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汕陽法刑二初字第29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11
審理經(jīng)過
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潮陽檢訴刑訴(2015)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凱揚、馬春武、彭展武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明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凱揚、馬春武、彭展武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開始,被告人彭凱揚、馬春武合伙以“幺二”的方式開設賭場供人賭博,并雇傭被告人彭展武、同案人彭加豪、李洪鑫、李開雄(均另案處理)、彭澤濱(未達刑事責任年齡)在賭場中幫忙,該賭場為了逃避公安機關的追查,先后變換了三個賭博地點,該賭場每晚均約有20多人參賭。其中被告人彭凱揚、馬春武負責坐莊,被告人彭展武、同案人彭加豪負責賠食,同案人李洪鑫、李開雄、彭澤濱負責使用對講機在賭場附近望風及送賭客到賭場參賭。2015年6月2日21時許,公安機關到汕頭市潮陽區(qū)貴嶼鎮(zhèn)龍港村老寨“井腳”巡查,在一閑間中現(xiàn)場抓獲同案人彭加豪、李洪鑫、李開雄、彭澤濱,并從該房間的天花板上查獲一百多枚面值2分錢的硬幣及在房間內查獲6部對講機、視頻監(jiān)控主機一臺等監(jiān)控設備。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彭凱揚、馬春武、彭展武到公安機關投案。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凱揚、馬春武、彭展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彭某玉、楊某某、譚某某、陳某某、代某、黃某、袁某某、彭某輝、彭某濱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彭某雄的證言,同案人彭加豪、李洪鑫、李開雄、彭海金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彭凱揚、馬春武、彭展武原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廣東省罰款收據(jù),證明材料,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刑事照片和戶籍證明等證據(jù)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凱揚、馬春武、彭展武無視國家法律,為牟取非法收入,結伙提供場所、賭具、設定賭博方式吸引他人賭博,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敗壞良好的社會風尚,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凱揚、馬春武、彭展武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彭凱揚、馬春武、彭展武能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且能積極預交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彭凱揚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馬春武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彭展武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隨案移送的面值2分的硬幣105枚、對講機6部及監(jiān)控主機1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林子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溦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