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新昌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0624刑初25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1-21
審理經(jīng)過
新昌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7〕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魏某2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陶某3、許某4、潘某5、楊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于同年8月17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同年10月9日,經(jīng)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新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潔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張某1辯護人何亞江、黃林、魏某2辯護人章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新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被告人張某1與甄某江(另案處理)商議合伙出資經(jīng)營新昌縣羽林街道假日江都大浴場,后張某1雇傭被告人魏某2負責浴場日常管理,并讓魏某2招聘被告人潘某5、許某4、陶某3為浴場服務員,潘某5負責在一樓為賣淫活動望風,許某4負責在二樓向浴場客人介紹賣淫服務,陶某3負責在三樓將客人帶到小姐包廂。甄某江招聘被告人楊某6為浴場收銀員,負責收取嫖資、當日對賬。12月10日至27日期間,張某1、甄某江、魏某2在上述浴場三樓包廂內,容留賣淫女王某、陶某、李某等人與店內嫖客先后發(fā)生75次性關系,每次收取嫖資人民幣360元,其中浴場分得160元。12月27日,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浴場賬單、避孕套、對講機、房屋租賃合同、考勤表等物品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魏某2、潘某5、許某4、陶某3、楊某6被公安機關現(xiàn)場傳喚到案。次日,被告人張某1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為證明上述事實的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魏某2以容留等方式,組織多人進行賣淫活動;被告人陶某3、許某4、潘某5、楊某6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應當以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提請本院對被告人張某1、魏某2、陶某3、許某4、潘某5、楊某6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1辯稱其所知道的賣淫次數(shù)是7次,對75次不知情;本案應定性為容留賣淫罪。
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賣淫次數(shù)75次證據(jù)不充分,應認定為張某1當庭供述的7次;本案對賣淫女的控制和管理不明顯,指控組織賣淫罪證據(jù)不足,僅構成容留賣淫罪;張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魏某2辯稱其僅是應張某1的要求向張某1介紹潘某5,其沒有決定權;其沒有組織賣淫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其工作受張某1、甄某江安排,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該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魏某2主觀上沒有組織賣淫的故意,客觀上是受張某1委托參與浴場管理工作,不參與浴場分紅,僅起到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作用,認定魏某2構成組織賣淫罪證據(jù)不足,應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其系初犯、坦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陶某3、許某4、潘某5、楊某6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張某1與甄亞江(另案處理)商議合伙出資經(jīng)營位于新昌縣羽林街道北門外102號新昌縣羽林街道假日江都大浴場,后張某1雇傭被告人魏某2負責服務員工作調度、考勤等日常管理工作,并讓魏某2介紹服務員,魏某2介紹潘某5,潘某5又介紹許某4、陶某3為浴場服務員,魏某安排潘某5負責在一樓為賣淫活動望風,許某4負責在二樓向浴場客人介紹賣淫服務,陶某3負責在三樓將客人帶到小姐包廂。甄某江招聘被告人楊某6為浴場收銀員,負責收取嫖資、當日對賬。12月10日至27日期間,張某1等人在上述浴場三樓包廂內,容留賣淫女王某、陶某、李某等人與店內嫖客先后發(fā)生75次性關系,每次收取嫖資人民幣360元,其中賣淫女分得200元,張某1和甄某江分得160元,獲利共計人民幣12000元。12月27日,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扣押避孕套61個、對講機2只、人民幣4130元。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魏某2、潘某5、許某4、陶某3、楊某6被公安機關現(xiàn)場傳喚到案。次日,被告人張某1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張某1供述,證實其和甄某江合股開浴場,其占60%,甄某江占40%。浴場位于新昌縣羽林街道北門城外102號,營業(yè)執(zhí)照做在其姐夫張某1名下,張某1跟浴場一點關系都沒有,只是借用名字給其用一下。浴場是2016年12月1日開始營業(yè)的,浴場的管理主要是甄某江和魏某2在負責,魏某2是其招聘來管理浴場的,負責浴場內的大小事務,工資是5000元一個月,沒有提成。另外其讓魏某2招聘三個服務員,照顧浴場小姐賣淫的服務,三個服務員的工作都是魏某2在安排,其跟魏某2交代,讓魏做好浴場的安全工作,不能讓公安機關查到。其平時偶爾會去浴場看看,詢問浴場的營業(yè)情況,浴場每日收入都是甄某江從收銀臺結算去的。后來其和甄某江關系不好,到12月24日左右,其和甄某江鬧翻了,甄某江就不來浴場管理了,所以浴場的工作其都委托魏某2在操作,如果其沒有時間去收營業(yè)額,魏某2會先幫其代收一下。另外一個工作是收銀,收銀員是女的,叫楊某6,甄某江招來的,客人進入浴場后收銀員會發(fā)手牌給客人,并登記下客人的手牌號,浴場有專門的賬單表格。如果客人到4樓做按摩服務,小姐會打電話給收銀員報鐘,告訴收銀員客人的手牌號和服務項目,客人離開浴場時收銀員向客人收取相應的費用。收銀員和三個服務員的工資都是3000元每月。三樓小姐休息室有三個小姐,別人介紹給其的,分別是16號、26號、6號。浴場是12月8、9號的時候開始有小姐提供性服務的。性服務主要有兩種,360元和180元,360元是全套服務,客人和小姐發(fā)生性關系,180元的服務是小姐替客人打飛機。
2、被告人魏某2供述,證實浴場老板是張某1和“胖子”,他們是浴場的合伙人、股東。2016年12月6、7號的時候,其到新昌假日江都大浴場上班,其在里面管理日常事務,監(jiān)督浴場內的其他工作人員,另外其還要做好浴場的考勤工作,其還按照張某1的意思,招聘了三個服務員一起到浴場上班,分別是潘某5、許某4和陶某3。浴場里面增設按摩服務是在6、7號的時候。張某1和甄老板跟其說過,上面有小姐上鐘的時候,下面一樓安排兩個人,將浴場東西兩側的路口看牢,如果派出所來檢查,就及時通知,二樓安排一個人問客人要不要按摩,三樓安排一個人帶客人到包廂并安排小姐到房間上鐘,其就根據(jù)老板的指示,將陶某3安排到三樓帶小姐,將許某4安排到二樓問客人要不要按摩,安排潘某5在一樓望風,其沒事的時候也在一樓的,潘某5他們忙不過來的時候,其就頂上去一起做的。小姐的食宿也在浴場,浴場三樓就是小姐的休息房間,里面有床供小姐睡覺,浴場五樓有食堂提供伙食,小姐做服務是輪流做的。12月6、7日的時候有兩個小姐,工號是8號、9號,后來走了,到了12月16日左右,又來了兩個小姐,工號分別是26號、6號。到了12月24日左右,來了16號小姐。12月24日左右甄老板不怎么來浴場了,張老板只能委托其收取每日營業(yè)額。其發(fā)給張某12016年12月23日至26日手寫的清單照片是收銀員記錄的,其中標注360元的就是發(fā)生一次性關系的價格,這樣計算,23日四個小姐共發(fā)生了11次性關系,24日共發(fā)生11次性關系,25日共發(fā)生5次性關系,26日共發(fā)生6次性關系。
3、被告人陶某3供述,證實2016年11月29日,老鄉(xiāng)潘某5叫其去假日江都大浴場上班,正式上班是12月1日。其和潘某5、許某4三個人是一起到新昌的,做服務員。經(jīng)理“毛哥”負責管理大家,浴場老板是張老板,一開始有兩個老板,張老板和甄老板,后來不知道為什么,甄老板退股了。其主要工作是在三樓浴場宿舍里面,把客人帶到四樓包廂,然后去三樓技師房叫小姐去包廂內進行服務。潘某5負責浴場門口望風,許某4平時負責浴場二樓休息大廳給客人倒水,同時向客人推銷賣淫服務,有需要賣淫服務的,許某4就會把客人帶到三樓交給其,有時許某4也會直接把客人帶到四樓包廂。楊某6是收銀員,負責收取嫖資。其每個月工資4000元。小姐總共有3個,編號分別是6號、16號、26號,6號和26號是16日左右來的,16號是24日左右來的,這幾個小姐來之前,是另外兩個小姐,分別是8號和9號。
4、被告人許某4供述,證實其是2016年11月30日左右去假日江都大浴場上班的,是浴場經(jīng)理“毛哥”聯(lián)系的潘某5,潘某5跟其說這里可以上班,工資比較高,其就跟潘某5、陶某3一起來了。其在浴場二樓休息大廳里從事服務員工作,給客人倒水,問客人是否需要敲背按摩,有需要的話,其會帶客人到二樓樓梯口,由陶某3將客人帶到包廂內安排小姐提供性服務,性服務收費360元。之前老板是兩個,一個叫張老板,一個叫甄老板,麗都大浴場的經(jīng)理叫“毛哥”,平時浴場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員招聘都是“毛哥”負責的,潘某5、陶某3是大浴場的服務員,潘某5平時主要負責在浴場門口望風的,陶某3主要負責在浴場三樓把客人帶到四樓按摩的房間。浴場大概是從2016年12月8日開始有賣淫行為的,一開始有兩個小姐,工號是8號和9號,這兩個小姐在12月16日離開的,浴場重新招聘了小姐,這三個小姐就是被抓到的三個,工號分別是16號、26號、6號,小姐是包吃包住的。
5、被告人潘某5供述,證實2016年11月,朋友魏某2讓其到新昌浴場當服務員,11月26日其從安徽到新昌,和其一起到新昌的還有許某4和陶某3,他們兩個是魏某2讓其找來一起到浴場的。浴場是12月1日開始試營業(yè),那個時候浴場還沒有小姐賣淫,12月8、9日的時候,浴場來了兩個小姐,工號是8號和9號,但是過了四五天,兩個小姐走掉了,之后浴場又招了兩個小姐,工號是6號、26號,又過了一個多星期,來了一個小姐,工號16號,先后有五個小姐來過浴場從事賣淫活動。自從浴場開始有小姐賣淫,魏某2就安排其望風,并發(fā)了對講機,在門口發(fā)現(xiàn)什么情況的話,讓其立即用對講機呼叫樓上的陶某3,讓他們做好逃避檢查的準備,陶某3是負責在三樓帶嫖客和小姐的,許某4在二樓休息大廳向顧客介紹招攬生意的,如果客人需要,他就會帶客人上樓去敲背,把客人交給陶某3,敲背的意思就是發(fā)生性關系或者打飛機,費用分別是發(fā)生性關系360元和打飛機180元。浴場原有兩個老板,張總和姓甄的,因為老板之間有矛盾,被查獲幾天前,姓甄的老板退股了,現(xiàn)在就張總一個老板。浴場總管是魏某2,總體負責浴場的工作,直接跟老板聯(lián)系,同時分配其他員工的工作。
6、被告人楊某6供述,證實2016年12月1日,其被甄老板找去做浴場的收銀員,負責收取嫖資。浴場實際老板是甄老板和張老板,后來兩個老板不和。浴場負責人是魏某2,他負責浴場的全面運行,包括小姐的管理,魏某2還招聘了三個年輕小伙子,喜喜、陶子,還有一個叫什么其不知道,平時客人要找小姐嫖娼都是他們幾個年輕人在安排的。到了12月8、9號的時候,浴場才有小姐賣淫,工號是8號和9號,她們兩個每天做服務的數(shù)量10個左右是有的,主要是360元的服務。12月16日左右,兩個小姐離開,又重新招聘了兩個小姐,工號是26號和6號,24日左右來了工號16號的小姐,這幾個小姐到浴場后每天在上班的,平均每天有10個生意,7、8個是360元的服務,2、3個是180元的服務。浴場有專門的表格用來記賬的,報表上有顧客的手牌號碼,后面分為好幾個欄目,有洗澡、搓背、工號、按摩、油壓等欄目。其給客人發(fā)手牌的時候就在日記賬表上記錄客人的手牌號,如果客人找小姐按摩,實際上是嫖娼,小姐會在開始做服務的時候打電話告訴其服務項目及客人的手牌號、小姐工號、房號。服務項目有兩種,360元和180元。其就在日記賬表上工號欄記下小姐工號,油壓欄打勾,填寫合計的時候,如果沒有做過擦背項目,只是360元的全套,其只填寫36,如果是其他金額,就如實填寫。客人出來后,其就會根據(jù)這個表格收費,另外其自己還有一個草稿,上面記錄有客人的手牌號、工號、房號,小姐做服務的時間、價格,這個草稿是魏某2讓其做的,方便下班時對賬,每天對賬后就銷毀,案發(fā)當日的草稿被扣押了。其微信賬號是12×××08,昵稱是“我家銷售蜂蜜,蜂王漿”,其支付寶賬號是137××××7398,昵稱是“華”。甄老板的微信賬號是×××,昵稱是“開心”,魏某2的支付寶賬號是“四毛”。在浴場做收銀員期間,有些客人在浴場消費后會通過微信或者支付寶支付給其,其收下后只要對賬總數(shù)目正確就可以了。民警出示的手機微信交易記錄、聊天記錄、支付寶記錄確認過了,是其交易記錄。微信記錄中大部分是嫖資,360元以上的肯定是發(fā)生性關系的費用,微信記錄中12月21日收取的320元,因為現(xiàn)金給其40元,這個320元也是嫖資,結合其在微信里面發(fā)給甄某江的圖片顯示22日小姐賣淫的次數(shù),總共應該是26次。支付寶記錄中超過360元的肯定也是賣淫收取的嫖資,推算出來是10次。
7、證人王某證言,證實2016年12月20日,其通過別人介紹到假日江都大浴場從事性服務,工號26號,浴場共有三個小姐,其、16號李某和6號陶某。其到浴場的時候,“四毛”及幾個男服務員接待其,“四毛”告訴其做360元的全套服務,其可以拿200元,要和客人發(fā)生性關系,180元的服務其可以拿90元,是打飛機,錢是五天結算一次?!八拿必撠熢龉芾恚霭〗愠宰?,二樓瘦高的男子負責介紹客人、四樓服務員“桃子”負責安排小姐給客人做服務,一樓胖胖的男服務員負責望風,偶爾帶客。2016年12月27日,其在浴場先后與三名男子發(fā)生3次性關系。
8、證人陶某證言,證實2016年12月20日,其經(jīng)王某介紹到假日江都大浴場上班從事性服務,360元的全套按摩,要跟客人發(fā)生性關系,可以拿200元,180元的服務是給客人打飛機,可以拿90元,這些錢是五天結算一次。浴場是包吃包住的,跟其一起的還有另外兩個小姐,16號李某和26號王某。浴場是“四毛”在管理的,瘦瘦高高的服務員在二樓客人休息大廳接待客人,向客人推銷小姐360元、180元的按摩服務;叫“桃子”的服務員帶著對講機,負責帶客人到四樓房間,安排小姐到客人房間給客人做服務;一樓還有個男服務員拿著對講機在轉,負責望風,發(fā)現(xiàn)情況及時聯(lián)系三樓、四樓服務員,叫小姐停止服務。2016年12月27日,其做了4個生意,其中1個是180元的服務,另外3個是360元的全套服務。
9、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16年12月24日,其經(jīng)“小玉”介紹到新昌假日江都大浴場上班。敲大背是360元,是跟客人發(fā)生性關系,其可以分200元,敲小背是180元,是給客人打飛機,其可以拿90元。浴場經(jīng)理是“四毛”,負責浴場的日常管理。浴場有三個男服務員,綽號叫“桃子”的服務員帶著對講機在三樓和四樓叫小姐給客人做服務,二樓瘦瘦高高的服務員向客人介紹服務,另外一個比較胖的服務員具體做什么其不清楚。2016年12月27日,其一共接待了4個嫖客,下午13時30分左右1個,19時30分左右1個,21時30分連著接了2個客人。這4個客人都是敲大背,每人360元。
10、證人何某1證言,證實2016年12月27日21時許,其在假日江都大浴場四樓一房間內和一個女子(王某)發(fā)生了性關系,其手牌號是36號,收銀員收取360元。
11、證人何某2證言,證實2016年12月27日19時許,其在假日江都大浴場四樓409房間內與一女子(王某)發(fā)生性關系,其手牌號是12號,收銀員收取360元全套費用和20元擦背的錢。
12、證人梁某證言,證實2016年12月27日晚上9時38分后,其和章某1到假日江都大浴場四樓各自與女子(陶某)發(fā)生性關系,其手牌號是28號,其支付兩個人的嫖資720元,又付了其搓背的錢20元,一共740元。
13、證人章某1證言,證實2016年12月27日21時許,其和梁某到假日江都大浴場,后其在四樓最里面中間一包廂內與一女子(李某)發(fā)生了一次性關系,其手牌是25號,梁某幫其支付了嫖資。
14、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張某1是其老婆的弟弟,2016年11月中旬,張某1把其的身份證借去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
15、歸案經(jīng)過,證實2016年12月27日晚,公安機關根據(jù)線索,在新昌縣羽林街道北門城外102號大浴場,將被告人魏某2、潘某5、許某4、陶某3、楊某6口頭傳喚到案。次日,被告人張某1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16、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2016年12月27日晚,公安機關對新昌縣羽林街道北門城外102號大浴場進行檢查,發(fā)現(xiàn)服務員陶某3、許某4、潘某5,浴場經(jīng)理魏某2,收銀員楊某6,三名小姐李某、王某、陶某,查獲現(xiàn)金人民幣4130元、對賬單、避孕套、對講機、房屋租賃合同、租賃協(xié)議、委托書、證明、考勤表等物品,均予以扣押,以及檢查現(xiàn)場照片情況。
17、辨認筆錄,證實張某1、魏某2、潘某5、許某4、陶某3、楊某6相互辨認情況,張某1、魏某2、潘某5、許某4、陶某3、楊某6與賣淫女王某、陶某、李某相互辨認情況,賣淫女王某、陶某、李某各自與發(fā)生性關系的嫖客何某2、何某1、梁某、章某1相互辨認情況。
18、扣押清單,證實2016年12月28日,公安機關從張某1處扣押租賃協(xié)議三張,委托書一張,考勤表一張,避孕套六十一個,房屋租賃合同一張,證明一張;同日,從潘某5、陶某3處各扣押對講機一只;從楊某6處扣押賬單三張,人民幣4130元。
19、賬單三張,證實由楊某6提供手寫賬單一份,記載價格360元的服務共計10次,上載明手牌、工號、房號、時間及價格;另2016年12月27日記賬表格兩張,價格360元的服務共計8次,上載明序號、手牌、浴資、擦背、推拿、工號、油壓、合計等項目。
20、考勤表,證實2016年12月份楊某6、魏某2、許某4、潘某5、“桃子”等人考勤情況。
21、楊某6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及微信聊天記錄,證實楊某6微信交易情況:2016年12月11日1時59分面對面收款700元,同月12日21時37分面對面收款380元,14日19時30分面對面收款360元,15日23時04分面對面收款1080元,16日23時11分面對面收款360元,17日14時36分面對面收款435元,17日20時19分面對面收款380元,18日00時08分面對面收款360元,18日2時43分面對面收款720元,19日20時28分面對面收款385元,19日21時18分面對面收款360元,20日23時面對面收款360元,21日23時4分面對面收款320元,23日1時28分面對面收款360元,23日22時52分面對面收款1080元,27日22時14分面對面收款360元。同月23日2時32分,楊某6通過微信將一照片發(fā)送給昵稱“?。?!開心”,微信號×××,手機號碼為133××××7178,照片內容為2016年12月22日,技師號26,價格360元的1個,技師號18,價格360元的2個,技師號6號,360元的價格1個。楊某6支付寶交易情況:2016年12月10日收到“金昌”轉賬360元,同月11日向“哇哦”收款360元,17日向“小婁婁”收款540元,18日向“AO溜溜寵物”收款720元,18日向“慢慢速”收款720元,20日向鄭其祥收款1080元,期間向甄某江轉賬。
22、魏某2微信聊天記錄,證實魏某2的微信昵稱“人間蒸發(fā)”,微信號×××發(fā)送給張某1照片,內容包括小姐提供360元性服務的情況,其中2016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共計33次,小姐的編號有6號、16號、26號、18號。
2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6年12月28日,李某、陶某、王某、章某1、梁某、何某1、何某2等人因涉案賣淫嫖娼活動被新昌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情況。
24、租賃協(xié)議、房屋租賃合同、證明,證實新昌縣羽林街道北門城外102號系陳某、張某3所有,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張某1租賃陳淑淮、張碧琴所在的新昌縣羽林街道北門城外102號。
25、委托書、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張某1委托甄某江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注冊時間2016年12月9日,經(jīng)營場所新昌縣羽林街道北門外102號,名稱新昌縣羽林街道假日江都大浴場,經(jīng)營者張某1。
26、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紹興市上虞區(qū)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陶某3被判刑及社區(qū)矯正情況,張某1、潘某5被行政處罰情況。
27、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1、魏某2、陶某3、許某4、潘某5、楊某6身份情況屬實。
上述證據(jù)經(jīng)質證,被告人張某1辯護人提出認定賣淫次數(shù)75次證據(jù)不足;六被告人及其他辯護人無異議。
綜合上述證據(jù)及質證意見,本院評定如下:
1、關于本案各被告人所實施行為的定性。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組織賣淫者是否設置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者人數(shù)多少、規(guī)模大小,不影響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各被告人供述證實被告人張某1與甄某江合股開浴場,是浴場老板,浴場內先后有五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案發(fā)時查獲三名。本案中雖未對賣淫女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但為賣淫女統(tǒng)一提供食宿,明確賣淫價格及分成比例,統(tǒng)籌安排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嫖資由收銀員收取,并規(guī)定賣淫女賣淫所得五天結算一次等,以此實現(xiàn)對賣淫活動的安排、調度、指派,賣淫女對何時賣淫、向何人賣淫、如何收費等賣淫事項無自主決定權。故應認定被告人張某1管理或者控制賣淫人員三人以上賣淫,應當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張某1辯稱其僅構成容留賣淫罪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對賣淫女的控制和管理不明顯,指控組織賣淫罪證據(jù)不足,僅構成容留賣淫罪的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不予采納。
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是指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被告人魏某2受張某1雇傭到浴場從事服務員工作安排、考勤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應張某1要求介紹潘某5,潘某5又介紹許某4、陶某3為浴場服務員,安排潘某5、許某4、陶某3分別負責望風、向客人介紹賣淫服務、帶客人到賣淫女包廂等工作。楊某6為收銀員,負責上鐘、收取嫖資、核對當日賬目等工作。上述各被告人在主觀上明知浴場老板張某1等人組織賣淫女賣淫,但仍積極參與其中的賣淫管理活動,故對被告人魏某2、潘某5、陶某3、許某4、楊某6的行為應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魏某2辯稱其僅是應張某1的要求向張某1介紹潘某5,其沒有決定權,工作受張某1、甄某江安排,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該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及其辯護人提出魏某2僅起到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作用,認定魏某2構成組織賣淫罪證據(jù)不足,應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意見,與事實、法律相符,予以采納。
2、關于本案賣淫活動的次數(shù)及非法獲利。被告人楊某6供述證實其微信記錄中大部分是嫖資,360元以上的肯定是發(fā)生性關系的費用,微信記錄中12月21日收取的320元,因為現(xiàn)金給其40元,這個320元也是嫖資,結合其在微信里面發(fā)給甄某江的圖片顯示22日小姐賣淫的次數(shù),總共應該是26次;支付寶記錄中超過360元的肯定也是賣淫收取的嫖資,推算出來是10次,上述事實有楊某6微信交易記錄及與昵稱“?。。¢_心”的聊天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予以印證,故認定共計36次。被告人魏某2供述證實其通過微信發(fā)給張某12016年12月23日至26日手寫的清單照片是收銀員記錄的,其中標注360元的就是發(fā)生一次性關系的價格,這樣計算,23日共發(fā)生了11次性關系,24日共發(fā)生11次性關系,25日共發(fā)生5次性關系,26日共發(fā)生6次性關系,上述事實有魏某2微信聊天記錄相印證,故認定共計33次。另根據(jù)三賣淫女證言以及案發(fā)當日從楊某6處扣押的手寫賬單、2016年12月27日記賬表格,均證實2016年12月27日賣淫次數(shù)共10次。鑒于魏某2與張某1微信聊天記錄中23日賬單與楊某623日微信交易面對面收款記錄中存在4次重復計算的情形,對該4次予以扣減。綜上,認定本案組織賣淫次數(shù)共計75次。故對張某1辯稱其所知道的賣淫次數(shù)是7次,對75次不知情及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賣淫次數(shù)75次證據(jù)不充分,應認定為張某1當庭供述的7次的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不予采納。各被告人供述、賣淫女證言證實,每次嫖資360元,其中浴場分得160元,賣淫女分得200元,故結合查實的賣淫次數(shù)75次,認定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2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招募等方式,組織多人進行賣淫活動,被告人魏某、陶某3、許某4、潘某5、楊某6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分別構成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陶某3、許某4、潘某5、楊某6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魏某2犯組織賣淫罪的罪名不當,予以糾正。被告人張某1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魏某2、陶某3、許某4、潘某5、楊某6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3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4、潘某5、楊某6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魏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陶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許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即行繳納)。
五、被告人潘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即行繳納)。
六、被告人楊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即行繳納)。
七、被告人張某1非法獲利人民幣一萬二千元,予以追繳,新昌縣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幣四千一百三十元予以追繳(其中的人民幣一千六百元予以折抵非法獲利),不足部分計人民幣一萬零四百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扣押的避孕套六十一個、對講機二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優(yōu)明
審判員潘晶晶
人民陪審員王正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丁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