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冀州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8)冀1181刑初8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7-04
審理經(jīng)過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冀檢公訴刑訴【2018】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雷某2、趙某3、李某4、孫某5、肖某6、賀某7、羅某8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少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雷某2及辯護人郭淑紅、被告人趙某3、被告人李某4及辯護人趙志鵬、被告人孫某5、被告人肖某6及辯護人何榮起、被告人賀某7及辯護人李學軍、被告人羅某8及辯護人王春喜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趙某3得知出售包含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及本人手持身份證照片內(nèi)容的公民個人信息可以獲利,便從“胖次網(wǎng)盤搜索”的軟件上下載公民信息,在該網(wǎng)盤下載保存到移動硬盤后通過網(wǎng)絡公開出售公民個人信息?,F(xiàn)查明趙某3通過QQ及微信方式出售于冀州李某公民信息700條,非法牟利200元;出售于被告人孫某5公民信息13800條,非法牟利850元;出售于羅某8公民信息6391條,非法牟利3840元;出售于向某信息1480條,非法牟利1590元。
被告人羅某8購買公民信息后,通過QQ傳輸、支付寶轉(zhuǎn)賬的方式出售于被告人雷某23300余條,非法牟利9090元;出售于被告人肖某62000余條,非法牟利6588.8元。
另外,被告人雷某2為開手機卡還從被告人李某4處以平均每條信息2元的價格購買了約20000余條公民信息,李某4非法牟利41150元。李某4的信息系其從被告人王某1處購買,被告人王某1非法牟利4660元。被告人王某1的公民信息是其從QQ群中購買的,其以500元的價格非法獲取公民信息67268條。
被告人肖某6為開手機卡還從被告人賀某7處通過QQ傳輸、微信轉(zhuǎn)賬的形式購買公民信息7800余條,被告人賀某7非法牟利46318元。
綜上所述:
被告人王某1買賣公民信息67200余條,非法牟利4660元;
被告人雷某2非法獲取公民信息23300余條,非法牟利10000元;
被告人趙某3出售公民信息22300余條,非法牟利6580元;
被告人李某4買賣公民信息20000條,非法牟利41150元;
被告人孫某5非法獲取公民信息13800余條;
被告人肖某6非法獲取公民信息9800余條,非法牟利10000元;
被告人賀某7出售公民信息7800余條,非法牟利46318元;
被告人羅某8買賣公民信息6300余條,非法牟利15678.8元。
上述事實,八被告人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1、雷某2、趙某3、李某4、孫某5、肖某6、賀某7、羅某8的供述;證人李某、向某、趙某的證言;手機、移動硬盤、筆記本電腦、U盤及照片;被害人李某從趙某3處購買的公民個人信息情況;轉(zhuǎn)賬記錄及聊天記錄截屏;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隨案移送清單;戶籍證明;發(fā)破案報告;息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小南門派出所抓獲經(jīng)過;冀州區(qū)公安局出具的關于被告人趙某3、羅某8、雷某2、李某4、孫某5、肖某6、賀某7、王某1到案情況說明;昆明市看守所臨時羈押證明;昆明市五華區(qū)看守所寄押證明;冀州區(qū)公安局關于李某4、肖某6、賀某7無犯罪前科的情況說明;唐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情況說明;電子數(shù)據(jù)勘查工作記錄、電子數(shù)據(jù)遠程勘查工作記錄及照片;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被告人王某1、雷某2、趙某3、李某4、肖某6、賀某7、羅某8退繳違法所得票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雷某2、趙某3、李某4、孫某5、肖某6、賀某7、羅某8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王某1情節(jié)特別嚴重,雷某2、趙某3、李某4、孫某5、肖某6、賀某7、羅某8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予懲處;八被告人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當庭均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雷某2、趙某3、李某4、肖某6、賀某7、羅某8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4的父母帶領公安機關到家對其進行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對八被告人適用緩刑。
被告人雷某2的辯護人辯稱雷某2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李某4辯護人辯稱李某4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xiàn),庭前主動退贓,且被告人李某4的父母帶領公安機關到家對其進行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稱李某4買賣公民信息條數(shù)應以13468條為準,重復計算的條數(shù)應予扣除的意見,經(jīng)查,辯護人未能提供起訴書指控的買賣信息不真實或重復計算信息條數(shù)的相關證據(jù),且被告人李某4、雷某2的供述及二人的交易記錄均能證實二人之間買賣的信息條數(shù)為20000條,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肖某6的辯護人辯稱肖某6到案后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的意見,本庭予以采納;關于肖某6并無非法牟利的意見,經(jīng)查,本案中被告人肖某6買賣公民信息是為辦理手機卡,其當庭供述在辦理手機卡期間獲利10000元,該獲利是建立在買賣公民信息的基礎上所得,應認定為違法所得,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賀某7的辯護人辯稱賀某7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家屬代其退贓,且涉案信息數(shù)量較少,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羅某8的辯護人辯稱羅某8當庭自愿認罪,到案后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調(diào)查,系初犯,且被告人家屬代其退繳違法所得,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雷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趙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李某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孫某5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肖某6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賀某7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七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羅某8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王某14660元、雷某210000元、趙某36580元、李某441150元、肖某610000元、賀某746318元、羅某815678.8元予以追繳(均已追繳),上繳國庫。
十、扣押在案的趙某3、肖某6、李某4的筆記本電腦3臺;王某1、羅某8、孫某5的電腦硬盤3個;雷某2、肖某6的電腦磁盤5個;趙某3的移動硬盤1個;手機13部(王某11部、雷某21部、趙某32部、李某41部、孫某52部、肖某63部、賀某71部、羅某82部)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魏文果
人民陪審員劉美霞
人民陪審員周洪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向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