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臨湘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臨刑初字第4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4-14
審理經過
臨湘市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陳某甲、吳某某、楊某某、陳某乙、林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孫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湘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蔣維、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孫岳蘭、被告人陳某甲、吳某某、楊某某、陳某乙、林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臨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中旬開始,被告人陳某某、陳某甲、吳某某邀集被告人楊某某、陳某乙、林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孫某某及余某(在逃)等人共同出資,在本市福橋路開設“億馬游樂園”電游室,招攬賭客進行賭博活動。其中,陳某某入股8萬元,實際出資7.9萬元,占總股份20%;陳某甲入股8萬元,實際出資7萬元,占總股份20%;吳某某入股8萬元,實際出資6.5萬元,占總股份20%,吳某某分配給孫某某5%的股份,孫某某應付股金2萬元,實際支付吳某某1萬元;楊某某入干股4萬元,占總股份10%;陳某乙、林某某、余某某、邱某某、余某分別入股2萬元,各占總股份5%。
2014年6月29日,臨湘市公安局依法對該電游賭博場所予以查處,并現(xiàn)場抓獲多名違法參賭人員。被告人陳某某、陳某甲、吳某某等人從2014年5月中旬至2014年6月29日,設置“幸運2013”等27臺賭博機,輸贏賭資總金額3131778.48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5525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陳某甲、吳某某、楊某某、陳某乙、林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
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線索來源、到案經過、營業(yè)報表、股東出資記錄、房屋租賃合同、上分記錄表、銀行賬戶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現(xiàn)場照片、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人吳某飛、石某某、黃某某、張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梅某、李某丙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陳某甲、吳某某、楊某某、陳某乙、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搜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某、吳某某、楊某某、陳某乙、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孫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利用電子游戲機開設賭博場所聚眾進行賭博活動,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九被告人共同開設賭場非法獲利超過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guī)定五千元的六倍以上,屬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處刑罰。在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甲、陳某某、吳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楊某某、陳某乙、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孫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上述九被告人均能如實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陳某某、吳某某、楊某某、陳某乙、邱某某、林某某、孫某某積極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與悔罪表現(xiàn),可以對其宣告緩刑,責令被告人孫某某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組織的管理教育。據此,對被告人陳某甲、陳某某、吳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楊某某、陳某乙、邱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孫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分別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一萬元,其余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一萬元,其余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二萬元(已繳納一萬元,其余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六、被告人邱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七、被告人林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八、被告人余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九、被告人孫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禁止被告人孫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間經營娛樂場所、網吧和電子游戲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景星
審判員李躍進
人民陪審員戴一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賀倫明

