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皖0111刑初80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21
審理經過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公訴刑訴[2017]7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楊某2、余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倪衛(wèi)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段美傳、被告人楊某2及其辯護人尹良壯、被告人余某3及其辯護人于長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1接手經營位于合肥市包河區(qū)航運巷與馬鞍山路交口東南角的“萬錦沐浴會所”,招募、組織賣淫婦女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楊某2、余某3在浴場負責介紹、引導、安排嫖娼人員進入賣淫場所,從中獲取賣淫提成。
2016年12月23日凌晨,公安機關在該會所三樓包廂,當場查獲4名賣淫婦女及數名嫖娼人員,抓獲被告人李某1、楊某2、余某3等人。
為證明上述事實,出庭支持公訴的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歸案經過、戶籍信息、消費單;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圖及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李某1、楊某2、余某3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1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楊某2、余某3協(xié)助李某1組織賣淫,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1辯解其經營會所的時間是2016年9月1日,對起訴書其他指控無異議;被告人楊某2、余某3對起訴書的指控均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1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罪名應為容留賣淫罪,是2016年9月從事經營,犯罪的時間較短,主觀惡性較小,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不大。被告人李某1認罪態(tài)度很好,愿意接受處罰。被告人法律意識淡薄,家庭生活困難,身患重病不適宜長期的關押,放在社會不至于有危害性。
被告人楊某2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罪名及定性無異議。另提出被告人楊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一貫表現(xiàn)良好,系初犯,由于缺乏法律知識,觸犯了法律,被告人楊某2年齡尚輕,宜改造。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余某3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罪名及定性無異議。另提出被告人余某3犯罪情節(jié)較輕,歸案后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社會危害性小,主觀惡性小,建議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適用緩刑。其父母也愿意對其進行幫教改造。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1接手經營位于合肥市包河區(qū)航運巷與馬鞍山路交口東南角的“萬錦沐浴會所”,招募、組織多名賣淫婦女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楊某2、余某3在浴場負責介紹、引導、安排嫖娼人員進入賣淫場所,從中獲取賣淫提成。
2016年12月23日凌晨,公安機關在該會所三樓包廂,當場查獲4名賣淫婦女及數名嫖娼人員,并現(xiàn)場抓獲被告人李某1、楊某2、余某3等人。
另查明: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楊某2、余某3分別主動退繳非法所得11250元和6000元。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一、物證、書證
1、消費單(17張),證實“萬錦沐浴會所”消費存在賣淫、嫖娼活動情況。
2、辨認筆錄,證實李某1辨認出楊某2、余某3;楊小妹辨認出“小進”余某3、“小胖”楊某2龔某潛辨認出楊某2;楊小妹張某標相互辨認出對方龔某潛吳某歡羅某泉楊某2宇的相互辨認出對方胡某磊辨認龔某潛;王池文楊某1麗相互辨認出對方儲某慰楊某1麗相互辨認出對方。
3、搜查筆錄,證實查獲賣淫嫖娼用品避孕套若干。
4、扣押決定書,證實在該浴場內查獲避孕套、消費結賬單等物品。
5、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對嫖客及賣淫婦女的行政處罰情況。
6、戶籍證明,證實本案三被告人犯罪時均已達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7、到案經過,證實本案三被告人均系被抓獲歸案。
二、現(xiàn)場勘查筆錄、圖及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方位、概貌及現(xiàn)場物品等情況。
三、證人證言一組:
1、證人楊小妹證言,證實其是通過李某1介紹去“萬錦沐浴會所”從事賣淫活動,李某1負責對其等進行日常管理,其給客人提供性服務時被抓獲。
2、證龔某潛證言,證實其通過李某1介紹“萬錦沐浴會所”從事賣淫活動,及賣淫的項目、價格及獲利情況。
3、證羅某泉楊某1麗證言,證實其在“萬錦沐浴會所”從事賣淫活動,賣淫的項目、價格及獲利情況等。
4、證劉某勇證言,證實其幫老板李某1開車,平時在四樓大廳幫忙。三樓按摩房是李某1負責。余某3負責輸單,姓楊(順泉)在大廳負責搞衛(wèi)生。
5、證許某梅證言,證實其是“萬錦沐浴會所”服務員,負責收銀,劉某勇負責管理服務員。
6、證司某壘證言,證實其在“萬錦沐浴會所”做服務員,負責暗房內衛(wèi)。會所有賣淫小姐有4、5個,是由李某1負責管理,統(tǒng)一安排吃住、上下鐘、結算工資、項目內容及價格。
7、證張某標吳某歡楊某2宇楊某3文胡某磊儲某慰證言,證實在“萬錦沐浴會所”消費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李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其2016年9月開始經營“萬錦沐浴會所”,是老板,浴場提供性服務,楊某2負責在三樓將嫖客引至包廂,后通知其去喊賣淫女,余某3負責將嫖客消費的賬單輸入電腦。并供述服務流程、各被告人分工及獲利等情況。
2、被告人楊某2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萬錦沐浴會所”的老總是李某1,其負責引導客人進包廂,給客人端水、打掃衛(wèi)生,并供述浴場的管理情況、服務流程、賣淫女人數、收費項目等。
3、被告人余某3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萬錦沐浴會所”的老總是李某1,其在浴場的在四樓吧臺輸單,并供述各被告人在浴場的分工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證實上述查明的事實,其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為謀取非法利益,以經營“萬錦沐浴會所”名義,糾集多名賣淫女,為其提供食宿、編排工號、規(guī)定賣淫項目內容、制定價格、安排賣淫活動,并雇傭被告人余某3、楊某2分工負責管理賣淫收入及提供服務保障等,被告人李某1的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楊某2、余某3明知他人組織賣淫仍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李某1犯罪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楊某2、余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楊某2、余某3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是坦白,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2、余某3主動退繳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根據本案事實、性質及后果,決定對被告人李某1以組織賣淫罪、對被告人楊某2、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從輕處罰,并楊某2、依法適用緩刑。各辯護人與以上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余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已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涉案未隨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孳息,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莉
人民陪審員李萍
人民陪審員吳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宋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