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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881刑初536號非法經(jīng)營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03   閱讀:

審理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6)粵0881刑初53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jīng)營罪

裁判日期:2016-12-13

審理經(jīng)過

廉江市人民檢察院以廉檢公訴刑訴﹝2016﹞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廉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澤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文及其辯護人李錫龍、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鄭佳明、被告人廖某發(fā)、龍某鑫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廉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輝總”、“四哥”(均未查明身份)沒有煙草專賣許可的情況下,于2016年3月27日,分別駕駛皇冠、銳志、廣本等小汽車,在廉江市石頸鎮(zhèn)佛壇圩分別為“輝總”、“四哥”運輸卷煙至廣州市。同日,廉江市公安局與廉江市煙草專賣局聯(lián)合執(zhí)法在廉江市青平鎮(zhèn)沙鏟圩路段將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抓獲,并扣押涉案車輛4輛,紅雙喜、阿詩瑪?shù)绕放凭頍?962條等物品一批。經(jīng)查明,被告人林某文非法經(jīng)營金額為人民幣234621.36元,被告人黃某非法經(jīng)營金額為人民幣209813.69元,被告人廖某發(fā)非法經(jīng)營金額為人民幣149096.34元,被告人龍某鑫非法經(jīng)營金額為人民幣133467.18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jù),并據(jù)以上事實和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經(jīng)營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四名被告人對以上指控均無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林某文的辯護人李錫龍?zhí)岢鋈缦罗q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文無證運輸走私卷煙的行為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文明知“輝總”、“四哥”沒有煙草專賣許可證,而為“輝總”、“四哥”運輸卷煙至廣州市的事實既沒有證據(jù),也不成立,被告人林某文僅只是無準運證運輸走私卷煙,不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也不是非法經(jīng)營罪共犯。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文明知“輝總”、“四哥”沒有煙草專賣許可證,沒有任何證據(jù)。二、被告人林某文的行為不符合非法經(jīng)營罪的立案追訴標準,不構成犯罪。被告人林某文的行為,只是為他人運輸卷煙,并不是自己直接經(jīng)營批發(fā)或零售卷煙,貨主經(jīng)營者是誰、是否有煙草專賣許可證,并未查明,被告人林某文的行為應當依法不予立案追訴。三、兩高院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單純的無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只有無證生產(chǎn)、批發(fā)、零售煙草制品的三種行為,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才以非法經(jīng)營罪定罪處罰。司法解釋并未將單純的無證運輸煙草制品的行為納入刑事處罰的范疇。煙草運輸準運證并不是許可證件。被告人林某文單純的無證運輸卷煙行為,并不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四、被告人林某文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的共犯。關于非法經(jīng)營罪的共犯認定,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文僅只有運輸卷煙行為,但不是自己批發(fā)、零售,而本案的卷煙貨主經(jīng)營者“輝總”、“四哥”、“龍洞”均未查明身份,未到案,其是否持有煙草專賣許可證,本案無法查明認定,被告人林某文也無從知道貨主有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事實。林某文不是本案非法經(jīng)營罪的共犯。五、《煙草專賣法》規(guī)定被告人行為只能受到行政處罰,不應受到刑事處罰。被告人林某文的無證運輸走私卷煙的行為,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綜上,辯護人認為林某文在本案的行為只是單純無證運輸走私卷煙,不是卷煙的批發(fā)、零售經(jīng)營者。且卷煙貨主、經(jīng)營者未查明身份、未到案,無法查明經(jīng)營者有無煙草專賣許可證,根據(jù)司法解釋、煙草專賣法的規(guī)定,被告人林某文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及共犯,請求依法宣告被告人林某文無罪。

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鄭佳明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對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有非法經(jīng)營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被告人黃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jié)。二、被告人黃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僅起著輔助作用,是從犯。據(jù)被告人黃某、林某文、龍某鑫、廖某發(fā)交待,他們四人都是幫“輝總”、“四哥”運輸走私香煙的,“輝總”、“四哥”是涉案香煙的賣主,在這次非法經(jīng)營中被告人黃某等人只是負責運輸,賺取運費,其他環(huán)節(jié)沒有參與。因此被告人黃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輔助作用。根據(jù)《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黃某等人是本案的從犯。三、本案屬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黃某等人將香煙運往廣州途中被查扣,貨物沒有送到買家手中,買賣尚未完成,犯罪行為未全部實施,屬于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應當認為犯罪未遂。在目前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非法經(jīng)營罪是屬于行為犯,只要實施買進、運輸、出賣行為之一的,即構成非法經(jīng)營。在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在非法經(jīng)營行為中具有買進、運輸、賣出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既遂的情況下,辯護人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chǎn)、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對于銷售偽劣煙草專賣品刑事犯罪法律是有“未遂”明確規(guī)定的。而對于銷售真品煙草行為不加區(qū)分,一律認定為既遂,顯然不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四、被告人黃某是初犯,而且認罪態(tài)度好,而且本案對社會沒有造成實質性危害后果。綜上,被告人黃某行為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具有從犯、犯罪未遂法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主觀惡性不深,容易改造。合議庭在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被告人黃某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以及本案社會危害性等,給予減輕處罰。辯護人建議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并宣告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沒有合法手續(xù)的走私香煙及未取得相關準許證件的情況下,于2016年3月27日分別駕駛皇冠、銳志、廣本等小汽車,在廉江市石頸鎮(zhèn)佛壇圩分別為“輝總”、“四哥”運輸卷煙至廣州市。同日,廉江市公安局與廉江市煙草專賣局聯(lián)合執(zhí)法在廉江市青平鎮(zhèn)沙鏟圩路段將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抓獲,并扣押涉案車輛4輛,紅雙喜、阿詩瑪?shù)绕放凭頍?962條等物品一批。經(jīng)查明,被告人林某文非法經(jīng)營金額為人民幣234621.36元,被告人黃某非法經(jīng)營金額為人民幣209813.69元,被告人廖某發(fā)非法經(jīng)營金額為人民幣149096.34元,被告人龍某鑫非法經(jīng)營金額為人民幣133467.18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證和認證的如下證據(jù)證實:

1、廉江市煙草專賣局移送函、移交物品清單,證實抓獲四名被告人時扣押的物品情況。

2、廉江市煙草專賣局價格證明,證實廉江市煙草專賣局計算出涉案煙草的價格,其中被告人林某文運輸煙草的金額為人民幣234621.36元,被告人黃某運輸煙草的金額為人民幣209813.69元,被告人廖某發(fā)運輸煙草的金額為人民幣149096.34元,被告人龍某鑫運輸煙草的金額為人民幣133467.18元。

3、廣東省煙草專賣局文件,證實涉案香煙價格計算的依據(jù)。

4、手機通話記錄清單,廉江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說明》,證實四名被告人的手機通話記錄情況。

5、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抓獲四名被告人時扣押到涉案汽車及卷煙、對講機、手機、現(xiàn)金1700元等。

6、廉江市物價局價格鑒定意見,證實扣押的被告人林某文運輸?shù)臒煵輧r值為人民幣234621.36元,被告人黃某運輸?shù)臒煵輧r值為人民幣209813.69元,被告人廖某發(fā)運輸?shù)臒煵輧r值為人民幣149096.34元,被告人龍某鑫運輸?shù)臒煵輧r值為人民幣133467.18元。

7、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證實本案抓獲四名被告人的現(xiàn)場位于廉江市青平鎮(zhèn)沙鏟圩路段及現(xiàn)場查扣車輛、卷煙等物品的情況。

8、相片指認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對被抓獲現(xiàn)場及扣押的卷煙、對講機、手機等物品進行了指認。

9、被告人林某文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我的朋友“高佬景”知道我在家沒事做,找我介紹說有運輸走私卷煙生意,車由我提供,路費、油費、工錢等每運輸一次有1700元。我覺得有錢賺就答應了。之后給我一臺手機,直到2016年3月27日6時許“高佬景”打電話給我叫我駕駛我的車到石頸佛壇圩路邊交給他。到了3月27日20時許,“高佬景”打電話說我的車已經(jīng)停在佛壇圩附近路邊,叫我過去開車,同時叫我根據(jù)車內對講機的指揮開到廣州交給一個叫“龍洞”的人。我去到佛壇圩附近見到我的車停在路邊,車牌已經(jīng)被換成粵A×××××。我上車后見到一臺對講機及車里裝滿了走私卷煙。上車后不久便聽到對講機說,三哥在前面開車帶路,新皇冠檬哥跟著走,約過了十分鐘又叫我銳志文哥跟著走,隨后叫舊皇冠走,叫廣本走,大約每過10分鐘叫一次。當天21時許,我們途經(jīng)廉江市青平鎮(zhèn)沙鏟圩路段時,被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和廉江市煙草專賣局工作人員查獲。我還沒領到工錢。我們運輸卷煙沒有合法準運證件。經(jīng)對混雜相片進行辨認,其能辨認出同案被告人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

10、被告人黃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我經(jīng)三哥介紹認識了輝總和四哥。前幾天三哥通過微信介紹我運輸走私卷煙,費用有1600元。昨天三哥微信說有貨到(指走私卷煙)并叫我到廉江市石頸鎮(zhèn)下壩村村口附近路段處接車。我到之后,四哥駕駛一輛粵S×××××的豐田小車過來交給我。我上車后見到一臺對講機及車輛裝滿走私卷煙。我上車后輝總通過對講機說三哥在前面帶路,同時叫新皇冠檬哥走,之后又叫銳志文哥走,隨后叫舊皇冠阿謙駕車跟著走,叫廣本走。每過10分鐘左右輝總就通過對講機叫我們駕車跟著走。21時許我們途經(jīng)廉江市青平鎮(zhèn)沙鏟圩路段被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和廉江市煙草專賣局的工作人員查獲,被查獲的有阿謙、文哥和廣本,我們被查時分別駕駛有一輛裝滿走私卷煙的小轎車。我駕駛的車輛車牌不是真的,車的具體情況和來歷我不清楚。我的1600元工錢還沒收到。我們運輸卷煙沒有合法的準運證件。經(jīng)對混雜相片進行辨認,其能辨認出同案被告人林某文、廖某發(fā)、龍某鑫。

11、被告人廖某發(fā)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我岳母揭育英告訴我“輝總”需要人幫忙開車拉煙,每跑一趟可以賺1700元,我答應了?!拜x總”昨天下午打電話聯(lián)系我說晚上安排好車之后就打電話給我去接車。晚上8時許“輝總”打電話給我叫我到石頸佛壇圩廣場處接一臺廣本小車。我去到之后見到廣本小車,上車后發(fā)現(xiàn)車上裝了一車滿滿的香煙盒和1700元現(xiàn)金就再次打電話給輝總,他說這趟車就是運輸香煙的,車上的1700元就是給我的。車上還有一臺對講機,輝總說會一路使用對講機和我通話,指導運輸路線,并告訴我在路上要用對講機報告位置和跟著前面的車走。我在車上等了約半小時,在車上聽到對講機里輝總指揮第一臺新皇冠上路,第二臺是銳志,第三臺是舊皇冠,第四臺是我的廣本車。我聽到輝總叫新皇冠駕駛員檬哥,銳志駕駛員叫文哥,舊皇冠叫阿謙,叫我廣本。21時30分許我去到青平鎮(zhèn)沙鏟圩路段就被查獲了,另外三臺車及三個駕駛員都被查了。我上車之后知道拉的是走私香煙,但沒有想到后果這么嚴重。我運輸?shù)南銦煕]有任何手續(xù)。經(jīng)對混雜相片進行辨認,其能辨認出同案被告人林某文、黃某、龍某鑫。

12、被告人龍某鑫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昨天中午大生打電話給我要我?guī)退卉嚐熒蠌V州,給我1600元,我同意。大生叫我馬上坐車到博白縣旺茂高速口,大生開一臺舊款皇冠在那等我,他將車交給我,當時車上已經(jīng)裝滿香煙。交車時大生叫讓車上的對講機開著,該次一共發(fā)四車煙,他說這些都是走私煙,叫我先將車開到廉江市石頸路口等天黑再走。我開車回到石頸路口。大約20時,對講機呼叫我“舊皇冠”,說前面兩臺車新皇冠和銳志已經(jīng)發(fā)車,我是第三臺,后面有一臺叫廣本。我按指示走,21時許去到青平鎮(zhèn)沙鏟路段被查獲了。我被查獲時候發(fā)現(xiàn)走在前面的新皇冠和銳志兩臺車已經(jīng)被查獲,之后第四臺廣本也被查獲。我知道拉的是走私香煙,我運輸?shù)南銦煕]有任何手續(xù)。我的工錢還沒收到。經(jīng)對混雜相片進行辨認,其能辨認出同案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

13、戶籍資料,證實四名被告人犯罪時均已年滿十八周歲。

14、到案經(jīng)過,證實四名被告人均是被抓獲歸案。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依法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兩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被告人林某文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文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被告人的供述,其在運輸煙草時知道是沒有合法手續(xù)的走私煙草,運輸?shù)臒煵輿]有合法的證件,亦沒有合法的準運證件。被告人林某文明知是沒有合法手續(xù)的走私卷煙,而為其提供運輸?shù)谋憷麠l件,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其刑事責任。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無理,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應構成犯罪未遂的意見。非法經(jīng)營罪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秩序,被告人在沒有合法準運證件的情況下仍為他人運輸走私煙草,其運輸行為已實際實施,并侵犯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應是犯罪既遂。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無理,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規(guī)定,在沒有取得合法許可的情況下,明知他人非法經(jīng)營煙草專賣品,仍為他人運輸走私卷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了非法經(jīng)營罪,應予懲處。廉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是受雇于他人運輸卷煙,在共同犯罪中均是起到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又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鄭佳明提出的被告人黃某是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林某文、黃某、廖某發(fā)、龍某鑫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四名被告人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所居住社區(qū)亦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四名被告人均可宣告緩刑。辯護人鄭佳明提出對被告人黃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林某文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黃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廖某發(fā)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龍某鑫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扣押在案的卷煙以及作案工具小車四輛、對講機四臺、隨車手機二臺及現(xiàn)金人民幣1700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祖娟

人民陪審員陳杰

人民陪審員廖灼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龐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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