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東二法刑初字第129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0-28
審理經過
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F均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一審請求情況
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qū)檢訴刑訴(2015)1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謝某某、謝某甲、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旭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謝某某、謝某甲、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后發(fā)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旭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謝某某、謝某甲、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初開始,被告人林某某在東莞市沙田鎮(zhèn)中心區(qū)東港城家中以重慶時時彩等方式進行網絡賭博。期間,林某某(賬號tt668)先后開設賬號給被告人謝某某(賬號ww89)和謝某甲(賬號q18),謝某某開設賬號給楊某某(另案處理,賬號ww555)進行投注,謝某甲開設賬號給被告人張某某(賬號kk9555),張某某開設賬號給張某某(另案處理,賬號SS668)進行投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間,林某某賭資數額累計至少56860元,謝某某賭資數額累計至少15004.4元,謝某甲賭資數額累計至少1000.7元,張某某賭資數額累計至少2501.6元。同年12月2日,公安機關在沙田鎮(zhèn)東港城棋牌室將被告人林某某、謝某某抓獲,在東莞市長安鎮(zhèn)橫安七號標記煙酒茶行將被告人謝某甲抓獲,在長安鎮(zhèn)街口市場對面樓304房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謝某某、謝某甲、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當庭質證的證人楊某某、張某某、鄭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涉案賭博網站截圖,鑒定文書,協(xié)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搜查筆錄,扣押清單,通話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行政處罰決定書,通話記錄,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林某某、謝某某、謝某甲、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謝某某、謝某甲、張某某分別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謝某某、謝某甲、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本案的量刑問題。公訴機關建議對四名被告人均判處九個月至一年九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林某某、謝某某、謝某甲、張某某對公訴機關建議的量刑均無異議。根據現行刑法規(guī)定,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具體到本案,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謝某某、謝某甲歸案之初均拒不供認各自的犯罪事實,但當庭均表示認罪伏法,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合理有據,本院予以采納。
視四名被告人各自的具體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謝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謝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隨案移送的手機6部、筆記本電腦3部、臺式電腦主機1臺及現金13600元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六、已凍結的以下銀行賬戶內的存款及其孳息,在本判決生效后扣劃至本院賬戶,上繳國庫。
①被告人謝某甲在中國農業(yè)銀行東莞長安沙頭支行銀行賬戶(賬號:***************114)內的存款1747.83元;
②被告人謝某某在中國農業(yè)銀行東莞長安烏沙支行銀行賬戶(賬號:***************911)內的存款17866.32元;
③被告人謝某某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東莞長安長中支行銀行賬戶(賬號:***************156)內的存款1557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代勇軍
審判員鄒溪海
人民陪審員李海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施婉儀
書記員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