掩飾,實際從事非法經(jīng)營活動,后來鄧某甲儀拉了些飲水機直銷業(yè)務回來做,便把公司廣告牌改為“奧麗思電器”。
李某良的老婆鄧某甲儀在寶和巷17號101房還有間名叫“EasyWay”的酒吧,注冊登記名是穗谷食品,一樓是一間酒吧,由鄧某甲儀的堂弟鄧某乙及其女友阿某經(jīng)營。二樓是一間辦公室,由何某負責信用卡非法套現(xiàn)。何某于2014年初就開始在寶和巷17號101房的酒吧二樓幫李某良刷卡套現(xiàn)了。穗谷食品商行這個點其是沒有參與的,是李某良他們做的,平時李某良負責控制客源,他會派部分客源到這個點做。
何某、鄧某甲儀是肯定知道李某良是從事非法經(jīng)營的,因為李某良和鄧某甲儀曾當其等人面提及過何某,鄧某甲儀也曾說何某和李某良工作做得如何不合她意,并罵了何某和李某良。
經(jīng)辨認照片,辨認出同案人鄧某甲儀,她有一臺“保來貨運”的POS機用于套現(xiàn),也負責審核公司營業(yè)資金;同案人向某輝就是主要負責公司稅務等事務及名下有四臺POS機用于信用卡非法套現(xiàn)的男子;被告人江某甲就是“江某丙”,他們有四臺POS機是“江某丙”辦理的。
2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其從2014年元月在老板李某良手下打工,在廣州市海珠區(qū)穗谷食品商行工作。從2014年5月份開始受李某良指使從事非法套現(xiàn)違法行為,地點位于廣州市海珠區(qū)江南大道中路寶和巷17號101房,該房地下為“EasyWay”酒吧,夾層是套現(xiàn)點辦公室。每次均是老板李某良電話告知其有客戶前來套現(xiàn)點套現(xiàn),其開門帶客戶到夾層辦公室,用客戶的信用卡在POS機上刷卡,均是沒有實際消費,并按老板的要求收取刷卡金額1%-2%不等的手續(xù)費,一般李某良會先將客戶準備套現(xiàn)的金額轉賬至其民生銀行卡中,套現(xiàn)后其再通過手機銀行從其民生銀行卡(卡號:62×××51)或平安銀行卡(卡號:62×××46)中轉給客戶。有時李某良會自己轉賬給客戶。刷完卡后,其將簽購單裝訂好放在辦公室的抽屜(按老板的要求放在那的,其的上班時間是每天12點至18點,第二天回來辦公室就不見這些簽購單了,可能是老板叫人回來取走的)。套現(xiàn)客戶均是老板李某良聯(lián)系好,讓他到樓下,老板再通知其的。在現(xiàn)場被民警查扣的三臺POS機均是李某良提供的。其為老板李某良打工,他每月發(fā)其5000-8000元不等的工資。其從2014年5月至被抓獲獲利約4萬元,均是李某良給其的。上述部分非法收入已被其用于日常消費,還有一萬多元存于其平安銀行卡。廣州市海珠區(qū)穗谷食品商行的營業(yè)執(zhí)照的法定代表人是鄧某甲儀,她是老板的妻子。其沒直接聯(lián)系過她。其不知道套現(xiàn)點的POS機是誰申辦的,是李某良給其使用的。POS機對應的結算賬戶均是李某良掌控的。其除了向李某良報告套現(xiàn)情況外,有時李某良的老婆鄧某甲儀也會過問套現(xiàn)情況,其也會詳細匯報。
28.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及辯解,稱其沒有犯罪行為,其是做POS機營銷的。2014年9月17日16時許到江南西紫龍大街13號102房找朋友李某良一起聊天,突然有公安上門檢查,發(fā)現(xiàn)公司里面有人做信用卡非法套現(xiàn)活動,就把公司所有的員工及客人一起帶走調查。2013年,迪文公司幫李某良辦理了一臺POS機后就再沒辦理過了。其沒有幫李某良辦理過POS機。其除了李某良老婆鄧某甲儀其他員工都不認識,也不知道李某良為他人非法套現(xiàn)。2014年9月17日下午,鄧敏儀叫其到江南西紫龍大街13號102房合作做飲水機生意,其才知道李某良有這個店。其被抓時看簽購單只是好奇為什么做飲水機生意的會有這么多簽購單。
其在2014年3月離開迪文公司,自己開了捍天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主要做POS機安裝,屬于二級代理,但其只做手機POS機,不做那種單體POS機。其公司第三方平臺為錢袋寶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某良、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何某、江某甲違反國家規(guī)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擬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現(xiàn)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經(jīng)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依法應予懲處。惟被告人何某、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良、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何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良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被告人譚某琪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被告人吳某彥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四、被告人高某華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五、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六、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七、扣押的POS機15臺、銀行卡6張、簽購單120張,均予以沒收。八、凍結的賬戶名為何某的平安銀行廣州中山一路支行賬戶62×××46人民幣14672.51元系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判后,被告人李某良、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江某甲不服,提出上訴。
李某良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其使用穗谷食品商行POS機進行正常還款的金額約計1000萬元,應從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其沒有參與海喜彥商行POS機刷卡業(yè)務的實際經(jīng)營,不清楚實際用于刷卡的POS數(shù)量及經(jīng)營數(shù)額;其系初犯,沒有造成惡劣影響。綜上,請求對其從輕判處。
譚某琪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其僅申請了2臺POS機,其余POS機均與其無關,其沒有參與犯罪場所的房屋租賃。其雖出資,但并不是組織者,僅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譚某琪的辯護人另提出:譚某琪系初犯、偶犯,作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
吳某彥上訴稱:在共同犯罪中,其僅幫助客戶刷卡,所起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其接公安機關的傳喚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歸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應當酌情從輕處罰。請求對其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高某華上訴稱:其沒有參與共謀,在共同犯罪中僅負責前臺接待和登記等輔助性工作,日常工作均由李某良安排,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從寬處罰。
高某華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與上訴人高某華所提上訴意見相同。
江某甲上訴稱:其沒有為李某良等人辦理原判認定的涉案POS機,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綜上,請求判其無罪。
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李某良、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江某甲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李某良、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江某甲、原審被告人何某虛構交易,持POS機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現(xiàn)金的事實,有在原審庭審時出示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證據(jù)證實,證據(jù)來源合法、確實、充分,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某良的家屬代李某良主動退繳贓款人民幣十萬元。
關于上訴人李某良所提應將其正常還款數(shù)額從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本案共繳獲15臺POS機,從其中12臺POS機提取了交易信息,此12臺POS機的交易信息顯示,本案所有交易均發(fā)生于2013年至2014年間。并無證據(jù)證實此時段內上訴人李某良等人在穗谷商行和海喜彥商行從事了正當?shù)慕?jīng)營,也并無證據(jù)證實李某良通過上述POS機進行了正常的消費支出。此外,上訴人吳某彥證實,海喜彥商行套現(xiàn)的POS機都是專機專用,只負責信用卡套現(xiàn)。綜上,上訴人李某良所提上述意見并無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李某良所提其不清楚海喜彥商行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的意見,經(jīng)查:李某良曾在庭前供述中供稱,其與吳某彥、譚某琪、高某華等人是合作關系,各有分工,共有10臺POS機在海喜彥商行操作,其中其以向某輝的名義辦理提供了4臺POS機,吳某彥、高某華、譚某琪等人均有申請辦理POS機;李某良對在海喜彥商行繳獲的10臺POS機進行了簽認。上訴人吳某彥、高某華、譚某琪等人對與李某良合作非法經(jīng)營信用卡套現(xiàn)業(yè)務作了詳盡供述,且相互吻合,均指證李某良提供了以向某輝的名義辦理的4臺POS機,以李某良及其妻子鄧某甲儀的名義辦理的2臺POS機,在具體經(jīng)營中,李某良負責聯(lián)系客源,與客戶商定手續(xù)費,并獲取海喜彥商行一半收益。綜上,本案證據(jù)足以證實李某良對海喜彥商行用于非法經(jīng)營的POS機數(shù)量和經(jīng)營數(shù)額是明某的,李某良辯稱其不清楚海喜彥商行經(jīng)營情況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等人所提其等人均為從犯以及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與李某良進行了合謀,之后各有出資,且分工合作,有的負責刷卡,有的負責前臺登記,有的負責統(tǒng)計賬目,并共享非法經(jīng)營收益,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分得一半收益,李某良、鄧某甲儀、向某輝分得另一半收益,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屬于積極參與者,不屬于從犯。此外,原判已充分考慮了各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所作量刑并無不當。綜上,其三人所提上述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江某甲所提其無罪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同案人鄧某甲儀指證,江某甲做POS機推廣業(yè)務,也做養(yǎng)信用卡的業(yè)務。上訴人李某良在偵查階段供稱,其一共有15臺POS機進行非法經(jīng)營,其中六七臺機是找江某甲辦理的,商戶名為“輝煌商行”、“爾坤派家用電器商行”的POS機是江某甲辦理的,另有幾臺POS機也是他辦理的。江某甲知道其做信用卡還款、套現(xiàn)生意,其也和江某甲說過,而且江某甲平時到他們公司也見過他們幫別人套現(xiàn)信用卡。本院提審時,上訴人李某良再次指證,在穗谷食品商行洽談業(yè)務時,江某甲看到過其等人在為客戶辦理套現(xiàn)業(yè)務。上訴人吳某彥指證,海喜彥商行的POS機都是李某良通過“楊某”和“江某丙”辦理的,他們兩人都知道POS機是用來非法套現(xiàn)的,李某良從開始做POS機套現(xiàn)就是找這兩個人辦理的,合作時間很長,查獲的POS機中商戶名為“爾坤派”家用電大商行、廣州市番禺區(qū)洛浦海喜彥家用電器商行的POS機是通過“江某丙”辦理的。李某良還不定時將POS機收回交給“江某丙”和楊某重新刷機,更新POS機的商戶信息。其辨認出“江某丙”就是江某甲。上訴人高某華指證,其名下的POS機“爾坤派”家用電大商行,吳某彥名下的廣州市番禺區(qū)洛浦海喜彥家用電器商行POS機,向某輝名下的輝煌商行、迎發(fā)商行共4臺POS機都是“江某丙”辦理的,費用由公司出,“江某丙”從POS機的每筆消費中提成一到兩千元,“江某丙”肯定知道其等人從事非法套現(xiàn)活動,不但在其公司,其還看到過“江某丙”和李某良在另一個非法套現(xiàn)地的酒吧交談過多次。上訴人江某甲的辯解前后反復,對于其為何出現(xiàn)于案發(fā)現(xiàn)場的問題,時而稱受鄧某甲儀的邀請前往商談合作飲水機生意,時而稱恰巧路過案發(fā)地點順路去找李某良聊天,時而稱受李某良邀請前往案發(fā)地點幫李某良記錄信用卡的余額,其辯解前后矛盾,不足采信。綜上,本案證據(jù)足以證實江某甲明某李某良等人從事非法套現(xiàn)業(yè)務,仍為李某良辦理POS機的事實,江某甲所提上述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良、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江某甲、原審被告人何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虛構交易,為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現(xiàn)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經(jīng)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江某甲、原審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減輕處罰。上訴人李某良、譚某琪、吳某彥、高某華、原審被告人何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上訴人李某良在本院審理期間主動退繳贓款人民幣十萬元,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惟考慮到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某良的量刑情節(jié)發(fā)生變化,本院決定對上訴人李某良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3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上訴人李某良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即:上訴人李某良犯非法經(jīng)營罪;上訴人譚某琪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上訴人吳某彥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上訴人高某華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原審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上訴人江某甲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扣押的POS機15臺、銀行卡6張、簽購單120張,均予以沒收;凍結的賬戶名為何某的平安銀行廣州中山一路支行賬戶62×××46人民幣14672.51元系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二、撤銷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3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上訴人李某良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李某良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審法院繳納)。
四、上訴人李某良退繳的贓款人民幣十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該款暫存于本院代管款賬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梅珍
審判員徐兵
審判員龐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宿騰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