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豫0811刑初44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26
審理經過
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焦山檢公訴刑訴[2018]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1、茹某2、邢某3、邱某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2月6日召開庭前會議,分別于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6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東平、代理檢察員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1及其辯護人侯濟軍、被告人茹某2及其指定辯護人李衛(wèi)霞、被告人邢某3及其辯護人馬繼海、被告人邱某4及其指定辯護人馮敬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鄭某1在焦作市解放區(qū)報業(yè)大廈焦作藏品閣貿易有限公司內給被告人邱某4、茹某2、邢某3等人開會,要求茹某2等人購買公民個人信息以供公司非法銷售人民幣收藏品時使用。12月1日當天,被告人茹某2通過手機微信聯系徽信號為“焦作電銷資源總站”的人員欲購買信息。被告人邱某4在明知要購買信息的情況下向茹某2微信轉賬500元人民幣,后茹某2用此500元購買5750條公民聯系方式部分帶姓名。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茹某2、邢某3在藏品閣公司通過徽信以1000元價格在“焦作電銷資源總站”處購買15824條公民聯系方式。上述非法獲取的公展聽及信息都用于該公司推廣銷售人民幣等收藏品。
公訴機關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戶籍信息、微信轉賬記錄等書證;趙某穎張某愛蓮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鄭某1、邱某4,那海賓、茹千的供述和辯解;電子數據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鄭某1、茹某2、刑海賓、邱某4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鄭某1、茹某2、刑海賓、邱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本院認為
出庭檢察員認為,被告人鄭某1、茹某2、邱某4均系涉嫌犯詐騙罪被抓獲到案,到案后當民警訊問向客戶撥打電話的信息來源時,均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實,均系自首。被告人邢某3未主動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認罪如實供述,系坦白。
被告人鄭某1對起訴書指控其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1、雖然被告人本人自愿認罪、認罰,但根據法律規(guī)定,認為被告人參與購買的大部分電話號碼沒有姓名,被告人的行為尚達不到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所要求的“情節(jié)嚴重”的條件;2、退一步講,如果法庭認定被告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那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主觀惡性較小,行為情節(jié)輕、危害??;當庭自愿認罪、認罰、悔罪。
被告人茹某2對起訴書指控其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茹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1、被告人茹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應認定為從犯;2、被告人茹某2自愿認罪且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3、被告人茹某2系初犯,沒前科,犯罪情節(jié)不屬于特別嚴重。
被告人邢某3對起訴書指控其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邢某3應為本案從犯;2、被告人邢某3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并認罪、認罰。
被告人邱某4對起訴書指控其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4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1、被告人邱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幫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2、被告人邱某4具有自首情節(jié);3、被告人邱某4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被告人認罪認罰,有明顯悔罪表現。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鄭某1在焦作市解放區(qū)報業(yè)大廈焦作藏品閣貿易有限公司內給被告人邱某4、茹某2、邢某3等人開會,要求茹某2等人購買公民個人信息以供公司非法銷售人民幣收藏品時使用。12月1日當天,被告人茹某2通過手機微信聯系徽信號為“焦作電銷資源總站”的人員欲購買信息。被告人邱某4在明知要購買信息的情況下向茹某2微信轉賬500元人民幣,后茹某2用此500元購買5750條公民聯系方式部分帶姓名。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茹某2、邢某3在藏品閣公司通過徽信以1000元價格在“焦作電銷資源總站”處購買15824條公民聯系方式。上述非法獲取的公展聽及信息都用于該公司推廣銷售人民幣等收藏品。
另查明,被告人鄭某1、茹某2、邱某4均系涉嫌犯詐騙罪被抓獲到案,到案后當民警訊問向客戶撥打電話的信息來源時,均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四被告人基本情況及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證明及情況說明,證實四被告人均系涉嫌犯詐騙罪被抓獲到案,到案后當民警訊問向客戶撥打電話的信息來源時,均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實。
3、無前科證明,證實四被告人均無違法犯罪前科。
4、發(fā)破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fā)經過。
5、工商登記資料,證實焦作藏品閣貿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冊登記情況,經營范圍不包含經營人民幣收藏品。
6、茹某2手機微信轉賬截圖,證實2017年12月1日17時47分,微信名為“邱”的微信賬戶向茹某2轉賬500元,一分鐘后茹某2將這500元轉給微信名“焦作電銷資源總站”的微信賬戶。12月7日17時20分,收到微信名為“海”的微信賬戶轉賬1000元,一分鐘后將1000元轉給微信名“焦作電銷資源總站”的微信賬戶。
7、提取筆錄、公安李某李紅果電腦扣押并提取出三個文件(電子數據在光盤內)及情況說明,證實四被告人購買公民信息的數量及相關情況。文件名為121和127、新建excel。其中121和新建excel創(chuàng)建時間為12月1日和12月2日,統(tǒng)計出公民聯系方式有5750條;127文件創(chuàng)建時間為12月7日,公民聯系方式有15824條,上述條數已篩選去除重復的。
8、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并結合四被告人的訊問筆錄,證實被告人鄭某1、茹某2、邱某4可以認定自首,被告人邢某3系坦白,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證人證言
1李某李紅果的證言,證實其在焦作藏品閣貿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從事人事、前臺工作崗位,該公司購買過數據,是茹某2發(fā)給其的。公安機關在其電腦中找出涉案文件,讓其辨認,其辨認出該數據是茹某2發(fā)給其的數據,且該數據沒有增加或者刪減。
2張某張愛蓮的證言,證實其是焦作藏品閣貿易有限公司的會計和出納,公司找其報銷的人一般都是邢某3和邱某4,其知道第二次購買信息的情況,鄭某1、茹某2、邢某3找其要錢買信息,其說是犯法的,后來是誰付的錢其記不清了。
3趙某趙穎奇的證言,證實2017年11月份,鄭某1給員工開會,當時郭飛飛,邱某4、茹某2等人在場,因其有客戶來找,就沒有再開會,后其聽說在會議上鄭某1提出要買公民個人信息。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鄭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7年12月1日、12月7日,其兩次指使員工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用于銷售人民幣收藏品使用。
2、被告人茹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7年年底,鄭某1在開會時要求員工提供購買公民信息渠道,其先后兩次購買公民信息,第一次資金是邱某4提供,第二次資金是由邢某3提供。
3、被告人邢某3的供述與辯解,證實鄭某1給員工開會后,鄭某1將打印好的信息交給其,其使用這些信息給客戶撥打電話,第二次購買信息是茹某2找其,其明知茹某2購買信息,仍提供一千元給茹某2購買信息。
4、被告人邱某4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7年底,在公司會議上鄭某1提出購買公民個人信息,其當時在場,開會當天其提供500元資金給茹某2購買公民信息。
關于被告人鄭某1辯護人提出“雖然被告人本人自愿認罪、認罰,但根據法律規(guī)定,認為被告人參與購買的大部分電話號碼沒有姓名,被告人的行為尚達不到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所要求的“情節(jié)嚴重”的條件”的辯護意見,經查,鄭某1指使員工購買的公民個人信息,雖然大部分沒有姓名,但都是電話號碼,屬于通信通訊聯系方式,結合其他信息能夠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屬于情節(jié)嚴重。因此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茹某2、邢某3、邱某4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茹某2、邢某3、邱某4均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茹某2在鄭某1的指使下,主動聯系了賣家后具體實施了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被告人邢某3、邱某4在鄭某1給其開會后明知茹某2要購買電話號碼,仍為購買公民個人信息提供了資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因此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1、茹某2、邢某3、邱某4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鄭某1、茹某2、邢某3、邱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鄭某1、茹某2、邱某4當庭均自愿認罪,并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時,如實供述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均系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邢某3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茹某2、邢某3、邱某4均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可以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鄭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茹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邢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邱某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繼林
人民陪審員XXX
人民陪審員劉興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