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武某1在攸縣城關鎮(zhèn)新城路124號開設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聘請伍某1(又名鄔志華,在逃)為總經(jīng)理,負責該會所全面工作,被告人易某2為主管,被告人肖某3等人為桑拿部部長,被告人陳某4、陳某5、文某6為迎賓,被告人戴某7為公關部經(jīng)理,被告人戴某7聘請劉武為桑拿部部長。從該休閑會所開始營業(yè),被告人武某1、戴某7、易某2等人即組織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洗浴部和桑拿部每天分別保持有10余個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并制定了相關管理制度對賣淫女及相關工作人員進行管理。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在對該場所進行查處時,當場抓獲正在從事賣淫嫖娼的違法人員7對14人,并當場收繳服務單、賬務憑證、管理制度等大量的書證。被告人武某1從中獲取非法利益200余萬元,被告人戴某7從中獲取非法利益30余萬元,被告人易某2從中獲取非法利益6萬余元。
二、窩藏罪
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對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進行查處后,被告人戴某7逃跑,被告人戴某7的前妻黃菁明知公安機關要抓捕被告人戴某7,仍將自己在株洲市天元區(qū)濱江一村的租房提供給其居住,后在被告人戴某7出逃期間,被告人黃菁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兩次匯給被告人戴某7共計人民幣4000元,幫助其逃避公安機關的抓捕。
案發(fā)后,被告人武某1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證人朱某、劉某、周某、陳某、劉某、肖某、謝某、龍某、王某、劉某、游某、尹某、蘇某、周某等人的證言;2、被告人武某1、戴某7、易某2、劉武、肖某3、文某6、陳某4、陳某5、黃菁的供述;3、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服務單、賬務憑證、戶籍證明等相關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武某1、戴某7、易某2為獲取非法利益,組織婦女賣淫,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武、肖某3、陳某4、陳某5、文某6為獲取非法利益,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菁明知公安機關要抓捕被告人戴某7,仍為其提供躲避場所,并資助其逃避抓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1、戴某7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易某2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戴某7系在緩刑考驗期內犯罪,應撤銷緩刑,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武、肖某3、陳某4、陳某5、文某6、黃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不持異議;被告人武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應構成容留賣淫罪;被告人戴某7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提出異議,認為其在與被告人武某1共同犯罪中起協(xié)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易某2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亦提出異議,認為自己的行為應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武某1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賣淫女由被告人戴某7負責管理,被告人武某1沒有控制賣淫女的行為,其行為應該構成容留賣淫罪,不應構成組織賣淫罪;2、被告人武某1犯罪后自首,積極退贓,自愿認罪,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戴某7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戴某7與賣淫女之間并非控制、被控制的關系,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僅是為賣淫女提供場地和其他便利條件,戴某7作為碧海陽光的員工,其行為應構成容留賣淫罪,不應構成組織賣淫罪;2、被告人戴某7在本案中起從屬作用,是從犯,且其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箐系初犯,且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涉嫌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事實
自2009年12月份開始,被告人武某1在攸縣城關鎮(zhèn)新城路124號開設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經(jīng)營足浴、按摩等服務項目,并聘請伍某1(在逃)為總經(jīng)理,負責會所全面工作,被告人易某2為會所主管,協(xié)助伍某1進行管理。自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營業(yè)起,被告人武某1即在場所四樓設立洗浴部,為客人提供手淫服務;將五、六樓設為桑拿部,并與被告人戴某7以“合作”為名,商量由被告人武某1提供場所,向男性提供以性交為內容的服務,由戴某7負責招聘賣淫女并具體管理,賣淫所得收入由被告人武某1與戴某7進行結算。自2010年1月起,因伍某1離開會所,由被告人易某2協(xié)助被告人武某1負責包括“桑拿部”在內的所有服務項目的日常管理,決定獎罰兌現(xiàn);被告人戴某7另安排被告人劉武協(xié)助其管理賣淫女。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3被安排至桑拿部擔任部長,協(xié)助易某2對桑拿部服務人員進行管理。桑拿部經(jīng)營“半套”和“全套”賣淫項目,收費標準分別為每次229元、429元,由會所統(tǒng)一收取后分別按次提成129元、179元,被告人易某2等人則按次提成12元,余款由被告人戴某7分配給賣淫女并自得部分。
被告人陳某4、陳某5、文某6被聘為會所迎賓,負責接待來該休閑會所消費的客人,三被告人明知該會所洗浴部、桑拿部分別為客人提供手淫、性交服務,仍積極向客人推薦消費。2010年12月9日晚,公安機關在對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進行治安檢查時,現(xiàn)場查獲色情按摩、手淫的男女4對8人,從事性交行為的男女3對6人。
另查明,根據(jù)公安機關扣押的服務單、賬務憑證等體現(xiàn),自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開業(yè)至被公安機關查處,桑拿部共提供賣淫9000余人次,其中,“夢幻情緣”8000余人次,“陽光麗人”1000余人次。此外,該休閑會所洗浴部為客人提供手淫服務達2000余人次。被告人武某1通過違法行為從中獲取非法利益150萬余元,被告人戴某7從中獲取非法利益30萬余元,被告人易某2從中獲取非法利益6萬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武某1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并主動向公安機關退繳非法所得款人民幣264555元。被告人易某2退繳非法所得款人民幣12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武某1、戴某7、易某2、劉武、肖某3、陳義、陳某4、陳某5、文某6的供述在卷,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且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證;2、證人朱某某、周某某、劉某、謝某某、王某某、游某某、蘇某證言在卷,證明上述人員于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對場所進行檢查時,正進行以金錢交易為目向客人提供手淫、性交服務的事實;3、證人劉某某、陳某某、肖某某、龍某某、劉某林、尹某某、周某某陳述在卷,分別證明2010年12月9日在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洗浴部、桑拿部接受手淫、性交服務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4、證人楊某某、馬某某、王某某、方某、張某等人證言在卷,分別證明上述人員在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洗浴部、桑拿部以金錢交易為目的為客人提供手淫、性交服務的事實;5、證人劉某等的證言在卷,分別證明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從事為客人提供手淫、性交服務以及相關財務情況的事實;6、辨認筆錄在卷,分別證明本案被告人武某1等人在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的職務情況;7、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卷,證明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在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現(xiàn)場抓獲七對賣淫、嫖娼人員并對其治安處罰的事實;8、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在卷,證明被告人戴某7的前科情況;9、營業(yè)執(zhí)照、管理制度、吧臺記賬單、服務單在卷、隨案移送記賬本,證明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相關管理情況及被告人武某1等人非法獲利情況;10、自首情況登記表在卷,證明被告人武某1案發(fā)后自動投案的事實;11、戶籍資料在卷,證明本案被告人武某1等九人的年齡、身份情況;12、抓獲材料、破案經(jīng)過在卷,證明本案偵破經(jīng)過。上述證據(jù)材料均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二、涉嫌窩藏罪犯罪事實
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對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進行查處后,被告人戴某7逃跑,被告人黃菁(系被告人戴某7前妻)明知公安機關要抓捕戴某7,仍將自己在株洲市天元區(qū)濱江一村的租房提供給其居住,后在被告人戴某7出逃期間,被告人黃菁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兩次匯給被告人戴某7共計人民幣4000元,幫助其逃避公安機關的抓捕。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戴某7、黃箐供述在卷,對上述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證;2、銀行卡交易明細在卷,證明被告人黃箐提供錢財給戴某7用以幫助其逃匿的事實;3、被告人黃箐戶籍資料在卷,證明其年齡、身份情況;4、抓獲材料、破案經(jīng)過在卷,證明案件偵破經(jīng)過。上述證據(jù)材料均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1、戴某7利用經(jīng)營的洗浴場所,招募并組織多人從事以獲取金錢為目的的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劉武、肖某3、陳某4、陳某5、文某6雖未直接實施組織賣淫活動,但為被告人武某1、戴某7組織賣淫提供幫助,故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黃箐明知被告人戴某7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住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被告人易某2系被告人武某1聘請的人員,其在被告人武某1賣淫所得收入中雖有提成,但并未直接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行為,而是為被告人武某1實施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提供方便、創(chuàng)造條件,故其行為應當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1、戴某7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劉武、肖某3、陳某4、陳某5、文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黃箐犯窩藏罪的罪名均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易某2犯組織賣淫罪的罪名不妥,應予改變。對被告人武某1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戴某7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某1、戴某7與賣淫女之間均非控制、被控制的關系,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應構成容留賣淫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組織賣淫關鍵是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作用,不以強力控制賣淫者為必要條件,故對被告人武某1、戴某7應構成容留賣淫罪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易某2提出的其應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認定各被告人組織或者協(xié)助組織他人從事手淫活動為組織、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行為,本院認為,賣淫行為是指以獲取金錢、財物為目的,向不特定人提供性交或與性交具有相當性的性服務的行為,手淫不具有與性交行為的相當性,故將此認定為賣淫行為而論罪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公訴機關對指控各被告人組織賣淫犯罪情節(jié)嚴重所提供的證據(jù)不充分,不能認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組織賣淫罪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武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戴某7在組織賣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戴某7在緩刑期內再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罪所判處的刑期實行數(shù)罪并罰。
案發(fā)后,被告人武某1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武某1、易某2主動退交部分非法所得,被告人易某2、劉武、肖某3、陳某4、陳某5、文某6、黃箐自愿認罪,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武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某1犯罪后自首、積極退贓,被告人戴某7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7系從犯且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黃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黃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jù)本案犯罪情節(jié)及被告人武某1、易某2、劉武、肖某3、的悔罪表現(xiàn),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1、易某2、劉武、肖某3均符合判處緩刑條件,均可以宣告緩刑。被告人陳某4、陳某5、文某6犯罪情節(jié)輕微,均可以免于刑事處罰。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人武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戴某7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易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武、肖某3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4、陳某5、文某6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黃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二、被告人戴某7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撤銷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對被告人戴某7作出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的緩刑決定;數(shù)罪并罰,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7的刑期從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三、被告人易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四、被告人劉武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五、被告人肖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六、被告人陳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免于刑事處罰。
七、被告人陳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免于刑事處罰。
八、被告人文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免于刑事處罰。
九、被告人黃箐犯窩藏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對被告人武某1退繳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幣264555元,被告人易某2退繳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幣12000元予以收繳,上交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武某1非法所得款人民幣1235445元,被告人戴某7非法所得款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易某2非法所得款人民幣48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 益 恒
人民陪審員 何 志 鋒
人民陪審員 黃 顯 家
二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
書 記 員 呂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