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瑞昌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贛0481刑初22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20
審理經過
瑞昌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公訴刑訴〔2018〕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1及辯護人李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宋某1在瑞昌市公安局交管大隊車管所任協(xié)警期間加入了“江西內部違章處理”、“鄱陽湖違章處理群”兩微信群,被告人宋某1通過其微信號×××在微信群內發(fā)布可以內網查詢車輛信息、駕照信息等相關信息,添加黃某、王某、吳某、鐘某、李某、童某、程某、陶某、龔某、余某、柯某等人為微信好友。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宋某1按照上述微信好友的要求,通過瑞昌市公安局車管所大廳三號窗口的公安內網電腦查詢車主、身份證號、車牌號、車輛違章、駕照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并使用手機將查詢所得拍照發(fā)給上述微信好友,上述微信好友以每條信息3-10元不等的價格,通過微信轉賬或者微信紅包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1支付報酬約9398元。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宋某1被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1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宋某1身份證明、案件交辦情況說明、歸案經過、指認宋某1微信號照片、關于宋某1微信轉賬情況說明、沒收違法所得票據、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清單、微信注冊信息及交易記錄、毒品檢測報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被告人宋某1常住人口信息;證人黃某、王某、吳某、鐘某、李某、童某、程某、陶某、龔某、余某、柯某的證言;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含有被告人宋某1微信交易記錄、手機轉賬錄像、證人龔某與宋某1微信聊天記錄照片的電子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1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1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1已向公安機關積極退贓,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宋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單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雷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可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