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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904刑初376號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09   閱讀:

審理法院: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粵0904刑初37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9-08

審理經過

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茂電檢訴刑訴(2016)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蔡某犯詐騙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婷婷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甲及其辯護人鄭水河,被告人鐘某乙、鐘某丙、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鐘某甲組織鐘某乙、鐘某丙、蔡某、蔡某義(另案處理)在本區(qū)水東鎮(zhèn)、麻崗鎮(zhèn)等地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實施電信詐騙的違法犯罪行為。在實施電信詐騙犯罪活動中,鐘某甲負責提供作案時出行的車輛及打詐騙電話所需的銀行賬號、手機、手機卡、公民個人信息等作案工具,并通過QQ號為10×××60的號碼聯(lián)系網上的賣家,前后分三次非法購買了3000條公民個人信息用于實施電信詐騙違法犯罪行為。鐘某甲平均每天分配給鐘某丙、鐘某乙、蔡某、蔡某義等人兩張公民個人信息(約110個),鐘某乙、鐘某丙、蔡某、蔡某義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詐騙成功后獲得50%的提成。2015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將鐘某甲、鐘某乙、蔡某、蔡某義等人抓獲,并當場扣押手機6臺、手機SIM卡6張、公民個人信息4頁(約192條)、寫有7個涉案銀行卡號和取款密碼的紙條兩張、作案車輛一輛、車輛鑰匙一把等作案工具。其中,賬號為62×××94的郵政儲蓄銀行卡為被害人翟某被詐騙14000元的涉案銀行卡賬號;賬號為62×××39的中國建設銀行卡為被害人季某被詐騙23000元的涉案銀行卡賬號;賬號為62×××63的中國工商銀行卡為被害人楊某被詐騙3500元的涉案銀行卡賬號。

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鐘某甲通過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撥打詐騙電話,成功實施詐騙山東省東營市的被害人翟某14000元。

2015年7月份,被告人鐘某乙在被告人鐘某甲的組織下開始實施電信詐騙的違法犯罪活動,鐘某乙根據鐘某甲提供的手機及公民個人信息,每天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撥打約110個詐騙電話,直至2015年11月4日一共撥打了約6000個詐騙電話。2015年10月份,鐘某乙通過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撥打詐騙電話,成功實施詐騙江蘇省常州市的被害人楊某3500元。鐘某乙成功實施電信詐騙犯罪活動4次,一共獲利10500元,其本人分得贓款共5250元,鐘某甲分得贓款5250元。2015年11月份,鐘某乙用自己的QQ號為29×××15的號碼從網上非法購買公民信息約9000條,其中約3000條是用于實施詐騙的手機號碼,另約6000條因是公民固定座機號碼,鐘某乙在接收查看后又從QQ郵箱中轉還給賣家。

2015年10月份開始,被告人鐘某丙在被告人鐘某甲的組織下開始實施電信詐騙的違法犯罪活動,鐘某丙則根據鐘某甲所提供的手機及公民個人信息每天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撥打約100多個詐騙電話,直至2015年11月4日共撥打了約3300個詐騙電話。

2015年10月份開始,被告人蔡某在被告人鐘某甲的組織下開始實施電信詐騙的違法犯罪活動,蔡某根據鐘某甲所提供的手機及公民個人信息每天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撥打約100多個詐騙電話,直至2015年11月4日共撥打了約3300個詐騙電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鐘某甲伙同鐘某乙、鐘某丙、蔡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資料,其四人的行為均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鐘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否認,辯解其打電話詐騙從未成功過,也沒有組織他人打詐騙電話;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鐘某甲的辯護人鄭水河辯護認為: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甲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甲是所謂詐騙團伙的組織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1、被告人鐘某甲除了卷宗前兩次的供述有所謂的組織者的陳述外,其余時間包括在庭審過程中均是否認組織他人實施電信詐騙犯罪。2、被告人鐘某乙對所謂組織者的供述前后矛盾,第三次則干脆供述是五個人一起搞詐騙,沒有指出誰是組織者。3、被告人鐘某丙則認為沒有所謂組織者,后來否認有份參與實施電信詐騙犯罪,也否認本案其他被告人有份參與。4、被告人蔡某沒有明確供認所謂的組織者。5、另案處理的蔡某義對公安機關問題的回答以“不清楚”居多,表示不清楚誰是組織者。(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甲參與實施詐騙并分得詐騙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1、關于詐騙所得數額,被告人鐘某甲的供述是前后矛盾、極不穩(wěn)定的,不能偏信其供述。2、不能認定被告人鐘某甲參與詐騙翟某、季某和楊某。寫有7個涉案銀行卡號和取款密碼的紙條一直是在車上的,雖然有翟某、季某和楊某三人的銀行卡賬號,也有翟某、季某和楊某三人的報案材料,但不能證實被告人鐘某甲參與詐騙翟某、季某和楊某。3、沒有證據證實被害人楊某被詐騙的款項流向被告人鐘某甲或者被告人鐘某乙掌控的銀行卡。也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鐘某甲或者被告人鐘某乙對楊某匯出的詐騙款實施了處分,沒有相關取款人的供述或者其他旁證(包括但不限于銀行監(jiān)控視頻、相片)證實是被告人鐘某甲,或者被告人鐘某乙,又或者是他們指使的人實施了取款。被告人鐘某甲明確否認從被告人鐘某乙處分得5250元。被告人鐘某乙明確表示分得5250元給被告人鐘某甲,兩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證。(三)部分被告人供述他們有撥打過詐騙電話,被告人鐘某甲在庭審中也承認撥打過詐騙電話,但他們明確否認起訴書所指控的次數,被告人鐘某丙認為他撥打的電話不夠100個,被告人蔡某堅稱其從來沒有撥打過詐騙電話。公安機關扣押的6部手機,有部分是被告人用于正常交際的,將6部手機撥打次數均認定為撥打詐騙電話的次數不科學、不客觀。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甲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根據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則,不適宜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被告人鐘某甲定罪。被告人鐘某乙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被告人鐘某甲并不知情,故鐘某甲不應對被告人鐘某乙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承擔罪責?!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規(guī)定:“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睂τ谇址腹駛€人信息罪中“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不僅是刑法,司法解釋也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也沒有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量刑檔次、量刑情節(jié)作出明確的界定。對被告人鐘某甲控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缺乏法律依據。

被告人鐘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否認,辯解其沒有獲利10500元,也沒有打過那么多詐騙電話;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被告人鐘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否認,辯解其沒有打過3300個詐騙電話,其總共打了不到100個電話。

被告人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實均予以否認,辯解其沒有打過詐騙電話。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鐘某甲組織鐘某乙、鐘某丙、蔡某、蔡某義(另案處理)在本區(qū)水東鎮(zhèn)、麻崗鎮(zhèn)等地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實施電信詐騙的違法犯罪行為。在實施電信詐騙犯罪活動中,鐘某甲負責提供作案時出行的車輛及打詐騙電話所需的銀行賬號、手機、手機卡、公民個人信息等作案工具,并通過QQ號為10×××60的號碼聯(lián)系網上的賣家,前后分三次非法購買了3000條公民個人信息用于實施電信詐騙違法犯罪行為。鐘某甲平均每天分配給鐘某丙、鐘某乙、蔡某、蔡某義等人兩張公民個人信息(約110個),鐘某乙、鐘某丙、蔡某、蔡某義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詐騙成功后獲得50%的提成。2015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將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蔡某、蔡某義等人抓獲,并當場扣押手機6臺、手機SIM卡6張、公民個人信息4頁(約192條)、寫有7個涉案銀行卡號和取款密碼的紙條兩張、作案車輛一輛、車輛鑰匙一把等作案工具。其中,賬號為62×××94的郵政儲蓄銀行卡為被害人翟某被詐騙14000元的涉案銀行卡賬號;賬號為62×××39的中國建設銀行卡為被害人季某被詐騙23000元的涉案銀行卡賬號;賬號為62×××63的中國工商銀行卡為被害人楊某被詐騙3500元的涉案銀行卡賬號。被扣押的6臺手機,除了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個人使用的三星、蘋果手機各1臺外(電話號碼分別是134××××2288、182××××7678),其余的4臺諾基亞手機(電話號碼分別是132××××8779、186××××2474、155××××4857、183××××8989)一共撥打了2000多個詐騙電話。

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鐘某甲通過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撥打詐騙電話,成功實施詐騙山東省東營市的被害人翟某14000元。

2015年7月份,被告人鐘某乙在被告人鐘某甲的組織下開始實施電信詐騙的違法犯罪活動,鐘某乙根據鐘某甲提供的手機及公民個人信息,每天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撥打詐騙電話。2015年10月份,鐘某乙通過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撥打詐騙電話,成功實施詐騙江蘇省常州市的被害人楊某3500元。2015年11月份,鐘某乙用自己的QQ號為29×××15的號碼從網上非法購買公民信息約9000條,其中約3000條是用于實施詐騙的手機號碼,另約6000條因是公民固定座機號碼,鐘某乙在接收查看后又從QQ郵箱中轉還給賣家。

2015年10月份開始,被告人鐘某丙、蔡某在被告人鐘某甲的組織下開始實施電信詐騙的違法犯罪活動,鐘某丙、蔡某根據鐘某甲所提供的手機及公民個人信息每天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撥打詐騙電話,直至2015年11月4日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鐘某甲的供述與辯解:2015年11月4日上午,鐘某乙駕駛白色本田雅閣小車搭著我與蔡某義、鐘某乙、鐘某丙、蔡某等五個人一起從我家里出發(fā)準備去紅花路口找信號打電話詐騙,等我們開車到麻崗派出所附近的時候被公安機關抓獲,我有實施電信詐騙的行為,與我一起實施電信詐騙的人有蔡某義、鐘某乙、鐘某丙、蔡某這四人,我們一起實施電信詐騙是我提議的,我們從事電信詐騙是從2015年農歷5月份開始的,最初加入的是鐘某丙、蔡某,蔡某義和鐘某乙是2015年10月份才加入的,我們實施詐騙一般是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實施電信詐騙,我一般早上7、8點鐘的時候他們就在我家里匯合并駕駛我的小車一起到外面找個偏僻的地方停下來在車上打電話,我提供給他們有三部專門用來實施詐騙使用的手機,他們一起使用這三部手機按照我提供給他們的公民個人信息里面的號碼逐個打電話實施詐騙,他們撥打受害者的電話成功后,我就會找人幫忙把錢取出來,因為詐騙所用的公民個人信息和手機卡都是我購買的,所以所詐騙的錢財我自己留下一半,另外一半給成功詐騙的那個人,我一般要求他們平均一天大概打四十至五十個電話號碼,打完就回去,這樣的情況已經持續(xù)三、四個月了,我組織他們實施詐騙我獲利大概3、4萬元,我自己成功詐騙過一次,成功騙取了大約14000元人民幣。我成功詐騙的是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詐騙了山東省東營市一名女性受害者說要17000元送禮給領導,后對方匯款給我14000元。蔡某、鐘某丙、蔡某義、鐘某乙他們都成功的騙取過錢財,但是具體數目我不記得了。我實施詐騙所使用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我跟QQ里面的一個人買過來的,我先交了三千元保證金給他后他才同意賣公民個人信息給我,之后我分三次以每次四百塊錢一千個公民個人信息的價錢向他購買了3000個號碼,我們聯(lián)系都是通過QQ聯(lián)系的,我到銀行匯完錢給他后,我就讓他發(fā)號碼信息到麻崗鎮(zhèn)“某某照相館”老板的QQ郵箱里,然后就讓老板打印出來。我的QQ號碼是10×××60。

我于2015年5月份開始打電話實施詐騙,與我一起實施詐騙的人有鐘某乙、鐘某丙、蔡某、蔡某義,我負責拿錢給鐘某乙到網上購買公民個人信息,之后我組織她們四人一起實施詐騙,同時我又負責開車運送他們到指定的地點打電話。鐘某乙是2015年5月份加入搞電話詐騙的,鐘某丙、蔡某、蔡某義是2015年10月份加入的,其中鐘某丙才打了幾個星期的詐騙電話,我們平均每天撥打40多個電話,公安機關在我車上扣押的手機及寫有銀行卡號的紙質資料和公民個人信息具體使用時這樣的:車上扣押的手機是我們輪流撥打的,寫有銀行卡號的資料是別人給我的,扣押的三張公民個人信息中寫滿紙的是鐘某乙打的,只有半張公民個人信息是我自己打的。

我總共作案一起,我沒有詐騙到財物,鐘某乙自己搞詐騙,鐘某丙、蔡某義、蔡某沒有參與詐騙。

2、被告人鐘某乙的供述與辯解:我是2015年7月底開始實施電話詐騙的,2015年11月4日7時30分許,我按照約定的時間去到我堂哥鐘某甲的家,當時我看到蔡某、鐘某丙、蔡某義已經在我堂哥家,當時我駕駛鐘某甲的車搭鐘某甲、蔡某、鐘某丙、蔡某義準備去電白區(qū)水東鎮(zhèn)實施打電話詐騙,當車行駛到麻崗派出所對出的路邊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并當場從我們身上以及車上搜出手機、公民個人信息等物品,隨后將我們五人傳喚到公安局接受調查。我們實施電話詐騙的組織一共五個人,全部都被你們公安機關抓獲,其中我堂哥鐘某甲是組織者,我和蔡某、鐘某丙、蔡某義主要是打電話,鐘某甲提供手機、電話卡、公民個人信息、銀行卡賬號,另外鐘某甲還幫我們將詐騙的錢取出,然后我們將詐騙到的錢分一半給鐘某甲。

每天中午鐘某甲會打電話叫我們去他家拿公民個人信息資料,然后我們就在自己家撥打資料上的號碼,如果成功獲得被害人的信任,我們就通知鐘某甲找人把錢取出來,鐘某甲每天只給我們每人兩張公民個人信息資料,每張信息資料有約55個號碼,每天打完資料上的號碼我們就回去,因為如果撥打的陌生電話太多電話卡就會鎖死,我每個月一般都有20天參與電話詐騙,自我實施詐騙以來一共成功詐騙了四次,一共獲利10500元,其中我一共分了5250元。一宗分得1000元,一宗分得1750元,一宗分得2000元,一宗分得500元;佘下的5250元歸鐘某甲所得。

我們每次都是通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中的姓名、電話、打電話給受害者讓他們猜猜我是他們的哪個朋友,他們說出朋友的名字后,我就謊稱他們猜對了。接著,我就說我明天要過去他們當地找他們玩,明天我就又用原來的手機打過去跟受害者說:我在過去他們當地的路上需要用錢辦事,因為在高速路上沒有辦法轉錢,讓他們趕緊匯款一定的金額過來我朋友的銀行卡賬號。接著,我就發(fā)信息給受害人指定一個銀行卡賬號讓他們匯款,他們受騙后就匯款到該賬號了。受害者匯款給我指定的賬號后打電話給我,我就告訴鐘某甲,讓他去將錢取出來,鐘某甲成功取款后就拿出一半的現(xiàn)金交給我。

這四次成功詐騙的詳細過程我只記得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我按照鐘某甲提供的公民個人信息表撥打一個江蘇那邊的電話號碼,我只記得對方是女性,后我詐騙了對方3500元錢。另外三次的詐騙詳細情況我就記不清楚了。

民警抓獲我的時候扣押了我用來詐騙的手機、公民個人信息資料以及兩張寫有銀行賬號和用戶名的紙張,其中一張紙農行賬號:62×××74,用戶名:曾某;用戶名為潘某的農行賬號、工行、建行、郵政、中行等銀行賬號各一個;另外一張紙上寫有中行62×××28,用戶名為何某,紙張上的銀行賬號就是我們最近兩個月詐騙受害人使用的銀行賬號。蔡某、鐘某丙、蔡某義具體成功詐騙多少次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都成功詐騙過。蔡某和蔡某義都是在2015年10月份開始跟鐘某甲做詐騙的,鐘某丙具體是什么時候開始我記不起了,他做詐騙的時間比蔡某、蔡某義做詐騙早。民警在我自己的QQ29×××15上扣押了公民信息4200條,另外還有4726條是賣家發(fā)過來給我,但因為那些資料是公民固定號碼,所以我將那4726條號碼轉發(fā)回去給對方了。

2015年11月3日上午,鐘某甲約定我和蔡某、鐘某丙、蔡某義等人一起出去做詐騙,我們上午的任務主要是回撥電話給昨天成功詐騙上鉤到的事主,獲取信任后讓事主向我們的指定賬號匯款。到了中午的時候,鐘某甲就交給我和蔡某、鐘某丙、蔡某義每人兩張公民信息和一個諾基亞手機,說我們今天下午的任務就是將每人手上的公民信息的電話撥打完,標記好受騙的人明天使用就可以了,我們撥打完電話就向鐘某甲匯報一下情況。到了2015年11月4日上午,我們五個人聚在一起準備去回撥昨天上當的事主,在路上就被公安機關抓獲了。

2015年11月4日早上7點30分左右,我開車從鐘某甲家往麻崗鎮(zhèn)出發(fā),車上搭著鐘某甲、鐘某丙、蔡某,當車開到麻崗派出所附近的時候,我看見蔡某義,于是就順路搭了他,當我們開車到派出所附近時,公安機關將我車攔下就將我們帶回派出所,公安機關抓獲我時在我身上扣的兩張半公民信息登記表是我向表格上的人借錢使用的,兩張半公民個人信息大約有一百一十條左右。這些一百一十條電話號碼我全部都撥打了,我一說借錢的事,對方就直接掛機了。

我和鐘某甲、鐘某丙、蔡某、蔡某義一起搞電信詐騙,其中有時是一起出去打詐騙電話的,有時是一起出去玩,我還在學習電信詐騙就被抓了。鐘某甲是我的堂大哥,他搞詐騙比較懂,我就是在他打電話的時候,在他身上學習詐騙技巧。鐘某丙、蔡某、蔡某義也和我一樣在向鐘某甲學習搞詐騙。

3、被告人鐘某丙的供述與辯解:我有實施電信詐騙的行為,與我一起實施詐騙的人有鐘某甲、蔡某、鐘某乙、蔡某義,我是大約一個月前才開始實施電話詐騙的,我們通過以“猜猜我是誰”冒充熟人的方式進行詐騙,每天差不多撥打兩張A4紙的公民信息100多個詐騙電話,鐘某甲、鐘某乙、蔡某義和我5個人一起參與詐騙一般是由鐘某乙開我哥的小車從早上9點到10點時間段在麻崗到水東325國道上撥打詐騙電話的,有時也到水東城區(qū)實施撥打詐騙電話,我們沒有組織者,都是大家閑的無聊走一起商量怎么做詐騙,一般先由鐘某甲、鐘某乙到麻崗圩買到諾基亞手機和手機卡、公民個人信息給我們在車上撥打詐騙電話,有時也下到公路邊來撥打,由于我們用于詐騙的手機只有三部,我們都是先由三人開始實施詐騙,其他的在學習怎么做詐騙,先打詐騙電話的打完了接著輪流著下一個來用手機撥打詐騙電話,我主要是跟著他們學著怎樣去實施詐騙,我不記得自己實施詐騙的手機號碼,今天我們在車上扣押的三臺手機我們五人輪流使用過,具體我自己打多少我不清楚,今天公安機關在我們車上扣押的手抄賬號是鐘某甲抄來讓我們用于詐騙共同使用的,截止被抓獲時,我沒有成功詐騙過一次。

我于2015年10月份開始搞詐騙的,與我一起實施詐騙的人有鐘某乙、鐘某甲、蔡某義、蔡某等人。

我沒有參與電信詐騙,鐘某甲、鐘某乙是否有搞電信詐騙我不清楚,蔡某義、蔡某沒有參與電信詐騙。

4、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與辯解:我有實施電話詐騙的行為,與我一起被抓獲的四人鐘某甲、鐘某丙、鐘某乙、蔡某義等四人均實施電話詐騙,公安人員抓獲我們后從我們身上搜出了4臺諾基亞手機、四張印有公民信息的紙張以及一張寫有銀行卡賬號的白紙,一張寫有銀行賬號的紙條,上述銀行賬號是我們近段時間詐騙使用的,這4臺手機是我們共用的,我們撥打詐騙電話的時候我們每個人都是隨機使用的,這4臺諾基亞手機有三臺是藍色,另外一臺邊緣有點黃色的,我不知道具體的型號。我打過詐騙電話,我是從10月份開始加進來的,我撥打詐騙電話沒有成功詐騙過,我們撥打詐騙電話沒有固定的地方,上個月底我們一直在水東匯景附近打電話,今天我們準備去撥打詐騙電話就被抓獲了,我們每天大概撥打兩張公民信息里面的電話,每張大概50個電話。

我沒有參與詐騙,公安人員在小車內扣押的公民個人信息我不知道是什么回事。

(二)同案人蔡某義的供述與辯解:我沒有參與詐騙,只是聽說蔡某、鐘某丙、鐘某乙、鐘某甲四人混在一起搞詐騙,具體怎樣搞的我不清楚,2015年11月4日早上,我在麻崗后官田蔡屋村路口處買東西,期間我見到鐘某甲的小轎車經過,他就叫我一起出去電白區(qū)麻崗圩吃早餐,于是我就上了他的車,當時車上坐著蔡某、鐘某丙、鐘某乙、鐘某甲等四人,我們沿著村路繼續(xù)往325國道方向行駛,快到麻崗派出所門口路段的時候就被公安機關抓獲了,我們在場的五個人就被傳喚回公安機關問話,在車上公安民警還搜出了作案手機、作案銀行卡手抄紙和公民信息等作案工具一批。我不知道他們以什么方式實施詐騙,我也不知道詐騙的組織者是誰。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翟某的陳述:2015年9月16日在山東濱海被對方詐騙14000元,對方詐騙的賬號為郵政儲蓄銀行62×××94。

2、被害人楊某的陳述:2015年10月6日在江蘇常州市天寧區(qū)被詐騙3500元,對方使用工商銀行的賬號:62×××63。

3、被害人季某的陳述:2015年10月7日在江蘇常州武進區(qū)常州大學內被一個來自南京的電話(132××××6640)詐騙23000元,對方實施詐騙卡號(建行:62×××39)。

(四)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勘驗檢查筆錄

1、受案登記表:證實茂名市公安局電白分局旦海邊防派出所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本案。

2、被告人基本情況及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鐘某甲于198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人鐘某乙于1990年2月8日出生;被告人鐘某丙于1989年6月3日出生;被告人蔡某于1997年9月4日出生,以上四被告人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11月4日茂名市公安局電白分局旦海邊防派出所民警在電白區(qū)邊防大隊組織的統(tǒng)一行動中,發(fā)現(xiàn)鐘某甲、鐘某丙、鐘某乙、蔡某、蔡某義等人有涉嫌詐騙的嫌疑,民警依法對鐘某乙所駕駛的車輛粵K×××××小轎車進行攔截檢查,民警在車中發(fā)現(xiàn)有兩部手機及寫有銀行卡號碼的紙質材料,并從鐘某甲、鐘某丙、鐘某乙、蔡某、蔡某義身上搜出三部手機及公民個人信息。民警將上述五人口頭傳喚到電白區(qū)公安分局反詐大隊及赤坎頭邊防派出所接受調查。

4、辨認筆錄:鐘某甲辨認出鐘某乙、蔡某、鐘某丙、蔡某義就是與其一起實施電話詐騙的犯罪嫌疑人;鐘某乙辨認出鐘某甲、蔡某、鐘某丙、蔡某義就是與其一起實施電話詐騙的犯罪嫌疑人;鐘某丙辨認出鐘某甲、蔡某、鐘某乙、蔡某義就是與其一起實施電話詐騙的犯罪嫌疑人;蔡某辨認出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蔡某義就是與其一起實施電話詐騙的犯罪嫌疑人。

5、涉案物品簽認照片:證實鐘某甲、鐘某丙、鐘某乙、蔡某、蔡某義對涉案的粵K×××××白色小轎車、6部手機、4頁公民個人信息、寫有7個銀行卡號和取款密碼的紙條兩張及網上購買公民個人信息資料的簽認。

6、案源材料(被害人翟某、楊某、季某的案源材料):證實(1)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濱海分局刑事偵查大隊一中隊于2015年9月16日10時45分接到翟某報警稱:2015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其接到自稱是其親戚的電話,以借錢送禮為由,通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ATM機轉賬方式被詐騙現(xiàn)金14015元,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濱海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決定對翟某被詐騙案立案偵查;(2)常州市公安局天寧分局翠竹派出所于2015年10月7日13時1分8秒接楊某報警稱:2015年10月6日8時42分,其接到自稱是其朋友喬某的電話,以應酬領導為由,楊某按照對方要求通過工商銀行ATM機向指定賬號現(xiàn)金匯款3500元,對方的工商銀行賬號:62×××63,開戶人:潘某,常州市公安局天寧分局于2015年10月8日決定對楊某被詐騙案立案偵查;(3)常州市武進區(qū)公安局科教城派出所于2015年10月8日15時4分14秒接季某報警稱:2015年10月7日20時至21時30分,其接到自稱是其朋友李某的電話,對方以嫖娼被抓需要繳納罰款為由向其借錢,季某向對方提供的銀行賬戶(建行:62×××39)分4次用自己的支付寶轉賬23000元,常州市武進區(qū)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決定對季某被詐騙案立案偵查。

7、搜查證、搜查筆錄:證實公安偵查人員在鐘某乙駕駛的粵K×××××廣州本田雅閣轎車駕駛員座位上發(fā)現(xiàn)一部諾基亞1202手機(手機號碼132××××8779、手機序列號35199XXXXX);在副駕駛座位前的儲物柜內發(fā)現(xiàn)有兩張寫有銀行卡號碼及持卡人信息、密碼的紙質紙條;在駕駛員正后座位上發(fā)現(xiàn)一部諾基亞1202手機(手機號碼155××××4857、手機序列號35823XXXXX)。

8、扣押決定書(副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如下涉案物品:(1)諾基亞1202手機一部,紫色,按鍵機,手機號132××××8779,序列號35199XXXXX;(2)諾基亞1202手機一部,紫色,按鍵機,手機號155××××4857,序列號35823XXXXX;(3)三星sm-G9008v手機一部,白色,觸屏機,手機號134××××2288,序列號35210XXXXX;(4)諾基亞1202手機一部,黑色,按鍵機,手機號186××××2474,序列號35151XXXXX;(5)諾基亞5000手機一部,綠色,按鍵機,手機號183××××8989,序列號35201XXXXX;(6)蘋果手機iphone5一部,銀白色,手機號182××××7678,序列號01340XXXXX;(7)廣州本田雅閣轎車一輛,白色,車牌:粵K×××××;(8)廣州本田雅閣轎車鑰匙一把;(9)公民信息、手機號資料四張,紙質,共192條;(10)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號一個,卡號62×××74,持卡人姓名曾某,密碼168XXX;(11)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號一個,卡號62×××70,持卡人姓名潘某,密碼168XXX;(12)中國工商銀行卡號一個,卡號62×××63,密碼168XXX;(13)中國建設銀行卡號一個,卡號62×××39,密碼168XXX;(14)中國郵政銀行卡號一個,卡號62×××94,密碼168XXX;(15)中國銀行卡號一個,卡號62×××12;(16)中國銀行卡號一個,卡號62×××28,持卡人姓名何某,密碼102XXX;(17)人民幣四十六張,紙質,三十張面值一百元,三張面值五十元,二張面值二十元,四張面值十元,一張面值五元,五張面值一元,一張面值五角,面值合計3240.5元。

9、調取證據通知書(副本)、調取材料:證實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號為62×××74、62×××70的開戶信息及資金的交易記錄;中國銀行卡號62×××12、62×××28的開戶信息及資金的交易記錄;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63的開戶信息及資金的交易記錄,該賬號轉賬收入人民幣3500元,與被害人楊某報案陳述的金額及涉案賬號吻合;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62×××94的開戶信息及資金的交易記錄,該賬號于2015年9月16日ATM匯入人民幣14000元,與被害人翟某報案陳述的時間、金額及涉案賬號吻合;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2×××39的開戶信息及資金的交易記錄,該賬號于2015年10月8日與季某發(fā)生交易。

10、調取證據通知書(副本)、通話記錄清單:證實涉案手機號碼為134××××2288、183××××8989、182××××7678、132××××8779、155××××4857、186××××2474的開戶信息及通話記錄、短信記錄。

11、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概況。

12、被告人鐘某乙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資料:證實被告人鐘某乙通過QQ29×××15從網上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約9000條,其中約3000條是用于實施詐騙的手機號碼,另約6000條公民固定座機號碼,鐘某乙通過QQ29×××15退回給賣家。

13、被告人前科材料查詢:證實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蔡某均無犯罪前科的事實。

14、情況說明:證實被扣押的涉案廣州本田雅閣轎車一輛,車牌號為粵K×××××,現(xiàn)暫時扣押在茂名市公安局電白分局旦海邊防派出所的事實。

15、入所體檢表、體檢材料:證實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入所時身體檢查的情況。

上述定案證據,均由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公開舉證、質證、認證,證據與查證認證的事實吻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甲伙同鐘某乙、鐘某丙、蔡某等人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且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蔡某及其同伙一共撥打了2000多個詐騙電話,其四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蔡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蔡某等人撥打詐騙電話合計超過500人次,情節(jié)嚴重,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蔡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經查,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蔡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是用于詐騙使用,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是手段行為,詐騙是目的行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屬于牽連關系,應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不應同時追究二罪刑事責任。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蔡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鐘某甲辯解稱其打電話詐騙從未成功過,也沒有組織他人打詐騙電話;被告人鐘某甲的辯護人鄭水河辯護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甲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查,被告人鐘某甲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涉案物品簽認照片、案源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涉案銀行卡開戶信息及資金交易記錄、涉案手機號碼通話清單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故被告人鐘某甲及其辯護人鄭水河的辯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鐘某乙辯解稱其沒有獲利10500元。經查,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乙成功實施電信詐騙犯罪活動4次,一共獲利10500元,其本人分得贓款共5250元,鐘某甲分得5250元。該事實只有被告人鐘某乙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在案佐證,而其在庭審中已對該事實予以否認,由于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本院對該事實不予認定。故被告人鐘某乙的此節(jié)辯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鐘某甲在詐騙共同犯罪活動中,負責提供作案時出行的車輛及打詐騙電話所需的銀行賬號、手機、手機卡、公民個人信息等作案工具,起組織者的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鐘某乙在詐騙共同犯罪活動中,成功詐騙了被害人錢財,且其為了實施詐騙行為自己從網上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其在本案中亦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鐘某丙、蔡某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蔡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鐘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鐘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鐘某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蔡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繳納。)

五、對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財物包括諾基亞1202手機一部(紫色,按鍵機,手機號1327XXXX779,序列號35199XXXXX)、諾基亞1202手機一部(紫色,按鍵機,手機號1555XXXX857,序列號35823XXXXX)、三星sm-G9008v手機一部(白色,觸屏機,手機號1342XXXX288,序列號35210XXXXX)、諾基亞1202手機一部(黑色,按鍵機,手機號1861XXXX474,序列號35151XXXXXX)、諾基亞5000手機一部(綠色,按鍵機,手機號1832XXXX989,序列號35201XXXXX)、蘋果手機iphone5一部(銀白色,手機號1821XXXX678,序列號01340XXXXX)、廣州本田雅閣轎車一輛(白色,車牌:粵K×××××)、廣州本田雅閣轎車鑰匙一把(均沒有隨案移送),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六、對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鐘某丙、蔡某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返還給各被害人。其中翟某被詐騙金額14000元、季某被詐騙金額23000元、楊某被詐騙金額3500元;已被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款項3240.5元(沒有隨案移送),按詐騙金額的比例返還給三被害人,其中翟某1220.24元、季某1840.28元、楊某279.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梁友斌

人民陪審員楊禮安

人民陪審員蒙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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