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咸陽市秦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3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2012-12-21
審理經(jīng)過
咸陽市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咸秦檢刑訴(2012)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1、滕某2犯組織賣淫罪,指控被告人王某3、王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簡化方式,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故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咸陽市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趙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1及其辯護人白楓、被告人滕某2及其辯護人孫喜民、被告人王某3及其辯護人王智祥、被告人王某4及其辯護人葛長安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3月,劉某5、張某6(另案處理)承包并經(jīng)營咸陽市金芙蓉酒店洗浴中心,推出多種賣淫服務項目,長期容留多名婦女組織其進行賣淫活動從中牟取利益,并聘任被告人于某1(任職時間:2012年3月初-2012年4月初、2012年6月初)任洗浴中心經(jīng)理,負責日常管理、制定制度、管理賬務,以及向劉某5提取利潤,聘任被告人滕某2(任職時間:2012年5月-2012年6月初)任技師長,負責管理賣淫小姐、給賣淫小姐安排嫖客、發(fā)工資等。聘任被告人王某3、王某4為洗浴中心服務員,負責接待嫖客、向嫖客推銷賣淫服務。
2012年6月3日晚,洗浴中心正在從事賣淫活動時,被民警當場抓獲五名賣淫女,并查獲當日賣淫營業(yè)款1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1、滕某2、王某3、王某4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作案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技師內(nèi)部管理制度、考勤表、技師排鐘表、證人楊某等人的證言、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1、滕某2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王某3、王某4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于某1的辯護人和被告人滕某2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于某1、滕某2的行為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于某1、滕某2明知劉某5、張某6承包經(jīng)營洗浴中心容留多名婦女進行賣淫活動從中牟取利益。被告人于某1愿接受聘任擔任洗浴中心經(jīng)理,負責日常管理、制定制度、管理賬務等組織管理活動,被告人滕某2愿接受聘任擔任洗浴中心技師長,負責管理賣淫小姐、給賣淫小姐安排嫖客、發(fā)工資等組織管理活動,被告人于某1、滕某2的行為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以組織賣淫罪追究被告人于某1、滕某2的刑責。故被告人于某1的辯護人和被告人滕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于某1、滕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某1、滕某2、王某3、王某4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1、滕某2、王某3、王某4能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于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滕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四、被告人王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五、隨案贓款1400元予以沒收。筆記本兩本隨案備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常保民
人民陪審員鐘振江
人民陪審員謝玉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喬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