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遼0521刑初24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6-12-23
審理經(jīng)過
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本滿檢公訴刑訴[2016]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方某2犯串通投票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李春香、包維緒、被告人方某2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本溪滿族自治縣檢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1在本溪滿族自治縣草河口鎮(zhèn)政府工作期間,于2011年8月,得知草河口鎮(zhèn)政府欲對本溪縣草河口地區(qū)40噸日生活垃圾填埋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為了能承建該項目,其找到張寬林,請其幫忙聯(lián)系三家符合招標規(guī)定資質的建筑公司參與該工程項目一標段投標,并商定無論哪一家公司中標,都由被告人王某1掛靠該公司,承建該工程。后張寬林幫助被告人王某1聯(lián)系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遼寧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鋼鐵(集團)礦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三家符合招標規(guī)定資質要求的建筑公司報名參與投標,最后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該工程一標段,中標金額為人民幣8125002.07元。中標后,被告人王某1遂掛靠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該工程施工,并向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繳納稅費及管理費。2012年11月該工程完工驗收,實際結算工程款人民幣10380184.99元。
2、2012年11月,本溪滿族自治縣征地服務與收購儲備(整理)中心對本溪縣草河口鎮(zhèn)祁家堡子村土地整理項目發(fā)出招標公告。被告人王某1得知信息后,為了能承建該項目,遂聯(lián)系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并商定中標后由其掛靠該公司并負責該項目施工。后被告人王某1找到被告人方某2,請其幫忙聯(lián)系二家符合招標規(guī)定資質的建筑公司參與該工程項目投標,并商定無論哪一家公司中標,都由被告人王某1掛靠該公司,并負責該項目施工。被告人方某2同意后,幫助被告人王某1聯(lián)系本溪滿族自治縣華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本溪滿族自治縣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兩家符合招標規(guī)定資質要求的建筑公司報名參與投標,并幫助被告人王某1制作了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技術標書及商務標書,最后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6384637.99元。中標后,被告人王某1遂掛靠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該工程施工,并向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繳納稅費及管理費。至案發(fā)前,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幣500萬元左右,尚有人民幣138萬余元工程款未支付。
后被告人王某1被審查歸案,被告人方某2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1因犯行賄罪被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方某2因犯串通投標罪被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款已繳納)。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1、方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本案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證人趙某、張某、潘某、賈某、程某、孫某、馬某、石某、榮某等人的證言、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本縣刑初字第42號、(2016)遼0521刑初118號刑事判決書、本溪滿族自治縣發(fā)展和改革局本發(fā)改發(fā)(2010)26號關于本溪滿族自治縣草河口地區(qū)40噸日生活垃圾衛(wèi)生填埋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本發(fā)改發(fā)(2011)388號關于本溪滿族自治縣草河口地區(qū)垃圾衛(wèi)生填埋工程初步設計的批復、遼寧嘉信招標投標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溪滿族自治縣草河口地區(qū)40噸日生活垃圾衛(wèi)生填埋工程一標段:市政工程建設工程招標文件及工程量清單、本溪滿族自治縣草河口鎮(zhèn)人民政府向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沈陽方正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標通知書、遼寧明大國際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溪滿族自治縣草河口鎮(zhèn)祁家堡子村土地整理項目招標文件、本溪滿族自治縣征地服務儲備(整理)中心向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標通知書、本溪滿族自治縣草河口鎮(zhèn)人民政府與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本溪滿族自治縣草河口人民政府與沈陽方正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jiān)理合同、本溪滿族自治縣草河口鎮(zhèn)人民政府與本溪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勘察中心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及本溪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出具的工程編碼號2011-47的草河口垃圾場巖土工程勘察報告、遼寧廣通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及本溪滿族自治縣草河口鎮(zhèn)祁家堡子村土地整理項目編制的投標文件、本溪滿族自治縣華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安全生產(chǎn)許可證復印件、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書復印件、遼寧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鋼鐵(集團)礦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本溪滿族自治縣草河口鎮(zhèn)祁家堡子村土地整理項目評標報告及本溪滿族自治縣草河口人民政府向本溪縣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出具的定標報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詢材料等證據(jù)證實,經(jīng)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方某2違反法律規(guī)定,組織多個投標人參與同一項目投標,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二人之行為均構成串通投標犯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串通投標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方某2的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2犯罪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2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罰》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系坦白,且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相一致,予以采納。視本案具體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一款、三款、第六十九條一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已繳納)。
二、被告人方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撤銷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本縣刑初字第0004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的緩刑部分,實行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二年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愛書
人民陪審員孫彥華
人民陪審員隋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