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09)鄭刑二初字第10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傷害罪
裁判日期: 2009-11-17
審理經過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鄭檢刑訴[2007]第184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分別指控被告人閆某、曹某、郝某、馬某、時某、閆某1、蘇某、曹某1、王某、朱某、樊某、劉某、宋某、孫某、王某1、孟某、馬某1、李某、蘇某1、周某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綁架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強奸罪、非法拘禁罪一案,先后于2007年12月10日,2008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月18日、2008年5月12日不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8)鄭刑二初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閆某、
閆明軍等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紀甫等不服提出上訴。我院依法報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以原判事實不清為由,撤銷我院(2008)鄭刑二初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fā)回我院重新審判。我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開和不公開(蘇某強奸)開庭對本案合并進行了審理。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遠榮、張晨、代檢察員高軍山出庭支持公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賀輝,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請撤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2006年夏季以來,被告人閆某為獲取一定的地位和經濟利益,糾集社會閑散人員,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逐
漸形成了以閆某、曹某為首,被告人馬某、時某為骨干,被告人閆某1、蘇某、曹某1、朱某、王某、樊某、周某、蘇文明和蘇某1(另案處理)等人積極參加的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該組織由被告人閆某、曹某統一指揮,成員分工協作。馬某、時某負責糾集手下,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為獲取經濟利益,支持該組織的不斷發(fā)展,被告人閆某、曹某指使手下采取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對鄭州市二七區(qū)南郊一帶的飯店、影吧、超市強行收取一定數額的保護費,搶走超市、影吧及商店的蘋果機轉賣他人或以此要挾敲詐錢財,有組織地實施了故意傷害、綁架、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欺壓群眾,作案十余起,嚴重破壞了鄭州市二七區(qū)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生活秩序。
(二)故意傷害
1、200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曹某、時某到鄭州市二七區(qū)嵩山南路68號重慶冷鍋魚收取“保護費”時,被被害人趙利等人乘出租車拉至鄭州市北環(huán)道附近拳打腳踢。后曹某將此事告訴閆某和閆某1,閆某遂帶領被告人曹某、時某、閆某1、馬某攜帶鋼管到冷鍋魚飯店報復,因飯店大門已關,閆某等人將飯店大門及燈管砸壞,警察趕到現場后離開。
當晚11時許,閆某、時某、閆某1、曹某路過該飯店時發(fā)現店內有人,遂趕到“富利達”澡堂,閆某指使被告人劉某糾集被告人宋某、孫某、王某1、孟某,并給“張小九”(另案處理)聯系。由張糾集被告人郝某和許德元、杜春磊、董國朝(三人均另案處理)。后上述人員分乘數輛出租車趕至“重慶冷鍋魚”飯店門口進行挑釁,宋某、孫某用磚頭砸向趙利,其他人員手持木棍、鋼管對店內人員進行毆打,店方人員趙利、張明英、張明雷、侯永杰持菜刀、鋼條進行自衛(wèi),雙方打斗持續(xù)了數分鐘,互有損傷。趙利經送往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趙利系被他人用鈍性物體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被害人張明雷、張明英、侯永杰的損傷均已構成輕傷。
2、2006年8月14日晚,徐庚鎮(zhèn)(另案處理)因瑣事與被害人李志才發(fā)生矛盾,遂召集被告人李某等人竄至鄭州市二七區(qū)齊禮閆村南二街2號李志才家,將李志才左腰部砍傷。經法醫(yī)鑒定,李志才左腰部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
3、2007年3月6日23時許,被告人蘇某1以與被害人張棟等四人發(fā)生矛盾為由,糾集被告人周某和崔昆鵬、孫二召(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持大片刀、橡膠棒、木棒等兇器,在鄭州市麗人歌廳門口,對張棟、徐山、徐佳、徐俊龍實施毆打,致張棟、徐山、徐佳、徐俊龍分別被砍傷。經法醫(yī)鑒定,徐佳頭部、左前臂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張棟左尺骨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徐山、徐俊龍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三)綁架
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閆某、曹某、時某、朱某和郭建軍等人到中原區(qū)后河蘆村帝湖一帶萬方印開的歌廳,以自己兄弟崔坤鵬被打為由要老板萬方印交出現金20000元,老板不愿意。閆某就指使曹某、時某、朱某等人把萬方印拉到馬寨附近的一條公路旁邊對其實施毆打,直到萬方印通知他人送2000元后,閆某等人才將其釋放。
(四)敲詐勒索
1、2006年10月,被告人馬某1以馬某被打為由糾集被告人閆某、李某和郭建軍、張小九(均另案處理)等到鄭州市二七區(qū)嵩山路與齊禮閆交叉口的云利大盤雞飯店。以在飯店門口賣羊肉串的周利輝將馬某打成重傷,現正在住院治療,周利輝不知去向,該飯店老板和周利輝是同鄉(xiāng)為借口,向云利大盤雞飯店老板索要現金4000元。
2、自2006年10月,被告人閆某、曹某、曹某1、朱某、時某(未滿16周歲)等人到云利大盤雞飯店實施敲詐勒索,每次均以沒有錢花或或者要收取“保護費”為由,要求老板給錢,三次共敲詐老板鄭保利現金2800元。
3、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點鐘,被告人閆某、曹某、閆某1、馬某、曹某1、蘇某、朱某、王某、樊某、時某(未滿16周歲)、蘇某1、周某等人到二七區(qū)齊禮閆中街62號的一大碗食府,收取“保護費”,閆某、閆某1在附近的綠茵閣餐廳等消息。曹某、馬某安排手下每人占一張桌子、點一盤花生米,致使飯店生意做不成,最終敲詐胡鐵川現金2000元。
(五)尋釁滋事
1、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等人在嵩山南路的香菇牛肉拉面館飯店酒后滋事,將飯店的桌子、椅子掀翻,將正在吃飯的客人全部趕走,并對飯店的廚師及服務員實施毆打。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帶領被告人曹某1、朱某、時某(未滿16周歲)等人,以向香菇牛肉拉面館飯店收取“保護費”為由向老板李玉環(huán)索要現金1000元未果。
2、200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蘇文明等人在齊禮閆北二街一臺球廳因瑣事將馮開廳毆打,馮開廳逃走后。曹某等人追至嵩山路與齊禮閆北二街的家和飯店,讓飯店老板王登學交出其侄子馮開廳,否則就砸店。無奈之下王登學被迫拿出1000元現金交給曹某。200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馬某到家和飯店,對老板王登學聲稱有人要收該飯店,讓老板小心。2006年冬至,被告人曹某帶領馬某、曹某1、時某(未滿16周歲)到家和飯店,以收“保護費”為名,索要現金500元。
3、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周某到齊禮閆中街108號的“山西刀削面館”抱蘋果機,被老板李國慶阻攔。被告人曹某得知后糾集被告人馬某、曹某1、蘇某、王某、時某(未滿16周歲)、蘇某1和蘇文明等十余人到山西刀削面準備砸店,老板害怕出事,被迫買了兩條香煙以息事寧人。
4、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曹某1、朱某、時某(未滿16周歲)等人到齊禮閆南一街的影吧,以自己兄弟被打為由索要錢財,如果不給以后就不用在這干生意了。被害人郭彩虹無奈之下,將800元錢交給曹某。
5、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不給曹某以蘇文明在齊禮閆中街105號的快樂影吧被老板拉傷為由,帶領被告人馬某、曹某1、蘇某、朱某、時某(未滿16周歲)、蘇某1、周某等二十余人到影吧,將影吧長時間圍堵,致使不能正常營業(yè),并聲稱要老板李慶海掏出醫(yī)療費5000元,后迫于無奈李慶海拿出160元。此后,被告人曹某又多次帶領時某、曹某1、朱某等人將該影吧的蘋果機抱走。
6、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馬某、閆某1、時某(未滿16周歲)等人強行欲將齊禮閆“誠信超市”店內的蘋果機抱走,后老板張廣超說蘋果機為他人所有,曹某等人就不再強行抱蘋果機,并威脅老板要交出1000元的“保護費”,否則砸店。在曹某等人的威脅下,老板拿出500元交給曹某,臨走時,曹某又向老板索要了紅旗渠香煙一條。
7、2006年6月,被告人曹某、曹某1、蘇某、朱某、時某(未滿16周歲)等人多次到齊禮閆村西街影吧收取“保護費”和抱蘋果機,影吧老板韓花瑞拒交保護費,被告人曹某就聲稱讓其做不成生意。自此之后,被告人曹某、蘇某等人經常到該影吧,無故拿走影吧的碟片、搶走蘋果機內的硬幣及老板柜臺內的現金。
8、2006年12月,被告人曹某、馬某、時某、蘇文明(另案處理)到嵩山南路68號重慶冷鍋魚飯店以“恭喜開業(yè)”為由索要錢財,飯店負責人趙利無奈之下給其1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閆某、曹某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綁架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郝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馬某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時某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綁架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閆某1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蘇某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奸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曹某1、王某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綁架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樊某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劉某、宋某、孫某、王某1、孟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馬某1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蘇某1、周某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且被告人時某、朱某、樊某、王某、曹某1、蘇某1、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閆某有立功表現。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閆某辯解稱起訴書指控的尋釁滋事的時間不對,其行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一起故意傷害事實其未糾集人。其辯護人辯護稱閆某的行為不具備刑法294條的犯罪構成要件;閆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定閆某綁架罪不妥,應認定敲詐勒索罪。閆某有兩個重大立功表現,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曹某辯解稱,其行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犯罪是偶然的。
被告人郝某辯解稱其故意傷害前不知道是打架,非法拘禁是其主動供出來的,且提供線索抓獲孟某。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辯解稱其未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故意傷害的事實,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時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閆某1辯解稱:參與打架但沒有直接傷害被害人。
其辯護人對故意傷害罪不提異議,但辯稱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辯稱閆某1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敲詐勒索,即使構成也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蘇某辯解稱其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辯護人提出:指控強奸是在公安人員拷打下承認的,不應認定。
被告人曹某1、朱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劉某作用小系從犯,不構成糾集,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宋某、孫某均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二被告人故意傷害的事實應認定為聚眾斗毆,且系共同犯罪中系從犯。
被告人王某1辯解稱其未打人。其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參與的第一起故意傷害的事實,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且系從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孟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馬某1、樊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蘇某1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護提出:蘇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2006年夏季以來,被告人閆某為獲取一定的地位和經濟利益,糾集社會閑散人員,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逐漸形成了以閆某、曹某為首,被告人馬某、時某為骨干,被告人閆某1、蘇某、曹某1、朱某、王某、樊某、周某、蘇文明(另案處理)和蘇某1等人積極參加的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該組織由被告人閆某、曹某統一指揮,成員分工協作。馬某、時某負責糾集手下,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為獲取經濟利益,支持該組織的不斷發(fā)展,被告人閆某、曹某指使手下采取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對鄭州市二七區(qū)南郊一帶的飯店、影吧、超市強行收取一定數額的保護費,搶走超市、影吧及商店的蘋果機轉賣他人或以此要挾敲詐錢財,有組織地實施了故意傷害、綁架、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欺壓群眾,作案十余起,嚴重破壞了鄭州市二七區(qū)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生活秩序。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閆某供述,2006年其開始在齊禮閆混,后來曹某跟著其混,其又通過馬某1認識了其侄子馬某,通過曹某、馬某其又認識了曹某1、時某、蘇某、朱某等人。平時其有什么事都是直接找曹某、馬某,他們兩個再通知其他人。其要求跟著其混的人一切都要聽從其的安排,有事要隨傳隨到,其安排給他們的事只管按他的要求去做,不要多問,否則就要受到責罵或者不讓跟著其混,其他人也會排斥他,也不能打著其的名義在齊禮閆周邊混,在齊禮閆也沒有立足之地。收保護費時事先要給其打招呼,或者事后要及時給其匯報,不能擅自行動。收上來的錢要交給其統一支配,其會視情況給他們一點供他們平時上網,交房租、買衣服、吃飯等日常開銷。平時他們有自己解決不了的事給其說,由其出面擺平。曹某等人去收取保護費和抱蘋果機都是其安排的,平時跟著其的人都在富利達浴池免費休息、洗澡。被告人曹某、馬某、時某、曹某1、蘇某、閆某1、朱某、樊某、王某等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述,與閆某的供述相互印證一致。被告人曹某、馬某、時某等人還供述跟著閆某在齊禮閆一帶混得很有名氣,沒人敢惹,也沒有人敢報警,怕他們去找事,砸他們的店,不讓他們去做生意,就算是公安局的人抓了,閆某也會出面跑事,所以就不怕別人報案。被告人朱某還供述,在齊禮閆一帶抱蘋果機一般都是周某事先踩好點,然后告訴曹某,曹某再帶人去抱蘋果機。被告人李某、劉某、王某1和蘇文明、周某的供述也證明了上述事實。
2、證人鄭保利的證言證實閆某帶了一幫人,有曹某、馬明,他們在齊禮閆一帶很厲害,其聽曹某說他們敲詐過齊禮閆的“一大碗”、“香菇牛肉面”、“家和飯店”,并說這些飯店都給他們交保護費,不交錢的飯店就別想開門營業(yè)。證人王登學、韓根營、胡鐵川、李國慶、郭彩虹、韓華瑞、鄭運清、李磊、張成發(fā)、嚴紹丹、張心志等人均證明曹某等人跟著閆某混的,他們在齊禮閆很有名氣,到處找事,收取保護費,亂打人,商戶們都很怕他們,不給錢就找事。
3、證人張雪證明其被蘇某強奸后,蘇某威脅說“這件事你要是敢說出來,我就把你弄死”。且證明蘇某、蘇有明都是跟著齊禮閆的黑社會老在閆某混的,很厲害,到處打架,敲詐別人,蘇某、蘇有明害怕其說出被強奸的事,就威脅其非要把其弄死,其就沒敢去報案,也沒敢和任何人說起這事。并證實閆某手下有曹某、時某、馬明(小光頭)、曹某1、二兵、蘇某、蘇有明、蘇某1、聰聰、二孬、狗墩等人,別的記不起名字的年青孩還有很多,一共有二、三十人。
二、故意傷害犯罪
1、200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曹某、時某到鄭州市二七區(qū)嵩山南路68號重慶冷鍋魚收取“保護費”時,被被害人趙利等人乘出租車拉至鄭州市北環(huán)道附近拳打腳踢。后曹某將此事告訴閆某和閆某1,閆某遂帶領被告人曹某、時某、閆某1、馬某攜帶鋼管到冷鍋魚飯店報復,因飯店大門已關,閆某等人將飯店大門及燈管砸壞,警察趕到現場后離開。當晚11時許,閆某、時某、閆某1、曹某路過該飯店時發(fā)現店內有人,遂趕到“富利達”澡堂,閆某指使被告人劉某糾集被告人宋某、孫某、王某1、孟某,并給“張小九”(另案處理)聯系。由張糾集被告人郝某和許德元、杜春磊、董國朝(三人均另案處理)。后上述人員分乘數輛出租車趕至“重慶冷鍋魚”飯店門口進行挑釁,宋某、孫某用磚頭砸向趙利,其他人員手持木棍、鋼管對店內人員進行毆打,店方人員趙利、張明英、張明雷、侯永杰持菜刀、鋼條進行自衛(wèi),雙方打斗持續(xù)了數分鐘,互有損傷。趙利經送往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趙利系被他人用鈍性物體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被害人張明雷、張明英、侯永杰的損傷均已構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曹某、時某、馬某和被害人侯永杰、證人江霞證明了本案的案發(fā)前因。
①被告人曹某供述,
2007年1月14日,其和時某到重慶冷鍋魚飯店找老板要錢,被老板找的人用出租車拉到花園路戒毒所附近打了一頓。被打后,其就給閆某打電話說了此事。被告人時某證明的相關情節(jié)與曹某的供述相吻合。
②被害人侯永杰陳述了2007年1月14日晚上20時許,趙利給其打電話說有人到他店敲詐,叫其去一下,其到重慶冷鍋魚店,就和趙利還有他四、五朋友從飯店里叫出來兩個18、19歲左右的小孩坐出租車到北環(huán)的一個村莊旁邊的事實。
③證人江霞證明了2006年重慶冷鍋魚飯店開業(yè)有十天左右,有四個年青人(大約在二十歲左右)拿著一條“和氣生財”的條幅來到店里要了趙利一千元,后來又過了一個月左右,以前來過我店要錢的那伙人中的兩個男孩又來飯店找老板趙利,把那兩個男孩拉出店門走了。
(2)被告人閆某、曹某等人供述證明了第一次到冷鍋魚飯店砸東西的事實。
被告人閆某供述,曹某和時某被冷鍋魚老板打后,其和閆某1、曹某、時某到該飯店,并讓馬某帶兩個人也到飯店,因為飯店沒人,其就用腳朝飯店的卷閘門上跺了幾腳,曹某、時某、馬某拿著從閆某1家拿的鋼管砸門,并把門上邊的燈管也砸爛了,后就去醫(yī)院給曹某看病,被告人時某、閆某1供述的相關情節(jié)與閆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時某還供述是閆某讓閆某1帶著鋼管、人到重慶冷鍋魚飯店的。被告人閆某1也供述是閆某讓其到重慶冷鍋魚飯店的,鋼管是在其家找的
(3)被告人閆某、曹某、時某、劉某、王某1等人供述了閆某及其劉某等人糾集人打架和準備作案工具的事實。
被告人閆某供述,第二次從重慶冷鍋魚飯店過,看見飯店的門開了,因為怕對方人多,其就給帝湖的小九打了個電話,讓他帶人到飯店幫忙打架,后又和閆某1、曹某、時某到富利達澡堂通過劉某找了幾個人拿著鎬棒、鋼管去冷鍋魚飯店打架去了。叫馬某時,馬某說其家大門鎖了就未來。
被告人劉某供述證明2007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閆某到浴池叫其出去打架,其就召集浴池員工。浴池的小胖、海華偉、王某1、孟某、孫某、宋某就跟著去了,曹某從洗浴中心二樓拿了幾根鎬棒。其因為當天晚上喝多了,想洗洗臉,就沒跟她們一起去,是后來去的,到地方看到有很多警車,其就回去了。
被告人孫某、宋某供述證實劉某給其說閆某的兄弟被打了,讓去幫忙打架的事實。被告人時某、閆某1對閆某到富利達浴池讓劉某糾集人去打架的事實予以供述,且閆某1供述從富利達浴池也抱了一些鋼管和鎬棒。被告人馬某供述案發(fā)當晚閆某給其打電話讓去重慶冷鍋魚飯店打架,因其家大門被鎖,其未去。
同案犯許德元、杜春磊、劉書軍、董國朝、徐清濤均供述證明閆某給小九打電話讓其一起去一家飯店(重慶冷鍋魚)打架的。
(4)被害人張明英、張明雷、侯永杰均陳述證明2007年1月15日凌晨被曾到其飯店找事的人帶的人持刀和棍子毆打致傷的事實。證人晁利娜、江霞、李保飛均證明其飯店的人被打的事實。證人閆崇貴、劉鵬程分別證明了聽說閆某帶著富利達浴池的人打架的事實。
(5)被告人曹某、郝某、曹某、時某、閆某1、王某1、宋某、孟某、許德元等人均證實閆某持棍毆打了飯店老板(即趙利),且被告人閆某1、宋某、孟某和同案犯許德元均供述被告人閆某持棍朝飯店老板的頭部打。被告人閆某也供述其和小海、王某1、孟某等幾個人拿著鎬棒和鋼管往他們身上打,到現場的人都參與打了,其往那個拿雙刀的男子身上打了幾棍,頭上打了一棍。
(6)被告人郝某供述其是跟著小九去打架的,閆某喊走時,其路過拿刀那個人(趙利)身邊時順手從地上撿起一根木棍又打了一下,把木棍也打斷了,打的不是頭上就是肩上。被告人時某供述小保下車后就拿起一根木棍打高個男子,打得高個男子趴在地上不動了,此時見飯店老板也趴在地上。臨走時看到小保從地上拾起一個棒子站在飯店老板右側,雙手握著棒子,朝趴在地上的老板頭部狠狠打了一下,棒子給打折了,老板一點反應都沒有了。同案犯杜春磊、劉書軍、許德元均供述了臨走時,小保拿著木棍朝躺在地上的那個人頭上打了一棍。被告人閆某、閆某1均供述對方的人被打倒后,其又看見一個人從地上撿起一根鎬棒往拿雙刀的男子頭上狠狠打了一棍,當時鎬棒都打折了。
(7)被告人時某證明第二次到重慶冷鍋魚飯店,見老板拿了兩把菜刀,一個高個男子拿了一根鋼棍,是孫某拿了一塊磚先砸的飯店老板,后雙方打了起來,見王某1、孟某拿著鋼管、閆某拿著鎬棒打飯店老板。曹某拿著木棍亂打一氣,閆某1及其他人是怎么打的未看清,基本上都是二、三個人圍著打一個人。其朝拿鋼棍的人背上打了一棍。
(8)被告人孫某供述證實王某1和一個人圍著那個拿單刀的人打。被告人王某1供述其被老板砍傷了,孟某等人攔住老板打
(9)被告人宋某供述是其用磚頭朝飯店老板頭上砸去,沒砸住,孫某朝飯店的一個人身上亂打。
(10)同案犯董國朝供述,許德元和郝某、杜春磊上去幫忙打,其看到郝某把拿鋼筋的那個男的跺倒了。徐清濤供述小保和老許上去打了。
(11)案發(fā)后,被害人張明英辨認出被告人時某當晚在案發(fā)現場。經閆某辨認,確認時某、王某1、孟某是在重慶冷鍋魚參與打架的人。經曹某辨認,確認王某1是在重慶冷鍋魚參與打架的人。被害人侯永杰對被告人曹某、時某進行辨認,確認二被告人是在重慶冷鍋魚飯店參與毆打的人。
(12)案發(fā)后被告人閆某、曹某、馬某、時某、閆某1、王某1、孟某、宋某、郝某均指認了作案現場。
(13)公安機關在現場勘查時,從現場提取物證菜刀(大)一把、菜刀(小)一把、木棍三根、鋼管一根、鋼筋一根。經鑒定,斷木棍上可疑血跡為人血,為孟某所留的似然比率為1.62乘以10的22次方。大刀中部可疑血跡、小刀上可疑血跡、血量較少木棍上可疑血跡、血量較多木棍上可疑血跡、鋼管上可疑血跡、鋼筋上可疑血跡均為人血,均為趙利所留的似然比率為2.13乘以10的23次方。大刀前部可疑血跡和南三門西側可疑血跡為人血,為一男性DNA。有現場勘察材料和物證檢驗報告在案為證。
(14)經法醫(yī)鑒定:趙利系被他人用鈍性物體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張明雷頭部、右眼、右顴部及左手的損傷程度均已構成輕傷。張明英左眼及顴部所受損傷程度均已構成輕傷。候永杰頭部及右上肢所受損傷程度均已構成輕傷。有法醫(yī)鑒定在案為證。
2、2006年8月14日晚,徐庚鎮(zhèn)(另案處理)因瑣事與被害人李志才發(fā)生矛盾,遂召集被告人李某等人竄至鄭州市二七區(qū)齊禮閆村南二街2號李志才家,將李志才左腰部砍傷。經法醫(yī)鑒定,李志才左腰部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李志才陳述,2006年8月14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其在家睡覺,有兩個男孩叫其說小鎮(zhèn)找其有事,其就下樓了,看到小鎮(zhèn)指了一下,那兩個男孩就每個人拿一把砍刀照其身上砍了一刀。證人王小茹證實看到兩個男孩持刀照李志才的左腰部砍的事實。
(2)同案犯徐庚鎮(zhèn)供述證實,2006年8月的一天,因為李志才和其老婆吵架,其就找李某,李某又叫了兩個男孩,后一起到了李志才家,其和李某在路口等著,那兩個孩將李志才砍傷了。被告人李某供述了其叫上狼頭、朱彭陽和小鎮(zhèn)(徐庚鎮(zhèn))一起將李志才打傷的事實。同案被告人蘇某對李某等人毆打李志才的事實予以證明。
(3)經被害人李志才辨認,徐庚鎮(zhèn)系指使兩個年輕孩用砍刀將其砍傷的人。
(4)經法醫(yī)鑒定,李志才左腰部損傷程度為輕傷。
3、2007年3月6日23時許,被告人蘇某1以與被害人張棟等四人發(fā)生矛盾為由,糾集被告人周某和崔昆鵬、孫二召(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持大片刀、橡膠棒、木棒等兇器,在鄭州市麗人歌廳門口,對張棟、徐山、徐佳、徐俊龍實施毆打,分別將張棟、徐山、徐佳、徐俊龍砍傷。經法醫(yī)鑒定,徐佳頭部、左前臂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張棟左尺骨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徐山、徐俊龍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蘇某1供述,2007年3月6日晚上八點,在鄭州市嵩山路與民安路交叉口,與四名男子和兩三個女的發(fā)生爭執(zhí),其就叫了其哥蘇某、蘇文明和周某、崔昆鵬、王某等人。被告人周某對其被蘇某1叫去打架的事實予以供述。樊某證明2007年3月初的一天,蘇某1給其打電話,把其和王狗墩、孫二召、蘇某、蘇文明、崔昆鵬叫到淮河路和嵩山路口的三角公園幫忙打架,后來其走了,事后聽蘇某1說他們拿刀將對方砍傷了。蘇文明證明了蘇某1糾集其和蘇某等人讓幫忙打架,在等被害人時,周某和王雙苗從公園座椅上抽了幾根木條,由其和周某、樊某等人拿著,蘇某1等人拿著砍刀的事實。證人孫二召證明是蘇某1給樊某打電話,讓到淮河路與嵩山路交叉口小花園那里幫忙打架等情節(jié),與蘇某1等人的供述相吻合。證人袁建平證實了蘇某1讓其到嵩山路打架的事實。
(2)被害人張棟陳述,2007年3月6日晚上,因其朋友徐山過生日,其和徐俊龍、徐佳等人到麗人歌廳唱歌,晚上11時許,從歌廳出來后,從對面馬路小花園跑過來十幾個年輕人,過來分開圍著其四個人打,其中有一個人拿著橡膠棍往其身上打,剩下兩個人都拿著刀往其身上、背上、胳膊上砍。被害人徐俊龍陳述他們中有人用刀往其頭上、右腿和兩只手上砸,把其腦部砸爛了。被害人徐山陳述他們中有一個人用橡膠棒照其左腿打了一下,還用刀往其背上砍。被害人徐佳陳述,其看到有人打其時就跑,并攔了一輛出租車,他們追過來照其胳膊上砍了幾刀,照其右腿上砍了幾刀。
(3)被告人蘇某1供述,那幾個人從歌廳下來后,周某拿著木棍過去了,其拿著砍刀也跟了上去,其他人也跟著,有拿木棍的,有拿砍刀的,其用刀朝一個身段較胖的男子雙臂砍了十幾刀,周某用木板朝他的左胳膊和背上砸了幾下,該男子就跑,并攔一輛出租車,其就追過去,用刀背朝他的右胳膊砍了兩刀,后其回來幫周某打另外一個較瘦的男子,其用刀背和刀刃朝該男子背上和左胳膊砍了四、五刀,有一刀砍到周某大拇指上了。周某在打架中用木板朝較胖男子的背上和左胳膊砸了幾下。
(4)被告人周某供述是蘇某1先動手拿刀砍對方的,其他人就開始打,其抓住對方一個人的左胳膊,蘇某1拿著砍刀砍了過來,一下子砍在其左大拇指上,但其未顧上,還用右手拿著木條棍打其拽著的人的背和胳膊,后又照躺在地上的一個人的頭上、背上猛打。蘇某1拿著大片刀照其拽著的那個人頭上和身上砍了幾刀,且蘇文明說就是那個胖子打了他,其和蘇某1主要打的是這個胖子,其他去打架的人都掂刀砍對方了。
(5)蘇文明證實打架中,蘇某1將周某的手砍傷了。孫二召證實其看到蘇某1用刀朝一個人身上砍了好多下,周某用木板砸該男子,后來又看到周某在打另外一個男子,蘇某1又上去幫忙用刀砍該男子,并證實打架中,周某手被砍了。與周某證明的相關情節(jié)相互印證一致。
(6)案發(fā)后,被告人蘇某1、周某指認了作案現場。
(7)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徐佳頭部、左前臂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張棟所受損傷已構成輕傷。徐俊龍、徐山的損傷為輕微傷。
三、綁架犯罪
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閆某、曹某、時某、朱某和郭建軍等人到中原區(qū)后河蘆村帝湖一帶萬方印開的歌廳,以自己兄弟崔坤鵬被打為由要老板萬方印交出現金20000元,老板不愿意。閆某就指使曹某、時某、朱某等人把萬方印拉到馬寨附近的一條公路旁邊對其實施毆打,直到萬方印通知他人送2000元后,閆某等人才將其釋放。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萬方印陳述:2006年的10月份,因其推了在其歌廳打工的小紅的男朋友一下,小紅的男朋友就找了閆某和張九等人到其歌廳,進去后閆某啥話不說就朝其臉上打了一拳,張九攔著閆某,閆某說讓拿兩萬塊錢,因其說沒有錢。閆某就指使幾個年輕孩將其拉到一出租車上到了一個沒有人的小路上讓其下車,下車后閆某對其說:“啥也不說了,你打沒打俺兄弟已經不重要了,今天晚上我們來這么多兄弟,你拿2000元錢吧?!逼湮赐?,幾個人就對其拳打腳踢,因為其受不了了,就讓其哥準備錢,后來其哥給閆某了1500元,給張九他們500元,張九就帶人將其接了回去。
2、被告人閆某供述,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帝湖的小九給其打電話說他的一個小弟崔坤鵬與后河蘆村的一個按摩店老板有點糾紛,因為他與老板認識,就讓其先去找老板要錢。然后其就帶著曹某、時某、朱某和小飛、亞磊、崔坤鵬就去了那個按摩店,到地方后其讓對方拿一萬元錢,否則讓他們在那做不成生意,對方不同意,其帶去的一幫人就與對方三、四個人發(fā)生了打斗,對方的人很快被打亂了,其帶去人就拉住其中的一個人塞進了出租車,拉到了馬寨,圍著那個人打了一頓后來接到小九的電話說對方同意拿錢了,就讓該人走了。事后小九給其了1500元錢。
3、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8、9月份,其接到一個電話說有人在后河蘆歌廳被人打了,其就和時某和小飛到了該舞廳,見到小九、朱某和崔坤鵬等人在,小九在和老板談判,后來閆某也過來了和小九一起談判,因為談不成,閆某讓換個地方,,其聽閆某這么說,就和幾個人上前拉歌廳的老板,歌廳那邊兒有三、四個男的上來阻攔,雙方就打了起來,后來閆某領著其和時某、二兵、崔坤鵬等人把歌廳的老板架著坐到一輛出租車上,閆某說讓把老板拉到黃崗寺,下車后就開始毆打老板,并讓老板拿錢,老板被打得沒辦法,就同意拿錢了。后來其家人拿了1500元給了閆某,閆某就讓該人與其家人一起走了。被告人時某、朱某供述的相關情節(jié)與曹某的供述相互印證一致。被告人蘇某證實了見曹某和崔坤鵬去帝湖歌廳打架的事實。
4、案發(fā)后,被害人萬方印對被告人閆某、曹某、朱某、時某進行辨認,確認是對其進行綁架的人,有辨認筆錄在案證實。
5、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時某指認了作案現場。有現場指認筆錄在案證實。
四、敲詐勒索犯罪
1、2006年10月,被告人馬某1以馬某被打為由糾集被告人閆某、李某和郭建軍、張小九(均另案處理)等到鄭州市二七區(qū)嵩山路與齊禮閆交叉口的云利大盤雞飯店,以在飯店門口賣羊肉串的周利輝將馬某打成重傷,現正在住院治療,周利輝不知去向,該飯店老板和周利輝是同鄉(xiāng)為借口,向云利大盤雞飯店老板索要現金4000元。
證據分析:
(1)被害人鄭保利陳述,2006年7月份,因為其飯店門前門前烤羊肉串的和馬明打過架,烤羊肉串的跑了。閆某帶了有二十多個人先到其這里吃飯。吃完飯后,閆某讓其出4000元錢給馬明看病。其看著人多還威脅我,就把錢給他了,另外他們當天吃飯的800多塊錢帳也沒有結就走了。證人鄭運清證明的相關情節(jié)與鄭保利陳述的事實相互印證一致。證人李磊證實了閆某、曹某帶著20多個人向其老板索要現金4000元的事實。
(2)被告人閆某、曹某、馬某1、李某和郭建軍、杜春磊等人均供述了因為馬某1的侄子馬某被云利大盤雞飯店門口烤羊肉串的人毆打后,向云利大盤雞老板索要4000元的事實。
(3)經被害人鄭保利、鄭運清辨認,確認時某、馬某、閆某、曹某系到其店進行敲詐的人。有辨認筆錄在案為證。
(4)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和郭建軍、李某均對作案現場進行了指認,有指認筆錄在案為證。
2、2006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人閆某、曹某、時某、曹某1、朱某等人到云利大盤雞飯店實施敲詐勒索,每次均以沒有錢花或者要收取“保護費”為由,三次共敲詐老板鄭保利2800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鄭保利陳述2006年10月份的一天,閆某帶了二十多個人到其飯店吃飯,要了400元的菜,期間把其叫到他們吃飯的包間多次,將曹某介紹給其,后來閆某先走了,曹某以天冷讓其拿點錢花為由,索要其現金1000元的事實。11月份,曹某又帶了一個人來,讓其交保護費,否則將其店砸了,無奈,其給了1000元。12月份,曹某又帶了二、三個人來,還說是收保護費的,其又給了800元。證人鄭運清、李磊對鄭保利陳述的事實予以證明。
(2)被告人閆某供述,向云利大盤雞老板要過4000元后,在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曹某帶著曹某1、時某、朱某和小飛等人向該店老板要了900元,給郭建軍了100元。沒過多久曹某又帶人向云利大盤雞飯店要了幾回錢,但每次要了多少錢其不清楚。被告人曹某、時某、曹某1、朱某均供述了以收保護費等名義向云利大盤雞飯店老板索要現金的事實。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11月份其和曹某1、朱某、時某和小飛到云利大盤雞飯店向該店老板要了900元,過了半個月,其又叫著曹某1、時某去了云利大盤雞飯店,向老板要了500元,事后給閆某說了。又隔了一段時間其叫著朱某又到該飯店向老板要了800元,也給閆某說了。
(3)鄭保利、鄭運清、李磊對閆某、曹某、時某、朱某、曹某1進行辨認,確認該五人系對鄭保利進行敲詐的人。有辨認筆錄在案予以證實。
(4)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曹某1、馬某、時某、朱某分別指認了作案現場。
3、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閆某、閆某1指使曹某帶領馬某、曹某1、時某、蘇某、王某、樊某、朱某、蘇某1、周某等人到鄭州市二七區(qū)齊禮閆中街62號的一大碗食府收取“保護費”,閆某和閆某1在綠茵閣餐廳等消息。在一大碗食府,被告人曹某、馬某安排曹某1等人每人占一張桌子、點一盤花生米,致使飯店做不成生意,二人與飯店老板胡鐵川談判。無奈之下,胡鐵川只得交上了2000元的“保護費”。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胡鐵川陳述,2006年7、8月份,曹某帶著二三個人在其開的一大碗食府以土豆絲內有頭發(fā)為由讓其賠償一萬元錢,后經協商其給他們買了一條紅旗渠,免了飯錢。后來到12月份,曹某又領著一群年輕孩到其店找事,一人占了一張桌子,只要一份花生米,飯店的大部分桌子都被他們的人占著,當時正是吃飯的時候,客人們都沒法進店,曹某提出要2000元錢就不再找事,其因為害怕曹某等人常來找事,就給他們了2000元錢。證人王利霞(胡鐵川的妻子)證明相關情節(jié)與胡鐵川的陳述相互印證一致。
(2)被告人閆某供述,2006年下旬的一天,其和曹某、馬某、閆某1、時某等人在一起玩時,曹某提出了去“一大碗食府”敲詐點錢,其同意了,且曹某還提出由其和馬某、時某、曹某1等人召集手下的人去一大碗食府一人占一張桌子,點一份花生攪和飯店的生意,逼老板出錢。第二天曹某、馬某、曹某1、時某等人就召集人去了,其和閆某1在綠茵閣西餐廳等著,期間馬某、曹某始終和其保持電話聯系,后來經過中間人閆建昌說和,老板拿了2000元錢。后其給了曹某他們400元錢,其余的錢其花了。被告人曹某供述的與閆某、閆某1預謀到一大碗食府索要錢的事實及其向飯店老板要了2000元等事實與閆某的供述相吻合,且其還供述事的起因是因為蘇某在一大碗食府要了一份土豆絲,菜里有頭發(fā)絲,其就帶著人去,讓老板請其吃了一頓飯,并買了一條100元的紅旗渠。案發(fā)當天到現場的有時某、曹某1、朱某、蘇某1、蘇某、周某、狗墩(即王某)和老黑等人,當時讓他們一人占一張桌子,點一份花生米,讓飯店做不成生意,起初老板不想拿錢,馬某給閆某打電話,閆某讓老板拿2000元不再找他的事。被告人馬某、曹某1、蘇某、朱某、樊某、王某、蘇某1、周某供述的相關情節(jié)與閆某、曹某的供述相吻合,均供述被曹某等人召集到一大碗食府向飯店老板索要錢的事實。
(3)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閆某1、馬某、曹某1、時某、蘇某、樊某、王某、朱某、周某均指認了作案現場。
五、尋釁滋事犯罪
1、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等人在嵩山南路的香菇牛肉拉面館將飯店的桌子、椅子掀翻,把正在吃飯的客人全部趕走,并對飯店的廚師及服務員實施毆打。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帶領時某、曹某1、朱某等人以收取“保護費”為由,向該拉面館老板李玉環(huán)索要現金1000元未果。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于麗娟陳述2006年7、8月份一天晚上10點鐘,來了20個左右的年輕孩到其店外的夜市攤上找事,轟客人走,砸桌子,還將其飯店的廚師用凳子打傷了,后來聽其老公說是因為他們收保護費,其老公未給造成的。李玉環(huán)證實了曹某帶人將其飯店給砸了,還有一次向其要1000元錢其未給。
(2)被告人曹某、曹某1、朱某、時某均對其參與該起事實予以供述,與被害人于麗娟和李玉環(huán)證實的相關情節(jié)相印證。且有閆某的供述在案予以證實。
(3)被害人李玉環(huán)對被告人曹某進行辨認,確認其系帶領十幾個人砸其桌子的人。有辨認筆錄在案予以證實。(見卷八37-39頁)
(4)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時某、曹某1、朱某均指認了作案現場。
2、200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蘇文明等人在齊禮閆北二街一臺球廳因瑣事將馮開廳毆打,后馮開廳逃走。曹某等人追至嵩山路與齊禮閆北二街的家和飯店,讓飯店老板王登學交出其侄子馮開廳,否則就砸店。無奈之下,王登學被迫拿出1000元現金交給曹某。
200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馬某到家和飯店,對老板王登學聲稱有人要收該飯店,讓老板小心點。2006年冬至,被告人曹某受閆某指使帶領馬某、時某、曹某1到家和飯店,以“收保護費”為名,索要現金500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登學陳述,2006年9、10月份,曹某和一個年輕孩到其飯店找其說有人強行接其飯店,讓其注意點。到了這年冬至,曹某又帶三個男子到其飯店,向其要2000元錢,因為其知道曹某是跟著閆某混的,不給錢怕他們找事,就給他們了500元。且王登學還陳述,06年6、7月份,曹某帶了20、30個人拿著鋼管到其店說其侄子馮開廳將其打傷了,要其拿1000元醫(yī)療費,后來問過其侄子其才知道是曹某將馮開廳打傷了,但是看到曹某他們手里拿著鋼管,就給其了1000元錢。證人馮開廳證實了曹某帶了幾個人將其打傷后,敲詐其叔王登學1000元的事實。
(2)被告人曹某、曹某1、時某、蘇某、周某對其參與該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被害人王登學和證人馮開廳證實的相關情節(jié)相吻合。被告人閆某供述證明曹某領著曹某1、時某敲詐家和飯店一條煙和300元及其曹某領著一幫人于2006年6月份敲詐家和飯店老板1000元的事實。
(3)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時某、馬某、曹某1、蘇某指認了作案現場。
3、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周某到齊禮閆中街108號的“山西刀削面館”搶蘋果機被老板李國慶阻攔。被告人曹某得知后糾集馬某、時某、曹某1、蘇某、王某和蘇某1、蘇文明等十余人到山西刀削面館準備砸店,老板害怕出事,被迫買了兩條香煙(一條紅旗渠,一條帝豪,價值200元)以息事寧人。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李國慶陳述,2006年大概9月份一天晚上,朱某帶著三個年輕孩到其店抱蘋果機,其未攔著。到了晚上,朱某和小蟲等人到其店找事,并說要砸店,雙方就推了幾下,朱某就從腰間掏出一把匕首威脅其,后來他們走了,曹某又帶著朱某等十幾個人掂著鋼管來其飯店,并說其將小蟲打傷了,非讓賠錢,否則就砸店,后來無奈,其給曹某等人買了一條帝豪煙。證人王磊證明的相關情節(jié)與李國慶的陳述相吻合。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周某給其打電話說他在齊禮閆中街被老尚刀削面館打了,其就帶上馬某、時某、曹某1、蘇某、狗墩和蘇某1、小康等人趕了過去,到后才知道是周某喝多酒在鬧事,但是老板一見其進去了,就給其買了一條煙。被告人馬某、時某、曹某1、蘇某、朱某、周某對其參與該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曹某的供述相互印證一致。且被告人朱某、周某均供述,案發(fā)是因為其二人沒錢花了,其二人就到山西刀削面館抱蘋果機,當時朱某的身上帶著一把水果刀,后來就將蘋果機抱走了,將其中的三十多枚硬幣倒了出來,將蘋果機又還回去了,但是見到周某在和飯店老板打架,朱某就掂著刀攔著飯店老板,并給曹某打電話說周某挨打了,后來曹某就帶著人來了,以周某被老板打為由,讓刀削面老板給其買了兩條煙。
(3)被害人李國慶對被告人馬某、曹某進行辨認,確認二被告人系對其敲詐勒索的人。有辨認筆錄在案證實。
(4)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馬某、時某、曹某1、朱某、蘇某指認了作案現場。
4、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曹某1、時某、朱某等人到齊禮閆南一街的影吧以自己兄弟被打,如果不給錢以后就不用再干生意為由,索要錢財。被害人郭彩紅無奈之下,將800元錢交給了曹某。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郭彩紅陳述,2006年的夏天,曹某領著一幫人到其影吧抱蘋果機,其中一個孩被其老公拉住了,后來就來了十幾個男孩,說其店的人將他們的兄弟打傷了,讓賠錢,否則讓其影吧關門,后來無奈其給了他們800元錢。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趙平原給其說他與小飛、張新去閆某1家樓下抱蘋果機,小飛被扣了,后其就將該事給閆某打了電話,按閆某的安排到該影吧,其按閆某的授意向店老板要1000元,后來老板給了800元。被告人時某、曹某1、朱某、周某、蘇文明均供與曹某以小飛被打為由向店老板要錢的事實。被告人閆某、閆某1對曹某給其打電話說他的一個小弟被影吧老板扣了、被打了,閆某讓店老板給錢,后店老板給其800元的事實。
(3)被害人郭彩紅對被告人曹某、時某進行辨認,辨認出曹某即是對其實施敲詐的人,時某是來其店抱蘋果機的人。
(4)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時某、曹某1、朱某、閆某1均指認了作案現場。
5、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以蘇文明在齊禮閆中街105號的快樂影吧被老板拉傷為由,帶領被告人馬某、曹某1、時某、蘇某、朱某、蘇某1、周某等二十余人到影吧,將影吧長時間圍堵,致使不能正常營業(yè),并向老板李慶海索要醫(yī)療費5000元。無奈,李慶海拿出了160元。此后,被告人曹某又多次帶領時某、曹某1、朱某等人將影吧的蘋果機抱走。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李慶海陳述,2006年天快冷的一天晚上,曹某和他的一個小弟在其開的影吧玩蘋果機,他的小弟坐到其影吧門口的桌子上,其讓下來,曹某的小弟不下來,其就拉了這個人手腕一下,這個人就說將其拉傷了,曹某就讓拿5000元醫(yī)療費,其不同意,一會影吧門口就聚集了二十名年輕孩,后來無奈,其給了他們160元。且李慶海還陳述,曹某的人于2006年6、7月份二次到其影吧蘋果機抱走,聽小馮說第一次給了曹某他們300元,第二次給多少不知道。2007年7、8月份,聽在其影吧放蘋果機的小曹說,曹某的人先后三次將放在其影吧的小曹的蘋果機抱走,共要了小曹300元錢,后經協商讓小曹每個月給曹某買一條煙。
(2)被告人曹某供述證實,2006年秋天,其和蘇有明在快樂影吧玩,蘇有明與該店老板吵架,蘇有明說老板將其胳膊拉傷了,并叫了一二十個人聚集在影吧門口。當時馬某在馬路對面看到,給其說讓向老板要5000元,其就向老板要5000元,后老板給了160元。后其又和曹某1、朱某、時某和小飛先后將快樂影吧的蘋果機抱走,均以200元賣給了小九。被告人馬某、時某、曹某1、周某對蘇有明以其胳膊被弄傷為由,與曹某、馬某等人到快樂影吧及其后來又跟著曹某到該影吧將店內的蘋果機抱走,賣給小九的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供述其跟著曹某開始玩后,就與時某等人二次到快樂影吧將店內的蘋果機抱走的事實,與曹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蘇某供述了其與曹某、馬某、時某等人因為其弟蘇有明與快樂影吧老板吵架,逼迫該店老板給其弟賠了一部分錢的事實。被告人閆某供述馬某給其打電話說蘇有明被快樂影吧的老板打了,讓其過去,其到后見到曹某、馬某、朱某等人在影吧,后來其看事不大就走了。
(3)被害人李慶海對被告人曹某進行辨認,確認曹某即是到其店對其敲詐的人。
(4)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時某、馬某、曹某1、朱某、蘇某分別指認了作案現場。
6、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馬某、時某、閆某1等人要將誠信超市的蘋果機抱走,老板張廣超不讓,曹某等人就威脅老板交出1000元保護費,否則砸店,無奈,老板拿出500元給了曹某,臨走時曹某又向老板索要了一條價值100元的紅旗渠香煙。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張廣超陳述,2006年12月份一天晚上,曹某帶著七、八個人到其超市要抱蘋果機,其不讓,曹某等人就讓其交1000元保護費,后經許德元說和,其給曹某了500元,并給每個人發(fā)了一包煙。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12月份,其和時某、馬某、閆某1及馬某的朋友喝酒后,路過誠信超市,其看到超市內有蘋果機,就進店想抱走,因是許德元放的,老板阻止,其就給許德元打電話,許不讓抱他的蘋果機,并說愿意與其合作敲詐老板點錢,后其與許德元共敲詐老板500元錢和一條煙,煙其與閆某1分了。事后給閆某說了,閆某讓其拿著錢。被告人馬某對該起事實予以供述,且與曹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閆某1供述案發(fā)當晚其與曹某、時某等人見一家超市放有蘋果機,以抱走蘋果機為由,敲詐老板錢的事實。
(3)被害人張廣超對被告人曹某、曹某1、馬某、閆某1、時某進行辨認,確認五被告人即是到其店對其實施敲詐的人。
(4)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時某、馬某、閆某1指認了作案現場。
7、2006年6月,被告人曹某、曹某1、時某、蘇某、朱某等人多次到齊禮閆村西街影吧收取保護費和抱蘋果機,影吧老板韓花瑞拒交保護費,被告人曹某就聲稱讓其做不成生意。自此之后,被告人曹某、蘇某等人經常到該影吧,無故拿走影吧的碟片、搶走蘋果機內的硬幣及老板柜臺內的現金。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韓花瑞陳述,2006年8、9月份,曹某帶人到其影吧抱蘋果機和收取保護費,因為其不給,經常和曹某來的一個瘸子等人就來其影吧拿碟子不給錢,還搶走其蘋果機內的硬幣及柜臺內現金的事實。證人張雪證明見蘇某、時某、蘇有明等人到齊禮閆中街與西街交叉口南邊路東的一家影吧(即韓花瑞影吧)抱蘋果機的事實。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帶著曹某1、時某、朱某和小飛到齊禮閆溜冰場斜對面的一個影吧,其和朱某、小飛進去抱蘋果機,后來放蘋果機的人給其了100元錢,其將蘋果機還了。后來其帶著馬某、時某、蘇某、蘇有明又去該影吧讓交保護費,否則不讓他們做生意,他們就給其了200元錢。被告人時某、曹某1、蘇某對其與曹某等人到該影吧抱蘋果機的事實予以供述,且蘇某供述其經常到該影吧拿碟子不給錢。被告人朱某對其與曹某等人向該影吧要200元保護費的事實予以供述。
(3)韓花瑞對被告人曹某、時某進行辨認,且人二被告人即是到其影吧收取保護費的人。
(4)被告人曹某、時某、曹某1、蘇某、朱某指認了作案現場。
8、2006年12月,被告人曹某、馬某、時某(時已滿16周歲)、蘇文明到鄭州市嵩山南路68號重慶冷鍋魚飯店以“恭喜開業(yè)”為由索要錢財,該飯店負責人趙利無奈之下給曹1000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江霞、利娜、李保飛均證明,2006年重慶冷鍋魚開業(yè)十天左右,有四個年輕人拿著他一條“和氣生財”條幅來到店里,向趙利要了一千元的事實。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06年12月中旬,因為沒錢了,其和時某、“小明”(蘇有明)、馬明四個人打了個“恭喜發(fā)財的”橫幅到了冷鍋魚店向該店老板要了一千元。被告人時某、馬某和蘇有明對其參與該起事實予以供述,且與曹某的供述相吻合。
(3)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馬某、時某指認了作案現場。
(六)強奸犯罪
2006年12月15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蘇某在同受害人張雪唱歌時將張雪灌醉,后將張雪帶至齊禮閆中街162號一個小旅館二樓的210房間內將張雪強奸。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張雪陳述,2006年12月15日,在嵩山路與齊禮閆中街交叉口一個二樓上,蘇某將其強奸的事實。
(2)經檢查,張雪宮內中孕,蘇某是送檢胎兒生父的似然比率為1.203乘以10的5次方。有醫(yī)院檢查清單及其鑒定結論在案為證。
(3)被告人蘇某對其強奸張雪的事實供認不諱,且有被告人曹某供述蘇某給其說將張雪強奸的事實。
(七)非法拘禁犯罪
2007年3月的一天下午4點左右,被告人郝某伙同許德元(另案處理)、董國朝、郭建軍和于千成(另案處理)以替管洪(另案處理)收“高利貸”為由,將被害人馮書敏從新密市民康路商運街1號樓拉到鄭州市民安路“水玲瓏”洗浴中心非法拘禁三天,后又將其拉到桐柏路的“海平面”洗浴中心和高寨村的“藍天浴池”非法拘禁五天,期間,郝某等人多次對馮書敏實施毆打,讓其和家人聯系送錢,直到管洪打電話通知馮書敏家人將錢送到后才將馮書敏放走。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馮書敏陳述,因其在管洪的賭場借了三萬元未還,2007年3月份的一天,管洪就帶了二個人在其家門口將其堵住帶到鄭州,交給了四個不認識的人帶到了一個叫水玲瓏的洗浴中心一個包間里呆了三天,又把其換到一個叫海平面洗浴的地方,其知道其中一個人叫小寶和小于,他們天天看著其,并讓給家里打電話送錢。后來警察來了,帶走了三個人,后來他們回來后,又把其換到王胡砦附近的藍天浴池附近,并以其家人報案為由開始打其,直到其家人拿四萬元給了管洪,他們才將其放了。證人馮艷敏證實了馮書敏被人弄到鄭州,后來將四萬元送到鄭州借錢給馮書敏的人,才將其放了出來。
2、被告人郝某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老許(許德元)讓其和小于三人一起到龍源大酒店,從管洪那里江一個叫馮書敏的人帶到了水玲瓏洗浴中心、海平面洗浴中心和王胡砦一家洗浴中心,其和小于、老許、董國朝在那里看了他五、六天,期間老許和董國朝讓馮書敏給家里打電話送錢,馮不想打,老許和小于就用飲料瓶砸他,跺他。直到其家人將錢送給管洪,管洪才讓其將人放了。同案犯許德元、郭建軍供述的相關情節(jié)與郝某供述的情節(jié)相吻合,且許德元還供述是管洪給其打電話說有人欠他的賭債,讓其找人將錢要回來,其就叫上了郝某、郭建軍、于千成
。董國朝來其看管馮書敏的澡堂幾次,期間對馮書敏進行了毆打。其幾個人一共看了那個密縣人8、9天,從中得到好處費10500元。同案犯董國朝對其參與該起事實予以供述,且供述管洪是先和其聯系的,其又安排許德元找的人。
3、被害人馮書敏對被告人郝某進行了辨認,確認郝某系參與拘禁其的人。
本案的綜合證據:
1、2007年經骨齡鑒定,周某的骨齡為17歲。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證明周某年齡為1990年9月17日。(見卷、庭審材料)
2、被告人時某、樊某、曹某1、朱某、蘇某1、周某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年齡證明在案證實。
上述證據均由控方提供,且經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曹某組織、領導,被告人馬某、時某積極參加,被告人閆某1、蘇某、曹某1、王某、朱某、樊某、蘇某1、周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并以暴力和其他手段,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被告人閆某、曹某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馬某、時某、閆某1、蘇某、曹某1、王某、朱某、樊某、蘇某1、周某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同時,該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還分別組織其成員實施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五人輕傷;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該行為依法均已分別構成故意傷害罪、綁架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閆某、曹某系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對上述故意傷害罪、綁架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被告人馬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輕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時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輕傷;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又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閆某1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輕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蘇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要挾方法勒索他人錢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其還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又構成強奸罪。
被告人曹某1、王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朱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綁架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樊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要挾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蘇某1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故意傷害他人,致二人輕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
周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故意傷害他人,致二人輕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郝某、劉某、孫某、宋某、王某1、孟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輕傷,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還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要挾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馬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閆某、曹某、郝某、馬某、時某、閆某1、蘇某、曹某1、王某、朱某、樊某、劉某、宋某、孫某、王某1、孟某、馬某1、李某、蘇某1、周某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綁架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強奸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周某犯尋釁滋事罪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上列除被告人劉某、孫某、宋某、王某1、孟某、馬某1外,其他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數罪,均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劉某、孫某、宋某、王某1、孟某、馬某在故意傷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實施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時某、朱某、曹某1、王某、樊某、蘇某1、周某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閆某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曹某、時某、王某1、孟某抓獲,且歸案后主動揭發(fā)他人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依法應認定被告人閆某有重大立功表現,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
關于被告人閆某、閆某1、蘇某、蘇某1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曹某、馬某、、時某、曹某1、朱某、王某、樊某、周某提出的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解、辯護理由,經查,被告人閆某、曹某糾集被告人馬某、時某、閆某1、蘇某、曹某1、王某、朱某、樊某、蘇某1、周某等人自2006年夏至2007年1月期間,大肆進行故意傷害、綁架、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了以閆某、曹某為首,馬某、時某為骨干的較為緊密的組織結構,成員基本穩(wěn)定,其組織雖沒有具體名稱、組織綱領,但已有較為嚴格的約束控制成員的有效方式,即組織成員對閆、曹絕對服從,聽從指揮,不能擅自行動,若不聽從指揮,輕則受到責罵,重則不允許在齊禮閆一帶混。該組織通過敲詐勒索、放設“蘋果機”等控制齊禮閆一帶飯店、影吧等違法犯罪活動非法獲取利益,用以支付該組織成員的生活費用,并在鄭州市二七區(qū)齊禮閆一帶形成較大影響,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生活秩序。上述各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構成特征。故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該項指控的辯解理由、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閆某提出起訴書指控的尋釁滋事事實的時間不對的理由,經查,起訴書指控的尋釁滋事的時間,均是依據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和被告人曹某、時某等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認定的,證據充分。故被告人閆某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其辯護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現,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理由,經查屬實,故該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郝某提出不知去打架的辯解理由,經查,被告人郝某在偵查階段對其事前去參加打架,事中持棍毆打被害人趙利,并將棍打折的事實予以供述,且被告人時某和同案犯杜春磊、劉書軍、許德元均供述郝某持棍朝趙利頭部毆打的事實。經鑒定,被害人系顱腦損傷而死亡,故郝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有因果關系,且系主犯,應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擔責任。關于郝某提出其提供線索抓獲孟某的辯解理由,經查,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孟某系在被告人閆某的協助下抓獲的。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閆某1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其不是去打架的及其辯護人提出閆某1的行為應構成聚眾斗毆的辯解、辯護理由,經查,閆某供述證實當時帶著閆某1等人到趙利的飯店,就是去“找事”,且閆某1還和時某拿了鋼管,后閆某等人持從閆某1家和從富利達浴池拿的鎬棒等將趙利等人毆打致死、致傷,其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閆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3起敲詐勒索和第6起尋釁滋事的事實其未參與的辯解、辯護理由,經查,被告人閆某、曹某均供述了第3起敲詐勒索的事實系其二人和閆某1、馬某在閆某1家商量后實施的,閆某和閆某1在綠茵閣餐廳是等消息的,故應認定閆某1參與第3起敲詐勒索的事實。另經查,被告人曹某、馬某、時某均供述案發(fā)當晚和閆某1一起到誠信超市是以抱蘋果機為由,敲詐老板錢的。閆某1對該事實在偵查機關也予以供述。故上述辯解、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周某提出起訴書認定其年齡有誤,作案時不滿16周歲。經查,周某在當地派出所沒有上戶口,當地派出所出具證明其出生于公歷1990年9月17日,但根據周某本人供述其出生日期為1990年7月29日(陰歷),其父周國升證明其子出生日期為1990年8月29日(陰歷),公立為1990年10月17日,2007年11月13日經骨齡鑒定為17年。為慎重起見,對于公訴機關認定周某2006年秋所犯尋釁滋事的行為不認定為犯罪。
關于被告人蘇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從犯,未成年人,有立功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理由,經查,被告人雖系未成年人,但是其在犯罪中行為積極,與同案犯配合默契,系主犯,依法應予以懲處。但辯護人提出蘇某1有立功的情節(jié)的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十七條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之規(guī)定,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1、被告人閆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5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
2、被告人曹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4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4000元。
3、被告人郝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4、被告人馬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5、被告人時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6、被告人閆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7、被告人蘇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8、被告人曹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9、被告人朱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三千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10、被告人王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
11、被告人樊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
12、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13、被告人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14、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15、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16、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17、被告人馬某1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
18、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
19、被告人蘇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20、被告人周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譚緒進
審判員田榮新
審判員張鵬飛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高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