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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81刑初1號組織賣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24   閱讀:

審理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鄂0381刑初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9-29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組織賣淫罪。

審理經過

丹江口市人民檢察院以丹檢公訴刑訴〔2017〕258號起訴書、丹檢公訴刑追訴〔2018〕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趙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陳某2犯組織賣淫罪、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袁某3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販賣毒品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霍某4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王某5、王某6犯尋釁滋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丹江口市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二次分別各一個月,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意延長審限三個月。2018年1月19日本院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喬海勤擔任審判長(主審),審判員趙本權、人民陪審員邢小麗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丹江口市人民檢察院追加起訴,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曉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趙本權、喬海勤(主審)參加的合議庭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丹江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玲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1及其辯護人張富龍、被告人陳某2及其辯護人劉均、被告人袁某3及其辯護人孫亮庚、被告人霍某4及其辯護人郭書兵、被告人王某5、被告人王某6及其辯護人熊迎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一、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

2011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趙某1伙同被告人陳某2、袁某3,以在丹江口市賓館(以下簡稱:市賓館)內經營“康體休閑中心”為名,多次以招募、糾集等方式,管理、組織多名賣淫女在丹江口市城區(qū)長期從事賣淫活動。其中,被告人趙某1為“康體休閑中心”實際擁有人,負責協調各種社會關系,保障正常經營,聘請被告人陳某2負責“康體休閑中心”的日常經營管理;被告人陳某2受被告人趙某1聘請,負責“康體休閑中心”的日常經營管理,賣淫女在市賓館或者外出其他酒店從事賣淫活動及賣淫時間、價格等具體事項,并將每日營業(yè)款通過銀行ATM機存入趙某1指定賬戶;被告人袁某3充當安保員,負責處理賣淫女與嫖客之間的矛盾糾紛以及“康體休閑中心”的安全秩序;被告人霍某4充當司機,負責運送賣淫女到指定賣淫地點,并將“包夜”費用帶回市賓館交給陳某2。

2011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間,被告人趙某1先后6次與市賓館簽訂租賃協議,多次更換房間,為賣淫女提供生活居住及賣淫場所。

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陳某2安排賣淫女賈某和孫某1到“東方萊茵國際酒店”1019房間提供有償性服務,在交易過程中被民警查獲;

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陳某2安排賣淫女殷某1先后到“漢江國際酒店”、“盛景怡家酒店”、“東方萊茵國際酒店”共提供7次有償性服務;

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陳某2安排賣淫女殷某2到“東方萊茵國際酒店”1310房間提供有償性服務,在交易過程中被民警查獲。

本院查明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物證照片;2.銀行交易單、戶籍證明、協議等;3.證人孫某1、劉某,殷某2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趙某1、陳某2、袁某3、霍某4的供述和辯解;5.現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等及照片。

二、販賣毒品

2016年以來,被告人陳某2、袁某3多次向賣淫女販賣毒品獲取非法利益。

2017年2月23日,民警對被告人陳某2居住的丹江口市賓館8219房間以及賣淫女居住的房間進行搜查,搜出陳某2持有的以及陳某2已經販賣給賣淫女劉某,孫某1的毒品共計15小袋,合計3.305克,經十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檢驗鑒定,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6月6日,民警對被告人袁某3的住處進行搜查,搜出冰毒20小袋、麻果1小袋,在袁某3的左褲兜內搜出冰毒2小袋,共計23小袋,合計15.288克冰毒和0.069克麻果,經十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檢驗鑒定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物證照片;2.扣押清單、毒品稱重筆錄、毒品入庫登記單等:3.證人孫某1、劉某,賀某1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的袁某3、陳某2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搜查筆錄、辨認筆錄。

三、尋釁滋事

2014年7月8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6到丹江口市沙陀營路“貴州茅臺集團保健酒業(yè)有限公司丹江旗艦店”購買香煙,因價格問題與被害人鄔某1發(fā)生爭吵。2014年7月8日晚20時許,王某6邀約被告人王某5、袁某3一起到茅臺酒店向鄔某1討要說法,雙方再次發(fā)生爭吵,繼而相互廝打,王某5用落地扇砸鄔某1,并與袁某3一起對鄔某1拳打腳踢,造成鄔某1鼻部、胸部受傷,幾人隨后又對店內茅臺酒、玻璃杯、貨柜等物品進行打砸。鄔某1被打后從店內倉庫里拿出一個拖把木棒追打王某6等人,在店外公路的人行道上將王某6頭部打傷。

經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鄔某1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鼻骨骨折構成輕微傷;經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6右額部損傷構成輕微傷;經丹江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鄔某1店內被砸物品總價值2676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2.證人徐某、王某1、孫某2的證言;3.被害人鄔某1的陳述;4.被告人袁某3、王某6、王某5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1、陳某2、袁某3組成惡勢力團伙,長期糾集在一起,在丹江口市城區(qū)內有組織地實施組織賣淫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了轄區(qū)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影響。

被告人趙某1為“康體休閑中心”實際擁有人,負責協調各種社會關系,保障正常經營,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2受被告人趙某1聘請負責“康體休閑中心”日常經營、安排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并收取嫖資,多次向賣淫女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袁某3協助被告人趙某1、陳某2負責處理賣淫女與嫖客之間的矛盾糾紛以及“康體休閑中心”的安全秩序、多次向賣淫女販賣毒品、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販賣毒品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霍某4協助被告人陳某2運送賣淫女等,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5、王某6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構成尋釁滋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5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應當撤銷緩刑。公訴機關就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人趙某1辯稱,對起訴書指控我與他人組成惡勢力團伙犯罪定性有異議,我不是惡勢力團伙犯罪,對指控我犯組織賣淫罪的罪名有異議,我的行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趙某1的辯護人張富龍?zhí)岢觯浩鹪V書指控被告人趙某1與他人組成惡勢力團伙,長期糾集一起組織賣淫活動的證據不足,且指控的部分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人趙某1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其當庭自愿認協助組織賣淫罪,有悔罪表現,被告人趙某1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

被告人趙某1的辯護人張富龍當庭提交:紙條1張、民事判決書2份,擬證明:被告人陳某2在羈押期間曾給趙某1寫了一張紙條,紙條內容為:陳某2讓趙某1陳述從2015年開始經營,要求趙某1承認在陳某2工作期間,趙某1每月給陳某23000元工資。被告人趙某1有自己單獨的經營實體,不存在與他人糾集一起犯罪。

被告人陳某2辯稱,對起訴書指控我犯組織賣淫罪的罪名有異議,我的行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犯販賣毒品罪,我認罪。

被告人陳某2的辯護人劉均提出:被告人陳某2受雇于和同案人趙某1之間是雇傭關系,被告人陳某2在本案中是協助組織賣淫,其行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建議對其在五年以下量刑。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2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陳某2歸案后能坦白認罪,建議對其所犯的販賣毒品罪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袁某3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無異議,辯稱其不是在2011年而是在2015年認識趙某1等人的。

被告人袁某3的辯護人孫亮庚提出:被告人袁某3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大;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3犯販賣毒品罪的定性不當,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霍某4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霍某4的辯護人郭書兵提出:被告人霍某4歸案后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趙某1,其具有一般立功情節(jié)。

被告人王某5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6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6的辯護人熊迎輝提出:被告人王某6的行為不

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某6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書面諒解,被告人王某6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

辯護人熊迎輝當庭提交: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開具的收據、被害人鄔某1出具的收條及諒解書各1份,擬證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袁某3、王某5、王某6及王某1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經濟損失,被告人王某6的行為取得了被害人的書面諒解。

經審理查明,一、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

2011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趙某1先后6次以經營“康體休閑中心”為名,與丹江口市賓館(以下簡稱:市賓館)簽訂租賃協議租賃市賓館客房,實際是被告人趙某1為賣淫女提供生活居住及賣淫場所,并與被告人陳某2、袁某3組成惡勢力團伙,長期糾集在一起,組織、管理多名賣淫女在市賓館及丹江口市城區(qū)部分酒店長期從事賣淫活動。期間,被告人趙某1為“康體休閑中心”實際控制人,負責協調各種社會關系,保障正常經營,聘請被告人陳某2負責“康體休閑中心”的日常經營管理;被告人陳某2受被告人趙某1聘請,負責“康體休閑中心”的日常經營管理,賣淫女在市賓館或者外出其他酒店從事賣淫活動及賣淫時間、價格等具體事項,并將每日營業(yè)款通過銀行ATM機存入趙某1指定賬戶;被告人袁某3充當安保員,負責處理賣淫女與嫖客之間的矛盾糾紛以及“康體休閑中心”的安全秩序;被告人霍某4充當司機,負責運送賣淫女到指定賣淫地點,并將“包夜”費用帶回市賓館交給陳某2。其中:

1.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陳某2安排賣淫女賈某和孫某1到“東方萊茵國際酒店”提供有償性服務,由被告人霍某4開車將賈某和孫某1二人送至該酒店并帶回嫖資,賈某和孫某1在該酒店1019房間提供性服務,在交易過程中被民警查獲;

2.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陳某2安排賣淫女殷某1先后到“漢江國際酒店”、“盛景怡家酒店”、“東方萊茵國際酒店”共提供7次有償性服務,每次均由被告人霍某4負責接送殷某1到上述酒店;

3.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陳某2安排賣淫女殷某2到“東方萊茵國際酒店”提供有償性服務,并由被告人霍某4將殷某2送至該酒店,殷某2在該酒店1310房間提供性服務,在交易過程中被民警查獲。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早上6時許,民警在被告人霍某4的協助下將被告人趙某1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

當場查獲安全套、賣淫女編號牌、女性催情藥等物證照片,證實:涉案物品情況。

(二)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7年2月21日23時許,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派出所民警在偵辦一起賣淫嫖娼案中獲得陳某2介紹殷某2乘坐霍某4的轎車,由市賓館前往東方萊茵酒店1310房間從事有償性服務,隨傳喚陳某2、霍某4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趙某1、陳某2、袁某3、霍某4均具備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袁某3因用賭博機賭博,于2014年5月1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罰款500元。

4.抓獲經過,證實:2017年2月21日陳某2被辦案民警從市賓館休閑中心傳喚至公安局接受調查;當日民警在東方萊茵酒店樓下一轎車內將等待賣淫女的霍某4傳喚歸案;2017年6月6日民警在丹江口市丹趙路辦事處一居民樓內將網上逃犯袁某3抓獲(其中因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7日凌晨4時在金保利賓館被民警抓獲);2017年4月6日6時許,民警在霍某4的協助下將趙某1抓獲歸案。

5.趙某1與市賓館簽訂的承包合同書,證實:2002年市賓館將承包給趙某1的嘉賓樓一樓的101、103、104、106房變更為嘉賓樓二樓的8218、8220、8222、8226房間,約定不得改變客房內飾和整體布局;2004年10月30日,趙某1承包了市賓館嘉賓樓一樓部分房間經營桑拿、美容、美發(fā)、咖啡廳、茶座、卡拉OK、按摩等,租賃期為3年(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承包費按每年30萬元收取,并于每月28日前繳納下月承包費25000元;2006年1月1日,趙某1承包了市賓館嘉賓樓一樓樓梯以西所有房間,含大廳,承包期為2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費按每年25萬元收取,經營范圍與前合同一致;2007年2月5日,趙某1與市賓館簽訂承包合同書,承包范圍和經營范圍與2006年1月1日簽訂的合同內容一致,承包期限為1年,承包費按每年18萬元收取,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趙某1與市賓館簽訂承包合同,承包范圍為賓館嘉賓樓西端四間房及走廊,租賃期限為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費按每年8.8萬元收取,經營范圍不變(因丹江口市賓館2011年進行改造裝飾,與趙某1簽訂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從2013年1月1日作廢,以此合同為準);2015年1月1日,趙某1與市賓館簽訂承包合同,承包范圍為市賓館嘉賓樓西端四間房及走廊,租賃期限為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費按每年8.8萬元收取,經營范圍不變。

5.趙某1與陳某2簽訂的承包合同書,證實:2011年4月25日,趙某1將市賓館、龍山賓館、麗都商務賓館、金保利時尚賓館、電力賓館、東風大酒店的保健、休閑項目承包給陳某2,并與陳某2簽訂了一份為期2年的承包合同(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止),約定每月承包費63500元,營業(yè)額每天存入趙某1指定銀行賬戶,月底由趙某1一次性結算給陳某2,多退少補。另外約定,陳某2不得從事賣淫嫖娼等色情服務,不得向合同約定的賓館客房打電話或進房間等方式聯系業(yè)務。

2013年4月30日,趙某1再次與陳某2簽訂承包合同,約定將丹江口市賓館、龍山賓館、麗都商務賓館、東方萊茵、金寶利、電力賓館、東風大酒店、京都賓館的保健、休閑項目承包給陳某2經營,約定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承包費68500元,營業(yè)額每天存入趙某1指定銀行賬戶,月底由趙某1一次性結算給陳某2,多退少補。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在該合同書右上角有趙某1單方備注的:合同在2015年4月30日到期后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每月費用減少5000元。

7.酒店房間溫馨提示牌放置協議,證實:2012年8月29日,趙某1與東方萊茵國際酒店簽署了在酒店客房放置提示牌的協議,約定放置時間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每年支付3萬元放置費,每6個月交一次款。不允許進行非法活動及黃、賭、毒、淫穢等活動;2014年5月6日,趙某1與漢江國際大酒店簽署了在酒店客房放置提示牌的協議,約定放置時間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每年支付3萬元放置費。不允許進行非法活動及黃、賭、毒、淫穢等活動。

8.扣押清單,證實:2017年2月22日,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霍某4接送賣淫女所用的一輛車牌號為鄂C×××××的紅色東風標致307轎車;霍某4持有的一個用白紙裝訂的小本,內有接送賣淫女的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

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陳某2持有的一本封面上印有“青花瓷”字樣,內有賣淫女賣淫日期、金額等內容的筆記本;

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孫某1持有的一個粉紅色筆記本、紅綠相間軟皮本、黃色封面印有“Gamely”字樣的筆記本各一個,內有賣淫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以及扣押了一盒名流牌安全套。

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殷某230個名流牌安全套。

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賈某的兩個名流牌安全套和一個封面為描繪本的筆記本,有賣淫時間、地點、金額等為內容的賬目。

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劉某的四個筆記本,其中一本為花色封面,一本為黑色封面,一本有貓形圖案,一本印有“TFBOYS”字樣,四個筆記本均記錄劉某的賣淫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扣押了6個名流牌安全套。

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市賓館8588、8219房間內的安全套、催情藥、賬本、賣淫女編號牌等物品。

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在東方萊茵國際酒店客房內搜查出的12個市賓館休閑中心的提示牌,上面印有“休閑保健”,電話522×××7、522×××4、132××××5721的聯系方式。

9.現場照片,證實:市賓館8588客房內有三張架子床,床上堆滿被子、枕頭等生活用品。8219房間有兩張標準床、旅行箱等物品,兩個客房內均無對外宣傳的足浴、保健設施。

10.趙某1建行賬戶交易明細單,證實:趙某162×××50建行賬戶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多次以ATM存款方式接受資金共計33600元。

43×××00賬戶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2月20日多次以ATM存款、陳某2儲蓄卡轉賬的方式收入現金,金額累計1345700元。

(三)證人證言

1.證人賈某于2017年2月17日的證言,證實:2017年2月16日晚上23時許,陳某2安排賈某和小敏到東方萊茵1019房間提供有償性服務,房間里的兩名嫖客給了1300元包夜錢,賈某獨自留下100,將剩余的1200元給了司機霍某4帶回,賈某和小敏(孫某1)分別與兩名嫖客發(fā)生了兩次性交易,在交易過程中被警察查獲。

證人賈某于2017年3月1日的證言,證實:賈某于2014年在市賓館休閑中心從事過賣淫活動后離開。2016年12月31日,賈某主動與陳某2聯系后再次到休閑中心從事賣淫活動。直到2017年2月16日被抓獲前,陳某2結給賈某了三千多元,尚欠兩千元未結。提供的性服務有包夜(3個小時)和點鐘(1個小時),場所有東方萊茵、漢江國際、電力賓館、金寶利賓館、市賓館等,最近的一次點鐘服務發(fā)生在2017年2月16日被抓當天。那天霍某4先把孫某1送到了東方萊茵,又把賈某送到了漢江國際提供了性服務,當天賈某收取了300元嫖資。

司機霍某4每次接送小姐去賓館提供性服務,小姐都要給他車費,費用由小姐獨自承擔。點鐘的嫖資一般由小姐自己帶回后再給陳某2,包夜的嫖資一般由霍某4帶回。

在市賓館8588房間里居住的有賈某及賣淫女孫某1、劉某,殷某2、李某3(紅某),8219房間是陳某2居住,有時也會成為賣淫場所。房間平時由李某3打掃,趙某1的岳母有時會幫忙收拾垃圾,陳某2每天負責提供一頓晚餐。發(fā)生糾紛或有人鬧事時,陳某2都會通知趙某1,或者讓賣淫女通知趙某1,由趙某1帶人來處理,袁某3平時在市賓館休閑中心看場子。2016年12月31日有人在市賓館休閑中心鬧事,是趙某1帶的人來處理的。平時陳某2要求賣淫女要遵守規(guī)矩,比如在市賓館內不能穿的太暴露及每次接完單要及時回來,且不允許自己接活等。

證人賈某于2017年3月5日的證言,證實:賈某的一個賬本(封面為描繪畫)內記錄由賈某賣淫的時間、地點、金額以及從陳某2處購買的毒品的數量及支付毒資的金額。

市賓館休閑中心對外稱洗腳、按摩,其實就是賣淫的場所,休閑中心內根本沒有放置洗腳盆等物品。賣淫女住的市賓館的8588房間內有兩部座機和一部手機,陳某2每天都在那接聽電話,與客人談價格,按照出臺順序安排賣淫女到指定地點出臺,由霍某4接送賣淫女??斓綍r間時,陳某2會打電話催單,不能超時。聽陳某2說他每天要交給趙某12000元,賈某也曾幾次看到趙某1在店里過問小姐的出臺情況,趙某1才是這里的大老板。

證人賈某于2017年5月5日證言,證實:賈某曾和趙某1見過幾次面。2016年12月31日賈某晚上,有人到店里鬧事,是趙某1帶人來解決的糾紛。趙某1有時到店里過問生意情況,偶爾也會和賣淫女一起吃飯。賈某第一次在丹江口市賣淫時,是老田開的趙某1的一輛黑色轎車負責接送,之后換成霍某4當的司機。市賓館休閑中心之前在市賓館西側一樓,2016年臘月初八(2017年1月5日)從一樓搬到8588、8219房間。

2.證人孫某1的證言,證實:2017年2月16日孫某1與賈某(胖胖)在東方萊茵酒店1019房間提供有償性服務時被民警查獲。陳某2是休閑中心的負責人,他負責賣淫女的吃、住、出臺并每天給趙某1匯款。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晚上,有人在店里鬧事,是趙某1帶的袁某3等人出面將事情擺平。袁某3負責看場子,有人鬧事的話,陳某2就給他打電話,然后由袁某3解決糾紛?;裟?負責給賣淫女做晚飯和將客人包夜的錢帶回后交陳某2。在陳某2經營丹江口市賓館休閑中心前,該休閑中心就是做賣淫嫖娼生意。孫某1最早在市賓館休閑中心當賣淫女時,是趙某1在經營,趙某1將孫某1編為5號,另有四名賣淫女也都編了號,平時按編號安排賣淫女出臺。孫某1在休閑中心呆了幾天離開丹江到了廣水,等再次回到休閑中心時,經營人者換成陳某2,休閑中心依然是從事賣淫嫖娼活動。在陳某2管理休閑中心后,趙某1安排人到休閑中心嫖娼,由其簽單。在有人鬧事的情況下,陳亞會給給袁某3打電話,由袁某3出面解決?;裟?在休閑中心做司機,在霍某4之前,趙某1管理時,司機是老田,老田每次開的趙某1的黑色轎車接送賣淫女出臺。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劉某通過賣淫女“燕子”介紹來到市賓館休閑中心從事賣淫活動,當時是由趙某1管理,袁某3負責看場子解決客人鬧事的事,霍某4負責接送賣淫女。趙某1是市賓館休閑中心的大老板,休閑中心如果有陳某2解決不了的事,都是由趙某1出面解決。2017年春節(jié)前一天晚上,有客人在店里鬧事,當時就是趙某1帶人來解決的。趙某1平時會到店里詢問生意情況,陳某2每天凌晨到市法院旁的建行給趙某1匯錢。

4.證人殷某2的證言,證實:殷某2從2016年12月開始在市賓館休閑中心當賣淫女。2017年2月22日,殷某2在陳某2的安排下,由霍某4駕車將殷某2送至東方萊茵酒店1310房間提供有償性服務時被民警查獲。

5.證人殷某1的證言,證實:2017年2月20日,殷某1跟姐姐殷某2一起到市賓館休閑中心當賣淫女,當天殷某1在陳某2的安排下一共賣淫7次,賣淫場所分別在漢江國際、盛景怡家、東方萊茵,每次都是霍某4負責接送。趙某1是老板,他有時在店里與陳某2及賣淫女一起吃飯。

6.證人賀某2的證言,證實:市賓館休閑中心是一個姓趙的人在經營,姓趙的在經營休閑中心時租賃了市賓館的8588、8219房間。

7.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趙某1自2002年開始在丹江口市賓館承租嘉賓樓一樓的房子經營“桑拿中心”,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由于市賓館內部調整,讓趙某1在2017年1月13日前騰出房間。2017年2月4日趙某1騰出房間后租賃了市賓館的8588房間繼續(xù)經營,趙某1另外還長期開了8219房間居住。

8.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2012年5月至2016年6月,趙某1在經營金寶利賓館,張某2是前臺服務員,金寶利客房內放的“休閑保健”聯系牌的塑料牌是趙某1安排放的。趙某1在經營金寶利時,還在市賓館經營著一家“休閑中心”,是一個叫陳某2的在那負責。趙某1在丹江做涉黃生意很多年了,很多人都知道他有個外號叫“趙雞頭”,店里的四個賣淫女經常在金寶利賓館出入,有時陳某2也會親自帶小姐到客房。趙某1的外甥曹某在金寶利賓館經營洗車場,趙某1將市賓館休閑中心轉給陳某2經營后,曹某覺得涉黃比較賺錢也想做,但是趙某1不同意,曹某因此與趙某1鬧翻回到了黃石。有一次陳某2因向趙某1索要趙某1請嫖客嫖娼的錢時兩人在金寶利賓館大廳發(fā)生爭吵。

9.證人梁和玲的證言,證實:1990年至2015年12月梁和玲在市賓館工作期間,趙某1在市賓館西側嘉賓樓的一樓經營了一家“桑拿中心”,那時常有樓層服務員反應說夜晚有小姐到樓上敲客人的房間。“桑拿中心”有四五女的濃妝艷抹、穿著暴露,有時從賓館大門進來時嘴里還叼著煙。

10.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份李某1開始在東方萊茵酒店擔任顧問,三個月后任酒店總經理。東方萊茵酒店客房里放的休閑保健牌是趙某1與前任總經理薛文敏聯系后放置的。考慮到趙某1下大力氣與薛文敏談放聯系牌一事,李某1懷疑趙某1干的不是正當生意。

11.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1994年至2013年,李某2在市賓館工作期間,趙某1在市賓館嘉賓樓的一樓經營一家休閑中心,該中心是個賣淫嫖娼的場所。2014李某2到漢江國際酒店當總經理后,趙某1找到李某2談在該酒店客房放置溫馨提示牌一事,2014年5月6日漢江國際酒店與趙某1簽訂了為期3年的協議,約定趙某1在漢江國際客房內放置溫馨提示牌,每年需支付漢江國際酒店展示費3萬元。2014年6月趙某1放置提示牌后支付了半年15000元的費用,一直到2015年6月,趙某1未再支付費用,漢江酒店就終止了合同,撤走了提示牌。

12.證人段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12月29日晚上,段某帶兩個朋友到市賓館休閑中心嫖娼,嫖客與賣淫女之間發(fā)生了矛盾,不一會段某朋友趙某1和一個戴眼鏡的男子到場,陳某2與戴眼鏡男子交談,事情解決后,段某才知道戴眼鏡的男子是老趙,老趙和陳某2合開的休閑中心。

13.證人趙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12月底一天晚上,段某給趙某1打電話,稱其有兩個朋友在市賓館休閑中心找小姐的過程中與老板和小姐發(fā)生了糾紛,讓趙某1去幫忙調和。趙某1到了后看見一個戴眼鏡的男子也在,該男子在從中調和,事后才知道該男子叫老趙。

14.證人程某,余某的證言,證實:程某與同事余某于2017年2月16日入住東方萊茵酒店1019客房,當晚二人通過電話叫了兩名賣淫女到客房提供有償性服務,在發(fā)生交易的過程中被民警查獲。

15.證人付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2月21日晚,付某在入住的東方萊茵酒店1310房間,通過客房內的“休閑按摩”提示牌上的聯系方式叫了一名賣淫女,在嫖娼過程中被民警查獲。

16.證人張某3的證言,證實:2010年張某3認識趙某1,知道趙某1在市賓館一樓以開按摩泡腳店為名的實為經營賣淫嫖娼的店。2012年張某3與趙某1妹夫李志順合伙在老河口市付家寨開辦了一家磚廠時,張某3給趙某16000元讓幫忙從市賓館找?guī)酌e小姐在開業(yè)典禮時搞接待。開業(yè)當天,趙某1將他按摩店的四名小姐帶到現場冒充禮儀小姐。2015年、2016年,趙某1與張某3一起吃飯時,多次介紹他店里的賣淫女給張某3,意圖讓張某3嫖宿賣淫女。趙某1平時德行和口碑都不好,他還有個外號叫“趙雞頭”。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陳某2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陳某2于2017年2月22日供述,主要內容為:2017年2月22日晚22時許,陳某2正在市賓館588房間休息時,房間里的座機電話響起,一男子與陳某2在電話中談好400元包夜的價格后陳某2安排賣淫女“洋洋”到東方萊茵1310房間找該男子從事性服務,并讓“洋洋”把400元帶回市賓館后交給陳某2。當晚22時40分許,陳某2給“洋洋”打電話,無人接聽,沒多久陳某2就被民警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在2016年2月16日晚22時許,陳某2回到市賓館588房間,賣淫女“蘋果”告知漢江國際酒店有人要小姐,“蘋果”已經安排“胖胖”和“小敏”去了。不久“小敏”給陳某2打電話說在漢江國際酒店沒看見要小姐的人,經確認后,要小姐的人在東方萊茵酒店,陳某2又安排“胖胖”和“小敏”到東方萊茵酒店,之后“小敏”發(fā)信息給陳某2說是包夜的,錢已經拿到了。不久霍某4先回到市賓館,他把包夜的1200元交給了陳某2。

陳某2手下的賣淫女人員不固定,但數量相對固定,一般保證5名左右的賣淫女做生意。趙某1給賣淫女編的有號,“胖胖”為3號,“蘋果”為6號,“小敏”為7號,“洋洋”為11號,“燕子”為2號。

2017年市因賓館裝修,陳某2等人把店轉至市賓館588房間。陳某2受雇于趙某1,每月領取3000元工資,陳某2收取的賣淫女賺的錢有時是趙某1到店里拿,有時是陳某2直接打入趙某143×××00建行的賬戶里。陳某2到市賓館上班有3年時間,在去之前,趙某1經營的也是賣淫生意。一般情況下是陳某2先與客戶談好價格,再安排賣淫女去做生意,陳某2不在時,賣淫女可以自己談價格,事后再告訴陳某2。店里一個月開會一次,由趙某1負責主持,會議內容就是講一些著裝和服務態(tài)度等,要求賣淫女要遵守店里規(guī)矩,比如白天不出去晚上出去,按照編號順序做生意?;裟?在店內負責做飯,并接送賣淫女,車費由賣淫女自己付給霍某4,霍某4有事時賣淫女自己打車。一般情況下,本地熟人按300元收費,外地人按400元收費,收到的錢,店與賣淫女五五分成,平均一天可以做3單生意,一天可以收入約700元。藍色“青花瓷”賬本是陳某2用來記錄賣淫女每天的賣淫次數和收取現金等情況的賬本。

被告人陳某2于2017年3月5日供述,主要內容為:2012年陳某2從黃石到丹江,當時趙某1在市金寶利賓館、市賓館經營休閑中心,趙某1讓陳某2到金寶利賓館幫忙裝燈具,陳某2就聯系燈具廠商,做燈具生意,平時住在金寶利賓館。2015年2月,趙某1讓陳某2管理市賓館休閑中心的賣淫生意,每月給陳某23000元工資。

在陳某2管理市賓館休閑中心前,趙某1給店里的賣淫女編過號,陳某2按照趙某1的經營管理模式,如果有新人到也編號,賣淫女的編號寫在寫字板上,掛在市賓館588房間的墻上。588房間是趙某1按每月4500元租金租的,8219房間是陳某2按每月2600元租金租的自己住。趙某1說生意忙時588房間不夠用時,把8219房間也騰出來做生意用,趙某1每月另行給陳某2支付1300元房租。

市賓館的休閑中心實際上是賣淫場所,從2003年就開始由趙某1在經營。2015年2月份,趙某1雇請陳某2到丹江口市賓館管理休閑中心,每月按3000元支付工資。陳某2平時收的錢一半留給賣淫女,一半給趙某1,有時是趙到店里拿,有時是陳某2打入趙某1尾號為5700的建行賬戶,通常在每天凌晨3點左右到市法院旁的建行自動取款機存款,如果當天未存款,趙某1會在早上9時左右到店里拿錢。趙某1不記賬,陳某2和賣淫女各自記賬,每做一單生意記一次賬,當天結賬。一個月后,趙某1會把一個月的賬本拿走,根據其銀行卡收到的收款短信進行對賬。另外,趙某1與東方萊茵、漢江國際等酒店簽訂合同,放置休閑中心的聯系牌,每月給酒店3000元,把牌子放在酒店房間里,如果有客人需要找小姐就會打聯系牌上的電話聯系。趙某1還給賣淫女提供安全套、潤滑劑等。

客戶撥打酒店房間里聯系牌上的市賓館休閑中心的聯系電話找小姐時,由陳某2與客戶談價格并按照588房間墻上的賣淫女編號,按順序安排出臺到指定地點提供性服務、收取現金。每晚9點上班后按單記賬,每個月將賬本交給趙某1。

休閑中心還在市賓館一樓時,霍某4負責在店內做晚飯,趙某1每月給他1000元工資,后來晚飯加了宵夜,趙某1就給他加到1500元。店搬到588后,不需要做飯,霍某4的工資降到800元,另外加200元電話費,一月1000元。從2015年6月份開始,趙某1安排霍某4負責接送賣淫女,由賣淫女自己支付車費。如果是點鐘(一次性服務),霍某4在樓下等,同時通過賣淫女上樓時間長短確定成與否。如果包夜,則由賣淫女收錢后把錢交給霍某4先帶回市賓館交給陳某2。

趙某1雇請袁某3負責看場子。在陳某22015年2月到市賓館管理前袁某3就在。如果有人鬧事、騷擾小姐,趙某1就安排袁某3負責處理,趙某1每月給袁某3發(fā)1000元工資。2016年11月,因與趙某1發(fā)生沖突后袁某3就不再店里上班了。

休閑中心上班時間是晚上9點到次日凌晨2時,規(guī)定這個時間段不是接客賣淫女不能外出。規(guī)定賣淫女不準私自接客,一經發(fā)現立即清走。服務時間點鐘不超過1個小時,包夜不超過4個小時。點鐘按300元收費,包夜按3個小時500元收費或4小時600元收費。點鐘的錢由小姐自己帶回來,包夜的錢一般由霍某4帶回來。休閑中心每月最少賺5萬,一年至少有60萬元以上的收入。

被告人陳某2于2017年4月11日供述,主要內容為:陳某2與趙某1在2011年、2013年分別簽訂的為期2年的包括市賓館休閑中心在內的承包合同,并不是項目真正的轉手,而是陳某2幫趙某1管理,任何事情都得向趙某1匯報。

2011年4月25日,趙某1與陳某2簽訂了一份涉及市賓館、龍山賓館、麗都賓館、金寶利賓館、電力賓館、東風大酒店的保健、休閑項目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為2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止),但陳某2只是負責管理,并不是接受項目,管理后不到一年時間,市賓館進行改造,將原來承包給趙某1的11間房縮減到5間房后陳某2回到老家黃石了,直到2012年趙某1再次將陳某2叫回丹江。

2013年合同到期后,趙某1再次與陳某2簽訂了為期2年的承包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但陳某2依然只是幫趙某1管理休閑保健中心,趙某1是大老板,該合同在2013年8月因市賓館改造而終止了,該合同右上角寫的合同續(xù)期到2017年12月30日的事情陳某2不清楚,是趙某1單方加上去的。

2015年2月,趙某1再次安排陳某2管理市賓館休閑中心,此時的休閑中心已經是賣淫嫖娼窩點了,趙某1讓陳某2按照趙某1管理時的模式繼續(xù)經營休閑中心。

被告人陳某2于2017年6月27日供述,主要內容為:2011年3月份,經趙某1邀請,陳某2到丹江金寶利賓館幫趙某1聯系廠商安裝燈具,之后趙某1以承包的形式讓陳某2與曹某(趙某1外甥)一起管理市賓館休閑中心,要求每月營業(yè)額在63000元以上(承包合同),并稱如果完不成營業(yè)額,按每人每月3000元發(fā)工資,超出部分按10%提成,并與陳某2簽訂了承包協議(趙某1不讓曹某在協議上簽字)。不到一年時間,因趙某1對曹某不滿,讓曹某離開了丹江,把應該給曹某的每月3000元工資給了曹某的母親(趙某1姐姐)。

陳某2與曹某一起管理市賓館休閑中心時,二人也是按照趙某1之前的經營模式安排賣淫女出臺。2013年4月份,趙某1又與陳某2簽訂了為期2年的承包合同,規(guī)定每月營業(yè)額達到68500元。當年8月,市賓館將房間收回6間,趙某1口頭稱營業(yè)額為每月63000元,達不到的每月按3000元給陳某2發(fā)工資,達到的按超過部分的10%提成。

被告人陳某2于2017年7月17日供述,主要內容為:陳某2與趙某12011年簽訂合同后,實際管理人是陳某2與曹某,曹某工作約半年后被趙某1要求離開。2013年再次與趙某1簽訂合同,因2014年8月市賓館改造將10間房縮減為4間房,另外還有賓館的聯系卡被取消,趙某1卻以增加了東方萊茵和漢江國際為由提高每月承包費,故陳某2離開丹江約兩個月后被趙某1再次請回。趙某1承諾還是按照以前的合同標準,如果超過63500元則按10%提成,如果達不到則按每月3000元給陳某2發(fā)工資。陳某2租賃的8219房間個人獨自承擔2600的房租,半年后因趙某1提出生意好房間不夠用時,讓小姐到8219房間做生意,故趙某1一直幫陳某2承擔8219房間的1300元房租。

陳某2與趙某1簽訂承包合同,只有市賓館內實際投資放置有按摩床、足浴盆之類的設備,其余的賓館只是有趙某1放置的提示牌,沒有實際投資。

被告人陳某2于2017年8月20日供述,主要內容為:趙某1先后給過陳某2兩個銀行賬號讓陳某2存入當日的營業(yè)款,第一張卡存入的現金有2萬余元,第二張卡43×××00建行卡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23日,陳某2一共存入1345700元營業(yè)款。趙某1安排袁某3在休閑中心看場子,如果有人鬧事,陳某2就給趙某1打電話,趙某1就會安排袁某3到店里處理事情,但是袁某3在休閑中心基本沒處理過事情。趙某1讓陳某2從營業(yè)款里每月給袁某3支付不超過1000元工資,不是一次性付清,以袁某3的需求支付。

2.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趙某1供述,主要內容為:2000年趙某1與徐姓男子一起承包了市賓館嘉賓樓的一樓,投資經營洗浴、理發(fā)、足療、保健、按摩等的休閑中心,三個月后因經營問題,趙某1退股離開市賓館。2007年徐姓男子將休閑中心轉給趙某1經營,趙某1重新裝修后承包給了徐濤經營。三年后(2010)年,徐濤因身體及其他原因退出經營。趙某1再次重新裝修休閑中心,于2011年承包給陳某2經營至2017年2月被公安查獲時止。2017年1月,因市賓館改造,征用嘉賓樓一樓西側的房間,趙某1就承租了嘉賓樓的8588房間,每天按150元支付房費,并于2月通知陳某2騰出房間搬至8588房間繼續(xù)經營休閑中心。

陳某2按天每月向趙某1交承包費,交的費包括市賓館休閑中心、龍山賓館武當道教養(yǎng)身中心、東風大酒店足療中心、電力賓館足療中心、原金寶利酒店足療中心、麗都酒店足療中心。2011年、2013年趙某1分別與陳某2簽訂了為期2年的承包合同,2015年合同到期后,趙某1個人在合同右上角注明合同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陳某2每天都得向趙某1交當月的承包費,所交的費用包括合同約定的市賓館在內的龍山賓館、麗都賓館等賓館的承包費。承包酒店房間里放置市賓館休閑中心提示牌一事由趙某1與賓館商談、費用由趙某1支付。

被告人趙某1于2017年8月21日供述,主要內容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23日,陳某2基本每天都通過ATM機往趙某143×××00的建行卡存入承包費,每天不超過2500元,該卡除了接受陳某2市賓館休閑中心的承包費外,還接受金寶利賓館和金寶利院內的“百樂夜宴”營業(yè)款,但每天最早的一筆款項應該就是陳某2存入的承包費。

3.被告人霍某4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霍某4于2017年5月24日供述,主要內容為:霍某4受雇于陳某2,負責接送市賓館的賣淫女到指定地點從事賣淫活動。趙某1過問店里平時的生意及制作聯系卡等事實。

被告人霍某4于2017年3月14日供述,主要內容為:霍某4晚上沒事就在市賓館休閑中心,接送賣淫女出去提供性服務,車費由賣淫女支付。如果是包夜,霍某4還負責把嫖資帶回市賓館交給陳某2。陳某2負責接聽電話安排賣淫女做生意,進行日常管理。趙某1是老板負責跑外圍關系。老袁負責照場子。避孕套等工具是陳某2從網上購買后賣給賣淫女。

4.被告人袁某3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袁某3于2017年6月7日供述,主要內容為:2004年袁某3通過金寶利賓館吧臺工作人員王某2認識了趙某1后,趙某1讓袁某3到金寶利值夜班,維護賓館的安全,每月按1000元支付工資。趙某1在經營金寶利賓館時,還在市賓館開了家休閑中心(“雞店”),后來將該店轉給陳某2經營。袁某3通過趙某1認識了陳某2。趙某1經營市賓館休閑中心時,袁某3沒在市賓館幫忙,轉給陳某2經營后,陳某2讓袁某3每天凌晨1時左右到休閑中心待上2個小時,每月支付袁某3500元工資。袁某3在市賓館休閑中心干了幾個月后,由于趙某1不同意給袁某3發(fā)500元的工資,袁某3就離開了市賓館。市賓館休閑中心真正的老板是趙某1休閑中心的房間也是趙某1從市賓館租賃的。陳某2與趙某1簽的有合同,約定陳某2每月給趙某1交65800元承包費,袁某3還幾次看見陳某2凌晨到市法院旁邊的建行去給趙某1存錢,趙某1也隔三差五到店里問經營情況。

(五)現場勘驗、搜查、辨認等筆錄

1.搜查趙某1住處的筆錄,載明:2017年4月6日,公安機關辦案民警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被告人趙某1位于丹江口市沙陀營路原武裝部家屬院的住處進行了搜查,從其住處搜出戶名為陳某2的農行存折、趙某1與市賓館簽訂的承包合同書、與東方萊茵酒店、麗都商務酒店簽訂的溫馨提示放置協議書、支付給東風賓館、東方萊茵酒店提示牌管理費的收據及與陳某2簽訂的承包合同書等物品。

2.搜查金寶利賓館筆錄,載明:2017年4月6日,公安機關辦案民警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金寶利賓館的82-1、82-2、82-3、8299等12間客房進行了搜查,被搜查的12間客房床頭柜上均放置有提示牌。

3.提取趙某1鄂C×××××轎車的筆錄,證實:2017年4月6日,公安機關辦案民警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趙某1鄂C×××××轎車進行了檢查,在該車后備箱發(fā)現12個印有“休閑保健足浴”等字樣的提示牌、1份協議(趙某1與張某4、張某5簽訂)、3份房屋租賃合同(2002、2007、2009趙某1與漢江電力賓館簽訂)、35個品牌不同的避孕套。

4.檢查東方萊茵國際酒店的筆錄,證實:2017年2月22日,公安民警對東方萊茵國際酒店的1310、1306、1313等12間客房進行了檢查,每間客房床頭柜上都擺放有市賓館休閑中心的提示牌。

5.搜查市賓館筆錄,證實:2017年2月23日,公安民警對市賓館的8588、8219房間進行了搜查,在8588房間(套房,內有兩間房)發(fā)現了3張架子床、筆記本、電話機、避孕套等物品。在8219房間(標間)發(fā)現了女士強力催情藥、蟲草十八鞭、避孕套、潤滑劑等物品。

6.辨認筆錄,證實:賈某、孫某1、殷某2指認出安排其與其他賣淫女外出提供有償性服務的老陳為本案的被告人陳某2。賈某、孫某1、殷某2指認出接送其與其他賣淫女外出提供有償性服務的司機為本案的被告人霍某4。被告人陳某2指認出市賓館休閑中心的實際老板為本案的被告人趙某1。張某1、賀某2指認出與市賓館簽訂租賃合同,長期在市賓館嘉賓樓經營“桑拿中心”的人為本案的被告人趙某1。劉某,孫某1、殷某2、賈某指認出市賓館休閑中心的真正老板為本案的被告人趙某1。殷某2、賈某、陳某2、霍某4指認出市賓館休閑中心負責看場子的老袁為本案的被告人袁某3。段某指認出其朋友在市賓館休閑中心與賣淫女之間矛盾時,在現場協調關系的男子為本案的被告人趙某1。

二、販賣毒品

2016年以來,被告人陳某2、袁某3多次向賣淫女販賣毒品獲取非法利益。

2017年2月23日,民警對被告人陳某2居住的市賓館8219房間以及賣淫女居住的房間進行搜查,搜出陳某2持有的以及陳某2已經販賣給賣淫女劉某,孫某1的毒品共計15小袋,合計3.305克,經十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檢驗鑒定,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6月6日,民警對被告人袁某3的住處進行搜查,搜出冰毒20小袋、麻果1小袋,在袁某3的左褲兜內搜出冰毒2小袋,共計23小袋,合計15.288克冰毒和0.069克麻果,經十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檢驗鑒定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

吸管、吸壺、錫紙、白色粉末狀疑似毒品等照片,證實: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情況。

(二)書證

1.扣押清單,證實:2017年3月6日,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劉某持有的一個鐵盒內裝有4根白色塑料管,內均有白色粉末狀疑似K粉物質,一個紫色小鐵盒內裝有2小袋黃色固態(tài)疑似冰毒的物質,1小袋紅色顆粒疑似麻果的物質,3小袋透明色晶體狀疑似冰毒的物質及7根吸管和8個打火機。

2017年3月6日,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陳某2持有的2盒錫紙、1個鐵盒內裝3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物質以及吸管、電子稱等物品。

2017年3月8日,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孫某1持有的1個鐵盒內裝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物質2袋、1個吸壺和2根吸管。

2.毒品稱重筆錄,證實:2017年2月23日,公安機關在市賓館陳某2租住的8219房間的一個抽屜發(fā)現了3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物質,陳某2承認該冰毒系其所有,經現場稱重,凈重1.02克。

公安機關對劉某持有的10袋毒品進行了現場稱重,凈重1.83克。

公安機關對孫某1持有的2袋毒品進行了稱重,凈重0.47克。

公安機關在市賓館工作人員尚某的見證下,對從8588房間里搜出的無人認領的毒品進行了稱重,凈重1.8克。

3.上交毒品入庫登記單,證實:2017年6月7日,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袁某3持有的22袋白色透明晶體疑似冰毒,凈重15.31克。1袋紅色顆粒疑似麻果物質,凈重0.07克等物品。上交15.288克冰毒,0.069克麻果。

2017年3月22日,公安機關將陳某2、劉某,孫某1所有的毒品共計3.305克上交十堰市公安局禁毒支隊(15小袋共計凈重3.32克,鑒定每袋耗損0.001克,故為3.305克)。

(三)證人證言

1.證人賈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賈某第一次到市賓館休閑中心做賣淫女的一個月里,曾向陳某2購買了7次冰毒,每次都是按每袋200元付款。第二次在2014年12月到市賓館休閑中心后,向陳某2買過兩次冰毒,每次都是按每袋200元付款。第三次在2017年1、2月份,從陳某2處購買過7次冰毒。前四次按每袋150元付款,后三次按每袋200元付款。2017年1、2月向袁某3購買過3次冰毒,每次都是按每袋200元付款。

2.證人孫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至2017年2月,孫某1多次從陳某2處購買毒品,每次或以150元每袋或以200元每袋付的款。在陳某2沒有毒品時,也會從袁某3處購買。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劉某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間,多次從陳某2處購買毒品。2017年1月、2月份,劉某多次從袁某3處購買毒品。劉某封面寫有“TFBOYS”的筆記本第34頁記錄的“24號中午老袁拿了500”,意思是當天袁某3到市賓館休閑中心,從陳某2放給劉某的備用金里拿了500元,給了劉某一大包價值500元的冰毒,讓劉某轉交給陳某2。

4.證人賀某1的證言,證實:2017年4月初和5月中旬,賀某1向袁某3購買冰毒,袁某3先后通過一名三十多歲男子和“溫黑子”在建材賓館樓下、民欣小區(qū)給賀某1了0.5克冰毒,每次都是按200元收費。2017年6月6日晚上,賀某1到袁某3的住處,給了袁某3300元購買毒品,交易完成就被民警查獲。

5證人霍某4的證言,證實:市賓館休閑中心的賣淫女除了殷某2和“燕子”不吸毒外,其余的賣淫女均吸食毒品,毒品是陳某2提供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陳某2的供述,主要內容為:陳某2在2016年一共從袁某3處購買了三次毒品,共計6.6克,并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將毒品轉賣給了市賓館休閑中心的賣淫女。8588房間和8219房間里被民警搜出的毒品是陳某2和已經賣給賣淫女的,其中8219門廳東側柜子抽屜里的3袋是從袁某3處購買的4克里剩下的,電視柜南側的木柜子紙箱里的2袋是孫某1從陳某2購買的。2016年11月下旬,在市賓館一樓休閑中心,陳某2以每袋150元購買了0.6克,在袁某3處購買了3袋冰毒,將其中的2袋以150元每袋的價格賣給了“小敏”(孫某1)、“麗麗”(劉某)。2016年12月中旬,在市賓館一樓,陳某2在袁某3處購買了2袋0.4克冰毒,按每袋100元支付袁某3。陳某2把2袋冰毒免費給了患有抑郁癥的“紅某”(李某3)吸食。半個月后,在市賓館一樓,陳某2以800元的價格在袁某3購買了4克冰毒后,將分裝成了9份,于年前以100元每袋的價格賣給“小敏”(孫某1)、“麗麗”(劉某)各1袋,年后賣給“小敏”2袋、“麗麗”1袋,免費給“紅某”1袋。

2.被告人袁某3的供述,主要內容為:在袁某3被抓獲的住房內被民警搜出的20小袋冰毒和1小袋麻果,在其左褲兜里搜出2小袋冰毒。其中褲兜里的冰毒是2017年5月底、6月初,從一個叫“何某”的人處購買的。20小袋冰毒是2017年6月2日左右花2300元從一個叫“小黑”的人處購買的。市賓館休閑中心的“小五”(孫某1)、賈某、劉某、“莎莎”、“小霞”都從袁某3處購買過毒品。

(五)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

1.搜查筆錄,證實:2017年2月23日,公安機關對趙某1、陳某2經營休閑中心的市賓館8588、8219進行了搜查,在8588房間發(fā)現了白色吸管、白色粉末狀疑似K粉、透明晶體狀疑似冰毒、打火機等物品。在8219房間也發(fā)現了白色晶體狀疑似冰毒、電子稱、黑色吸管等物品。

2.辨認筆錄,證實:賣淫女劉某稱販賣毒品給自己的老袁在市賓館休閑中心負責看場子,指認出老袁即為本案的被告人袁某3。賣淫女孫某1稱販賣毒品給自己的“水狗”在市賓館休閑中心看場子,指認出該男子即為本案的被告人袁某3。陳某2指認出販賣毒品給自己的“水狗”即為本案的被告人袁某3。賣淫女賈某稱販賣毒品給自己的老袁在市賓館休閑中心負責看場子,指認出老袁即為本案的被告人袁某3。

(六)鑒定意見

十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從市賓館8588、8219房間搜出的陳某2、劉某,孫某1持有的共15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檢測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從袁某3持有的23袋疑似毒品中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尋釁滋事

2014年7月8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6到丹江口市沙陀營路“貴州茅臺集團保健酒業(yè)有限公司丹江旗艦店”購買香煙,因價格問題與被害人鄔某1發(fā)生爭吵。2014年7月8日晚20時許,被告人王某6邀約被告人王某5、袁某3一起到茅臺酒店向被害人鄔某1討要說法時,雙方再次發(fā)生爭吵,繼而相互廝打。被告人王某5用落地扇砸被害人鄔某1,并與被告人袁某3一起對被害人鄔某1拳打腳踢,造成被害人鄔某1鼻部、胸部受傷,幾人隨后又對店內茅臺酒、玻璃杯、貨柜等物品進行打砸。被害人鄔某1被打后從店內倉庫里拿出一個拖把木棒追打被告人王某6等人,在店外公路的人行道上將被告人王某6頭部打傷。

經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鄔某1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鼻骨骨折構成輕微傷;經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6右額部損傷構成輕微傷;經丹江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鄔某1店內被砸物品總價值2676元。

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6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袁某3、王某5、王某6及王某1與被害人鄔某1自行達成,由被告人袁某3、王某5、王某6及王某1共同賠償被害人鄔某1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萬元的賠償協議(其中5萬元已交至本院標的款賬戶,另5萬元已支付給被害人),被害人鄔某1書面表示對被告人王某6的行為予以諒解,并要求對被告人王某6從輕處罰。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5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期間實際被羈押130天(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至2011年1月28日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3、王某5、王某6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丹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書、諒解書、收條、本院開具的標的款收據、評估調查意見書、證人孫某2、王某1、徐某的證言、被害人鄔某1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丹江口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公(丹)鑒(傷)字【2014】78號及公(丹)鑒(傷)字【2014】79號、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丹江口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書以及本院開具的罰金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1、陳某2、袁某3組成惡勢力團伙,長期糾集在一起,在丹江口市城區(qū)內有組織地實施組織賣淫、販賣毒品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了轄區(qū)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影響。其中:被告人趙某1為“康體休閑中心”實際擁有人,負責協調各種社會關系,保障正常經營,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陳某2受被告人趙某1聘請負責“康體休閑中心”日常經營、安排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并收取嫖資,多次向賣淫女販賣甲基苯丙胺3.305克,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袁某3協助被告人趙某1、陳某2負責處理賣淫女與嫖客之間的矛盾糾紛以及“康體休閑中心”的安全秩序、多次向賣淫女販賣甲基苯丙胺15.288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劑0.169克、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販賣毒品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霍某4協助被告人陳某2運送賣淫女等,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王某5、王某6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陳某2犯組織賣淫罪、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袁某3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販賣毒品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霍某4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王某5、王某6犯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1辯稱及其辯護人張富龍?zhí)岢觥皩⒈桓嫒粟w某1的行為定性為惡勢力團伙犯罪的證據不足;被告人趙某1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其行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對此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2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其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對較??;且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能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被告人陳某2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陳某2辯稱及其辯護人劉均提出“被告人陳某2受雇于他人組織賣淫活動,其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對此不予采納。被告人袁某3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其對起訴書指控的協助組織賣淫罪、販賣毒品罪、尋釁滋事罪均能當庭自愿認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現;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袁某3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袁某3的辯護人孫亮庚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3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定性不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3犯販賣毒品罪的定性不當,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亦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被告人霍某4歸案后能坦白認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其協助偵查機關抓獲同案人,系一般立功情節(jié),被告人霍某4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霍某4的辯護人郭書兵提出“被告人霍某4歸案后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人,具有一般立功情節(jié)”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對此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5在緩刑考驗期內犯罪,應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其歸案后能坦白認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已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告人王某5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王某6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其有一定悔罪表現;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被告人王某6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王某6的辯護人熊迎輝提出“被告人王某6在案發(fā)后有自首情節(jié),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對此予以采納。其辯護人熊迎輝提出“被告人王某6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且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本院對此不予采納。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霍某4、王某6住所地的社區(qū)矯正機構經審前社會調查,書面建議對被告人霍某4、王某6適用非監(jiān)禁刑,本院對此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趙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罰金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七千元(罰金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袁某3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霍某4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五、被告人王某5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銷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王某5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緩刑部分,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6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劑,由丹江口市公安局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曉紅

審判員趙本權

審判員喬海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逸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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