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1)深中法刑一終字第55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2011-06-13
審理經過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雒某某犯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深寶法刑初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雒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單豐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雒某某伙同賈某(已被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在寶安區(qū)沙井街道XX村將被害人薛某某騙至惠州,后由賈某將薛某某交給杜某燕(已起訴)、杜某錦(另案處理)、曾某某(另案處理),被告人雒某某從中獲取好處費800元。杜某燕、杜某錦、曾某某將薛某某帶到惠州市惠城區(qū)XX房強迫其賣淫。2009年12月14日,薛某某趁機逃跑回到沙井并于12月15日向警方報案。經過偵查警方于當日將被告人杜某燕、賈某抓獲歸案。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雒某某被河南省民權縣公安局抓獲歸案并移交寶安區(qū)公安分局。
原審認定以上事實,有經原審質證的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楊某的陳述、證人杜某燕、李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等書證、現(xiàn)場勘察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被告人雒某某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雒某某自愿認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雒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雒某某提出其沒有組織賣淫,是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一審認定罪名不符,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出庭檢察員提出以下意見:一審對上訴人組織賣淫的定性是準確的,至于其個人犯罪的情節(jié)請法庭在二審判決時予以考慮。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雒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事實,已經一審法院查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審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雒某某采用欺騙手段,將被害人運送并轉交給實施組織賣淫犯罪的人員進行賣淫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二審期間,經調閱同案犯賈某的判決卷宗,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2010)深寶法刑初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和本院(2011)深中法刑一終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書顯示,原公訴機關對同案犯賈某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起訴,寶安區(qū)人民法院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賈某有期徒刑三年,賈某不服上訴后,本院裁定維持了寶安區(qū)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未能準確認定上訴人雒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亦未參照同案犯的定罪和量刑進行本案的裁判,導致對上訴人雒某某的定性錯誤,量刑失當,應予糾正。關于上訴人雒某某認為一審定性錯誤、量刑過重的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雒某某在本案中沒有實施糾集、控制多人進行賣淫活動的組織行為,其將被害人從深圳市欺騙到惠州市轉交組織賣淫團伙并領取好處費的行為,屬于幫助運送行為,符合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故上訴人雒某某的上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深寶法刑初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雒某某的定罪及主刑量刑部分。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雒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正茂
審判員楊愛云
審判員周祖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